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20號
TPHM,112,上訴,132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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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52、1792、34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
68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862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 ,而將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王家富即以此行為幫助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 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 各編號「各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 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先將款項轉至如附表各 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 行575號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 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 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依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王峻斌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劉佳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何豊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移送併辦審理、游卉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富(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1 8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 給翁羽蓮,不是她弟弟翁治豪;我是針對翁羽蓮去交易買賣 虛擬貨幣,錢也是拿給她,憑證也是她拿給我,當時我有問 翁羽蓮是否合法,翁羽蓮說是合法的,我才將帳戶交給她去 處理,我是純粹做虛擬貨幣買賣,翁羽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我應該是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於110年2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永豐銀行862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收受,因上開永豐銀 行862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ATM或讀卡機後,ATM等使用頁面 會同時顯示有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可供 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 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該他人使用,以供其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 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使如附表各編號「各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 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先將款項轉



至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 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 至33、35至36、90、94頁;本院卷第188至19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勝、游卉淇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792卷第23至27、29至31頁;偵34 31卷第19至22頁;偵31773卷第4至9頁;偵41439卷第15至19 、21至22頁;桃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3至45頁),並有告 訴人賴依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手機上明細搜尋結果截圖、手機上臺幣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王峻斌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手機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林晴晴」之IG帳號、FB個人檔案連結截圖、告訴人劉佳 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何豊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游卉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1年11月11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93797號函及其檢附該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5月20日合金 中和字第1100001955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王思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晨瑜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0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10041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 畫面、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 詢字第110101816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0102813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附開立存款 帳戶約定書、身分證影本、華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啟用申請書 、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1日作心詢字第 1110119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92卷第39至49、51、55、57 頁;偵3431卷第27、36至58、71至75頁;偵31773卷第10至1 2、51至57頁;偵41439卷第45至61、63頁;偵緝44號卷第12 9至164頁;偵緝2939卷第51至62頁;桃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第21、33、47至51、53頁;原審卷第107至121頁),應堪認



定,足認被告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5人之工具,且取 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複合式商店, 並兼差從事保全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92卷第9至109頁),對此應知悉甚 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 開取得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 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 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 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 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永豐銀 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 取得其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證。惟查:
   ⑴被告先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新冠肺 炎期間,因我所經營的商號生意不佳,所以我就往虛擬 貨幣賣賣交易去發展,期間我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中 一買賣USDT群組,我從中磋合買家、賣家去交易虛擬貨 幣,當時應該是我提供上述永豐銀行帳戶給一買家,然 後他將115萬9,088元匯入我帳戶內,我再向事先找好的 USDT賣家面交款項,並提供電子錢包位置給賣家打USDT 過去完成交易等語(見偵3431卷第14頁),惟於110年1 1月28日警詢時改稱:我當初因為一些虛擬貨幣的生意 ,所以有將提款卡提供給一個客戶使用,並告知他我的 提款卡密碼,時間是於110年2至3月間;我當時是在Tel egram app中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群組,當時該群組中 有一個虛擬貨幣的買家,當時因為疫情期間,那時候經 營的商店生意較不好,所以該買家有提供客戶給我,但 我不會跟客戶接到線,該買家稱要我借永豐商業銀行的 金融卡,以讓他做約定轉帳的程序,讓客戶購買虛擬貨 幣的金額匯至我的帳戶裡,但我只借他一天而已。他在 虛擬貨幣的暱稱一直改來改去,所以我也沒有他的真實 年籍資料。當時他跟我說他有一個大客戶需要有大筆資 金匯入,但擔心客戶跳線,而且我之前也有跟他交易過 ,我才會將金融卡借給對方,但我不知道他做了哪些交 易,也沒有一一去查核等語(見偵1792卷第11、1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本來都是我 在使用,我沒有交給別人。我有做虛擬幣買賣仲介,若 我比較忙,會請朋友幫忙提錢;我主要是提領,轉帳的 不會是我,我也不清楚誰幫我轉帳,有時我比較忙,會 託人家處理,我就會把我的網銀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轉帳的動作;我是透過朋友,不知道我給網 銀帳號密碼的人的名字等語(見偵1792卷第70至71、74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帳戶大部分都是我自己 在使用,但特殊情況比如虛幣買賣會給幣商,幣商有大 客戶要交易,怕客戶會跳線沒辦法賺到,可能幣商帳戶 不夠用,找我幫忙;我是配合幣商將帳戶提供給幣商的 大客戶,我是把帳戶提供給幣商,沒有直接跟大客戶接 觸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9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是針對翁羽蓮去交易買賣虛擬貨幣,錢也是拿 給她,憑證也是她拿給我,當時我有問翁羽蓮是否合法 ,翁羽蓮說是合法的,我才將帳戶交給她去處理,我是 純粹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則被告就匯入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 帳戶之款項究竟是被告自行磋合交易之買方匯款或是非 被告磋商交易而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之款項?上開 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究竟係被告自 行使用,或係提供予客戶,甚或是幣商使用等部分供述 前後不一;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買家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內,我再向事先找好的賣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3431卷第14頁),可知被告係以現金提領該筆款項 後面交賣家,然此與卷附永豐銀行862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顯示該筆款項乃以手機轉帳的方式轉出被告帳戶乙節 不合(見偵3431卷第57頁),則被告所述是否全然屬實 ,顯非無疑。
   ⑵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帳戶交給幣商翁羽蓮云 云,惟此為證人翁羽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197至198頁),且被告就其所稱將帳戶交給翁羽蓮供 買家匯款云云,亦未曾提出任何雙方對話聯繫紀錄可供 查證,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遽認被告係將上開永 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翁羽蓮使用。   ⑶又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可以獲得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



力,僅提供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每日即可輕易獲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千分之2之報 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 情相悖。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對方說僅借用 永豐銀行862號帳戶,但我也無法限制對方使用到永豐 銀行575號帳戶,對方做什麼我不曉得;對方還金融卡 後,我沒有把網銀密碼更改,因為當時很忙,我沒有特 別去更改等語(見偵34768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其 提供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如何供 他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之細節、內 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輕易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 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 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 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足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 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仍 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 、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 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提出虛擬貨幣訂單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然觀之上 開訂單所載(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上開訂單產生時 間、完成時間、付款金額均與各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 額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金額部分因為當 時匯率所以沒有辦法非常精準的說就是告訴人匯入之數 額,而且上開訂單尚包含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伊也沒有 辦法去比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 上開資料尚無法佐證被告所言為真,故被告交付帳戶之 理由究竟係為提供予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或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無疑。另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75至86頁),檢察官認該案被告翁羽蓮與翁家 富、馬睿均是否知悉其等所提領款項之實際用途,並非 無疑;又渠等均與該案被告翁治豪有親屬關係,彼此間 居有日常事務代理之信賴關係,與一般為賺取不法利益 而提供人頭帳戶給夙未認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情 形有所不同,認難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相繩而為該 案被告翁羽蓮翁家富馬睿均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 被告係將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翁羽蓮使用,自 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 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告訴人 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內, 再轉帳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劉佳瑄何豊勝、游卉淇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1792、3431號、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8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 人賴依辰王峻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游卉 淇遭詐騙部分(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與已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 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僅為輕鬆賺取報酬,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 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5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家中有媽媽、配偶、2名子女,目前經營 零售之服務業公司,兼差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可以獲得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732元〔 (44,000+17,981+1,159,088+5,000+140,000)×0.002=2, 732〕,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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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