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03號
TPHM,112,上訴,130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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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4、173、38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13號、11
1年度偵字第5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58號、11
1年度偵字第8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大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大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 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 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人 ,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黃大瑋竟與「王照明」、「阿龍」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時,依「阿龍」之指示,將其擔任負 責人之志欣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王照明」、「阿龍」使用。在此同時,「王照明」、「阿 龍」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聯繫何麗嬌鄭芷萱、詹 玉玲張展綸、劉偉聖並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嗣黃大瑋再依「王照明」、「阿龍」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後,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前揭款項之去向。經何麗嬌鄭芷 萱、詹玉玲張展綸、劉偉聖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麗嬌鄭芷瑄詹玉玲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劉偉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大瑋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7至83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 照明」、「阿龍」使用,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偉 」之人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是想要幫公司爭取賺錢機會投資網路貨幣,才會聽信「 王照明」、「阿龍」等人之說詞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帳戶內 款項,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惟查:
 ㈠就告訴人何麗嬌鄭芷萱、詹玉玲張展綸、劉偉聖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字 第31213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590號卷第89至93頁,偵字



第8914號卷第61至67頁,偵字第36358號卷第101至103頁, 偵字第19646號卷第11至16頁),復有卷附何麗嬌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貸優惠 專案報告、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偵字第590號卷第97至1 17、125至132頁);鄭芷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1213號卷第65至79、87至95頁);詹玉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 書、存摺影本、外匯交易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偵字第8914號卷第69至83、93至101、107至131頁);張 展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6358號卷第107至119頁 );劉偉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9646號卷第55至61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何麗嬌鄭芷萱、詹玉玲、張 展綸、劉偉聖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何麗嬌鄭芷萱、詹玉玲張展綸、劉偉聖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在3天內提 領8次,共計領出現金達00000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宗偉」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31213號 卷第19至21、113至114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第31213號卷第43至45頁)。 雖被告辯稱「阿龍」係稱要幫忙提領客戶的網路貨幣投資款 ,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然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以現金領出後,係依「阿龍」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前交付給「 宗偉」,由「宗偉」轉交「阿龍」,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 字第31213號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不知道 「阿龍」、「宗偉」之真實姓名,交付款項給「阿龍」時並 沒有簽收據或合約等語(偵字第31213號卷第114頁),加以 被告復自承,於本案發生時,擔任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已有10年時間,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係經營材料加工業務 等情(原審金訴第164號卷第265頁),衡諸一般商業交易,



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將所謂與客戶個人 結算投資收益之款項匯入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 已屬異常,遑論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毫無 可資比對之傳票單據,不僅無法確認款項究竟交予何人,徒 增丟失風險,更將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 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就此 自無不知之理。況由卷附被告與「阿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偵字第31213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前後,並無有關網路貨幣投資之訊息,或投資款項之進出明 細,足見被告所稱誤信「阿龍」所稱要投資網路貨幣而借用 本案帳戶領取現金之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內尚有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既有之款項,其係將 該等款項連同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交予「宗偉」, 顯見其主觀上不知是詐騙云云。然被告所領出之款項均為現 金,而交付「宗偉」之數額究竟若干,亦無任何簽收憑證, 被告所領出之款項縱使包含本案帳戶內既有之存款,亦不能 排除被告將部分現金留為己用之可能性,是此節抗辯,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在警詢時曾將伊看到的身分證上所載 「王照明」提供給警方,但是警方查到的照片都沒有這個人 ;當時伊有跟「王照明」、「阿龍」說可以用自己的帳戶去 運作,他們說不是用個人戶,要用公司戶才有憑證,錢領出 來他們要再轉交給上面的人;伊不知道為何要使用公司帳戶 匯入款項,也不知道把錢領出來交給「宗偉」的原因等語( 原審金訴第164號卷第105、267、269頁),對照被告上述提 領現金款項、以現金交付予不詳對象,過程中又無金流紀錄 之過程,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 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 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甚且密集將他人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以現金交付不詳人士,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甚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原 因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提出其與「阿龍」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固曾向「阿龍」索討合約書、或叫對方不要再 匯款了(原審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13至114、127至130頁),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中有關被告向「阿龍」索討合約書之時 間,係在110年6月23日之後,此時本案帳戶已因告訴人等之



報案而受警示,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已超過2個月,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 ,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 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竟均僅有對 方通訊軟體顯示之暱稱,毫無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資料可資查 證,亦不知何以告訴人何麗嬌鄭芷萱、詹玉玲張展綸、 劉偉聖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 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同意交 付帳號並將款項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回溯追查款項 之真實流向,可見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 意,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從而,本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 照明」、「阿龍」、「宗偉」等,就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之上開犯行間,乃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



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經牌友「 王照明」介紹而結識「阿龍」,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阿龍 」,並依「阿龍」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被告於 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 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帳戶內 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 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該「王照明」、「阿龍」等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王照明」、「阿龍」、「宗偉」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 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 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 第1至2頁),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告 訴人詹玉玲部分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第11頁),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矢口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贓款,進 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何 麗嬌鄭芷萱、詹玉玲張展綸、劉偉聖蒙受財產損害、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等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張展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按月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方式 、手法類似,侵害法益之狀況與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
三、沒收:
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贓款,已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宗偉」之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字第164號卷第275頁),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林暐勛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鄭芷瑄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前之19時17分前之某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俗稱「假投資、真詐財」手法向左列告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㈠110年4月14日19時17分許 ㈡同年月14日19時1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0年4月16日11時34分 48萬5千元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麗嬌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先以簡訊投放廣告,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何麗嬌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3日15時43分許 28萬元 ㈠110年4月13日16時34分 ㈡110年4月14日10時41分 ㈠3萬15元   ㈡90萬元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詹玉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銷商(張勛南)」、「經銷商助理(陳心茹)」,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詹玉玲,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8萬43元 110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75萬元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展綸 由詐欺集團不詳之綽號「小敏」之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以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展綸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Meta Trader 4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4日13時49分許 28萬1,000元 110年4月14日15時26分許 (原追加起訴書記載提領時間金額均有誤,應予更正) 135萬元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劉偉聖 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9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李書俊LEE,向其佯稱可使用ROSYSTYLE網站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㈠110年4月13日18時58分許 ㈡110年4月14日18時21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㈠110年4月14日10時41分 (原追加起訴書記載提領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㈡110年4月16日11時34分 (原追加起訴書記載提領時間金額均有誤,應予更正) ㈠90萬元       ㈡48萬5千元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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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