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功澧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功澧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功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6分許,賴政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功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陳功澧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碰面,陳功澧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交與陳功澧。
㈡於110年7月10日17時許,賴政芳以當時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功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於17時12分許在陳功 澧前揭住處前碰面,陳功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 ,賴政芳並將價金3000元交與陳功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賴政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即上訴人陳功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政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監聽譯 文無法看到賴政芳跟被告間有所謂毒品暗語數量金錢等交易 之情形,而依現場照片,被告雖有與賴政芳見面,但無法看 出被告有交付什麼東西給賴政芳,或賴政芳有交付什麼東西 給被告,並無法補強賴政芳之證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證人賴政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通訊對話,當時相 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打給他,被告說 要來家裡走走嗎,意思就是我要跟他買,我就說好,這是我 們之間的默契;監視器影像是我們交易的畫面,我開車過去 ,被告從住處下來,站在我的副駕駛座車旁,我搖下車窗, 我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拿一小包透明夾鍊袋裝的 安非他命毒品交付給我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92 頁背面);認識陳功澧是經由我外甥介紹,我外甥之前也有
在施用安非他命,我有問他都向誰拿安非他命,所以他才介 紹陳功澧給我認識;平常與陳功澧沒什麼交情,我只有跟陳 功澧拿過2次安非他命,其餘都沒有找過他;我透過我外甥 介紹認識陳功澧,也因此才知道陳功澧的電話號碼,所以我 打電話給他時,他就知道我是要跟他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1 10年2月11日14時6分是我跟陳功澧的通話內容,當時我是要 跟他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要跟他拿安非 他命,因為陳功澧有說不要明講,怕被監聽,我沒有去過他 家裡面,最多只有在他家外面,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陳功澧家,我在那邊等一下,他沒有到10分鐘就走出 來,站在我的副駕駛座旁,我窗戶搖下來,我就拿2千元給 他,他就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11 0至111頁);於原審證稱:110年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陳功澧的通話內容,當天是要去被告在○○鄉的家裡,是去 找被告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他,他問我要不要 來家裡坐,意思就是他知道我的意思,我去他家附近的路邊 ,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122頁)。證人賴政芳對於110年2月11日如何與被告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碰面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等情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內容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 2.被告與賴政芳於110年2月11日14時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83頁):「 被告:喂
賴政芳:新年快樂
被告:新年快樂,要來家裡走走嗎
賴政芳:好啊」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有 相關毒品代號等用語,然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查緝或監 聽,常見有基於默契僅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任何交易細節之情 形,惟為避免證人有藉此誣陷之可能,仍應佐以其他事證及 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該對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被告 對此辯稱:我在電話中是邀請他來我家走春、坐坐云云(11 0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經查,依通訊監 察譯文文義觀之,被告雖有邀賴政芳至家中走走,賴政芳亦 答應前往,然觀諸現場照片(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84 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於錄影時間14時27分16秒時走至賴政 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14時27分 24秒時即轉身離開,可知賴政芳至被告住處附近後,並未下 車進入被告家中,反而是被告至賴政芳自小客車旁與賴政芳 短暫接觸後離去,如被告與賴政芳對話之真意係單純邀請賴
政芳至家中走春、坐坐,自無賴政芳完全未下車即行離去之 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證人賴政芳於偵查中證 稱:我打給他,被告說要來家裡走走嗎,意思就是我要跟他 買,我就說好,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我打電話給他,他就 知道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因為陳功澧有說不要明講,怕被 監聽;我開車過去,被告從住處下來,站在我的副駕駛座車 旁,我搖下車窗,我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拿一小 包透明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毒品交付給我;我沒有去過他家 裡面,最多只有在他家外面等情(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 第92頁背面、110頁背面、111頁),確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現場照片之情節相合,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 ,足以作為證人賴政芳所證述之本案毒品交易之佐證,故證 人賴政芳前揭證詞,堪信屬實。
3.綜合證人賴政芳前揭證言、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 ,賴政芳於110年2月11日14時6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被告 住處前碰面,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 並將價金交與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證人賴政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打給他,被告說「那等一 下要過來嗎,不然你再差不多10分鐘過來」,意思就是叫我 拿錢去跟他買毒品,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110年7月10日監 視器影像是我們交易的畫面,被告從住處走出來,左手拿一 個白色的物品,是健康食品的外盒白色包裝,裡面是裝透明 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當天是我開車過去,被告從住處下來 ,走到我的副駕駛座車旁,我搖下車窗,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一包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交易完開 車開100、200公尺後有打開盒子確認,裡面確實是1包毒品 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93頁);110年7月10日17 時0分監聽譯文是我與陳功澧的通話內容,當時我打電話給 陳功澧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當時我有去他家,有交易,採 證照片是我與陳功澧當時的交易過程,照片上陳功澧手上有 拿著一個白白的盒子,盒子裡面有裝安非他命。我回去後就 把他拆開,裡面有安非他命,盒子我就丟掉了,盒子外包裝 好像寫保養品還是健康食品之類的;我回去有施用,施用完 後精神有比較好等語(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111頁); 於原審證稱:110年7月10日17時0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 被告的;我當天是去被告○○○○路的家,我是過去拿安非他命 ,然後把錢給被告,這次也是1小包(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證人賴政芳對於110年7月10日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如何碰面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等情,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內容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
2.被告與賴政芳於110年7月10日17時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83頁):「 被告:喂
賴政芳:你好你好,我人在○○,我送手機去修理,沒辦法通 電
被告:誰?
賴政芳:我的手機啦,6點才會好
被告:是喔,那你要過來家裡嗎
賴政芳:嘿阿,我在○○這,跟○○大仔加減聊天 被告:那等一下要過來嗎
賴政芳:好啊,好啊
被告:不然你再差不多10分鐘過來
賴政芳:好」
此與證人賴政芳前揭證稱:被告說「那等一下要過來嗎,不 然你再差不多10分鐘過來」,意思就是叫我拿錢去跟他買毒 品,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等情相符(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 卷第93頁)。另參諸同日現場照片(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 卷第85至86頁),被告於錄影時間17時12分30秒時走向賴政 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手明顯可見持有一 小盒物品,17時12分40秒彎腰靠於車輛右側,17時12分57秒 起身,17時12分59秒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亦與證 人賴政芳前揭證述:被告從住處走出來,左手拿一個白色的 物品,是健康食品的外盒白色包裝,裡面是裝透明夾鍊袋裝 的安非他命,當天是我開車過去,被告從住處下來,走到我 的副駕駛座車旁,我搖下車窗,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 ,被告當場拿一包安非他命交付給我等情吻合(109年度他 字第1558號卷第93頁、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111頁), 且觀諸被告此次與賴政芳之交易過程,與前經認定之2人於1 10年2月11日之交易過程均大致相同,足證證人賴政芳所證 稱此種交易方式為2人間之默契,堪以採信。從而,證人賴 政芳前揭證詞,堪信屬實。
3.被告辯稱:因為3、4天前,我們在○○○○宮那邊檳榔攤玩天九 牌時他叫我幫他買B群,當天是來跟我拿B群云云。然查,被 告與賴政芳之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有關B群之事,且被告亦 未表明已幫賴政芳購得B群,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4.勾稽比對證人賴政芳前揭證言、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 照片,賴政芳於110年7月10日17時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被告
住處前碰面,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 並將價金交與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賴政芳對於第 一次購買之價格為2千元或3千元,前後證述雖有不一,惟證 人賴政芳於偵查中對此證述:我就跟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 他命,我只記得一次2千元,一次3千元(110年度偵字第558 5號卷第11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以2千元購 買還是3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我跟被告買過兩 次,一次2千元,一次3千元;第一次好像是2千元,第二次 我也要買2千元,但被告說量比較多一點,要3千元,我就給 他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25、127頁),證人賴政芳原證述 其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2千元,一次3千元 ,何次是2千元,何次是3千元無法確定,惟之後憶起第2次 原本與第一次相同是要購買2千元,因被告表示該次量較多 ,需要3千元,故第2次係給付3千元,其所證述向被告2次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均為一致,而最後推論出第一次 為2千元,第2次為3千元之記憶過程亦合於常理,是賴政芳 於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千元,第二次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3千元,堪以認定。 ㈣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 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 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經查,被告供稱:我與賴政芳小時候會玩在一起,後來有 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案發1年多左右,才在○○○路的一個檳榔 攤碰到,平常聊天沒有聊什麼等語(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
卷第118頁),顯見被告與賴政芳間之交情一般,非有特殊 情誼,被告自無可能將價格昂貴且具違法性、高度刑責之毒 品,於未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提供賴政芳,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 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 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 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 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 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 ,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賴政芳自承為施用毒品之人,應有 補強證據相佐,始能擔保其指述的真實性。證人賴政芳指證 內容違反常情且前後齟齬,證詞憑信性極低,而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均僅見被告與賴政芳略為拜年寒暄並相約見面一情 ,並無明顯涉及如原判決所認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對話,尚無從憑斷係與 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本案既有如上合理懷疑 ,復查無其他足以佐證證人賴政芳指述被告販毒是否真實之 其他補強證據,自無由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刑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就本案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販賣 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犯後亦未能面對 己非,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水泥灌漿,離婚,與母親、 女朋友及大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之對象僅1人,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於事實一㈠ 、㈡所載時、地, 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政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等情,分別經被告自承屬實及賴政芳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 察內容譯文在卷可佐,是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5, 000元,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