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敏文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 懇請法官輕判,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判輕一點,我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爭 執?)是」、「對於地院認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我坦 承,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8、5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每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 )3萬,扣除每月開銷、撫養雙親,每月所剩無幾,名下又 無存款,地院判5個月,我第一次被判毒品,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歷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ubike公司工作,離婚無子女,需 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此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得以1千、2千、3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 法律界限。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並以前情請求從輕量刑 。然查,被告為62年次,於本件犯行時年滿48歲,且其自陳 高中畢業,顯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應知毒品危害人 體健康甚鉅,且於本件犯行,於105年、110年間,分別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仍未能戒斷毒癮,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其身心,亦無視於施用毒品 行為對於其家庭成員、經濟所造成之影響,更對於公共利益 造成潛在危險,難認其有何真摰悔悟而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 形。從而,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堪稱妥適,難認有何失 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