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88號
TPHM,112,上訴,1088,2023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汶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因丙○○、乙○○(其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刑確 定)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惟貨源不足,其2人遂聯繫甲○○調貨 。甲○○已預見毒品咖啡包中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 ,仍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 確定故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賣家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 包(原約定販賣1,200包,惟誤交付1,201包)予丙○○、乙○○ 。嗣丙○○、乙○○將上開自甲○○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在旁 等候之甲○○尚未向丙○○、乙○○收取價金,見狀即駕車離開現 場,經丙○○、乙○○供出毒品上游為甲○○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就所涉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表示坦認犯罪, 惟辯稱:我是與丙○○、乙○○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在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交毒品咖啡包1200包予丙○○、 乙○○時,已經知悉其2人要販賣給他人,且在交付毒品後並 未立即離開,而係以電話與丙○○、乙○○持續討論如何交付毒 品及金錢,合力完成丙○○、乙○○販賣毒品之犯行。 ⑵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告知乙○○16萬元價格, 丙○○接收到乙○○告知之16萬元價格訊息後,轉知喬裝買家之 員警價金為16萬元,足見販售毒品咖啡包予員警之價金16萬 元是被告決定。
 ⑶被告與丙○○、乙○○彼此間未討論本件販售毒品價金報酬應如 何分配,似不得以渠等與被告未討論報酬分配之事,即推認 被告是販賣毒品予丙○○、乙○○。
 ⑷綜上,被告與丙○○、乙○○共同犯賣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而非單獨販賣毒品給丙○○、乙○○,應屬共同正犯。 ㈡經查,丙○○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 定交易含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0 包,惟貨源不足,而請乙○○協助調貨,乙○○遂以通訊軟體FA CETIME撥打給被告,乙○○、丙○○即一同透過該軟體電話功能 與被告商談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因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毒品上游賣家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再於110年6月 29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 務區停車場內,將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丙○○、乙○○ ,嗣丙○○、乙○○將該等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旋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在旁等候之被告尚未收取毒品價 金即駕車離開現場,員警則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乙○○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4013號 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19頁、110年度偵字第2 4013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 3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報告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1100071650號鑑定書、警員郭鵬皓出具之職務報告、查 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FA CETIME、TELEGRAM頁面翻拍照片及截圖、通話錄音譯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 第8頁、第129頁至第145頁、偵字卷一第21頁、第45頁至第5 1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 5頁、第153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字卷二第8 1頁至第83頁),先予認定。
㈢次查,丙○○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1,200包,每包單價150元,總價金為18 萬元之事實,有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翻拍照片、截圖、警 員郭鵬皓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15頁,偵字卷一第85 頁至第89頁)。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好販賣數量、價 金與交易地點後,因貨源不足,曾自行連繫自己的上游毒品 賣家約2至3個,又請乙○○協助調貨,約在中壢服務區交付毒 品,丙○○在前往中壢服務區路程上,與被告磋商毒品價金, 過程中丙○○曾說過要給被告16萬多或18萬元,最終討價還價 後之價金為16萬元,被告在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將系爭毒品 交付與丙○○、乙○○二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59頁、偵字卷二第28-30頁),復有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可稽(偵字卷二第21頁),且被告亦 不否認系爭毒品價金為1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應 堪認定。由此可見,丙○○與乙○○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的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與地點,渠等均已約定好總價金為 18萬元,與被告無涉,因丙○○與乙○○毒品數量不足,始在出 賣並交付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另行尋找其他毒品上游 以及被告等人購毒,經丙○○與被告討價還價後商討價金為16 萬元,足見被告並未參與丙○○與乙○○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案件,其角色功能僅係丙○○與乙○○之毒品上游,將系爭 毒品以16萬元價格販賣給丙○○與乙○○,並完成交付毒品行為 ,之後再由丙○○與乙○○以18萬元價格轉售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因此,本件被告顯然是基於販賣予丙○○與乙○○二人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並非與丙○○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販賣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甚為明確。
㈣至辯護人主張:販售毒品咖啡包予員警之價金16萬元是被告 決定,被告與丙○○、乙○○共同犯賣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等 語。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述:當初我跟喬裝員警講16萬元 就是乙○○跟我講的價格云云(見偵字卷二第20頁),然其原 審審理時證述時則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要賣多少錢 都是你自己訂的?是誰決定要賣多少錢?)證人丙○○答:那 時候跟員警講好,數量跟價錢都是員警跟我談的,(受命法 官問:所以你答應交易的價格內容並沒有經過甲○○同意?)



證人丙○○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偵 字卷一第59頁、偵字卷二第28-30頁)及通訊軟體TELEGRAM 頁面翻拍照片、截圖、警員郭鵬皓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頁、第15頁 ,偵字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相符,應屬可採,且觀諸丙○○ 與員警FACETIME、TELEGRAM通話紀錄與翻拍照片,可知丙○○ 與員警於110年6月29日13時39分約定價金為18萬元後(偵字 卷一第86頁),自110年6月29日14時13分至17時21分許(偵 字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雙方均在討論交付毒品之時間與 地點,並未討論到毒品價格有更動為16萬元,故丙○○與乙○○ 販售毒品咖啡包予員警之價金應為18萬元,並非16萬元,亦 非被告所決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實在,辯護人 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後未立刻收錢,且未立 即離開現場,而是以電話與丙○○、乙○○討論如何交付毒品咖 啡包及拿取現金,足見被告與丙○○、乙○○具一定信任關係, 而與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毒品交易中 未在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金,並非罕見,而據證人乙○○於偵 訊所述(見偵字卷二第28頁),被告本為乙○○之友人,則其 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時,未要求丙○○、乙○○立即支 付價金,而係留在現場等待丙○○、乙○○取得毒品款項,再以 之作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自非不可想像。又被告因上 述理由留在現場,且其得否順利收取價金,繫於丙○○、乙○○ 是否能取得本應自喬裝買家之員警處收取之毒品款項,則被 告透過電話向丙○○、乙○○提供建議,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 係基於賣方立場,將其另自毒品上游賣家所取得毒品咖啡包 販賣予丙○○、乙○○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上述辯護人所稱 之情節均僅能說明被告與乙○○具一定之信任關係,尚難以推 論被告並非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予丙○○、乙○○,或就 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一事,與丙○○、乙○○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不足據以作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如前所認定, 被告係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予丙○○、乙○○,依上開說 明,自可認若順利收取價金,被告得以從中賺取利益,且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被告無法因此獲利,足認被告確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且所販賣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然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 包,依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其檢出 毒品成分除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外,尚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認。再者,此種 以咖啡包形式販售之毒品,本經常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 品成分,即便被告就其中所含全數毒品成分非清楚知悉,仍 可認被告就該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一情有所預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所販賣毒 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 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販 賣予丙○○、乙○○之毒品咖啡包,於同一包裝內檢出上述不同 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案為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 容有不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第81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涉犯上開罪名(惟主張其為未遂犯),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111年5月19日曾具狀表示願自白坦承犯罪(見111年度 偵字第16241號卷第141頁),仍可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考量其自白對於司法資源之減省、訴訟經濟之助益較 為有限,是減輕適當之程度。而被告各適用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因丙○○、乙○○欲販賣毒品而向其調貨,進而 為本案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雖表示坦認犯罪,然就所涉情節未能全數如實說明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餐 飲業任職(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0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 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與丙○○、乙○○聯繫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 扣案,因種類、廠牌及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尚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販賣予丙○○、乙○○之 毒品咖啡包,已於其2人所涉案件(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64號)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及不予 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與丙○○、乙○○共 同犯賣毒品,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抑或為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得以支 持,要難憑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受有期徒刑4年6月之 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法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名稱 數量 說明 毒品咖啡包 1,201包 毒品外觀:紫色粉末(米色外包裝) 驗前淨重:約7820.24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2%)、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56.40公克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716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字卷二第8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