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75號
TPHM,112,上易,67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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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偉杰(所涉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 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原址設臺北巿○○區○○路○○號○○樓之○○,嗣遷址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樓,下稱叡誠公司臺灣分 公司)負責人;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8 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在叡誠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擔任 被告之特助。詎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共同搭 乘臺北巿○○區○○路○○號電梯上樓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臂環抱告訴人,並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部、腰部,因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 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觀諸告訴狀內容,係就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 、刑法第228條第2項及第3項之告訴(108年度他字第6378號 卷2第3至16頁),並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6月21 日中午在臺北巿○○區○○路○○號電梯內對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 ;告訴人另於108年7月18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 受約談時,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及利用權 勢猥褻(108年度他字第6378號卷2第101至111頁),主要係



就附表一之事實再為補充說明,亦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之事 實,足見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7月18日,均未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之性騷擾犯行提出告訴。
㈢告訴人所提告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事實及公訴意旨所 指之事實,各次所指稱被告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均不同, 即令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六)與公訴意旨所稱之事 實為同日,然附表一編號八之地點為董事長辦公室內,時間 為16時許,與公訴事實之地點為電梯內,時間為當日中午亦 不相同,足認各事實間有明顯之區隔,如若成罪,應認犯意 個別而構成數罪,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從而,告訴人於108 年6月11日及108年7月18日提起告訴時,其告訴範圍並未及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於108年3月 21日吃完午餐與被告搭乘同部電梯要回公司時,被告用手摟 我的腰等情(108年度他字第6378號卷2第182頁),然此時 距事發之108年3月21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告訴 人於遭受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性騷擾行為時,固 於108年6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被告並 未因此而收斂,仍於108年6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A女共同 搭乘電梯上樓時,以手臂環抱並觸碰其肩部、腰部之行為, 均顯係貪圖告訴人A女美麗、身材、姿色、氣質甜美、優雅 等特色而用吃豆腐、鹹豬手之心態而持續不斷擴大性騷擾進 行滿足慾望,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係於108年3月間至同年 6月間,為達成單一性騷擾之目的而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 被害對象又係單一並同一,其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告 訴人A女就被告所為上開期間長期之性騷擾行為,業已達無 可容忍之程度,方採司法途徑以尋求救濟,故本案告訴期間 應自108年6月21日起算,並以108年12月21日(20日為假日 )為告訴期間末日。乃原判決竟論以數行為,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
 ㈡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雖稱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1日 」,故告訴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2月21日」等語,然檢察 官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1日」,卷內告訴人亦 稱本次遭性騷擾之時間為「108年3月21日」,是告訴人就此



部分事實之告訴期間為108年3月21日起6個月內,堪以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雖認本案起訴事實與經告訴人業已提起告訴之附 表一、二之事實間屬接續犯,然本案起訴事實與經提起告訴 之事實並無從論以接續犯,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之上訴, 自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認本件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備註 一 108年3月19日抵達北京前某時 在香港搭機前往北京之途中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用手碰觸告訴人手部、臉部等身體部位,及強握告訴人手部。 108年6月11日刑事告訴狀 二 108年3月19日17時許 搭車前往北京長富宮飯店途中 被告在車上不時靠近告訴人、企圖摟抱告訴人,經告訴人推開。 三 108年3月19日19時許 告訴人與被告在餐廳包廂飯局時 以言語向告訴人表示:「你是我的女人」等性騷擾話語 四 108年3月19日飯局結束後 告訴人與被告搭車自餐廳返回飯店途中 被告強行摟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耳朵,再告知告訴人:「我頭暈,待會兒到飯店後,到我房間幫我按摩一下」。 五 108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與被告抵達飯店後 被告藉故要求告訴人至其1104號房間,被告突從後方緊抱且強吻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床上,以勃起的性器摩擦告訴人身體。 六 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 在飯店1104號房間內 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臀部及大腿,並強吻數十秒。 七 108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至21分許止 不詳 以發送短信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你吃飽飯了嗎?我去開會,外賣一定不好吃吧?下次別和同事一起吃。待會兒想不想吃波蘿油和奶茶呀?昨晚我到家發短信給你,為什麼沒回覆我呢?」 八 108年3月21日16時許 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董事長辦公室內 被告擁抱及強吻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備註 一 108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40分許間 在香港搭機(CA102)前往北京之途中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用手碰觸告訴人手部、臉部等身體部位(毛手毛腳)。 108年7月18日警局調查筆錄 二 108年3月19日起至20日止 在北京工作之公開場合、乘車過程及在長富宮飯店 多次以「你是我女人」、「只要你乖乖聽我的話,我一定好好栽培你」、「到我房間幫我按摩一下」等言語及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且在出差搭車期間多次撫摸、碰觸告訴人身體。 三 108年3月19日19時許 告訴人與被告在餐廳包廂飯局時 以言語向告訴人表示:「你是我的女人」等性騷擾話語。 四 108年3月19日21時許 告訴人與被告在長富宮飯店投宿期間 被告強行緊抱擁吻告訴人,將告訴人強壓在床、撫摸胸部、腰部等處,且以勃起之生殖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 五 108年3月20日上午8時至9時 告訴人與被告抵達飯店後 被告突從後方緊抱且強吻告訴人,並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腰部、臀部等部位。 六 108年3月21日15至16時許 在董事長辦公室內 被告強行拉告訴人的手,再強吻、擁抱、撫摸告訴人腰部及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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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