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選任辯護人 吳鎮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執行 羈押,至112年6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所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有如上述 ,其畏重罪審判 、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自仍存在,況且被告 前有另案遭通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 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2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