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舜寅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7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舜寅有罪部分撤銷。
蘇舜寅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蘇舜寅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 點,未經林威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6s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號暱稱「Teddy Su」(uid:0 00000000號),冒用林威良名義,建立名稱為「周鼎數學團 隊-林序」之粉絲專頁(uid:000000000000000號),並張 貼林威良手持其畫像,上載其藝名「林序」之個人照片1張 之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粉絲專頁之使用者資料 ,致他人誤認「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粉絲專頁係林威良製 作,足以生損害於林威良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蘇舜寅明知臉書網站之個人版面係不特定之 人得以共見共聞,竟基於接續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於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接續在「周鼎數學團 隊-林序」粉絲專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又基於接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110年8月10日,某高中學生傳臉書訊 息給「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粉絲專頁,內容略以:「…老師 我是某高一新生…老師你這題是不是寫錯了,第二行最後是+ 15才對」,被告蘇舜寅遂以「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粉絲專 頁於110年8月12日回以:「老師錯了嗎?如果有錯的話,下 次上課偷偷露小鳥給你看當作補償。」等語;又於110年8月 19日以「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粉絲專頁,在臉書帳號「張 舜為」發表之「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你們也是教大學微積分
的嗎」留言下,回覆「超強的好嗎,微積分簡單化,簡單到 連酒店小姐都聽的懂,你們不來聽真的是你們的損失。」等 語,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嗣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 時50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新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蘇舜寅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本件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蘇舜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威良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上述臉書文章、臉書 訊息、Facebook Business Record、通聯調閱單、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17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
四、上訴人即被告蘇舜寅坦承於上述時地,以其臉書帳號「Ted- dy Su」建立「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下稱本案 粉專)的事實;但辯稱:是以自己臉書帳號建立本案粉專, 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創建之本案粉專屬於「非官方」粉 絲專頁,不需經由他人授權之粉絲專頁,被告有制作權,不 符合偽造要件,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五、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其臉書帳號「Teddy Su」 建立本案粉專,並張貼文章、回覆留言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威良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 隊-林序」之貼文、留言、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 序」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 」管理權限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留言紀錄、翻拍扣案 手機臉書管理頁面照片、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 序」個人頁面、貼文、留言紀錄及帳號「Teddy Su」頁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網址 資料及ID資料查詢、Facebook Business Record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8至16、21至32、37至97、101至103 頁)。
(二)偽造(準)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使
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 58號判例參照)。經查:
1、建立「臉書帳號」與建立「臉書粉絲專頁」不同。任何人均 允許以其臉書帳號建立「非官方粉絲專頁」。被告既無須使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可建立「臉書粉絲專頁」,且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而是以被告自己之「Teddy Su」臉 書帳號,依「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建立「周鼎數學團 隊-林序」非官方粉絲專頁,當屬有權製作,可以認定。而 粉絲專頁之帳號標題是申請人有權製作之粉絲專頁「名稱」 ,其名稱於設立時並未限制,可自由依其意思填載,被告縱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設置含有「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為名義 之臉書粉絲專頁,亦難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2、被告於本案粉專發布之貼文、留言,固然有上酒店、嫖妓等 內容而可能有損告訴人名譽之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然臉書使用者自臉書之頁面設計,可輕易知悉所瀏覽的內 容是臉書之「用戶」或「粉絲專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 ,且臉書用戶可輕易查知而不易混淆。
3、非官方粉絲專頁之成立,並不以對該特定品牌、實體或公眾 人物有正面評價者為限。被告於本案粉專發表之貼文內容, 固然對於告訴人有負面陳述,然此應屬是否構成誹謗罪的問 題。被告設立的既是非官方之粉絲專頁,而非告訴人之臉書 帳號,不以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必要,且未假冒告訴人名義 在該非官方臉書粉絲專頁發表文章。則被告以該粉絲專頁帳 號貼文既非無權制作,縱使該粉絲專頁內容涉及對告訴人之 負面陳述,仍難據此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六、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建立本案粉專並 發文陳述告訴人之負面行為是屬於無權製作之毫無疑問程度 ,應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 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章內容 1 110年5月15日 深夜告解:我曾經去過不少地方跟我老婆以外的人做出人與人的連結,我愧對老師這份職業,希望這個社會以及各大補習班能再一次接納我,我對不起我團隊的老大跟兄弟們,因為我害得大家名聲敗壞,對不起。 2 110年6月1日 好懷念跟老大還有兄弟們一起走店林森北的日子,現在酒店都不能去了,不知何年何月得償所望、新LOGO新氣象,希望能擺脫我們團隊喜歡去酒店的負面形象,周鼎團隊加油臺灣加油 3 110年6月29日 在臉書帳號「曹兆淮」發文「選哪間」下方留言區,留言:「當然選成功阿! 像我們團隊老師高新就是成功高中的,人生勝利組,賺了錢不用報稅,結了婚還可以一直嫖妓,多爽阿!」 4 110年7月18日 除了在補教界孕育下一代這麼重要任務的同時,課餘還要救助失學少女跟地方婦女,老師這份工作真的很不好做(並張貼一段「光是臺北市每年嫖妓妨礙善良風俗的都抓到一千多個」...之新聞影片連結) 5 110年8月17日 花蓮教育大學怎麼沒有上榜阿?老師就是念這裡的阿!現在走補教業夯不啷當一個月也有20萬左右,還不用繳稅給政府,平常還可以去湖口交流道嫖妓,課餘上個酒店幫助失學少女,歡迎後生晚輩加入我們的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