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瑢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曾馨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曾馨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帳戶前曾向穆正傑提及:「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 款卡存款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明細給 你看」、「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這種個人隱私問題, 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就是你, 我不知道能不能信」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完全被愛情沖昏頭 ,反而有仔細思考穆正傑提議內容,並對其抱持高度警戒、 懷疑之態度,才會一度拒絕出借帳戶及要求穆正傑交付證件 作為擔保,且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穆正傑可能觸法乙事早 有預見,始可能主動提及空頭帳戶此一名詞。再佐以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伊之所以會跟穆正傑說「而且我們現在什麼關 係也不知道....約會都沒有,聊天都沒有」、「就是你,我 不知道能不能信」這些話,是因為那時候覺得他怪怪的,沒 有常常回覆伊;對於伊所寫「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 款卡、存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明細 給你看,前提是證件放我這」等內容,看起來像是伊當時並 未完全相信穆正傑之解讀,伊沒有意見;人頭帳戶這個意思 伊也不太懂,反正就是伊知道借帳戶給他有問題等語,益徵 被告於行為時早已察覺穆正傑此人有異,並知悉出借帳戶可
能會有問題產生,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逕認被告可能係遭愛情 詐騙而喪失判斷能力,顯係誤認「被告有無遭愛情詐騙」及 「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間有絕對必 然關連,而將兩者混為一談,疏未考慮前述足以單獨認定被 告有主觀不法之事證,容有違誤。
㈡本案就被告與穆正傑歷來之互動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案帳戶是民國110年8月初朋友「陳凱翔」陪同伊到桃園市蘆 竹區的永豐銀行申辦,「陳凱翔」這個名字是他親自告訴伊 的,其他的伊都不清楚,伊只有他的LINE跟「檸檬」交友軟 體名稱等語,於偵訊中稱:穆正傑來找伊時,他的朋友有來 ,但都在車上,伊沒有聽過他的朋友稱呼他,也沒有看過他 的身分證;與穆正傑認識後,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 來穆正傑才又來找伊等語,於審理中稱:伊與穆正傑曖昧期 間見過2、3次面,有親親抱抱,穆正傑也有跟伊女兒互動及 跟伊爸媽吃飯;伊不知道穆正傑的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穆 正傑是公司負責人,穆正傑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伊確認等 語;而證人穆正傑於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跟被告交往多 久,交往期間除了傳訊息聊天,只有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 也是只有聊天,第2次見面就是去辦帳戶等語,互核其等所 述,雖內容略有出入,然至少可以確認被告與穆正傑之聯繫 管道始終只有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而被告直至警詢時 對穆正傑之基本資料均一無所知,且扣除最後一次相約前往 申辦本案帳戶外,被告與穆正傑至多只有見面過2次,每次 都有被告之女兒、父母或穆正傑之友人在場,換言之,被告 與穆正傑從未長時間單獨相處,在此情形下,本難認被告與 穆正傑間存有得任意出借名下帳戶之信賴基礎,遑論被告另 表示穆正傑在2人來往過程中曾無故消失,除彰顯其等感情 之脆弱,隨時都能一刀兩斷外,更無法想像被告有此前車之 鑑,還能在與穆正傑恢復聯繫後之短時間內累積相當之信任 ,況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穆正傑並未交往,僅有曖昧等語, 則其主觀上既未將穆正傑定位為交往對象,自不可能全然聽 信穆正傑之甜言蜜語而完全失去判斷能力,此亦可由前述其 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加以佐證,則原審率爾以被告遭愛情詐 騙推導出被告已喪失理性,亦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 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 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 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 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即應判 決被告無罪。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穆正傑之 供、證述;證人張家榮之證述;本案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報案資料、所提出的轉帳證明、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穆正傑(LINE暱 稱「飛翔空中(肥肥)!」)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0年9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831123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113125號 函暨客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 片、111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22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證人穆正傑涉犯加重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起訴書(證人穆正傑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證人穆正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 」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而根據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 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 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 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 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 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㈡被告出借帳戶予證人穆正傑時,主觀上確難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1號卷第 43至48頁;偵字第617號卷第33至4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21 至328頁),有以下互動: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① (雙方進行2:37語音通話) 被 告:這種個人隱私問題,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 穆正傑:不會啊 穆正傑:我會在你旁邊啊 穆正傑:我會陪你三天 被 告:呵呵...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相信 穆正傑:現在開始 穆正傑:都會陪你 穆正傑:好嗎! 穆正傑:拜託在信我一次 穆正傑:好嗎!!! 被 告:不要 被 告:有需求才來找我 穆正傑:我沒有好嗎!!! 穆正傑:拜託 穆正傑:給我一次機會好嘛!!! 原審金訴字卷第323頁 ② 被 告:你只是要轉錢給員工嗎? 穆正傑:恩恩 穆正傑:對阿 穆正傑:怎 穆正傑:你急需多少我給阿 穆正傑:哈哈 穆正傑:?? 被 告:我之前跟你拿,你都沒有了 被 告:還說尾款嘞 穆正傑:明天確定有 穆正傑:要多少 穆正傑:我不騙你 穆正傑:我在騙妳一次 穆正傑:封鎖我 被 告:那我幫你轉不就好了 穆正傑:需要中國 穆正傑:一定要中國信託 被 告: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 穆正傑:當然阿 穆正傑:我只要本子 卡片網路銀行 穆正傑:證件當然給你嘎 被 告:不行 被 告:只能放我這 穆正傑:你跟我在一起阿 穆正傑:哪有關西 被 告: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 債嗎 穆正傑:不匯 穆正傑:會 穆正傑:我不可能討 被 告:不知道欸 被 告:你幹嘛不找你朋友 穆正傑:真的不會阿 穆正傑:信我一次好嘛!!!!! 被 告:嘟嘴 不要哼...說的話不能信,到時候還 是不見人影 被 告:而且我們現在什麼關係也不知道....約會都沒有,聊天都沒有 被 告: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款卡存款簿 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 明細給你看 被 告:看你能不能答應吧~ 穆正傑:恩恩 穆正傑:我們朋友阿 穆正傑:男女朋友阿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嘛!!!!! 穆正傑:拜託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嘛!!!!! 原審金訴字卷第323至324頁 ③ 穆正傑:起床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嗎 穆正傑:你在把你家地址給我好嗎 被 告:你幾點要出門啊? 被 告:我要下午才有空,要請我幫忙看小孩,還 是你要一起帶 穆正傑:一起帶啊 穆正傑:去辦一辦 穆正傑:我怕下午關 穆正傑:哈哈 原審金訴字卷第325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證人穆正傑諉以其與被告兩人已 是男女朋友、會一直陪伴被告、請求被告相信等虛詞以取信 被告,藉以假借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等尚屬合法 之名義,不斷向被告索要帳戶。
⑵又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回娘家,並於交付帳戶 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與元配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原 有婚姻關係生變,其於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 並予以關愛慰藉。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對話紀錄,被 告曾傳送「我還能....說什麼」、「你已經...不愛我」(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頁)、「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 ,你會跟我討債嗎」,可知縱證人穆正傑單方屬虛情假意、 其與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未深,然被告已對證人穆正傑所扮 演之「角色」有相當之感情投射及期待,始向證人穆正傑埋 怨「已經不愛我」或故為「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等如 同情侶間為博取關愛而使用之言語,此從被告亦曾多次向證 人穆正傑埋怨遭其失約「放鴿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 、322頁),或對於證人穆正傑未多加理會,僅推託「等我 喔」時,被告即回應「等多久」、「等到天荒地老,新的一 天都來了」等訊息可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2頁);復佐 以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除網路上互動外,至少見面2次,而在 第2次見面即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時,被告係帶同其幼女 一起前往銀行,證人穆正傑亦有幫忙看顧被告幼女等情,為 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58、359、 361頁;第391頁),並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見 偵字第241號卷第139頁)、其等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325頁)存卷可憑,可知證人穆正傑所化身之「陳凱翔」 ,對被告而言係真實存在且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願意相信 證人穆正傑借用本案帳戶之說詞為真。
⑶而在被告面對證人穆正傑索要帳戶,表示「你現在要我答應 的可以,但提款卡存款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 每天拍明細給你看」、「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這種個 人隱私問題,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 、「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信」等猶疑態度,證人穆正傑 或強調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或允諾會陪伴被告三日,或兩人 都會在一起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憑,證人穆正傑嗣並親
自會同被告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又於被告申辦帳戶時, 代為看顧被告幼女等情,亦如前述,可知證人穆正傑係不斷 透過各種情感話術與手段,誘使被告交付帳戶。顯然被告當 係於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並在已投入一定 情感、於心底具有一定特殊地位之證人穆正傑,持續以花言 巧語展開攻勢,終因愛情因素致喪失理性,將前揭不合理之 處及原有之懷疑均拋諸腦後,而深信證人穆正傑所述為真, 乃出借帳戶。
⑷況從被告在發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不斷聯繫證人 穆正傑,並傳送「所以你到底要怎麼處理啊?」、「你到底 可不可靠啦」、「不要害我好嘛」、「我跟你說,我爸媽已 經覺得你說話不算話不可靠了,你如果讓他們知道,我幫你 ,你準備我們不用聯絡了吧」、「連我都覺得你不可靠了」 、「你明天起床記得打電話去問客服」、「怎麼解封」、「 不然我爸沒有辦法匯錢進來」、「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們解釋 」、「我是說快點想辦法把我的戶頭解開啦」、「打電話問 了嗎?」、「我爸媽知道了」、「現在我家要用錢都沒有辦 法使用」、「你現在快來一趟找我吧」、「我爸要匯錢回來 給我們用,都沒有帳戶可以用」、「家裡沒有錢吃飯,還要 繳房租,都是你害的」、「名字是我的,你要怎麼處理」、 「不要一直讓我著著急」、「我的事你都不關心」、「重點 是你要打電話給永豐人員看看能不能解封」、「處理了沒」 、「你到底要不要陪我去處理」、「如果不要,我就自己去 」、「我們就不用聯絡了」、「是我傻才會相信你,你也騙 得好很好,什麼理由都掰得出來」等訊息(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326至328頁),可知被告斯時並未直言證人穆正傑乃詐欺 惡劣份子,猶仍保持一線希望,冀求證人穆正傑能夠妥適處 理帳戶乙事,則兩人或能繼續延續原本關係,直至證人穆正 傑一再敷衍推託後,才願意正視其可能受騙,益徵被告應係 在喪失判斷能力下,始盲目相信證人穆正傑。
⑸而「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 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證人穆正傑 對被告而言並非網路上虛無飄渺、是否真實存在皆有疑問之 人,且其對於被告心中確有特殊地位,而非全然無信賴基礎 ,被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並應證人穆正 傑之各種情感話術與引誘手段而提供本案帳戶,非無可能。 是以本件僅得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係欲 幫助「情感曖昧對象」、「希望能與之成為情侶」之證人穆
正傑,作為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而為,故被告對 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 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 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移送併 辦意旨固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 ,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既經原 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653號、第15802號、第172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5423號;111年度偵字第28651號;111年度偵字第 36001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原審以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不另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瑢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馨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將其甫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案外人穆正傑,而容任穆正傑使用其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嗣穆正傑取得曾馨瑢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子涵、吳沁芸、陳怡如於警詢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告訴人夏子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吳沁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怡如 〉、被告與穆正傑LINE暱稱「飛翔空中(肥肥)!」之LINE 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83112
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穆正傑之要求,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予穆正傑,以供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穆正傑,他 當時自稱「陳凱翔」,穆正傑有追求我,案發前是曖昧關係 ,但已有如同情侶般之親密互動,穆正傑向我索求帳戶的理 由,係稱公司需要帳戶轉帳薪水給員工,又因為他信用破產 ,沒有辦法再新申辦金融帳戶才拜託我,我也是被他騙,不 知道穆正傑會做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係因被告於109年間因婚 姻生變而與配偶分居,嗣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穆正傑,穆正傑 並對被告展開長期追求,兩人於案發前已發展成曖昧關係, 於穆正傑以工作所需索求帳戶時,因被告已對其投入感情, 且穆正傑允諾會照顧被告女兒,藉此取得被告信任,被告正 值可能失婚、欲重組家庭之狀態下,乃基於對穆正傑之情感 與信任始交付帳戶,無從預見穆正傑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亦不知對方會做詐欺、洗錢使用。當被告獲悉其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時,隨即向穆正傑提出質疑,穆正傑卻又藉詞安撫 被告,並對被告出面處理之請求持續敷衍,直至110年8月19 日穆正傑銷聲匿跡後,被告始驚覺受騙且隨即報警處理,足 證被告對於穆正傑以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確實始料未及。 又被告從未與穆正傑約定交付帳戶可以獲取金錢或利益,則 被告亦無任何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動機。另 證人穆正傑雖為被告係要牟取金錢始交付帳戶等不利被告之 證述,然證人穆正傑所言明顯避重就輕,也與卷附對話紀錄 不符,更悖於常情,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穆正傑要為 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夏子涵、吳沁芸 、陳怡如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分 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夏子涵於警詢時(見偵字第617號卷第116 、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沁芸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41號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見偵字第 617號卷第55至62頁)均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吳沁芸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1 號卷第27至2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3日作心 詢字第11008311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241號卷第51至8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9
日作心詢字第1110113125號函暨客戶開戶印鑑卡及身分證影 本(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35至13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617 號卷第65至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1 7號卷第103頁)、告訴人夏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617號卷第119至121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22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1 25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43頁),固可認定。
㈡證人穆正傑關於被告係要獲取金錢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不 利被告證述,要無可採:
⒈證人穆正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等語:案發前,我沒有跟被 告借用帳戶,是被告跟我說缺錢花用,因為我認識張家榮, 張家榮之前提過他有在做收簿子再轉賣之類的交易,如果我 介紹人將帳戶賣給張家榮,張家榮會與我朋分賣得價金,我 才幫忙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張家榮,這樣被告也會有錢花用 。張家榮跟我說過收取的帳戶依照銀行大小會有不同價位, 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可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帳戶其實是要給證人張家榮,因為 證人張家榮交代不能讓別人知道他是收簿子的。後來我有陪 被告去永豐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但張家榮都沒有給我錢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6、347、349、350、352、353、356 、357、359頁)。
⒉然查,證人穆正傑於111年9月6日另案偵查中係稱:被告問我 有無賺錢的機會,我把被告介紹給證人張家榮,證人張家榮 說只要被告將存摺交給他就好,這樣被告可以獲得6到8萬元 ,被告與證人張家榮沒有直接見面,都是透過我,也是我轉 交帳戶資料給證人張家榮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0、241 頁);於111年9月19日另案偵查中則稱:被告當時缺錢,我 把被告介紹給證人張家榮,是證人張家榮把被告帳戶資料拿 走的,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 頁),可知就被告交付帳戶可得利益、係何人將帳戶資料交 予證人張家榮、證人穆正傑是否知情被告已將帳戶轉交證人 穆正傑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前揭不利被告證述是否實在, 已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張家榮於另案偵訊時結證:我不認識被告,也沒 有證人穆正傑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乙事,證人 穆正傑不只一次說有將他人帳戶轉交給我,但根本沒有這些 事,我之前也因為如此開過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頁
),可知證人穆正傑所指曾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張家榮 乙節,與證人張家榮所述明顯扞格,則證人穆正傑所述是否 可信,更非無疑。
⒋此外,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1 號卷第43至48頁、偵字第617號卷第33至47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321至328頁),不僅全無被告詢問證人穆正傑有無獲取 金錢、財物之管道方式或是被告欲出賣、出租金融帳戶等相 關對話,反而有以下互動: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① (雙方進行2:37語音通話) 被 告:這種個人隱私問題,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 穆正傑:不會啊 穆正傑:我會在你旁邊啊 穆正傑:我會陪你三天 被 告:呵呵...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相信 穆正傑:現在開始 穆正傑:都會陪你 穆正傑:好嗎! 穆正傑:拜託在信我一次 穆正傑:好嗎!!! 被 告:不要 被 告:有需求才來找我 穆正傑:我沒有好嗎!!! 穆正傑:拜託 穆正傑:給我一次機會好嘛!!! 本院金訴字卷第323頁 ② 被 告:你只是要轉錢給員工嗎? 穆正傑:恩恩 穆正傑:對阿 穆正傑:怎 穆正傑:你急需多少我給阿 穆正傑:哈哈 穆正傑:?? 被 告:我之前跟你拿,你都沒有了 被 告:還說尾款嘞 穆正傑:明天確定有 穆正傑:要多少 穆正傑:我不騙你 穆正傑:我在騙妳一次 穆正傑:封鎖我 被 告:那我幫你轉不就好了 穆正傑:需要中國 穆正傑:一定要中國信託 被 告: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 穆正傑:當然阿 穆正傑:我只要本子 卡片網路銀行 穆正傑:證件當然給你嘎 被 告:不行 被 告:只能放我這 穆正傑:你跟我在一起阿 穆正傑:哪有關西 被 告: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債嗎 穆正傑:不匯 穆正傑:會 穆正傑:我不可能討 被 告:不知道欸 被 告:你幹嘛不找你朋友 穆正傑:真的不會阿 穆正傑:信我一次好嘛!!!!! 被 告:嘟嘴 不要哼...說的話不能信,到時候還是不見人影 被 告:而且我們現在什麼關係也不知道....約會都沒有,聊天都沒有 被 告: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款卡存款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明細給你看 被 告:看你能不能答應吧~ 穆正傑:恩恩 穆正傑:我們朋友阿 穆正傑:男女朋友阿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嘛!!!!! 穆正傑:拜託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嘛!!!!! 本院金訴字卷第323至324頁 ③ 穆正傑:起床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嗎 穆正傑:你在把你家地址給我好嗎 被 告:你幾點要出門啊? 被 告:我要下午才有空,要請我幫忙看小孩,還是你要一起帶 穆正傑:一起帶啊 穆正傑:去辦一辦 穆正傑:我怕下午關 穆正傑:哈哈 本院金訴字卷第325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係證人穆正傑不斷向被告索要帳 戶,不僅假借轉錢給員工之說詞,甚至灌輸被告兩人已是男 女朋友、會一直陪伴被告、請求被告相信等迷湯以取信被告 ,此與被告主動提供帳戶以牟利之情明顯矛盾,可證證人穆 正傑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屬不實。
⒌更況,當被告察覺帳戶出現異常,而要求證人穆正傑應該出 面處理時,證人穆正傑多係傳送「我處理」、「(我)可靠 啊」」、「如果我要害你」、「封鎖你就好阿」、「對不起 」、「我在忙啊」、「正在處理」等訊息回應(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26、327頁),若如證人穆正傑所述,係被告透過證 人穆正傑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證人張家榮以牟取利益,而 證人穆正傑充其量只是介紹人地位,證人穆正傑理應要求被 告自行與證人張家榮協調處理,又豈會自居於當事人身分, 多次允諾被告會出面處理,益徵證人穆正傑前開所述純屬虛 妄。而證人穆正傑對此雖稱:於被告告訴我本案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我知道發生問題後,仍沒有跟被告說帳戶資料是 交給證人張家榮,是因為我也找不到證人張家榮,當時也很 慌,不知道怎麼辦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352頁)。 然衡諸一般人面臨遭人誤會而可能招致刑事責任時,當會全 盤托出以釐清誤會之常情,證人穆正傑當時豈會不如實相告 ,此與其能否尋得證人張家榮並無任何關聯,是證人穆正傑 此部分所陳,悖於常情,更與其前所自承:我如果知道證人 張家榮收簿子之事涉及刑事事件,我一定會跟被告說乙情( 見本院金訴字卷350頁)未合,實難以採信證人穆正傑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
⒍而證人穆正傑經本院提示前開對話紀錄後(見本院金訴字卷3 47頁),雖意識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傳送訊息有所齟齬,乃又 稱:這些訊息關於與被告一起前往申辦帳戶或兩人關係等內 容是我傳的,其他索求帳戶資料方面等訊息,則是證人張家 榮以我的手機傳送的。我後來跟證人張家榮一起討論如何取 得被告之帳戶,才有部分訊息是證人張家榮傳的,我跟證人
張家榮有編造一個理由跟被告索要帳戶,不是說要賣帳戶, 但具體理由已經忘記,我和證人張家榮要取得被告帳戶就是 要拿去賣。被告提供帳戶可以獲取金錢是與被告第一次碰面 時說的,通訊軟體沒有說到,提示的對話紀錄是在碰面後才 傳的。而向被告編造理由的原因,是因為證人張家榮說這樣 子才不會讓被告緊張或去作如掛失帳戶等舉動云云(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47至349、352至355、359、360、362、360頁) 。果若被告交付帳戶之起因係想要賺取財物,證人穆正傑、 張家榮根本不可能還需特地編造理由,才能取得被告帳戶資 料,更可證證人穆正傑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純屬子虛烏有, 毫無可採。
⒎準此,前開證人穆正傑所為被告係要獲取金錢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證述,不僅前後歧異,也與證人張家榮所陳不吻合 ,更與卷附對話紀錄勾稽不符,而證人穆正傑察覺說法矛盾 後,雖欲自圓其說,仍與原本係被告為獲取金錢而交付帳戶 之證詞有所衝突,已足認證人穆正傑前開不利被告陳述純屬 虛捏,要無可採。又而姑不論證人穆正傑因涉嫌於111年8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該案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證人穆正傑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之角色,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提起公訴乙情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至226頁),參以證人穆正傑因設詞 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證人穆正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13頁、第227至232頁), 堪認證人穆正傑無非係要規避自己刑事責任,方才杜撰故事 以飾詞卸責,自無從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穆正傑 ,係意欲獲取金錢而出賣、出租帳戶。
㈢被告出借帳戶予證人穆正傑,尚不足以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 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 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 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 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 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就與證人穆正傑認識多久、有無交往、交往 多久等節,歷次陳述未能一致,且被告僅知證人穆正傑所化 名之「陳凱翔」,不知其本名,雙方連絡方式也只有通訊軟 體Line及結識所使用之交友軟體,認識後中間亦曾中斷聯絡 ,故主張被告與證人穆正傑並無深厚情誼,不會產生相當信 賴等語。惟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對話紀錄,被告曾 傳送「我還能....說什麼」、「你已經...不愛我」(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21頁)、「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 會跟我討債嗎」,可知無論證人穆正傑是否虛情假意、兩人 究竟有無交往,若被告對於證人穆正傑所扮演之「角色」無 任何感情期待,豈會向證人穆正傑埋怨「已經不愛我」或故 為「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等如同情侶間所使用之言語 ,此從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穆正傑埋怨遭其失約「放鴿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1、322頁),或對於證人穆正傑未多 加理會,僅推託「等我喔」時,被告即回應「等多久」、「 等到天荒地老,新的一天都來了」等訊息可證(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22頁);佐以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除網路上互動外, 至少見面2次,而在第2次見面即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