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23號
TPHM,112,上易,62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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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銘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洪銘駿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與代號AW000-H1111 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其餘數 名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0000店之12樓 某包廂內唱歌,洪銘駿坐於甲女之左側,詎其竟意圖性騷擾 ,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突拉住甲女之手,將甲女拉靠近其 身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1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甲女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洪銘駿(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 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下稱甲女)之姓名應予以 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4、77至78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甲女同在上址包廂內唱歌 ,並曾坐在甲女旁邊之事實,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本案犯 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 確:
1、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與6、7 名朋友在臺北市○○區0000錢櫃12樓的包廂唱歌,我是坐在面 對螢幕的角落,被告坐在我左手邊,唱到一半時,被告趁我 跟他人講話之際,突然拉住我的左手,不顧我的意願強吻我 的嘴唇,我當時受到驚嚇,因發生速度太快,我來不及反應 ,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了,馬上向朋友求助。案發當下我嚇 到不知所措,我當時只想要逃離他,我比被告先離開包廂, 我事後有傳訊息詢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42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 2、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錢 櫃0000店12樓的包廂内,被告在我跟我朋友講話時,突然拉 住我的手,把我拉到他那邊,親了我的嘴唇,我當下被嚇到 ,我就跟我朋友郭彥志說那個人強吻我,但是郭彥志當時不 是很清醒,他以為我在講前男友的事,所以他在現場沒有什 麼理會。我提供的IG對話中,被告有向我道歉,我朋友陳○ 瑜去問被告,被告也有承認。被告是我青梅竹馬的朋友等語 (偵不公開卷第47頁)。
3、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6日凌晨,我跟郭彥志( 即David)、陳○瑜等人本來在ON TAP酒吧,是要去找國外留 學的朋友,在酒吧內碰到被告,我跟郭彥志還有另一個男生 離開酒吧後前往錢櫃KTV,陳○瑜沒有一起前往錢櫃KTV,但 一直打電話來要求我們帶被告過去錢櫃KTV,我們拒絕很多 次,最後郭彥志才給陳○瑜錢櫃KTV包廂號碼,後來被告就過 來了。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點多,我跟郭彥志坐在包廂裡 面聊天,郭彥志坐在我的右手邊,被告坐在我的左手邊,被 告突然抓著我的手,把我抓過去,強吻我,我不記得是否有 舌吻,我被強吻後有嚇到、心情變得很差,當下有向郭彥志 求救,但郭彥志當時喝醉了,沒聽清楚我在講什麼,他以為



我在講其他事情,但他當下有覺得我心情變差,接著我就說 我要回家,我叫車後,被告還搶走我的手機,把我叫的YTAX I、UBER的車取消,取消好幾次,要我等一下跟他一起走。 事後我有將我被被告強吻的事情告訴陳○瑜,陳○瑜有去質問 被告,我也有在IG傳訊息給被告,內容是雖然你是陳○瑜朋 友,麻煩你喝酒自重一點,況且你還有女友等語,偵查不公 開卷第11頁是我跟被告的IG對話,被告在提到「○敏(完整 名字詳卷)」,這是我以前的名字,就是我本人,陳○瑜都 叫我○敏,左下角的對話框,被告傳了第二則訊息,裡面有 個「小豬符號」,是指陳○瑜,因為陳○瑜的綽號是○○豬,我 提到聽「陳說你之前就這樣…」,這個「陳」也是指陳○瑜。 我跟被告不是朋友,被告是我跟朋友陳○瑜見面才會見到的 人,我也是透過陳○瑜得知被告有女友,偵查中我說「被告 是我青梅竹馬的朋友」,是指被告是陳○瑜的朋友,我的青 梅竹馬是陳○瑜,我跟陳○瑜是從小一起長大,家人也都認識 ,我跟被告私底下不會見面,在案發前也完全沒有用通訊軟 體或其他方式聯絡過,我跟被告之間也沒有任何仇怨或糾紛 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62頁)。
(二)甲女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瑜於事發後有跟我說甲女有打電 話給她,說我強吻甲女,陳○瑜說甲女有用IG密我,叫我去 看一下後,就把電話掛了,我就去看我的IG,之後就看到甲 女傳送「雖然你是陳○瑜的朋友,但是請你以後喝酒自重點 ,況且你還有女友。」等語,我則在對話中說「對不起,○ 敏,昨天不尊重你的事情我很後悔」等語(偵卷第62頁),被 告固否認此對話係向甲女坦白認錯之意,惟被告既自稱係受 陳○瑜告知稱甲女直指遭被告「強吻」,始有提醒被告查看 甲女之IG留言,則倘被告彼時自認絕無甲女向陳○瑜轉述之 「強吻」事件發生,衡情理應自證清白,焉有可能毫無解釋 ,反直接向甲女表達歉意之理。
2、再者,案發後甲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如下,有甲女 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11頁):  甲女:先生,雖然你是陳○瑜的朋友,麻煩你喝酒自重一 點,況且你還有女友。
  被告:○敏,我是銘駿,對不起訊息跳到陌生訊息,我才沒   有看到你有密我,對不起,昨天不尊重妳的事情我很   後悔,讓妳感到不舒服,喝醉什麼的我知道是藉口,   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了,對不起。
  剛剛【小豬符號】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也   一直跟她道歉,但她也很生氣




   對不起,○敏,我知道對妳來說是不尊重的,以後我   也不敢在(再)出現,覺得很慚愧也很荒謬,昨天真 的喝多
   了,自己在幹嘛都不知道,我除了哭我也不知道怎麼   辦
   對不起
  甲女:我說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接受你的道歉欸,我們不熟我   也從沒做出什麼讓你誤會的行為,聽陳說你之前就這   樣對過其他女生,你知道這行為不對的話,你怎麼可   能還會再犯?
   我只能說念在你是我好朋友的朋友,還有你道歉了,   可是請你別再做一樣的事情了,你不知道這會對女生   有多大的心理傷害嗎
  被告:對不起,謝謝你真的,我真的沒有臉再見你或○瑜,   對不起,謝謝。
3、依被告與甲女上揭對話,益徵被告在知悉甲女向陳○瑜表示 遭被告無禮「強吻」後,反覆表達歉意,明白表示「昨天不 尊重妳的事情」、「我知道對妳來說是不尊重的」,甚至稱 「以後我也不敢在(再)出現,覺得很慚愧也很荒謬」、「 自己在幹嘛都不知道,我除了哭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 真的沒有臉再見你或○瑜」等語,足見被告對甲女向陳○瑜指 控遭被告「強吻」乙節,已然默認,始有不斷道歉,且稱已 無顏面對甲女及友人陳○瑜,依被告此番回應甲女之態度及 反應,可徵甲女指稱遭被告無禮「強吻」乙節,信而有徵, 誠非子虛。此外,於事發後,甲女旋於111年3月27日報警處 理並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申訴等節,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在卷可查(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34頁 )。綜上,上開甲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均可為證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 據,而甲女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是以,堪認甲女前開證述為可採 ,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 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 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商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二 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 全數賠償甲女要求之和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 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 ,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 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達成和解,然被告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對甲女造成 二度傷害,因認被告是否與甲女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 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 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尊重女性,對甲 女為性騷擾之犯行,雖有未當,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12萬元,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 至59、83頁),被告雖於和解成立之際未為認罪之表示,惟 其仍當庭向甲女表示對其造成的傷害誠摯的對不起,並鞠躬 ,希望能獲得甲女原諒等語(本院卷第55頁),甲女則當庭表 示:我沒有意見,至於被告是否可取得緩刑的自新機會交給 法官審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已向甲女表示其悔 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當能有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 性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8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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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