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60號
TPHM,112,上易,46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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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重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64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06號、第52389號、111年度偵
字第52410號、第52454號、第52458號、第52972號、第53662號
、第53948號、第54364號、第54411號、第54413號、偵字第544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賴重合(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原審量刑顯 屬過重;再者,被告雙親年邁且臥床,且被告兄長於111年



過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然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 ,以徒手方式行竊,前後共計12次,且所得款項均供其個人 花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偵字第48806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 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 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後共計行竊12次,且迄今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李信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過重,顯然未有悔改之意,被告的竊 盜行為,造成多少人的麻煩等語。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需撫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原審筆錄第5、6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未予審酌事項,自無 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質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 以徒手方式開啟告訴人莊錦雲所駕自小客車後,竊取告訴人 莊錦雲置於車內之現金高達29萬元,而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莊 錦雲向友人借得,此業據告訴人莊錦雲供述在卷(原審易字 卷93頁至第96頁)。被告亦坦言竊盜款項係供伊個人花用等 語(偵字第48806號卷第47頁)。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對告 訴人莊錦雲造成損害非微,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莊錦雲 賠償分文,告訴人莊錦雲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法院陳明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綜合審酌上情,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9 月,難認有何失衡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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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