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彤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 )與吳宗翰、邱詣傑、陳廷翔、張家偉(前開4人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行偵辦中)、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 字第1037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之處分 確定在案)於109年6、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麥克」、「皇帝」、「阿草」、「木」 、「九尾」、「珍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於109年6月間,透過臉書招募甲○○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陳廷翔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並發放薪資,吳宗翰 、邱詣傑、張家偉則協助並監督車手提領贓款。渠等謀議既 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吳宗翰則依照張家偉之指示,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成優質汽車商行」,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由邱詣傑使用,邱 詣傑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某汽車旅館搭載「九尾」、「珍奶」,復前往桃園市大園 區某麥當勞附近搭載甲○○,再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將甲 ○○載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甲○○下車持「珍奶」所交付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甲○○旋即在桃 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50巷內,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九尾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 人即告訴人李杰峰、王偉倫、黃信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宗翰、邱詣傑、少年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㈣告訴人李杰峰、王偉倫、黃信強所提供之手機通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租借記錄、租用車輛、提領及交付詐 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更未參與如附表所載各次詐欺、洗錢行為,我和案 外人陳廷翔當時是男女朋友,我和甲○○是在網路認識,雖然 陳廷翔是因為我才認識甲○○,但是陳廷翔自己找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甲○○在做這個詐欺集團,我是後面才知道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李杰峰、王偉倫、黃信強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由少年甲○○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甲○○、證人即告 訴人李杰峰、王偉倫、黃信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 109少連偵380卷第26至29、89至99頁),並有車輛租借紀錄 、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告訴人李杰峰、王偉倫、黃信強提 出之匯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 部110年2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144號函暨帳戶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00 3011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 第131、143至199、219、233、265至268、277、355、357、
359、3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對於上述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少年甲○○擔任 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並以前情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有無與少年甲○○等人共同實施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本院查:
⒈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6月間,透過戴彤樺 以臉書引薦加入該詐欺集團,工作機是戴彤樺之男友陳廷翔 交給我,薪水、車資是由陳廷翔(綽號「麵包」)發給我,迄 今已經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109少連偵380卷第29、30頁 );於偵查時則證稱:戴彤樺以臉書私訊問我想不想賺錢, 我在戴彤樺跟陳廷翔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租屋處時, 陳廷翔跟我說工作内容是領錢,陳廷翔並交付工作機給我, 陳廷翔透過戴彤樺發薪水給我,戴彤樺與陳廷翔共同做詐欺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0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戴彤 樺問我要不要賺錢,其後我到戴彤樺與陳廷翔在中和租屋處 時,陳廷翔給我一支手機,要我做車手,戴彤樺在旁邊看, 戴彤樺尚有參與發薪水給我之工作,有時候是陳廷翔發薪水 給我,陳廷翔是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幾乎是繳回陳廷翔, 但我有看過陳廷翔當我面將錢交給戴彤樺等語(見原審卷第 261至264頁),嗣又改稱:戴彤樺只是幫忙找人而已,是由 陳廷翔跟我講工作內容,戴彤樺是發獎金,陳廷翔發薪水, 若工作進度比較快的組別,可另外發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 65、266頁),依證人甲○○歷次證述可知,針對被告引介甲○○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過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乙 情,甲○○前後所述歧異,則甲○○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
⒉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廷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透過 微信上的男性朋友說甲○○有在做詐欺,我就主動私訊甲○○找 甲○○做車手,不是戴彤樺,戴彤樺不曾介紹任何人進入詐騙 集團當車手,戴彤樺不曾協助我處理任何詐欺集團內的事務 ,我是派人拿薪水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分配薪水予車手, 也未曾發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其就被告是否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有無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節,所述顯與證人甲○○前開證詞不符,亦難認證人甲○○所證 述之前開情節屬實。
⒊又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翰、邱詣傑於警詢所述情節,僅 足認其2人確有於109年7月12日依另案被告張家偉之指示, 一同前開「永成優質汽車商行」租用前開車號小客車,並由 邱詣傑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少年甲○○及綽號分別為「九尾」
、「珍奶」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少年甲○○載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之事實,其等自始均未提及有關被告如何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之分工情節,自無從作為用以擔保共犯即少 年甲○○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 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欺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從而, 尚難僅以證人即共犯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以:證人甲○○自始均證稱被告有幫忙找 人、發錢,即不能因此評價被告對整體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不知情,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查:
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透過被 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就被告引介其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過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乙情,確有前述之 歧異。況無論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亦僅足為 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共犯之供述仍屬自白 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更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本 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翰、邱詣傑、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採為共犯 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縱令 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透過被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而無從僅以共犯甲○○單一 指證,遽為不利被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有共犯甲○○之單一瑕疵證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僅憑共犯甲○○單一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即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12日晚間8時12分許 李杰峰 (提出告訴)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轉帳方式取消等語。 ⑴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 ⑵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2萬82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 ⑵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 ⑶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 ⑷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⑸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 ⑹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之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2 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 王偉倫 (提出告訴) 以電話冒充大友照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MOMO購物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24份訂單,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沖正,嗣後會再將款項轉回沖銷等語。 ⑴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⑵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11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⑵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 ⑶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 ⑷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 ⑸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⑹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 ⑺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之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3 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 黃信強 (提出告訴)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轉帳方式退款等語 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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