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92號
TPHM,112,上訴,1192,202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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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號、第9917號、第131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郭瑞宏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只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併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 億之被害款項均有未遭同案被告鍾汶哲提領之金額,因金錢 為不記名之物品,一旦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若 詐欺集團成員未照匯入他人帳戶之金額領出,其後若有其他 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再加以詐欺集團之提領行為,即無從自 交易明細對帳以究明被害人之受害款項去向,此即為洗錢行 為之本質,以紊亂檢警機關對於金流之掌握為其宗旨,是以



,堪認該剩餘之被害款項已融入本案同案被告鍾汶哲中國信 託帳戶內而無從分割,既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億之受害款項有上開部分未經同案被告鍾汶哲一次提領 完峻,仍留有部分受害款項於中國信託帳戶內,足認同案被 告鍾汶哲於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億匯款後 之提領行為及被告、同案被告蘇柏瑜收受同案被告鍾汶哲提 領款項之行為,該提領、收受行為之受害之人即為告訴人史 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億。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
㈠、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鍾汶哲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而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被告 郭瑞宏之新臺幣(下同)40萬5千元,同為所屬詐騙集團施 詐得來之贓款,故被告就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億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吳恆億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為告訴人吳恆憶第六次匯款)、 黃琦升、史冠智、黃文豪受騙之金錢,均匯入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鍾汶哲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為同案被告鍾汶哲於匯入 之同日或次日領出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蘇柏瑜,而最後一次受 騙匯入之款項係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8分,由告 訴人吳恆億匯入同案被告鍾汶哲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鍾汶哲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12時10分許共提領轉交予同案 被告蘇柏瑜等情,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可佐,可見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億部分並未參與受騙贓款之匯入、提領及收受之工作。 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此部分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
㈡、又同案被告鍾汶哲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有 提領現金40萬5千元而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轉 交予被告,然該款項遍閱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係何人受 騙而匯入同案被告鍾汶哲中信銀行帳戶,是縱被告有收受並 轉交之行為,但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況如上所述,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不同之被害 即屬不同之犯罪,本案既無法查明上揭款項係由何人受騙而 匯入,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收受該筆帳戶款項,即遽以推論與



被告涉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53號併辦意旨書請求 併辦被告就告訴人吳恆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 人)遭同一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6次匯款中之第5次匯款 38萬3千4百零9元,匯入集團成員范伯翼中信銀行帳戶內後 ,再由范伯翼提領37萬5千元轉交被告部分,因檢察官起訴 被告參與上開告訴人吳恆憶受騙金錢之轉交部分,業經本院 以無證據證明為由,認應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前述 ), 故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31282 號併辦意旨 請求併辦告訴人施俊成、楊致龍被詐騙部分:     ⒈就告訴人施俊成部分,因檢察官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告訴人施俊成被詐騙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併辦之告訴人施俊成部分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
 ⒉就告訴人楊致龍部分,其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不同之 犯罪,本不得併案審理。況檢察官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亦認應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故此併辦部分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相關證據 1 黃琦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以暱稱「木木」透過交友網站「IWantU」結識黃琦升,「木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琦升佯稱:若雙方要相約見面,需至「私密空間」網站簽訂契約,確保雙方安全等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暱稱「私密空間線上客服」向黃琦升佯稱:簽訂約會契約需繳納保證金,若欲提領保證金,需先繳納費用等詞,致黃琦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2.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3.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原判決誤載上揭匯款金額為5萬、2萬8,000、3萬3,600、5萬元)  ①黃琦升110年12月28日警詢(111他682卷第131-13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他682卷第141、143、145、147、149頁) ③鍾汶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黃琦升與私密空間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在內)(111他682卷第103-109、151-161頁) 2 史冠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以暱稱「Betty張琳」透過LINE向史冠智佯稱:為確保雙方均非詐騙集團,需透過網址「https://www.affect.com」之交友網站聯繫等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史冠智佯稱:交友前需簽訂契約,並繳納保證金,若欲提領保證金,需先繳納風控金等詞,致史冠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6 日下午4時47 許匯款5萬元 2.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3.110年12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3萬3,600元 4.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上揭匯款金額為3萬、3萬、1萬8,000元,應予更正)  ①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165-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37號卷第19-20、23-24、27、32、33頁) ③鍾汶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史冠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資料在內)、史冠智與Betty張曉琳LINE對話截圖、被告鍾汶哲與告訴人史冠智於111年11月25日桃園地方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11他682卷第103、181、187-199、201頁、111金訴316卷第297頁) 3 黃士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私密空間交友網站向黃士豪佯稱:為保障雙方權益,見面前需交付約會保證金,雙方約會成功即會退款等語,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該網站客服、財務人員,向黃士豪佯稱:因對方無法赴約,網站會退還約會保證金,惟需先繳納百分之60之保值金才能取回約會保證金等詞,致黃士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款、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匯款51萬7,100元 2.同年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3.同年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1年1月19日警詢(中警分刑字第1110010630號卷第13-14頁反) ②犯罪時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警分刑字第1110010630號卷第5、11、15、16-19、22、44、45) ③鍾汶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黃士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黃士豪提供之詐騙銀行帳戶及女子照片截圖等整理、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手寫匯款明細(111他682卷第103-104、中警分刑字第1110010630號卷第24-34、35-38、39-43、23頁) 4 吳恆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吳恆億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保證金,始能邀約網站內之女性至旅館;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退還該保證金等語,致吳恆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56萬6,631元 ①110年12月27日警詢(111他682卷第11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他682卷第115、125、127、129、183-185頁) ③鍾汶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吳恆億匯款憑證五紙、范伯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他682卷第105、117-123頁、111偵7945併辦卷一第170-173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對象 相關證據 1 110年1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於內壢家樂福賣場外(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萬5,000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2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交付7萬5,000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3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2分許,於內壢家樂福賣場外交付50萬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4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於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交付8萬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5 110年12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凱悅KTV中壢店附近之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10萬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③鍾汶哲等詐欺案(照片27至28)(111他682卷第216頁) 6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內壢家樂福賣場外交付34萬5,000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45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7 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內壢家樂福賣場外交付55萬5,000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宏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號、111年度偵字第9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郭瑞宏貪圖高額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LINE 暱稱「慧」、蘇柏瑜(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鍾汶哲( 另依通常程序審結)、吳泗紋(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組織成員之一部,對外 尋找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郭瑞宏則提供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予「慧 」,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繼隨時等待依「慧」 之指示提款並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嗣於110年9月11日,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CANDY」)先透過交友網站「 私密空間」與施俊成結識,再佯稱兩人交往見面須繳保證金



至特定帳戶,若一方爽約,保證金歸對方所有,若有見面款 項會退回,致施俊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3分 許,匯款7萬6千元至前開郭瑞宏中信帳戶後,郭瑞宏即依「 慧」之指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從其帳戶內 將上述7萬6千元與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錢,合併提領43萬元, 再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吳泗紋,計獲報酬3千元。二、案經施俊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施俊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施俊成與LINE暱稱「 CANDY」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單、被告中信銀行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自己制作之帳目表、被告與集團成員「慧」之 LINE對話紀緑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與「慧」聯絡之手機一支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行為 即被害人施俊成受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LINE暱稱「慧」、「CANDY」、吳泗紋及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而貪圖不法報酬,貿然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 受騙匯出之款項,並能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事後之流向 ,實值非難,暨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本院考量被 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後,係擔任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參 與犯罪之情節不深,復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許品柔,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相



對較低,對於其日後能遵守法紀仍具期待性,爰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
三、沒收
扣案廠牌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支、帳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次轉交款項獲有酬勞新台幣 3千元為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另認同案被告鍾汶哲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而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被告 郭瑞宏之金錢40萬5千元,同為所屬詐騙集團施詐得來之贓 款,故被告郭瑞宏就此亦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連同 前揭被害人施俊成部分,共5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惟查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四位被害人吳恆億(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匯款為被害人吳恆憶第六次匯款)、黃琦升、史冠智、黃 文豪受騙之金錢,均匯入集團成員鍾汶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先後為鍾汶哲於匯入之同日或次日領出並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柏瑜,且該四名被害人最後一次受騙而匯入之金錢係於11 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8分,由被害人吳恆億第六度匯錢進 入集團成員鍾汶哲之中信銀行帳戶,鍾汶哲則於同日中午12 時許、12時10分許共提領55萬元5千元轉交予同案被告蘇柏 瑜等情,為集團成員蘇柏瑜鍾汶哲供述明確在卷,並有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匯款紀錄、鍾汶哲中信銀行之交 易明細可稽,顯示被告郭瑞宏並未分擔參與前述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贓款之匯入、提領及轉送之工作,自不 得令被告擔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與該四名被害人有關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之刑責。次查,集團成員鍾汶哲固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有提領現金40萬5千元而於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被告郭瑞宏,然該款項 遍閱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係何人受騙而匯入鍾汶哲中信 銀行帳戶,來源有待查明,則該款項既不能證明為詐欺贓款 ,當然從成為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是就此部分被告郭瑞宏雖 有收受並轉交之行為,但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綜上,公訴 人認被告就被害人黃琦升、史冠智、黃文豪吳恆憶被騙部 分共有四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罪證不足,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告鍾瑞宏就被害人吳 恆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遭同一詐騙集團 施用同一詐術,六次匯款中之第五次匯款(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編號)38萬3千4百零9元,匯入集團成員范伯翼中信銀行 帳戶內後,再由范伯翼提領37萬5千元轉交被告鍾瑞宏部分 ,因被告郭瑞宏經起訴參與被害人吳恆憶受騙金錢之轉交部 分,為本院以無證據證明為由諭知無罪(詳前述),故起訴 效力無從及於請求併辦之部分,宜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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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