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16號
TPHM,112,上易,51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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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百川


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百川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百川陳裕琦自民國105年2月起,一同合夥成立「A_Spac e」團體,並以經營舞蹈教室為業,然陳裕琦、其餘合夥人 與徐百川於合夥期間發生經營理念不合,因而於105年7月間 決議使徐百川退出上開合夥事業,日後由陳裕琦之配偶蔡明 奎加入上開合夥事業。又徐百川之父母涉入上開舞蹈教室設 計、裝潢工程之糾紛,基於上述因素,終使徐百川與「A_Sp ace」合夥事業,或與陳裕琦蔡明奎等人對簿公堂,徐百 川因而心生不滿,遂自106年間起,陸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 k及instagram網站(下稱臉書、IG),發表如附表所示圖文 ,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傳述足以 毀損陳裕琦蔡明奎名譽目的之單一犯意,於108年8月30日 至108年9月間,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圖文至 臉書及IG上,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陳裕琦蔡明奎 之人士,均得觀覽上述內容,而獲悉上述圖文指涉對象為陳 裕琦、蔡明奎,上述圖文以「噁心夫妻互相偷吃」、「外遇 」、「你們互相偷吃」等詞句傳述陳裕琦蔡明奎有於婚姻 期間疑似違反忠貞義務,及以「臭鮑魚」、「臭碧池」、「 瘋子」等詞彙侮辱陳裕琦,足以貶損陳裕琦蔡明奎之名譽 。嗣陳裕琦蔡明奎自108年8月間起,陸續獲悉徐百川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始知上情(本院按:徐百川如附表所為 ,除上開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部分外,其餘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陳裕琦蔡明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告訴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應以其最後行為終了時,為犯罪完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 百川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後,告訴人陳裕 琦、蔡明奎(下稱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1日」具狀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暨其上 所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25頁), 而本案認定被告係基於妨害名譽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單 一犯意而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其所為乃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接續發布如附表所示言論,應以被 告接續行為終了之時(即108年9月間)起算告訴追訴權期間 ,而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1日」提出本案告訴,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係逾法定6個月之 告訴期間後始提起本案告訴乙節,容有誤會。
(二)另告訴人蔡明奎固於109年9月8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到臺北地 檢署,其上載以:「貴署108年度他字第11219號一案,告訴 人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於109年08月25日於網 路上誤填『聲請案移法院併自訴案』,提出取消此聲請,造成 麻煩,致上歉意。」(見他卷第465頁)。後經告訴人蔡明 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其實不知道自訴是做什麼,因為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久久沒有得到消息,所以就在網路上查 詢這方面資訊,因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訴,但後來就接到 檢察官的通知,所以就趕緊取消,但提出自訴之經過為何, 我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6頁),是由告訴人 蔡明奎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蔡明奎係因其自「108年10月1 日」提出告訴後,不明本案偵查進度,才一時急切以為可提 出自訴,以督促偵辦程序,旋即接獲檢察官偵查通知後,立 即具狀向檢察署表明上開書狀內容。依卷內資料,實難判斷 告訴人蔡明奎是否曾向法院提出合法自訴,況由告訴人蔡明 奎提出之聲請更正狀觀之,告訴人蔡明奎非向受理自訴之法 院提出該狀,且內容僅向檢察署表明取消案移法院併自訴之 表示,自不能以上開聲請更正狀認定告訴人蔡明奎何向法 院提出或撤回自訴,甚向檢察署撤回本案告訴之意。基於訴 訟行為安定、明確原則,應認告訴人蔡明奎之舉,無礙先前 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辯護人謂告訴人2人具狀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提告,有逾越告訴期間之可議,就蔡明奎上述 聲請更正狀之提出,還解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進而指本 案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等語,即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 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 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 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 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 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 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所指通訊 軟體截圖,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 列印,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截圖所載內容均無任 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 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 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軟體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要屬無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壹、二、(一)部分外 )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4、21 5至22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但係因看到新聞、網路貼文,或自己 遭遇的事,才有感而發,並非指涉告訴人2人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用之文字,均未指名道姓,倘逕以妨害 名譽罪名相繩,無疑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實非民主法治社會 樂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稱:如附 表編號7所示文章內容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告證13所示照片並非被告後製,而係接收自他人,且被 告亦不知悉該照片上之人係何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故亦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貼文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又如附表編號6、10所示文章內容固提及「 塑膠桃子」等語,然臉書上至少有上百人使用「桃子」名稱 ,且證人周瑞芬證稱舞蹈圈有很多人綽號有關桃、桃子之類 等語,復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明確特徵等 資訊,更從未提及「舞蹈圈」,一般網路瀏覽者實難以藉此 特定、推認文章內容所指為何人。告訴人2人之見聞均稱來 自學生、友人之轉述,幾經他人傳聞、渲染,又告訴人自行 解讀上開貼文之內容,進而產生先入為主、對號入座之印象 ,是告訴人認為被告指涉對象為告訴人2人自身,或有過於 主觀、偏頗之疑慮等節。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裕琦自105年2月起,一同合夥成立「A_Spac e」團體,並以經營舞蹈教室為業,然告訴人陳裕琦、其餘 合夥人與被告於合夥期間發生經營理念不合,因而於105年7 月間決議使被告退出上開合夥事業,日後由告訴人蔡明奎加 入上開合夥事業,又因被告父母涉入告訴人2人之舞蹈教室 設計、裝潢工程糾紛,終使被告因與「A_Space」之合夥事 業涉訟,因而需與告訴人2人對簿公堂,且被告於108年8月3 0日至108年9月間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內容 至臉書及IG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該等內容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審易卷第45至48頁、 原審易卷第367至386頁、本院卷第163至176、213至231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證人周瑞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見他卷第 229至231、235至238、419至421頁、原審易卷第117至129、 384至386頁、本院卷第175、215至224、228至230頁);復 有A_Space舞蹈教室合夥協議影本、105年7月11日A_Space合 夥人會議紀錄影本、A_Space舞蹈教室合夥協議新增、修訂



條款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事件通知 書(案由:給付設計費)、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 簡字第1494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給付退夥金)、本院民 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損害賠償等 )、原審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 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告證12、13、17、46所示之臉書網頁 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45、47至49、61、63、67頁 、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易卷第313至35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圖文,係指涉告訴人2人,茲說明 如下:
1、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證 明確,並有其等提出告證13、46所示之臉書網頁資料可佐( 見他字卷第63頁、偵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與告訴人陳裕琦合夥成立「A_Space」團體,並以經 營舞蹈教室為業,然雙方發生經營理念不合,使被告退出上 開合夥事業,由告訴人蔡明奎事後加入該合夥,又因被告父 母涉入告訴人2人之舞蹈教室設計、裝潢工程糾紛,終使被 告與「A_Space」之合夥事業,或與告訴人2人對簿公堂各情 ,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105年度建字 第323號判決(見原審易卷第313至353頁)、告證2至4所示 之A_Space 舞蹈教室合夥協議影本、105年7月11日A_S pace 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A_Space 舞蹈教室合夥協議新增、修 訂條款影本(見他字卷第31至45頁)及告證5所示之本院民 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損害賠償等 )、原審法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事件通知書(案 由:給付設計費)、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 494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給付退夥金)等件(見他字卷第 47至49頁)附卷可查。另告訴人2人均認上開糾紛為被告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原因(見原審易卷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至125頁),而於法院提示該等資料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時,其等對上述資料之實質內容,未有爭執,僅辯稱 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友人的事情或新聞而發表 意見,才發布在自己社群網頁上,沒有提及告訴人2人或指 涉與上開紛爭有關。然而,細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其 中涉及被告或其家人為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或訴訟標的、 背景事實,或牽涉告訴人2人經營之舞蹈教室及與被告一度 合作之合夥事業,上述紛爭更長達數年之久。一般而言,在 此一情形下,被告、告訴人2人間形成怨隙,非難想像,是 告訴人2人指述雙方上開糾紛,係被告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之原因,堪可採信。
2、再由告證13、46所示網頁資料以觀,被告以「徐百川」名義 發表,並將告訴人陳裕琦之頭像結合迪士尼101忠狗之反派 角色「庫伊拉」製成圖片,再佐以「‧‧‧‧‧‧然後也是不用提 House因為你根本不在Ballroom的圈子(你又不敢參加活動 玻璃心),但是要比真的Shady妳也不差,但真的要比我可 以比妳Shady,妳不就是靠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的嗎? 我沒有說妳沒有身體自主權,只是結婚了還是檢點一點吧, 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耶(按:應為「在」之 訛)。‧‧‧‧‧‧」等自撰內容,發表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又開 啟公開觀覽之功能,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告訴人陳 裕琦之人士任意觀覽,無疑欲令公眾知聞。又被告以反派卡 通人物「庫伊拉」之負面形象,套用在真實人物告訴人陳裕 琦之頭像上,使外界觀覽後製圖片後,對於真實世界的告訴 人陳裕琦投射貶抑之人格印象,乃屬當然。況搭配上述後製 圖片之右側列出「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結婚了還 是檢點一點吧,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等文字 ,相襯之下,更凸顯圖中之陳裕琦應帶有強烈負面性格,被 告更透過文中「結婚了」、「你們」,指出告訴人2人於婚 姻期間有疑似未盡忠貞義務之不潔行徑,易使公眾對於圖中 人物,或其他知悉告訴人陳裕琦之特定多數人而言,加深對 其等人格、名譽貶抑之可能。此由告訴人蔡明奎於警詢中指 稱:被告自105年至108年間,在臉書、IG社群網頁上及其主 辦之公開舞蹈活動,公然散布其與陳裕琦的假消息,對社會 大眾指出其等經營的舞蹈教室有詐騙,或與法院有關係等不 實言論,造成生活及公司形象影響甚鉅,也造成周遭朋友不 敢與其等接觸,恐自己深受其害,或遭被告網路攻擊,而被 告網頁追蹤人數很多,只要散布出去就會有很多人觀覽,尤 其是國內外跳舞的人士,自然造成其等名譽受損,所作所為 都會被醜化,還引起無關人士的注意,並遭到不特定人在網 路攻擊,又被告的追蹤者也非常瘋狂地回應,會讓其等生活 上造成極大不便,無疑要讓其等在這個圈圈消失,無法生存 下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4頁);另告訴人陳裕琦也對其 被害情形持與告訴人蔡明奎相同的指訴(見他字卷第230頁 )。再以告證46所示之網頁留言(見偵卷第35頁,此貼文與 告證13所示一致),見被告回應他人留言時還稱:「還有什 麼人想幫他講話或一起攻擊我的現在一起來,你們獐頭鼠目 聚在一起我全部可以幫你們把黑歷史挖出來給大家看!‧‧‧‧ ‧‧」等語,亦與告訴人2人所稱「除其等2人被被告發表言論 攻擊外,周遭的人也被噤聲」等被害經過、情節,大致相符



,益徵告訴人2人於本案中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發表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堪以認 定。
(三)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6、10所示言論提及「塑膠桃子」,係 指涉告訴人陳裕琦,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並指涉告訴人2人婚 姻關係,茲說明如下: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查告訴人陳裕琦確以「小桃」 、「小桃老師」、「Angie Chen」等代稱於舞蹈圈公開活動 並有新聞媒體報導,此有A_Space舞蹈教室官方網站頁面、 新聞報導、舞蹈活動等截圖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4、27頁、 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易卷第155至177頁);又告訴人陳裕 琦曾於通訊軟體詢問第三人:「想問幾個問題 你跟你的朋 友覺得是在說我嗎?」、「是什麼讓你覺得是在說我」,該 第三人答稱:「是啊 因為桃子」、「桃子就很明顯了啊」 、「誰不知道妳是小桃」等語,有告訴人陳裕琦與該第三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4、29頁), 復查被告母親崔淑珍亦於通訊軟體以「小桃」、「桃桃」稱 呼告訴人,有告訴人陳裕琦崔淑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母親姓名:崔淑珍)在卷可考 (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原審易卷第141至142、179至180頁 );再者,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 內容指涉「塑膠桃子」之人「噁心夫妻互相偷吃」等語,核 與被告於數日後之108年9月7日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陳裕琦後製照片並發文稱「你們互相偷吃」等語相符(附表 編號7指涉告訴人2人部分已詳述如前),且被告係於108年8 月30日至9月間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6、7、10之言論,並於 附表編號6、10文章提及「塑膠桃子」。綜上各節,堪認被 告於附表編號6、10所示貼文中提及「塑膠桃子」中帶有「 桃」字而與告訴人陳裕琦代稱「小桃」、「小桃老師」相近 之詞彙時,已足使熟悉告訴人陳裕琦之多數特定人或曾見聞 上開舞蹈活動、新聞報導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 象為告訴人陳裕琦;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內容所載「安 集塵」顯係陳裕琦之代稱即英文名「Angie Chen」發音譯文 ,更足使上述多數特定人及不特定人知悉如附表編號6、10 所示貼文中提及「塑膠桃子」係指告訴人陳裕琦。 2、又觀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臉書發表之言論內容,可見 被告以「噁心夫妻互相偷吃」、「外遇」等詞句,指摘告訴



人2人於婚姻期間有疑似未盡忠貞義務之不潔行徑。再觀以 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於IG發表之言論內容,可見被告以 「臭鮑魚」、「臭碧池」、「瘋子」等客觀上有貶抑他人並 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詞彙指摘告訴人陳裕琦,足以貶損告 訴人陳裕琦於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 號6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裕琦之名譽,已可認定。(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辯稱:我不知結合告訴人陳裕琦頭像與卡通人物「庫伊 拉」是何人所製成,又我發表此一圖文,並無妨害名譽的故 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舞蹈圈之友人周瑞芬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告證13所示照片,上面的人就是「小桃」,也就是告訴 人陳裕琦;合成照片不是我後製的,我收到這張照片很長一 段時間後,才主動傳給被告,當時傳送的原因也忘了,並沒 有跟被告說照片上的人是誰;網頁擺放之照片旁的文字不可 能是我加上去的,畢竟那是被告的臉書,後來被告放在網路 上,也讓我嚇到;我是職業舞者,曾是告訴人陳裕琦的學生 ,告訴人蔡明奎也是舞蹈圈的朋友,但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有裝潢糾紛,僅知道雙方告來告去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127至128頁),酌以證人周瑞芬為告訴人及被告之友人, 且經被告聲請傳訊到院說明告證13所示之圖片不是其作成, 足見其上開所述不至刻意捏造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且證人周 瑞芬一經原審提示如告證13所示圖片,就知悉該人為告訴人 陳裕琦,被告卻稱於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時,自己 不知道該人身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從而, 被告對發表上述圖文人物、文字意義既然知情,且在該則 貼文發表功能上,尚開啟公開觀覽,自然對此舉會使不特定 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告訴人2人之人士,均得觀覽該圖文內 容,並獲悉指涉對象為告訴人2人,而傳述其等於婚姻期間 疑似有違忠貞義務等事項,藉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 ,至為灼然。 
2、被告又辯稱:臉書上至少有上百人使用「桃子」名稱,舞蹈 圈有很多人綽號有關桃、桃子之類,一般網路瀏覽者實難以 藉此特定、推認文章內容所指為何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08 年8月30日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內容指涉「塑膠桃子」 之人「噁心夫妻互相偷吃」等語,核與被告於數日後之108 年9月7日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裕琦後製照片並發 文稱「你們互相偷吃」等語相符,且被告係於108年8月30日 至9月間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6、7、10之文章,並於附表編 號6、10文章提及「塑膠桃子」;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章



內容所載「安集塵」顯係陳裕琦之代稱即英文名「Angie Ch en」發音譯文。綜上,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10所示貼文 中提及「塑膠桃子」中帶有「桃」字而與告訴人陳裕琦代稱 「小桃」、「小桃老師」相近之詞彙時,已足使一般網路瀏 覽者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陳裕琦(已詳述如上)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發表附表編號6、7、10所示部分,所為 之辯稱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圖文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且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至9、11所示之時間 ,以「徐百川」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接續誹謗告訴 人2人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 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指訴、臉書及IG網頁列印資料及告訴人2人提出「陳 裕琦外號為桃子」之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4、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8 、9、11所示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其 辯詞除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述理由欄貳、一、所述外,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言論,縱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倘無法特定該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仍無法繩以此部 分罪名,且此一特定連結,須以客觀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 或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為準,而由被告所發表的言論看來,不 能推論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2人;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言論內容,亦無涉及個人經濟履行能力的問題,編號5所 指對象,顯非告訴人2人,被告此部分,自無構成上開罪名 等語。惟查:
(1)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8、9、11所示之言論,且因臉書 、IG網頁資訊並設定為供不特定人觀覽,屬公開發表之言論 無疑,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證甚詳 ,復有臉書、IG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3、55、57、67、69 、79、81、83頁)及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 第61至63、71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8、11所示言論,客觀上尚無法 使一般人足認係指告訴人2人,茲說明如下:
①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 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 觀察,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 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 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從而,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 此部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特定連結至告訴人2人,倘無法 知悉被告所指為告訴人2人,被告此部分行為尚無法成立被 訴罪名。
②查被告與告訴人陳裕琦最初於舞蹈事業合作期間,即有經營 理念不合,進而被告退夥後,告訴人蔡明奎隨後加入該合夥 ,且被告父母另與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舞蹈教室,雙方發生 設計、裝潢工程糾紛,終使對簿公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已認定如前,故告訴人2人對被告發表所示之言論,自然有 先入為主之印象。期間再經他人傳聞、渲染,因而認為被告



指涉對象為告訴人2人自身,然外界一般人觀覽被告此等言 論,不能等同於告訴人2人之負面印象而解讀,縱有知悉被 告、告訴人2人間有此等爭議之特定親友、同儕,非無因與 被告、告訴人存在生活、情感上之人際關係,而對告訴人2 人早已抱持肯、否之立場,或既定正、反印象,非可遽認係 因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始受影響,是不能擅以告訴人2人指 訴均為真。再者:      
❶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係表達被告至法院 開庭時對他造當事人之不滿,且言論內容中未明確敘及訴訟 內容或他造當事人姓名、代稱,一般人客觀上尚難依該等文 章內容特定被告所指係為告訴人2人。
❷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內容,雖文中之「征服律動」 係告訴人2人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課程名稱,有A_Space 舞蹈教室課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3頁),惟該言論內容中 未指明「征服律動」為何,一般人客觀上尚難僅以「征服律 動」一詞,即知悉該詞為告訴人2人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 課程名稱而得特定。
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內容,僅得見被告敘及「聽說 有人自己偷吃要別人拿證據出來」、「就說了你們偷吃也是 大家說的」、「妳在法庭上說謊說錢都還我」,亦未見有一 般人客觀上足以特定言論內容中所指為何人之描述。 ❹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內容,雖告訴人2人指稱文中 之「天后舞者」係指曾與多位天后級藝人合作之告訴人陳裕 琦、「鼻碰」為告訴人蔡明奎公開於IG稱呼其配偶之代稱等 語,惟「天后舞者」客觀上為一形容舞者之詞彙,一般人尚 無法以該詞彙特定對象;復查告訴人蔡明奎於IG敘及「鼻碰 」之截圖(見他卷第87至109頁),均未指明「鼻碰」係指 告訴人陳裕琦,一般人客觀上難以「鼻碰」一詞,即可特定 該言論內容中所指為何人。
(3)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內容雖有「桃式謊言」中 帶有「桃」字而與告訴人代稱「小桃」、「小桃老師」相近 之詞彙,足使熟悉告訴人陳裕琦之多數特定人或曾見聞上開 舞蹈活動、新聞報導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 告訴人陳裕琦(已詳述如前)。惟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 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 輕蔑、謾罵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 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 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罵別人之情形下,才能 構成侮辱。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雖有「桃式 謊言」、「裝可憐賣老」等嘲諷輕蔑之詞句,惟細觀該文章



內容,被告係表示告訴人陳裕琦以趁機說人壞話之方式拉攏 他人,尚可認被告係在評論事件,雖會讓告訴人陳裕琦及其 友人深感不快,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尚不能 論以公然侮辱罪行。
5、綜上所述,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8、9、11所示言論 ,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訴犯行,此 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中述及雙 方訴訟多年,且雙方為街舞界所廣知,該言論客觀上足使第 三人可認係對告訴人2人之貶損。又如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 人2人所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以「征服律動」、「拉筋班」 及「專攻班」作為課程分類,凡街舞界均知「征服律動」所指 為告訴人2人舞蹈教室課程;發表內容述及「騙消費者」, 足以已造成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信用等情事。另被告於附 表編號11之貼文,使用「天后舞者」、「#鼻碰」等字眼, 告訴人陳裕琦從事藝能舞蹈活動,除擔任A_space舞蹈教室 舞蹈老師外,尚參與演藝圈編舞及演出,堪稱街舞界的天后舞 者;又告訴人蔡明奎於IG發表貼文常以#鼻碰字詞作為與告 訴人陳裕琦之連結,且訴外人Renguin Lai亦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11所載言論後回覆留言:「天后舞者…也太明顯」,是被告 於附表編號11之言論中所述「天后舞者」、「#鼻碰」,客觀 上足使第三人可認指涉告訴人2人,另附表編號11「下面很 癢」、「如果吃請偷吃」字詞,足使不特定群眾對告訴人2人 產生有感情不忠之印象,損及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再如附表 編號9所示「桃式謊言」足使同於街舞圈活動之第三人知悉 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陳裕琦。另被告附表所為行為,應 非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 係表達被告至法院開庭時對他造當事人之不滿,且文章內容 未明確敘及訴訟內容或他造當事人姓名、代稱。又被告發表 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雖文中之「征服律動」係告訴人2人 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課程名稱,有A_Space舞蹈教室課表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3頁),惟該言論未指明「征服律動」 為何,一般人客觀上尚難僅以「征服律動」一詞即知悉該詞 為告訴人2人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課程名稱。復觀以被告 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僅得見被告敘及「聽說有人自 己偷吃要別人拿證據出來」、「就說了你們偷吃也是大家說 的」、「妳在法庭上說謊說錢都還我」。再觀以被告發表如



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雖告訴人2人指稱文中之「天后舞者 」係指曾與多位天后級藝人合作之告訴人陳裕琦、「鼻碰」 為告訴人蔡明奎公開於IG稱呼其配偶即告訴人陳裕琦之代稱 等語,惟「天后舞者」客觀上為一形容舞者之詞彙;復查告 訴人蔡明奎於IG敘及「鼻碰」之截圖(見他卷第87至109頁 ),均未指明「鼻碰」係指告訴人陳裕琦。是如附表編號1 至5、8、11所示言論內容,一般人客觀上尚難依該等言論內 容特定被告所指告訴人2人。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 論,係表示告訴人陳裕琦以趁機說人壞話之方式拉攏他人, 尚可認被告係在評論事件,雖會讓告訴人陳裕琦及其友人深 感不快,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尚不能論以公 然侮辱罪行(已詳述如上);至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亦 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 論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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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