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源
邱麒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0
978號、第128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麒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麒瑞自友人張庭與處得知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公司 報稅使用,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報酬之 工作機會,並將訊息告知許勝源。詎許勝源、邱麒瑞均明知 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 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已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顯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勝源於民 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處,將其與配 偶蕭宥棋共同扶養之兒子蕭宇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給邱麒 瑞,再由邱麒瑞於110年9月11、12日間某時,在設於新竹縣 ○○鄉○○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前,將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一併交予張庭與,由張庭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新益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匯入陳宗良第一銀行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以陳宗良(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宗良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於附 表「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部分款項轉匯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顏新益、林靜宜、王裕芳、王碩賢、江葦屏等人發覺 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新益、林靜宜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王裕芳、王碩賢、江葦屏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勝源、邱麒瑞(下稱「被告2人」)犯罪 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 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44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顏新益、林靜宜、王裕芳、王碩賢、江葦屏及被害人周 以瑋各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0657號卷第10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卷第9 至12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37至39頁、 第49至51頁、第67至69頁反面、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1至 105頁)相符,並有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 、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及①告訴人顏新益之報案資料 及其所提LINE暱稱「曉婧」之資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截圖;②告訴人林靜宜之報案資料及其 所提LINE暱稱「佳琪」之資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③王裕芳、王碩賢、周以瑋、江葦屏所提報案 資料及其等被騙匯款之交易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蕭宇凱)等證據資料 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第19至26頁、 第30至43頁、第50頁、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卷第22至3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15至33頁、第41至4 7頁、第53至65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9頁、第99至125頁 、第159至160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提供被 告許勝源之子蕭宇凱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 團,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及收 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再由詐騙份子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堪認被告2人提供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隱匿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 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各該部 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認;②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前揭修正並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③被 告邱麒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顏新益成立調解,惟並 未依約付款(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邱麒瑞已依該調解 筆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據為對被告邱麒瑞有利之量刑因 子,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就前 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及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
並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復使檢警機關不易向上 追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未實際獲得本案任何犯 罪所得,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共同與告訴人顏新 益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所附原審111年度刑移調 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其中被告許勝源已依約付款,被告 邱麒瑞則迄未依約付款(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所附告訴人 顏新益及被告邱麒瑞於本院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供 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王裕芳成立和解(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所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和解 筆錄),惟迄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51頁所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所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許勝源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竹東市場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與媽媽 、太太及3個各為高一、國三及3歲的小孩同住,家中僅其1 人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私人大約幾萬元之負債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邱麒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 華電信之外包商工人,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有媽媽 及1個8歲小孩等家人、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但其每月 需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銀行約30多萬元車貸 及私人欠款,每月需付5千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 :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被告許勝源所述,其並未實際 獲得本案詐騙集團所承諾之3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第54頁),被告邱麒瑞亦供稱 其於嗣後即聯繫不到張庭與,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亦未 分給被告許勝源任何報酬等語(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8 號卷第44頁背面),且依本件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2.又本案由被告2人提供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均已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均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文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陳宗良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1 顏新益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婧」邀請顏新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顏新益佯稱至「VIPOTOR」量化交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顏新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21分、7時49分許,分別匯款2萬7,983元、2萬8,000元。 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轉匯9萬1,000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3萬5,017元) 2 林靜宜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透過LINE以暱稱「佳琪」邀請林靜宜加入股票投資社團群組,並向林靜宜佯稱可至「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888元。 於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1分許,轉匯10萬1,000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9萬7,112元) 3 王裕芳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邀請王裕芳加入「VIPOTOR投資網站」,佯稱有專人可代操作,致王裕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3日、14日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 隨即轉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4 王碩賢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邀請王碩賢加入「VIPOTOR投資網站」,佯稱網站會自動操作,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3日匯款3萬元。 隨即轉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5 周以瑋(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邀請周以瑋加入「VIPOTOR投資網站」,佯稱有專人可代操作,致周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6日匯款6萬元。 隨即轉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6 江葦屏(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邀請江葦屏加入「VIPOTOR投資網站」,佯稱有專人可代操作,致江葦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6日匯款6萬元。 隨即轉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