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8、280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 晨2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其所有T字鑰匙1支及 李佳霖所有螺絲起子1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太 平宮(寺廟)外,以其所有T字鑰匙1支,開啟該寺廟窗戶, 進入該寺廟內後,再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破壞抽屜鎖,欲竊 取上開寺廟抽屜內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公 廟內後,以上開器具剪斷、破壞香油錢箱鎖,欲竊取丙○○所 管理上開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 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 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 即甲○○(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 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僅爭執應適用之罪名及量刑之輕重,
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26828卷第118至119、131至133頁;偵28056卷第8 至9頁;原審卷第66至67、70、73頁),核與證人即太平宮 受任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26828卷第17至21、117頁;偵28056卷第11至1 3頁),復經證人李佳霖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6828卷第 7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828卷第23至29、41頁;偵28056 卷第2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查證人即太平宮受任人乙○○受太平宮董事長黃朝安之委託, 於案發後,前往新店分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案報 案乙節,固有證人乙○○之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及委託書各1份 附卷可參(見偵26828卷第17至21、41頁),惟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其有管理太平宮抽屜內財物等情, 此觀之證人乙○○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自明(見偵26828卷 第17至21、117至119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證人乙○○確有管理該寺廟抽屜內之財物,自難認乙○○確有 管理太平宮抽屜內財物,先予敘明。
㈢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T字型鎖工具並不會破壞到鎖,一 樣能夠正常使用該鎖等語明確(見偵28056卷第8頁);又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竊嫌在竊取香油錢時,應該 有使用油壓剪,因為香油錢箱的鎖都遭剪斷等語甚明(見偵 28056卷第12頁),而前開香油錢箱鎖係遭剪壞乙節,亦有 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偵28056卷第31、33頁),參酌一 般T字型工具並無剪斷鎖頭之功能,縱使被告所持用之T字型 鑰匙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然亦難認被告係使用該T字鑰 匙1支剪斷、破壞油錢箱的鎖,故本院僅能認被告係以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剪斷、破壞香油錢箱的鎖。 ㈣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辯稱:本案並無實質上之竊盜損 害,應採取法定對被告較有利之立場或改以毀損罪論處,以 竊盜未遂論處實為對被告不利,原判決引用法條有誤云云。 惟查:
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 ,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 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 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 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2月20日凌晨2點半,有到新 店太平路的寺廟偷東西,我用T字鑰匙進去的,窗戶沒有 鎖,我推開、爬窗進去的,拿現場的螺絲起子把櫃臺的抽 屜鎖撬開,但沒有偷到東西,我承認本件竊盜;111年3月 24日凌晨4點多,有到新店德正街11號土地公廟偷香油錢 ,我把鎖整個弄壞,把香油錢的箱子打開,但裡面還有一 道鎖,所以我沒有偷到任何東西,就走了,我承認本件竊 盜等語明確(見偵26828卷第118、131頁);又證人乙○○ 先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太平宮裡面閒晃,並且還爬上神 像桌,應該是要看有沒有放金牌;服務台的木桌抽屜被撬 開,但是抽屜裡面沒有放東西等語(見偵26828卷第17至2 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去櫃臺,被 告拿扁鑽把櫃臺抽屜撬開,鎖有壞掉,清點後沒有財物損 失等語綦詳(見偵26828卷第117頁);而證人丙○○於警詢 時亦證稱:我今(23)日5時30分許,來廟裡開門,雖然 油錢箱的鎖遭到破壞,不過油錢箱裡尚有一個保險箱,該 保險箱是使用密碼鎖,該保險箱未遭到破壞,東西沒被偷 走等語(見偵28056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均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2次犯行,其既已以分別著手破 壞抽屜鎖及香油錢箱鎖,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應均屬竊盜之未遂行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 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 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 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 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2次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鑰匙 1支、螺絲起子1把或不明器具,雖均未扣案,惟一般T字鑰 匙或螺絲起子,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且被告亦分別持 上開螺絲起子及不明器具破壞抽屜鎖及香油錢箱鎖,足見其 等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 威脅,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以其學經歷,實屬即為弱勢之人,犯罪事實雖明確, 但所得對價之關係亦有偏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甚或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 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 及不明器具竊取前開財物而不遂,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參以被告前亦有竊盜、恐嚇得利、懲治盜匪條例 等前科,素行非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亦無刑法第 61條規定適用之可能,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甚或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均為無理由。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證據,實難認 證人乙○○有管理太平宮抽屜內財物,原審誤認太平宮抽屜內 財物為證人乙○○所管理,容有未洽。㈡被告係以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不明器具剪斷、破壞油錢箱的鎖,原審誤認被告係 持上開T字鑰匙1支破壞香油錢箱鎖,事實認定有誤。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及不明器具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 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提起本件 上訴後,雖不爭執其有為前開行為,卻爭執是否構成加重竊 盜未遂罪名,且迄今未與太平宮或丙○○所管理之土地公 廟 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所前原月 收入為新臺幣5萬元至5萬5,000元,及其已離婚、要扶養父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形, 再參酌證人乙○○表示太平宮只有抽屜鎖頭壞掉,沒有其他損 失,沒有要求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附於原審卷第49頁)、證人丙○○表示土地公廟沒有損失, 沒有要求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 於原審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係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T字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原審第73頁),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顯
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之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證人李佳霖所有,業據證人 李佳霖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6828卷第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⒋另未扣案之不明器具,雖亦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 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