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17號
TPHM,112,上訴,101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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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順郎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壹、鄭順郎向黃文義承租他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套房1間 (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並獨自一人居住,該套房隔 壁亦有其他承租人居住,該套房東側牆壁外側屋簷遮雨棚下 方簡易廚房處,平時有放置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及1組 快速瓦斯爐。鄭順郎因心情不佳欲尋短見,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凌晨3、4時左右,在上址故意以利器割斷該桶20公斤直 立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之搬入屋內洩漏煤氣,希圖以此達 到自殺的目的。鄭順郎在安眠藥藥效過後,於同日中午11時 50分左右清醒,發現未生死亡的結果,乃關閉該瓦斯桶開關 閥,並打開窗戶,前往戶外透氣。詎鄭順郎時隔不久返屋後 ,明知在該套房的密閉空間洩漏煤氣數小時後,縱使開窗幾 分鐘,仍不足以使該套房內聚積的煤氣全部散逸,如遇火源 即可造成氣爆,且依當時客觀上的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 生氣相爆炸(以下簡稱氣爆),導致該套房磚造牆壁倒塌、鐵 皮屋頂掀開,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功能,鄭順郎自身亦受有 臉部、右側肢體、左側肢體、腹部、後頸部等燒燙傷。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鄭順郎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 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為黃文義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 房屋,該房屋四周為磚牆,屋頂以鐵皮浪板裝置,屋內天花 板則為輕鋼架石膏板裝潢,共計有套房4間,分為北面2 間 、南面2 間。北面2間套房分別租給王家敏劉惠英,被告 向黃文義承租南面東側的套房(以下簡稱鄭順郎承租套房) 獨自一人居住,南面另一間套房則無人居住。鄭順郎承租套 房面積約20平方公尺,被告承租該套房居住已有10幾年,他 平時有抽煙的習慣。
鄭順郎承租套房東側牆壁外側屋簷遮雨棚下方簡易廚房處, 平時放置有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及1組快速瓦斯爐。被 告卻於110年3月25日某時,在上址故意以利器割斷該桶20公 斤直立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之搬入屋內洩漏煤氣。其後, 約於同日中午11時54分左右,鄭順郎承租套房發生氣爆 , 致本案房屋磚造牆壁倒塌、鐵皮屋頂掀開,使該屋完全喪失 住宅功能,另被告亦受有臉部、右側肢體、左側肢體、腹部 、後頸部等燒燙傷。
鄭順郎承租套房氣爆後,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6分左右騎機車 且未戴安全帽離開現場。其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於當日13時57分左右受理民眾報案,指出於頭前溪 溪畔豆腐岩有傷患需救護車送醫,該局二重分隊派車於14時 13分抵達新竹縣竹東鎮豆腐岩後,被告向救護人員主訴剛剛 燒菜被瓦斯燒到等語,隨即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救治。新竹市消防局則於 當日下午4時24分左右接獲民眾簡淑珠電話報案,指出新竹 市○區○○路000號房屋發生氣爆,該局第二大隊埔頂分隊派車 前往現場,於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產業道路時,無火、 煙、爆炸及臭味。
新竹市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鄭順郎承租套房



近西側牆壁及門口附近放置有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 該瓦斯桶開關閥呈現關閉狀態,桶內尚有殘存液化瓦斯,且 連接於瓦斯調整器開關殘存有一小段瓦斯管線,該一小段瓦 斯管線斷面是遭利器切(割)斷,經與倒塌東側牆壁下方尋 獲該快速瓦斯爐上遭斷管的瓦斯管線結合後,發現兩處斷面 均能相符結合,顯示均屬於同一條管線所有;另於東側躺椅 的西側書桌上,發現留有打火機1個。
㈤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救治,承辦員警於110年4月14日前 往該院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因傷勢尚無法簽名,其後燒燙 傷大部分已痊癒,但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殺意念,經該院 轉至精神科病房,但被告已於110年4月間自行辦理出院。  ㈥以上事情,已經黃文義於警詢(偵卷第21-26頁)、偵訊(偵 緝卷第35、36頁)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邱偉翔製作的偵查 報告(偵卷第4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1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 14、15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二重分隊110年3月25日救護 紀錄表(偵卷第16頁)、火災事故現場與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新竹市消 防局110年4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1C25Q 2,偵卷第21-112頁)、新竹市消防局111年9 月16日局消調 字第1110011591號函(原審卷第103-128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被告在鄭順郎承租套房屋內洩漏煤氣自殺不成後,明知在該 套房的密閉空間洩漏煤氣數小時,縱使開窗幾分鐘,仍不足 以使房內聚積的煤氣全部逸散,如遇有火源即可造成氣爆, 且依當時客觀上的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生氣爆: ㈠鄭順郎承租套房東側牆壁外側屋簷遮雨棚下方簡易廚房處, 平時放置有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新竹市消防局據報 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鄭順郎承租套房靠近西側牆壁及門口 附近放置有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該瓦斯桶開關閥呈 現關閉狀態,桶內尚有殘存液化瓦斯,且連接於瓦斯調整器 開關殘存有一小段瓦斯管線,該一小段瓦斯管線斷面是遭利 器切(割)斷,經與倒塌東側牆壁下方尋獲該快速瓦斯爐上 遭斷管的瓦斯管線結合後,發現兩處斷面均能相符結合,顯 示均屬於同一條管線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事發 的經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因心情不佳 欲尋短見,想了一星期左右,遂於前述時間在上址故意以利 器割斷該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之搬入屋內洩



漏煤氣,同日中午11時50分左右清醒,發現未生死亡的結果 ,乃關閉該瓦斯桶開關閥,並打開窗戶,前往戶外透氣,時 隔5分鐘返屋後,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生氣爆等 語(原審卷第38、39、178頁,本院卷第56、143-144頁)。 又身體被火燒燙傷的痛楚非常人所能忍受,一般人也罕有以 此方式自殺者。再者,新竹市消防局經勘查現場、訪談相關 證人並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閱被告的救護紀錄表後,研判 「鄭男於氣爆發生時係處於室內,而後又匆忙迅速離開現場 ,並無通知屋主或是鄰居」等情,這有該局出具的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另洩漏瓦斯氣體於密閉空間內 ,意圖吸入過量瓦斯以圖自殺者,經常見諸電視報章等媒體 ,行為人以此方式自殺,不外乎希望在昏迷中死亡,避免遭 受以其他方式自殺所造成的身體上痛苦及折磨。綜上,本件 氣爆發時被告確實在該套房內,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且被 告所述自殺方式並不違背社會常情,則被告即有高度可能意 圖自殺,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再將之搬入屋內洩 漏煤氣。
 ㈡黃文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疫情致工作不順、酒駕要入監 執行及弟弟死亡等原因,原本即有輕生念頭,案發前被告就 到處問人家要不要什麼東西,案發前一天還催促隔鄰的王家 敏盡快去搬洗衣機等語(偵卷第12頁,偵緝卷第36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房屋都已經拆掉,我沒有要被告賠償 等語(原審卷第40頁)。而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被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急診後,燒燙傷傷口大部分雖已痊癒,但因精神狀 況不穩定,有自殺意念,而轉至該院精神科病房,其後被告 於同年4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訴:「因3/25憂鬱症 發作,自行使用瓦斯氣爆」,因傷口治療完畢需要住精神科 病房,家屬要求轉入該院急診求治等情,這有中國醫藥大學 110年8月3日函文(偵卷第122頁)、健保門診就醫紀錄、三 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函文檢附被告急診病歷與出院病歷摘 要單(本院卷第71-74、97-133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 於案發前雖意圖自殺,但也積極處理家電用品送人,足見被 告是惜物之人,加上被告與房東黃文義關係融洽、特意將洗 衣機送給隔壁鄰居,衡情應不會以波及隔壁鄰居及房東的放 火燒燬房屋方式自殺。綜上,由前述證人及相關書證的證詞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因種種原因而萌生自殺的意圖,且氣 爆發生後被送往醫院急診、轉診時仍有自殺意念,則被告於 案發時確實因意圖自殺,遂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 再將之搬入屋內洩漏煤氣。




 ㈢關於本件火災原因,新竹市消防局研判鄭順郎承租套房為起 火戶,並以靠近東側躺椅與書桌中間附近為最先起爆點,起 火原因是瓦斯爆炸等情,這有該局出具的調查鑑定書在卷可 佐(偵卷第27頁)。而針對原審詢問:「若將該瓦斯桶之管 線割斷後,立即點燃打火機欲引燃外洩之瓦斯,是否也可能 造成氣爆?」、「本案被告原擬自殺之方式(即緊閉門窗、 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以洩漏瓦斯、人在屋內睡眠),是否可 能因長時間吸入過多瓦斯氣體而造成『瓦斯中毒』而死亡?」 、「依貴局鑑定書所載,就『起火原因研判係為瓦斯爆炸( 人為因素)」能否再詳述其意義為何?」、「現場上開瓦斯 桶開關閥係呈現關閉狀態,是否有可能係發生氣爆後,由行 為人將打開之開關閥再予以關閉?」等事宜,新竹市消防局 函覆表示:「若將瓦斯桶之管線割斷後,立即以打火機點火 引燃外洩之瓦斯,其結果會引燃噴出之瓦斯氣體……但其燃燒 現象並未如氣爆之猛烈。氣爆係可燃性氣體洩漏在空氣中形 成混和氣並蓄積到一定濃度範圍(爆炸界限)遇到火花即造 成爆炸」、「依據丙烷安全資料表所示(如附件二),高濃 度時會驅離氧氣造成窒息,另空氣中氧氣不可低於18%,缺 氧的狀態為:12~16%:呼吸和心跳加速,肌肉不協調;10~1 4%:情緒低落、疲勞、呼吸不順;6~10%:噁心、嘔吐、虛 脫或意識喪失;低於6%;痙攣、窒息和死亡」、「本案氣爆 發生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行為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直至下 午4時許鄰居才發現事故異狀,氣爆發生時僅行為人鄭順郎 在場並無他人在場,期間亦未發現有他人接近事故現場,現 場瓦斯桶開關閥呈現關閉狀態,研判可能為行為人於引爆瓦 斯後再自行關閉瓦斯開關」等內容,這有該局111年9月16日 出具的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109頁)。綜上,由前 述新竹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文說明,可 知被告將該瓦斯桶搬入屋內洩漏瓦斯後,有可能因外洩瓦斯 未達高濃度的情況,而未造成窒息;而且不可能是被告將瓦 斯桶的管線割斷後,立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的瓦斯;加 上案發後並無他人在場,亦無人接近事故現場,顯見是被告 自行將瓦斯桶開關閥關閉。
 ㈣綜合前述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因種種原因而萌生自 殺的意圖,且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該瓦斯桶搬 入屋內洩漏瓦斯,加上鑑定結果顯示不可能是被告將瓦斯桶 的管線割斷後,立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的瓦斯,則被告 供稱他是案發當日凌晨3、4點即割斷瓦斯管線洩漏瓦斯於屋 內等情,即屬有據。又密閉空間內空氣中瓦斯濃度達到一定 比例,如有火花即容易爆炸,而鄭順郎承租套房面積約3至4



坪,確實有可能經過一整晚後,洩漏的瓦斯充斥屋內而累積 到足以引爆的濃度,被告醒來後雖然打開門窗讓瓦斯得以散 逸,卻因時間不長,且因瓦斯氣體比重較空氣重而沉積於地 面處,累積的瓦斯氣體並未因此而散逸,於是當被告返回屋 內並習慣性以打火機點菸來抽時,才造成本案氣爆的發生。 是以,被告明知在該套房的密閉空間洩漏煤氣數小時,縱使 開窗幾分鐘,仍不足以使該套房內聚積的煤氣全部逸散,如 遇火源即可造成氣爆,且依當時客觀上的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 以致發生氣爆,導致該套房磚造牆壁倒塌、鐵皮屋頂掀開, 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功能,被告自應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的刑責。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女性朋友吵架,炒完菜後割 斷瓦桶管線,其後於偵訊中改稱並無割斷瓦斯桶管線,且瓦 斯桶是空瓶,內無裝填瓦斯,認被告是基於炸燬他人住宅的 犯意,在上址以利器割斷瓦斯桶管線,洩漏煤氣發生氣爆等 語。惟查,被告於救護人員抵達時表示:「剛剛燒菜被瓦斯 燒到」等語(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10時左 右在屋外炒菜,跟一位叫「巧姐」的人吵架,因為分心,我 拿起打火機點菸,之後就發生爆炸等語(偵卷第5頁);於 偵訊時供稱:當時漏出來的是小桶的瓦斯桶,至於大桶的瓦 斯並沒有洩漏出來,當時我是要炒菜,我並不知道瓦斯有洩 漏等語(偵緝卷第18頁)。然而,被告是為了自殺,而以利 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該瓦斯桶搬入屋內洩漏瓦斯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的供述是否可採, 即有疑義。再者,新竹市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時,僅發現1 個遭剪斷管線的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放置在該套房內,並 無其他小瓦斯桶,而且該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既然已遭剪 斷管線並放置在屋內,被告案發當日即不可能從事炒菜行為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關閉瓦斯」、「當時沒 有自殺念頭」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氣應該是從小瓦斯桶 出來的,只有『砰』一聲」、「我也沒有搬進去室內,因為大 瓦斯桶也沒有氣了」等語,亦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綜上,被 告於警詢、偵訊所為的供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且前後 矛盾,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以,被告於警 詢或偵訊時或因當時全身嚴重燒燙傷而精神狀況不佳,或因 為厭世而胡謅亂語,應認檢察官據此所為的主張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的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的個數定之。而一失火行為所燒燬的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 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及其他物品,依照上述判決 意旨所示,應僅成立一罪。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 人使用的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是犯刑法第176條 、第174條第1項的炸燬他人所有住宅罪,其後於原審具狀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的故意以煤氣炸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卷第59頁),尚有未洽,但因 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的故意以煤氣炸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 憑據。惟查:㈠被告所為是犯刑法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 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罪,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原審的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 以打火機點菸後即發生本件氣爆等語(偵卷第5頁),且新 竹市消防局已於現場將打火機1個予以採證(證物編號1,偵 卷第33頁),顯見該打火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 未依法沒收,亦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論罪 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處的刑度及沒收諭知:
一、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自稱經濟 勉持,曾經從事板模工、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 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另有毒品、搶 奪、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向黃文義承租該套房 居住已10幾年,兩人關係融洽;因種種原因萌生自殺的意圖 ,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該瓦斯桶搬入屋內洩漏 瓦斯,因未達高濃度的情況而未窒息死亡,卻疏未注意該套 房內所聚積的煤氣尚未全部逸散,如遇火源即可造成氣爆, 且依當時客觀上的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為抽煙 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生氣爆的犯罪手段與違反注意義務 的程度;該套房黃文義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且 位於產業道路上,所為除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功能之外,危



害並未擴大;於警詢、偵訊時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並誤導 偵審方向,但念及有意輕生而為此犯行,自身亦受有前述的 身體傷害,且黃文義自始至終亦表達不願追究、不要求賠償 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是被告所有,且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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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