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2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因其 母楊雪邨(另經不起訴處分)告知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貪圖非分之財,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交付之帳戶進出詐欺所得款以完成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由楊 雪邨寄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文蓉」。「林文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日,對 李宜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述中 華郵政帳戶。
二、案經李宜哲、楊宗訓及梁興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林育瑋坦承為獲得提供1個帳戶即可取得1萬元之財物, 將中華郵政帳戶交由其母楊雪邨寄予「林文蓉」使用之事實 ;但否認幫助詐欺,辯解略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楊雪邨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有補助,楊雪邨才會交 出我們兩人的帳戶,事後才發現被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核與證人楊雪邨證述相符,而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並經告訴人3人詳細指述( 偵卷第21至22、35至37、49至52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3、47、61、63至67頁)。被告提供之 帳戶確實被使用於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並取得贓款之工具,可 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雪邨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間,在FACEB OOK看到徵求家庭代工,跟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有跟我說 薪資的計算方式,說提供身分證跟金融卡購買材料可以領取 補助,我跟被告說要被告的帳戶使用可以領取補助。1張卡 片寄出去就有1萬元,當時被告也有懷疑會不會是詐騙。我 把我跟被告的證件拍照傳給對方,再用店到店的方式把我跟 被告的帳戶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我跟被告要密碼,被告有 問我為什麼要提供密碼,有懷疑我可能被騙,後來被告還是 有把密碼給我(原審卷第32至4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但是你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此行為跟一般求職不同 ,也間接使持有提款卡之人自由進出資金?)有,在帳戶還 沒交出去前確實有感到懷疑,因為現在人頭帳戶狀況很多。 」、「因為生活狀況真的不好,對方說有補助金,加上現在 工作不好找,所以還是將帳戶交給母親。」、「我在帳戶交 出去之前有將裡面錢領出,之後就沒有注意帳戶內資金進出 情形。」(偵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已經意識到交付金 融卡與密碼予他人,違反常情事理,有可能成為詐欺之工具 有所認識或預見,卻貪圖交出1個帳戶可以取得1萬元,仍將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雪邨寄予不詳之人。被 告具有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進出詐欺所得款額以完成犯 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可以認 定。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前曾刻意將錢領出,如上所述;固然其帳戶 內尚有餘額1701元;然查,被告明白供承:「我在帳戶交出
去之前有將裡面錢領出,之後就沒有注意帳戶內資金進出情 形。」(偵卷第117至118頁),核與審判實務之提供人頭帳 戶者於交付帳戶前之手法相符。被告帳戶內仍留有部分存款 ,或是一時疏忽而未提領殆盡,或是刻意留存部分金額用於 做為否認犯行之辯解;然被告已經刻意實行避損行為而「將 裡面錢領出」,並且不認為餘額1701元會損失,無礙於被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稱少年共犯許○○已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被告未 親自提領詐欺款項,可以當不在場證明。然查,檢察官 起 訴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其與少年共犯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有別。正因為被告未實際參與提領 詐欺款項,因而起訴事實及罪名只論以幫助詐欺罪。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次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 訴人數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名;而判決第3至5頁卻以「詐欺集團」為對象。原審 認為楊雪邨既經不起訴處分,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顯失衡平,繼而論斷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判 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破壞治安及金融 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提供帳戶已實際獲得1萬元不法所得, 不另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及被詐騙之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宜哲 網路報名活動之訂單數量有誤 110年12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 17987元 2 楊宗訓 110年12月10日下午8時28分許 28958元 3 梁興明 110年12月10日下午8時44分許 3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