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6、88、9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7至22、91至92頁),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亦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7、95頁,本院卷第66、69、88、 92頁),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起訴書中亦未主張累犯,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參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 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 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況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二者 罪名不同,罪質亦互異,故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4、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寶 慶路日昇大道社區警衛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依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劉睿涵之職務報告,以被告未提供詳細 年籍資料、購買時間、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且警方前往該社
區訪查未發現特徵相符之社區警衛,故無法依據被告供述查 獲其上游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可知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 ,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 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販賣 金額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尚可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88、93頁 )。惟查:㈠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已依未遂犯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其罪刑已相當, 自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 刑已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 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 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販賣金 額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