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聖斌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金聖斌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5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事實:金聖斌為成年人,可得而知高中及其附設 國中部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至翌日(17日)23時59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下稱衛理女中),未經該校管領權人同意,翻越該校圍牆 ,再從氣窗攀爬進入附表一所示辦公室、教室,無故侵入衛 理女中未對外開放之主校舍內,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其中編號2至102之被害人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離,並將竊得之金 錢花用殆盡。
㈡於110年11月8日23時許至翌日(9日)凌晨3時43分許,前往 衛理女中,未經該校管領權人同意,翻越該校圍牆,再從氣 窗攀爬進入附表二所示教室,無故侵入衛理女中未對外開放 之主校舍內,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為12歲以上、
18歲以下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 離,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該校師生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0年11月間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實施清樓專案查訪,金聖斌遂於110年12月 1日投案,並同意警方搜索其位在上址6樓之居所,當場扣得 面額200元之振興券3張(業已發還丁○瑜),始悉上情。三、原審之論罪:被告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 二之犯行,雖均竊不同人之財物,但均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 內,在相鄰之教室、辦公室空間內接連竊取教室、辦公室內 各該師生位置上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去,依社會通念,應 認仍均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 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各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侵入衛理女中非開放區域之主校舍行竊,係以一行為觸犯 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侵入建築物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成年人對 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對附表一編號2至102、附表二編號1至86所示 之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已發覺。惟此因涉及偵查人員之的主觀活動,為免行 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 ,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0時至翌日23
時59分,在衛理女中行竊一案(即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部分 ),因當時校內並無架設監視器,亦無相關事證可供追查, 嗣被告於110年11月8日23時3分至翌日3時43分,再次至該校 行竊,經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因而查獲,因犯 罪手法相似,故詢問被告前案是否為其所為,被告遂向警方 坦承等情,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8月1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511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48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因為我很後悔,所以我於今日 自行至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警方投案,我於109年9月16日 至17日及110年11月8日至9日,有進入衛理女中竊取校內財 物等語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第10頁),足認就原審 認定之事實欄㈠部分,因衛理女中未設置監視器,受理報案 之偵查機關原僅知有該項竊盜事實,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員 警雖因監視器畫面而查悉被告涉犯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之犯 行,又因2案犯罪手法相似而詢問被告前案是否為其所為, 然於被告承認前,應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認警方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犯有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 是被告主動向警員供認此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而 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之犯行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刑度過重,被告對於自己的行 為非常懊悔,也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因家庭成員遭 遇重大變故需要被告照顧,被告2次行竊,都是因為母親及 弟弟身體非常不好,希望能審酌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並審酌可否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請協助安排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意旨)。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 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審諸本件被告2次行竊之被 害人眾多,財物總額非低,縱將被告上訴理由所列之家庭情 況、被告之悔意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
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原審認 定之事實欄㈠先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先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牟 取財物,以侵入校園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實有 非當,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之意願,然經衛 理女中之告訴代理人許淑華律師表示本件對學生造成極大心 理壓力,告訴人不願和解等語,告訴代理人林以斯律師則到 庭陳述:衛理女中為女子學校,校園內設有宿舍,被告行為 不只是造成180多位師生個人或團體費用財物的損失,也引 起校園安全的高度恐慌,請審酌被告二度入侵校園行竊,依 法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表示「侵入女校,造成恐慌,不可 原諒,請重判」、「要賠償,沒有賠償不可緩刑」、「被告 連續2年侵入校園行竊,並以未成年學生的財產為目標,造 成校園內惶恐不安的氣氛,望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要 賠償,嫌犯闖入女子校園行竊,造成學生家長恐慌、危害社 會,且連續作案,不知悔改,不可緩刑,應重判」、「希望 可以拿回被竊金額」、「多賠一點」、「有人是被偷整個錢 包,錢包內有相關證件,很難說被告會不會拿這些證件去做 不好的事,錢包本身對被害人而言很重要」、「同一件事情 發生兩次,我覺得不安,也覺得很過份」、「我對於這案件 感到憤怒,請一定要還我們公道,讓被告受到應受的刑責」 、「我感到憤怒也無法原諒,因為不單只是錢,裡面有十分 重要的物品,錢包竟然還丟掉,十分可惡,請給被告應有的
刑罰」、「希望重判,畢竟我們住校,半夜有陌生人來學校 真的很可怕」、「學生本來就沒有太多的錢,錢財來源都是 父母給的零用錢,被告卻偷了學生的錢,身為一名大人,做 這種事很不應該,希望判重一點,被告還亂翻我們個人物品 ,很不舒服」、「依法判決」等意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 87頁、不公開卷),又衡被告自陳因手受傷工作不順,僅能 打零工賺取微薄的薪資,需要錢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板模工,已婚,育1名未 成年繼子,並需扶養罹患腸胃疾病之母親,及罹患左側腎臟 惡性腫瘤、憂鬱症之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有戶籍謄本、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 或補發通知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等影本附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經本院通知附表之被 害人到庭,並請衛理女中代為詢問被害人有無和解意願,回 覆之被害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等可按(本院卷第69至75、83至85頁),且原審 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希望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之家庭狀況等列入考量,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處所 被害人 被竊新臺幣現金 其餘被竊財物 1. 自然科辦公室 乙○○ 班費65000元 科費4500元 2. 八年信班 王○媈 500元 3. 余○珈 1380元 4. 李○穎 1270元 5. 林○諦 215元 6. 張○婕 400元 電話卡、i-cash 7. 張○云 無 電話卡 8. 粘○柔 1500元 學生證、i-cash 9. 郭○均 1500元 10. 陳○亞 500元 11. 陳○辰 1800元 12. 陳○希 3900元 學生證 13. 游○希 1600元 學生證 14. 褚○旭 1600元 15. 劉○妤 100元 16. 潘○妍 120元 17. 蔡○妤 900元 18. 蔡○妤 1000元 19. 鄭○藝 300元 20. 鄭○庭 400元 21. 賴○敏 2500元 i-cash 22. 魏○涵 600元 23. 蘇○甯 300元 24. 廖○安 5000元 AMC數學考試費用 25. 八年望班 王○瑜 5000元 藍色錢包1只、學生證 26. 后○樺 1000元 27. 何○蓁 2000元 咖啡色錢包1只 28. 何○歆 無 錢包1只、鑰匙、學生證 29. 吳○融 3500元 紫色錢包、灰色錢包各1只 30. 吳○曦 2000元 31. 呂○燕 1300元 錢包1只 32. 李○燁 1500元 錢包1只 33. 闕○宣 400元 錢包1只 34. 房○媞 800元 藍色錢包1只、學生證、新北兒童卡 35. 林○慈 3000元 藍色錢包1只 36. 張○閔 900元 黑色錢包1只、健保卡 37. 許○瑜 200元 38. 陳○潔 300元 錢包1只 39. 陳○妍 4800元 淺紅色錢包1只、學生證 40. 陳○瞳 無 咖啡錢包1只、健保卡 41. 陳○媜 200元 耳機1組 42. 楊○函 1300元 43. 周○恩 2300元 白色錢包1只、學生證、健保卡 44. 劉○琳 1015元 45. 劉○欣 3000元 藍綠色錢包1只、學生證、健保卡 46. 譚○芸 200元 錢包(外觀旅行青蛙)1只 段考點心費5760元 47. 高二望班 王○甯 500元 48. 何○言 1000元 49. 余○珊 1000元 50. 吳○婕 400元 51. 李○珊 900元 52. 李○昀 100元 53. 林○婕 400元 54. 林○珊 1000元 55. 柯○妮 2570元 56. 胡○安 500元 57. 張○寧 100元 58. 張○閔 2350元 錢包1只 59. 張○庭 500元 60. 郭○楹 1000元 61. 陳○錚 450元 62. 陳○宇 3900元 振興券400元 63. 陳○潼 103元 64. 黃○恩 100元 65. 楊○臻 7000元 錢包2只 66. 劉○妍 150元 67. 劉○慈 200元 68. 蔡○怡 13920元 69. 蔡○怡 1000元 70. 賴○涵 2000元 71. 錢○葳 800元 72. 吳○儀 500元 73. 呂○葶 2600元 錢包1只 74. 施○語 200元 75. 高二信班 安○芸 200元 76. 朱○辛 1000元 77. 江○ 3000元 身分證 班聯會費用21060元 78. 鄧○庭 2400元 79. 林○真 2180元 錢包1只 80. 賴○涵 1900元 81. 邱○軒 800元 82. 聶○霈 300元 83. 紀○宇 1300元 84. 韋○雯 600元 85. 孫○育 1400元 86. 徐○玲 700元 87. 翁○保 200元 88. 袁○軒 1300元 89. 許○珊 3500元 90. 連○禎 500元 91. 陳○柔 200元 92. 陳○廷 3000元 93. 黃○柔 100元 94. 邱○芸 1000元 95. 黃○晴 無 身分證 96. 黃○葳 200元 97. 黃○ 1000元 98. 鄒○璇 600元 99. 劉○婕 200元 100. 劉○涵 1300元 熱音社社費6900元 101. 劉○廷 1200元 102. 劉○妘 3700元 錢包1只 附表二
編號 班級 被害人 被竊新臺幣現金 其餘被竊財物 1. 八年信班 王○媗 2000元 錢包1只 2. 何○婭 150元 3. 吳○萱 1700元 錢包1只 4. 李○臻 550元 5. 林○宣 150元 6. 胡○寧 1050元 7. 卿○欣 300元 8. 張○一 800元 9. 郭○融 1800元 錢包1只 10. 陳○瑄 6400元 11. 黃○甯 500元 12. 黃○寧 200元 13. 葉○希 100元 14. 八年望班 王○蕾 社費2100元 15. 王○軒 1500元 16. 吳○非 2545元 錢包1只、健保卡 17. 吳○綾 300元 18. 李○羽 4000元 19. 張○瞳 600元 20. 張○琍 100元 21. 張○倢 300元 22. 張○ 1400元 23. 郭○妍 2100元 24. 吳○熙 1000元 25. 陳○杉 160元 26. 葉○琳 100元 27. 趙○瑜 300元 28. 蔡○耕 1000元 29. 鄭○睿 300元 30. 鍾○軒 500元 錢包1只 31. 譚○恩 600元 錢包1只 32. 蘇○婷 1700元 33. 八年愛班 何○軒 1100元 34. 李○榛 500元 35. 孫○喻 200元 36. 翁○米 700元 37. 張○馨 200元 38. 許○家 500元 39. 陳○柔 200元 40. 陳○瑩 5000元 41. 陳○晴 200元 42. 楊○慧 無 錢包1只 43. 劉○寧 1000元 44. 鍾○悅 200元 45. 八年恩班 尤○萭 1250元 46. 朱○潔 300元 47. 李○瑜 500元 48. 汪○言 575元 錢包1只、鑰匙 49. 張○璇 800元 50. 郭○萱 900元 51. 陳○暄 1050元 52. 彭○家 1200元 53. 詹○軒 800元 54. 蔡○茵 900元 55. 劉○涵 600元 錢包1只 56. 顏○安 300元 57. 高二信班 丁○瑜 300元 振興券600元 58. 王○今 1070元 美金100元、人民幣100元 59. 李○萱 1300元 60. 周○欣 350元 學生證 61. 房○淇 700元 62. 林○龢 100元 63. 林○璇 400元 64. 林○萱 300元 65. 林○穎 300元 66. 施○名 2300元 67. 洪○璇 3000元 68. 范○文 800元 69. 孫○玲 1950元 70. 留○桐 1600元 71. 崔○甯 3800元 72. 張○淇 1150元 73. 梁○甄 90元 74. 陳○涵 4100元 75. 陳○君 1110元 76. 曾○瑄 1700元 社費40000元 77. 游○萱 750元 78. 楊○安 社費2800元 79. 楊○雯 305元 80. 葉○昀 300元 81. 蔡○蓁 5000元 82. 蕭○晨 475元 83. 賴○含 300元 84. 謝○涵 600元 85. 鍾○希 2150元 86. 郭○慈 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