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詳理(原名林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詳理部分撤銷。
林詳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詳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前往便利商店代 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 融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廖靖瑋、林詳理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 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轉交予上 游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林詳理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姜東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8年4月20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某全家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此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某不詳分店,林詳理則於108年4月25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某不詳分店 ,領取姜東和所寄送含有渣打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包 裹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啟英高中旁,將領
取之含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喬尚鳳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喬尚鳳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受騙。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姜東和於 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86元至林詳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林 詳理收取帳戶之報酬。
二、案經喬尚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喬尚鳳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詳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尚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3496號偵查卷一第179至183 、185至186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訴人警詢之陳述除外)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229 5號函暨檢附之林詳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全家便利商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4493號函暨檢 附之姜東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姜東和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喬尚鳳之聯絡人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87、189、193、195、 197、213至219、221、243至265頁、前揭偵查卷二第231、2 33至239、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 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 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 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 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 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 「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 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為固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 件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157頁),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領取含有
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 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 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紊亂社會秩序, 是被告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非主要地位及參與程度,暨兼衡其自承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營造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956元,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所賠償之金額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喬尚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喬尚鳳,佯稱為其姪子喬文嘉,欲向喬尚鳳借款,致喬尚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