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存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110年
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張存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 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上訴書狀關於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同案被告張來賢上訴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於行 為時並未取得報酬,犯後態度良好,且伊配偶患病需要伊工 作支付醫療費與生活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處斷。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 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件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諸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乃因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且未因此取得報酬,是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經前
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 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及 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務員, 行為時擔任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約僱人員,竟 受請託洩漏關於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之時間、地點,使當 事人得以規避稽查罰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 損害、素行,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裭奪公權1年,應已充分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事;又原審所處上開主刑及從刑,均已屬最低之刑 度,故縱將被告上訴所言「伊於行為時並未取得報酬,犯後 態度良好,且伊配偶患病需要伊工作支付醫療費與生活費」 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 之情形。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然其前因瀆職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認其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則原審未對其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謂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