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92號
TPHM,112,上訴,1192,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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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汶哲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號、第9917號、第1313
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
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汶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瑜(另行判決)、鍾汶哲等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間、12 月間,加入暱稱「芸溱」、「慧」、「陳曦曦」、巫孟修吳泗紋(巫孟修吳泗紋二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組織成員之一部,對外尋 找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鍾汶哲則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 ,收受並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蘇柏瑜則擔任從第一線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將贓款繳交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 (俗稱收水)。
二、鍾汶哲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其中一員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日提供其在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汶哲中信帳戶)予「陳曦曦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鍾汶哲之中信銀行帳 戶內。「陳曦曦」旋透過LINE迅速指示鍾汶哲提款,鍾汶哲 獲指示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所屬帳戶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陸續交付予依「慧 」指揮前來之蘇柏瑜,合計獲報酬43,331元。嗣於110年12 月27日,鍾汶哲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發現餘額為零, 遂去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隨即於同年12月29日向警方報案(不構成自首,詳後述), 供出上情。 
三、案經吳恆億、黃琦升、史冠智、黃士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鍾汶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 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 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二、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27頁)及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222、448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作 案手機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琦升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可以區分 之各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吳恆 億、黃琦升、史冠智、黃士豪4人因受騙匯出之款項,並轉 交予同案被告蘇柏瑜,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個別之告訴人為 一獨立之犯罪客體),在同一被害法益內,各個告訴人因同 一詐術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多次提領現金行為再轉 交金錢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柏瑜及「芸溱」、「慧」、「陳曦曦」、 巫孟修吳泗紋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46 42號)請求併辦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因受騙而匯 入被告帳戶部分,因各與本案經起訴有關該三位告訴人之犯 行,或屬法律上或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就前述應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無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自首,惟刑法第62條 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 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 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若無願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係以被害人身分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字第9917號卷第 145、147頁),且被告於警詢亦未承認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偵字第9917號卷第119至113頁)。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張 良誌於本院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沒有承認他是共犯,當時被 告是用被害人身分做筆錄等情(本院卷第422至424頁),自 難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陳 述其犯罪事實,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之滙款時間、金額及 本案共犯之認定均有誤: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原審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於原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史冠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滙 款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5、397、461頁),此為原審量 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容有未當。 ⑷另沒收部分之金額記載有誤(即附表二編號3),且有後述 之情形,亦應併予撤銷。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史冠智成立調 解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於本案偵審中,就一般洗 錢之犯行自白,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其刑之適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判決後業 與告訴人史冠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史冠智損失,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彌補,及念諸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仍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最低層角色,亦較同案被告蘇柏 瑜涉案情節為輕,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 小孩,務農,兼職代課老師,母親有領殘障手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甚高,且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 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沒收: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酬勞,係被告犯本案所得報酬,屬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史冠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上述,是被告前揭已償還上開告訴人史冠智部分,已足



以剝奪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6600元部分,若再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9731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原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因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被告提領金額34萬元中扣除 告訴人黃士豪匯入之10萬元之餘額24萬元及編號7、10、11 、12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同為詐欺贓款,且於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時間轉交予同案被告蘇柏瑜郭瑞宏,因而認被告同涉 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嫌,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顯示前揭所列舉之款項係緣自何人受騙而匯入,從而無法認 定有詐欺犯行存在,則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行暨然無法證明 ,當然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 與前開論科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 恆億之被害款項均有未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因金錢為不記名 之物品,一旦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若詐欺集團 成員未照匯入他人帳戶之金額領出,其後若有其他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再加以詐欺集團之提領行為,即無從自交易明細 對帳以究明被害人之受害款項去向,此即為洗錢行為之本質 ,以紊亂檢警機關對於金流之掌握為其宗旨,是以,堪認該 剩餘之被害款項已融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而無從分割,既 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億之受害款項有上開 部分未經同案被告一次提領完峻,仍留有部分受害款項於中 國信託帳戶內,足認同案被告於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 士豪、吳恆億匯款後之提領行為及同案被告蘇柏瑜、同案被 告郭瑞宏收受被告之提領款項之行為,該提領、收受行為之 受害之人即為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億。惟 查告訴人史冠智、黃琦升、黃士豪吳恆億之款項中雖有部 分未遭同案被告提領,惟未領金額業已作為被告之報酬。況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無法查明上 揭款項係由何人受騙而匯入,自不能僅以被告帳戶有該等款 項,即遽以推論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有關而予論處,是檢察



官認此部分本院應併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黃琦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以暱稱「木木」透過交友網站「IWantU」結識黃琦升,「木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琦升佯稱:若雙方要相約見面,需至「私密空間」網站簽訂契約,確保雙方安全等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暱稱「私密空間線上客服」向黃琦升佯稱:簽訂約會契約需繳納保證金,若欲提領保證金,需先繳納費用等詞,致黃琦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2.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3.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原判決誤載上揭匯款金額為5萬、2萬8,000、3萬3,600、5萬元)  ①黃琦升110年12月28日警詢(111他682卷第131-13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他682卷第141、143、145、147、149頁) ③鍾汶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黃琦升與私密空間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在內)(111他682卷第103-109、151-161頁) 鍾汶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史冠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以暱稱「Betty張琳」透過LINE向史冠智佯稱:為確保雙方均非詐騙集團,需透過網址「https://www.affect.com」之交友網站聯繫等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史冠智佯稱:交友前需簽訂契約,並繳納保證金,若欲提領保證金,需先繳納風控金等詞,致史冠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6 日下午4時47 許匯款5萬元 2.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3.110年12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3萬3,600元 4.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上揭匯款金額為3萬、3萬、1萬8,000元)  ①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165-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37號卷第19-20、23-24、27、32、33頁) ③鍾汶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史冠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資料在內)、史冠智與Betty張曉琳LINE對話截圖、被告鍾汶哲與告訴人史冠智於111年11月25日桃園地方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11他682卷第103、181、187-199、201頁、111金訴316卷第297頁) 鍾汶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士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私密空間交友網站向黃士豪佯稱:為保障雙方權益,見面前需交付約會保證金,雙方約會成功即會退款等語,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該網站客服、財務人員,向黃士豪佯稱:因對方無法赴約,網站會退還約會保證金,惟需先繳納百分之60之保值金才能取回約會保證金等詞,致黃士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款、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匯款51萬7,100元 2.同年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3.同年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1年1月19日警詢(中警分刑字第1110010630號卷第13-14頁反) ②犯罪時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警分刑字第1110010630號卷第5、11、15、16-19、22、44、45) ③鍾汶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黃士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黃士豪提供之詐騙銀行帳戶及女子照片截圖等整理、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手寫匯款明細(111他682卷第103-104、中警分刑字第1110010630號卷第24-34、35-38、39-43、23頁) 鍾汶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恆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吳恆億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保證金,始能邀約網站內之女性至旅館;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退還該保證金等語,致吳恆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滙款,其中一筆(即右列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56萬6,631元 ①110年12月27日警詢(111他682卷第11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他682卷第115、125、127、129、183-185頁) ③鍾汶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吳恆億匯款憑證五紙、范伯翼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他682卷第105、117-123頁、111偵7945併辦卷一第170-173頁) 鍾汶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報酬 備註 相關證據 1 鍾汶哲110年12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於統一便利超商吉利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0號00號)提領7萬5,000元。 3,000元 史冠智於110年12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帳共7萬8,000元(5萬元、2萬8,000元)中之7萬5,000元。 ①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5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111他682卷第10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39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4642併辦卷第59頁) 2 鍾汶哲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提領7萬5,000元。 3,000元 黃琦升於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共轉帳7萬8,000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中之7萬5,000元。 ①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5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111他682卷第103頁) 3 鍾汶哲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於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萬元(4次12萬元、1次2萬元)。 1萬100元 (原審誤載為1萬7,100) 黃士豪於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匯款51萬7,100元中之50萬元。 ①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5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111他682卷第103頁) 4 鍾汶哲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於中原大學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元(5萬元、3萬元)。 3,600元 史冠智於110年12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共轉帳8萬3,600元(3萬3,600元、5萬元)中之8萬元。 ①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5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111他682卷第103頁) 5 鍾汶哲110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於統一便利超商廣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提領10萬元。 未獲利 黃士豪於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之10萬元。 ①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5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111他682卷第107頁) 6 鍾汶哲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統一便利超商工業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提領34萬(2次12萬元、1次10萬元)。 5000元 內含黃士豪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轉帳之10萬元,其餘款項24 萬元來源不明。 ①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45、5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111他682卷第107頁) 7 鍾汶哲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於統一便利超商中孝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至0樓)提領30萬元(3次10萬元)。 1萬1,631元 吳恆億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56萬6,631元中之54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5萬5千元) ①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5、5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對帳單(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111他682卷第105頁) 8 鍾汶哲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統一便利超商佶林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之00號0樓)提領24萬元(2次10萬元、1次4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提領25萬5千元)。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對象 相關證據 1 110年1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於內壢家樂福賣場外(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萬5,000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2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交付7萬5,000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3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2分許,於內壢家樂福賣場外交付50萬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3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4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於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交付8萬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5 110年12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凱悅KTV中壢店附近之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10萬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③鍾汶哲等詐欺案(照片27至28)(111他682卷第216頁) 6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內壢家樂福賣場外交付34萬5,000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4-45頁) ②蘇柏瑜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偵13136卷一第105頁) 7 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內壢家樂福賣場外交付55萬5,000元 蘇柏瑜鍾汶哲110年12月29日警詢(111他682卷第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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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