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益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68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傳益犯罪而判決 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劉禾靚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告訴人向郭蔡美英道歉之貼文下方留言,其内容從未 指名被告,被告主動在下方留言:「『流血雞』(刻意使用告 訴人之臉書平台暱稱「劉雪姬」之同音不雅字),我是我, 搞清楚,不要眼睛絀絀,指鹿為馬好嗎?」又在無任何人回 應下,33分鐘之後再貼文:「長舌婦嚼舌根、汙蔑、抹黑造 謠,被告很公道呀〜剛好而已。」足認是被告主動以言詞攻 訐告訴人。被告之貼文均無討論或辯論政策或公共事務之意 ,純粹對告訴人謾罵,顯然具有惡意。
(二)告訴人針對郭蔡美英及陳賴素美所發之評論,因其評論有誤 解而在公開貼文中道歉。被告對告訴人實行非針對公共事務 具體事件討論或辯駁之恣意攻訐低價值謾罵言論,既屬於一 般民眾,不適於引用憲法關於基本權保障規定,主張阻卻違 法,脫免罪責。
三、本院之論斷:
「劉雪姬」於臉書社團「幸福觀音人」張貼涉及被告兄嫂郭蔡美英的言論,遭郭蔡美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警通知調查,告訴人雖於「幸福草新與草漯(已更名「幸福觀音人」)」社團張貼[公開致歉文],卻於另一臉書社團「我是觀音人」以#主題標籤方式貼文:「唉 #官告民#我被民進黨的大議員:郭蔡美英提告了。」並附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被告因此貼文留言:「長舌婦嚼舌根、汙蔑、抹黑造謠,被告很公道啊~剛好而已。」並因告訴人誤認被告,被告因而回應:「流血雞,我是我,搞清楚,不要眼睛絀絀,指鹿為馬好嗎?」有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可憑(他卷第8至13頁)。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是在告訴人向郭蔡美英道歉之貼文下方留言,應有誤會。本案應是出於被告回應告訴人之言詞,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上並非確切無疑。審酌被告貼文之文字,應認是對告訴人因為貼文而遭警調查,被告感覺公道之主觀評價。原審因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侵害告訴人聲譽及社會評價程度,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諭知被告無罪,告訴人仍持己見指稱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被 告 郭傳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傳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暱稱「Joey Kuo」帳號 ,在臉書社團「我是觀音人」內告訴人劉禾靚(臉書暱稱「 劉雪姬」)所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流血雞,我是我,搞 清楚,不要眼睛絀絀,指鹿為馬好嗎?」、「長舌婦嚼舌根 、汙蔑、抹黑造謠,被告很公道啊~剛好而已」等文字,使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 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 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 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 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 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 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 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 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 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 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 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 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 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 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
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 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傳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臉書社團「我是觀音人」 之貼文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張貼上揭 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劉雪 姬小姐在我是觀音人網頁上貼文,時間就在選舉的前夕,無 中生有、抹黑造謠,污衊我的家人,我覺得這種污衊無端的 指控,對這個選情影響衝擊非常大,因此我急於澄清給予反 駁而已,我絲毫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雪姬先於111年5月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幸福觀音人 」貼文:「請大家來看看現任『郭蔡美英』的素質啊......之 前飛機噪音的事件我就超級不爽她了!她招開的協調會議, 政府端的行政人員本來有仁慈心暖想幫我們爭取該有的補償 !就是她擋下來的,我當場親眼目睹......」,又於111年5 月12日某時在「幸福草新與草漯(嗣後更名為幸福觀音人) 」社團張貼[公開致歉文]:「本人於5/8在❤幸福草新與草漯 ❤的社團中因為簽到問題,發文提及您(郭蔡美英議員)與『 飛機噪音協調會』相關事項,屬於本人記憶錯亂,誤將另一 位也是名字4個字的政治人物誤記為您(郭蔡美英議員)。 在此特別澄清並致歉......。版主及管理員劉雪姬敬上」, 並同時在臉書社團「我是觀音人」貼文稱其被郭蔡美英提告 了,並附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之後被告於 111年5月12日某時,在上開貼文底下以臉書暱稱「Joey Kuo 」帳號接續留言:「流血雞,我是我,搞清楚,不要眼睛絀 絀,指鹿為馬好嗎?」、「長舌婦嚼舌根、汙蔑、抹黑造謠 ,被告很公道啊~剛好而已。」等文字之事實,有卷附相關 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8-13頁),足認本案係 肇因於告訴人先張貼涉及被告兄嫂即時任桃園市議員郭蔡美 英的不實言論而遭警方通知到案調查,才有被告的上揭貼文 ,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所張貼已經其本人認錯道歉之 不實內容後,方留言上述文字,並非由被告主動惹起或先挑 釁告訴人後所為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犯意,顯非無疑。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於流血雞,我當時是用手機 語音輸入的疏忽......我只是澄清事實而已,我並沒有任何 侮辱的意思。」、「劉小姐所言不是事實,是造謠,如果他 所言都是事實,我說長舌婦,我心甘情願接受法律上處分, 因為他講的完全不是事實,劉雪姬PO文是在選舉緊要關鍵時
刻,比較特殊。」等語,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常會出現 「同音字誤」之常情,且觀諸上揭文字中「眼睛絀絀」亦應 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選字,而非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 ,是被告辯稱「流血雞」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顯無 違經驗法則,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尚難徒以 被告留言與告訴人網路暱稱「劉雪姬」同音之「流血雞」, 遽認其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上述辯解,可以採信。至被告留言「長舌婦嚼舌根、汙蔑 、抹黑造謠,被告很公道啊~剛好而已」等文字,僅係針對 告訴人先為不實貼文後為警調查之行為,感到不滿及認告訴 人遭警調查而感覺公道所為的情緒性文字及主觀評價,且核 其語句實質內容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縱使會令告訴人閱後感 到難堪、不快,然此事本係因告訴人不實貼文所挑起,且於 上述事件脈絡下,依社會通念、字面意義及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價值衡量上,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尚非屬對告訴 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且未達侵害告訴人聲譽及社會評價之程 度,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相繩,俾維 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顯屬有據, 可以採信。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