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89號
TPHM,112,上訴,108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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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敬寬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温敬寬(下 稱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另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依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因被告非法 律專業,且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誤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認為係過失犯罪,因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由被告偵訊筆錄所載:「檢察 官問:『為什麼要販售這個?』被告供稱:『想說看到很多人 在蝦皮上賣,我不知道違法的』;辯護人稱:『本件被告確實 於行為時不知道系爭物品違反藥事法,此部分可參酌被告使 用的蝦皮帳號都是本人的名字,倘其於販售時明知這部分是 違反藥事法,則不會使用本人的年籍資料』」,可證被告係 就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坦承犯罪。況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告知被告本案行為 係法律所禁止後,被告即無再犯,亦獲得檢察官之肯定,取 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本案偵査卷未有檢察官職權再議之 相關資料,被告即驟然接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法條不熟稔,以致原審誤為被告承認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然被告係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真意



,實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 供稱:我先以臉書搜尋販售電子菸機器及煙彈的中國大陸賣 家,再以微信軟體聯絡下單,下單後中國大陸的賣家會郵寄 過來給我,收件人都是寫我自己本人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我從中國大 陸之賣家購入,再放到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等語。復經原審 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確實有被告與「臺灣專線 _譚生」(地區:中國大陸)、「壹零壹國際」(「國際」 為簡體字,地區:深圳、廣東)、「嘉通國際物流(喜貝sp 2悅克代理」(「國際」、「貝」為簡體字,地區:深圳、 廣東)、「Ronin霧化」(「霧」為簡體字,地區:芬蘭) 、「yv7ape」(地區:深圳、廣東)、「老何」(地區:深 圳、廣東)、「Liko」(地區:深圳、廣東)、「通城臺灣 專線(集運煙彈)」(地區:深圳、廣東),前開賣家個資 顯示地區分別如前開括號内所載,均為被告向中國大陸或其 他地區賣家購入電子煙之對話,並有相關快遞單號訊息,對 話均以人民幣計價等情,可知被告確實有自中國大陸購買電 子菸之情,且被告自中國大陸購買電子菸之品項,與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品項相符,且購入之時間相近,惟原審漏未將當庭勘驗被告 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全部附卷,而對被告確係自中 國大陸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情漏未審酌。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我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國内向他人購買該電子菸油云 云,然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僅有被告販賣之對話內容,並無其購買電子菸油之對話 紀錄;況倘被告係於國内購入電子菸油,復在蝦皮購物網站 張貼販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然比對被告販售上開物品之價額與國内一般之 售價並無二致,可知被告自無販售之利潤,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綜上,原審判決對於證據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 顯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罪部分
 1.原審依憑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原審之自白,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 第0211019024S號函檢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 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經營之蝦



皮購物網站賣場頁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4日檢驗 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2.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是過失犯罪,原審時沒有說我是過失,是因為我只有白話的描述;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就跟著賣,本件被查獲扣押後,我就沒有繼續販賣;宜蘭縣調查站人員來我家調查,當時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所以調查員問我哪邊還有陳列商品,我就主動帶他到宜蘭縣宜蘭市負郭路查看云云。惟查: ⑴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26、61頁),並有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 字第0211019024S號函檢附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9、2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1頁)、宜蘭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0至44頁)及被告經 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頁面(見偵卷第8至11、59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該等扣案物,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鑑驗後 ,均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9 日新北衛檢字第1111778928號函附111年9月14日檢驗報告附 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其所為係過失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置辯。惟查,被告於1 08年8月18日前某日時,因涉嫌販賣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油,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9岸巡隊(下稱岸巡隊) 於108年8月18日在金門料羅灣商港查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 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9、11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案 判決意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前案係我寄送包 裹在金門為警查獲,我對該判決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則被告前因涉嫌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經岸巡隊於108年8月18日,在金門料羅灣商港查獲其販賣電 子菸油產品,已經涉嫌販賣禁藥罪嫌,事後經檢察官將該等 產品囑託鑑驗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復依被告於宜蘭縣調查 站供述:我販賣含尼古丁之霧化菸彈、菸油,約有2年半, 我對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21日函示含尼古 丁電子成分之電子菸產品係屬藥品管理,違法販賣者,將依 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沒有意見,我以為這類的產品都還 在法律的模糊階段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足見 被告陳列販售含尼古丁之禁藥已有相當之時間,其對於尼古 丁為禁藥之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且因涉嫌販



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岸巡隊於108年8月18日, 在金門料羅灣商港查獲其販賣電子菸油產品,堪認被告於陳 列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產品時,應已知悉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油為禁藥,不得陳列販售,被告仍然於109年10 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產品, 足見被告確實無視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產品含 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仍予對外陳列販售之事實。是以,被告 確實明知其所陳列販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產品 ,均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均為禁藥,甚屬明確。則被告辯稱: 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就跟著陳列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 ,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本件含尼古丁成分之商品被查獲扣押 後,我才知道是有刑責的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非法律專業,且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 人,誤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係過失犯罪,原審未 充分審酌被告之真意,誤為被告承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等節,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意圖販 賣而陳列禁藥罪嫌..對上開不爭執事項(即被告涉犯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我都承認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有何意見?)同前所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0頁),  可證原審係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訊問被告,被告已知悉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後, 始為坦承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供 述,參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為何陳列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產品時,已有選任辯護人在場 陪同,有被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71頁) ,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知悉坦承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必面臨刑事犯罪之追 訴,苟非實情,豈有率予自白之理,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 各節,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因不懂「意圖」 2字之含意為故意,承認自己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云云,核非事實,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 而提起本件上訴,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並無理由。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 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事由,業 經原審審酌如上,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以,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違法 、不當之處,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亦非有據。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無罪部分
1.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蝦皮購物網站網頁、 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4日檢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 明:被告所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檢 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尚無從據以直接推認被告有向中 國大陸賣家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油等產品而輸入禁藥之行為。又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我從大陸 地區之賣家購入,再放到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等語(見偵卷 第3至5頁),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法 院自須綜合全案卷證,以查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至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之行動電話,其內有被告販售電子菸及與大陸地區賣家談及 購買電子菸之相關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固可認被告曾自中國大陸購買電子菸,然被告自前開賣家所 購入之電子菸產品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或為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電子菸油,卷內缺乏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 錄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之相關性。是被 告上開自白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犯行。因認公訴人所舉之 各項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輸入禁藥之事實,即無法 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確信,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
2.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3.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輸入禁藥之犯行,其得 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蝦皮購物平台所販賣 含霧化煙彈等電子菸產品,是我先以臉書搜尋販售電子菸機 器及煙彈的中國大陸賣家,再以微信軟體聯絡下單,下單後 中國大陸的賣家會郵寄過來給我,收件人都是寫我自己本人 ,收件地址則是寫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由我本人收 件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6頁),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均 否認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之物,我不是向大陸賣家購買,我是透過臉書、Instagra m及通訊軟體LINE之銷售群組購入,再於蝦皮購物網站轉賣 ;我於調查站詢問時有說最初自己使用的電子菸,是利用淘 寶網站從大陸地區購入,但後來這批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 的電子菸油都是向臺灣賣家購買;調查站扣押的電子菸產品 都是來是新北地區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7、60、62頁, 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歷審中已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 ,依上述說明,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宜蘭縣調查 站詢問時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⑶稽之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先供述:我先以臉書搜尋販售電子 菸機器及煙彈的中國大陸賣家,再以微信軟體聯絡下單,下 單後中國大陸的賣家會郵寄過來給我,收件人都是寫我自己



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後改稱:我跟大陸 賣家買的時候,我都沒有用我自己的名義或我家人的名義報 關,我只跟他們講確定的運送地址是宜蘭縣○○市○○路000巷0 0號,他們自己會編一個名字,再由我本人收取郵件等語( 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就其向中國大陸賣家訂購電子菸產 品之收件人,是否填寫被告本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盡信,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一開始販售是沒有含 尼古丁的電子菸油,是最後這1年才進有尼古丁的電子菸產 品來銷售,調查員扣案的是含尼古丁的電子菸產品,其他未 含尼古丁的產品未被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 在蝦皮購物平台,除陳列販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等產品外,亦同時販售不含尼古 丁成分之產品,則被告上開調查站供述:我在蝦皮購物平台 所販賣含霧化煙彈等電子菸產品,是以臉書搜尋販售電子菸 機器及煙彈的中國大陸賣家,再以微信軟體聯絡下單,下單 後中國大陸的賣家會郵寄過來給我等情,究係指其向中國大 陸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或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等產 品,均屬可能;此外,本件並未有報關等相關事證,顯示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等產 品,確係被告向中國大陸賣家訂購後,由中國大陸輸入我國 境內之情,是被告於上開調查站供述:我在蝦皮購物平台所 販賣含霧化煙彈等電子菸產品,是以臉書搜尋販售電子菸機 器及煙彈的中國大陸賣家,再以微信軟體聯絡下單,下單後 中國大陸的賣家會郵寄過來給我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非無疑。
 ⑷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 行動電話,勘驗結果略為:該行動電話內有被告與「臺灣專 線_譚生」(地區:中國大陸)、「壹零壹國際」(「國際 」為簡體字,地區:深圳、廣東)、「嘉通國際物流(喜貝 sp2,悅克代理」(「國際」、「貝」為簡體字,地區:深 圳、廣東)、「Ronin 霧化」(「霧」為簡體字,地區:芬 蘭)、「yv7ape」(地區:深圳、廣東)、「老何」(地區 :深圳、廣東)、「Liko」(地區:深圳、廣東)、「通城 臺灣專線(集運煙彈)」(地區:深圳、廣東);前開賣家 個資顯示地區分別如前開括號内所載,均為被告向中國大陸 或其他地區賣家購入電子菸之對話,並有相關快遞單號訊息 、對話均以人民幣計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28、29、31至34頁),固可 認被告曾自中國大陸芬蘭訂購電子菸之事實,然依上所述 ,被告在蝦皮購物平台,除陳列販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等產品外,亦同時販售不 含尼古丁成分之產品,且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行動電 話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陳列販售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產品之相關性,亦 難證明被告自前開中國大陸芬蘭等賣家所購入之電子菸產 品,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抑或即為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電子菸油等產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以證 明被告上開調查站時供述:我在蝦皮購物平台所販賣含霧化 煙彈等電子菸產品,是以微信軟體向中國大陸賣家聯絡下單 ,下單後中國大陸的賣家會郵寄過來給我等情之真實性,則 被告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我不是 向中國大陸賣家購買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微信軟體内容, 可知被告確實有自中國大陸購買電子菸之情,且被告自中國 大陸購買電子菸之品項,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品項相符,且購入之時間 相近,惟原審就被告確係自中國大陸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情漏未審 酌,原審對於證據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顯欠缺合理性或 適合性等節,無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非可 採。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在國内向他人購買該電子菸油云云,然原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僅有被告販賣之對話內容,並無其購買電子菸油之對話紀錄 ,況倘被告係於國内購入扣案電子菸油,復在蝦皮購物網站 張貼販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然比對被告販售上開物品之價額與國内一般之 售價並無二致,可知被告自無販售之利潤,被告所辯,洵屬 無據等節,然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比對被告販售上開物 品之價額與國内一般之售價並無二致,可知被告自無販售之 利潤」乙事,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已難憑採,況被告之辯 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 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 方屬適法;本件僅憑被告行動電話上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尚難認被告自前開中國大陸芬蘭等賣家所購入 之電子菸產品,即為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之電子菸油等產品,且卷內現存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



陳列販售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等產品,係被告向中國大陸芬蘭賣家訂購後,由 國外輸入我國境內等事實,俱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否認犯罪 之辯詞不可採信,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或執此推論被 告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自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相繩。
4.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輸入禁 藥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 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 於本院判決時,其所犯上開藥事法案件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於法不 合,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輸入禁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敬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敬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敬寬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補充 液(俗稱電子菸油),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 輸入、製造、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即含有尼古 丁成分電子菸油以營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至110年10月25日9時19分許經查獲時止,以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使用「000000000」帳號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電子菸油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10年10月25日9時19分 持搜索票至温敬寬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另經温敬寬同意,於110年10月25日11時20分至宜 蘭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60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 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敬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 、第70頁至第71頁、訴字卷第26頁、第56頁),並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9日蝦皮電 商字第0211019024S號函檢附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1頁)各1份、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4頁)、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頁面( 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2頁)各2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本院送驗後,均含有 尼古丁成份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4日檢驗 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83號卷【下稱簡 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電子菸油經檢 驗均呈尼古丁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電子菸及似菸品之霧 化器倘含尼古丁成分菸液,應以藥品管理,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並未核准液態藥品中含尼古丁之藥品許可證,且如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電子菸油,從商品包裝外觀即知係國外 製造(見簡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足證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禁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查獲前1年間才開始販售含有尼古丁 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1 10年10月25日9時19分許經查獲時止,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以 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物品之方式而陳列禁藥,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犯之,顯係基於單一決意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 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禁藥 對外兜售,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 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模及查得之禁藥數量、陳列期間 、並係以網路方式陳列之犯罪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驗光師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



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上述說明 ,並非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使用在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買賣電子煙油等語(見訴字卷第58 頁至第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油為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 ,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竟基於違反藥事法擅自輸入禁藥之 犯意,自110年9月13日前某時日,自大陸地區賣家購入未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之霧化煙彈。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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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