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56號
TPHM,112,上易,45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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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浩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浩亞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浩亞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為證人林亞蓮與被告間之妨害家庭官司出頭提告,動 機並不正當,被告於事後才知曉Shinn-cherng Chen為告訴 人,在當下並未與其在土桌群組有任何對話、討論,而在快 樂群組所提瘋狗等語係意指有些人亂貼文,並非指特定人士 ,若陳瘋狗係指特定某人,是否所有姓陳者皆可提告妨害名 譽?而退出陳瘋狗群組係指離開亂貼文之群組,被告知道是 小白媽將其退出土桌群組,並無遷怒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 為罵被告之朋友馬志尚導致被告將告訴人退出,所以並非針 對瘋狗等語,被告並無指明任何人,亦未直接回應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又經第三人傳遞,無直接證據可證 被告有此犯行,且證人林亞蓮謝明豐均不在兩大群組,證 詞薄弱,不足採信,主張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名譽」乃是一個人在其所屬社會群體中,眾人對其所持之 看法,更是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取得關於相互之資訊, 以決定是否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交往的重要資訊。



小型社會群體成員,與一個人的生活密切交織。在所屬小型 排他群體中,如果遭人侮辱,對一個人造成的傷害,往往比 其在不特定多數人當中的名譽受損所受到的傷害,更為嚴重 。因此,沒有理由排除「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 ㈡被告徐浩亞與告訴人陳信成均加入約125名成員組成之通訊軟 體LINE「土城桌球好友」群組(下稱土城桌球群組),徐浩 亞另加入約175名成員組成之LINE「新北市土城快樂桌球協 會」群組(下稱新北快樂群組),有卷附群組名單、截圖可 稽。上開2群組成員有所重疊,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二群組前後所發之對話經過,告訴人於土城桌球 群組傳送「出動老婆欺人」等語,被告即在新北快樂群組傳 送「有瘋狗出來咬人囉」等語;而告訴人之後持續在土城桌 球群組再傳送「除惡務盡」、「會員被欺,義不容辭!」、 「有羞恥心的話,趕快撤回」等語,暱稱「小白媽」之人將 被告退出土城桌球群組之事,而被告遭退出後,旋在新北快 樂群組上傳送「有人可以在群組把別人退出族群,大家要注 意!」、「土桌用這個退出族群功能,把我退出,也罷,退 出了陳瘋狗的族群,也好」等訊息(見他字偵卷第5至21頁 、原審卷第65至81頁、87至89頁),被告明確提及「土桌」 及「陳瘋狗」的群組,上開內容可徵其在新北快樂群組之傳 訊與其在土城桌球群組所生情事係緊密關聯。參以被告在新 北快樂群組傳送上開辱罵訊息後,隨即重新加入土城桌球群 組,並將暱稱「Shinn-cherng Chen」之告訴人退出土城桌 球群組(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尤見被告知悉其於土城桌球群組對話對象、以及在新北快 樂群組指涉對象為告訴人,始會遭第三人退出土城桌球群組 ,旋再行加入而將告訴人退出群組之舉甚明。而二群組相同 成員至少有Alejamdro、Billy張炳球、黃嘉助、陳欣蘭、蔡 星宗、蔡美玲許文崇許錦源等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89 至217頁),已達公然之程度。是被告發表上開訊息之對象 、時間順序、前後語意及發表訊息之背景、脈絡及將告訴人 退出群組之舉措,儘管被告係在新北快樂群組貼文「瘋狗」 及「陳瘋狗」等侮辱言論,但在成員多有疊合,特定之同時 成員在新北快樂群組一望即知「瘋狗」及「陳瘋狗」,係指 土城桌球群組要求被告撤回對會員訴訟的告訴人「陳信成」 ,自係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被告雖未在土城桌球群組直接為 侮辱性言論,但與告訴人前後對話後隨即在成員部分重疊之 新北快樂群組辱罵指涉告訴人「有瘋狗出來咬人囉」、「陳 瘋狗」,僅是企圖規避之犯罪手法,但其使特定群組成員觀 覽之公然侮辱惡意灼然已明。原判決並未以證人林亞蓮、謝



明豐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告訴人指述被告公然侮辱犯 行,經上開證據補強,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訴以未指明任何人,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 又經第三人傳遞云云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6 月20日遞狀表明已經知錯、不該在公眾媒體發言不當等語( 見本院卷附陳報狀),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綜此以觀, 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浩亞陳信成因桌球愛好加入「土城桌球好友」運動社團 ,且均加入約125名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土城桌球好友」群組(下稱土城桌球群組),徐浩亞亦加 入約175名成員組成之LINE「新北市土城快樂桌球協會」群 組(下稱新北快樂群組),上開2群組成員有所重疊,陳信 成則在上開2群組成員分別參加之「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桌球 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與「新北市土城快樂桌球協會」擔任 榮譽理事長。詎陳信成表示不認同徐浩亞轉傳之防疫訊息, 以及因徐浩亞林亞蓮間有糾紛,陳信成欲主動介入處理, 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5日12時58分至14時14分許,在土城桌 球群組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之訊息,徐浩亞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多數群組成員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快樂群組」上發表:「有瘋狗出來咬 人囉...大家注意一些」等語(如附表編號5所示),陳信成 則於110年6月5日18時8分至110年6月6日14時20分間,持續 在土城桌球群組以附表編號6之訊息向徐浩亞表示要撤回對 林亞蓮之訴訟,嗣於110年6月6日15時26分許,徐浩亞被LIN E暱稱「小白媽」之人將其退出土城桌球群組,徐浩亞以為 與陳信成有關,遂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6日1 8時25分許,在「新北快樂群組」上發表:「有人可以在群 組把別人退出族群,大家要注意!土桌用這個退出族群功能 ,把我退出,也罷,退出了陳瘋狗的族群,也好」等語(如 附表編號8所示)。徐浩亞以上開「瘋狗」、「陳瘋狗」等 語辱罵陳信成,足以貶損陳信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信成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亞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在 新北快樂群組傳送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文字訊息,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指 告訴人陳信成,我說的「瘋狗」指的是網路上亂講話的人, 「陳瘋狗」也不是指特定的人,就像是「張三李四」,不管 用什麼姓氏都沒差,我基本上跟告訴人沒有往來,也沒有嫌 隙,算是不瞭解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嫌隙,以及被 告傳送「瘋狗」、「陳瘋狗」等文字訊息是否指告訴人外, 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快樂群組名單擷圖9張 、新北快樂群組擷圖2張、土城桌球好友群組部分成員名單 擷圖2張、土城桌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他字卷第5至 21頁、第25至27頁、第71頁,易字卷第49至8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 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刑法公然侮辱 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 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 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 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 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 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5日至6日在土城桌球群組之對話



訊息及被告於110年6月5日至6日在新北快樂群組之訊息內容 (見易字卷第49至89頁,摘要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係先 傳送有關防疫之資訊,告訴人對此不表贊同,嗣後告訴人則 主動傳送「出動老婆欺人」、「除惡務盡」、「會員被欺, 義不容辭!」、「有羞恥心的話,趕快撤回」等訊息,被告 雖未正面回應,但從告訴人之訊息大多緊接在被告訊息後面 ,且有回應被告貼圖之情形,閱覽者可以很容易辨識這是告 訴人傳送給被告的訊息。又告訴人在土城桌球群組傳送「出 動老婆欺人」等語,被告於不久後即在新北快樂群組傳送「 有瘋狗出來咬人囉」等語;而告訴人之後持續在土城桌球群 組再傳送「除惡務盡」、「會員被欺,義不容辭!」、「有 羞恥心的話,趕快撤回」等語,即發生暱稱「小白媽」之人 將被告退出土城桌球群組之事,而被告遭退出土城桌球群組 不久後,即在新北快樂群組上傳送「有人可以在群組把別人 退出族群,大家要注意!」、「土桌用這個退出族群功能, 把我退出,也罷,退出了陳瘋狗的族群,也好」等訊息,被 告在新北快樂群組之訊息有明確提到「土桌」把我退出,而 「土桌」是「陳瘋狗」的族群。綜合觀察被告發表上開訊息 之對象、時間順序、前後語意及發表訊息之背景,可以推知 被告所稱之「瘋狗」及「陳瘋狗」,是指不斷在土城桌球群 組要求被告撤回對會員訴訟的告訴人「陳信成」,況且告訴 人並非新北快樂群組成員,但新北快樂群組成員閱覽前揭辱 罵文字訊息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足見閱覽之人得以辨識被 告所辱罵之人為告訴人。復參以被告在新北快樂群組傳送上 開辱罵訊息後,隨即以不詳方式重新加入土城桌球群組,並 將暱稱「Shinn-cherng Chen」之告訴人退出土城桌球群組 (見易字卷第83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亦以將告訴 人退出土城桌球群組之方式反擊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稱其與 告訴人並無嫌隙,並非事實。綜上各情,被告在新北快樂群 組以「瘋狗」、「陳瘋狗」辱罵之人確實為告訴人無訛。被 告辯稱「瘋狗」、「陳瘋狗」並非特定指稱告訴人云云,為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新北快樂群組成員高達約175人,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之釋義,「瘋狗」係罵人的話,比喻喪失理智胡作非 為的人。被告以「瘋狗」、「陳瘋狗」在新北快樂群組辱罵 告訴人,告訴人雖非屬新北快樂群組成員,但被告上開所為 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達到「公然」之程度;又被告 前開言詞,係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 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 已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在新北快樂群組以「瘋狗」、「陳瘋狗」謾 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損害同一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快樂群組以「瘋狗 」、「陳瘋狗」等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有非當,且以傳送 文字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傳遞之人數範圍廣,留存時間久, 侵害程度更深,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業,現在是ub er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見易字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相關LINE訊息)
編號 時間 土城桌球群組 新北快樂群組 1 110年6月5日 12時58分許 徐浩亞:「新北公佈80%確診者、都跟市場有關...」(以下省略) 2 110年6月5日 13時23分許 徐浩亞:「參考一下,才可避免傳播無形病菌,也是好的建議不是嗎?」 110年6月5日 13時26分、13時27分許 陳信成;「MyGoPen是自動打臉!」、「看過什麼東西是見聞,不是你行!」。 3 110年6月5日 13時49分許 徐浩亞:「請大家去市場時候,參考防護措施!避免被無症狀傳染...」 110年6月5日 14時07分許 陳信成:「你建議人家不要找錢,轉什麼話題!」 4 110年6月5日 14時11分、14時12分許 徐浩亞:「傻傻分不清的?...」、「(貼圖: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貼圖:哇哈哈哈)」、「(貼圖:開心)」、「(貼圖:加油)」。 110年6月5日 14時13分許 陳信成:「出動老婆欺人,就分得清!」 110年6月5日 14時14分許 徐浩亞:「(貼圖:哇哈哈哈)」、「(貼圖:開心)」、「(貼圖:加油)」 5 110年6月5日 15時32分許 徐浩亞:「有瘋狗出來咬人囉...大家注意一些」 6 110年6月5日 18時08分許 陳信成:「擷圖(內容為徐浩亞110年6月5日14時14分之貼圖)」 110年6月5日18時13分許 陳信成:「除惡中(出動老婆欺人)除惡務盡,向所有好友致十分抱歉!」 110年6月5日18時15分許 陳信成:「會員被欺,義不容辭!」 110年6月5日20時19分許 陳信成:「(接著徐浩亞貼圖)有羞恥心的話,趕快撤回!我不會放過!」 110年6月6日10時04分許 陳信成:「(回應徐浩亞貼圖)有羞恥心的話,趕快撤回!我不會放過!」 110年6月6日14時16分、14時17分許 陳信成:「(接著徐浩亞貼圖)沒有羞恥心也沒關係,我不會放過!」、「瘋了也應該!」 110年6月6日14時19分、14時20分許 陳信成:「(接著徐浩亞影片)沒有羞恥心也沒關係,我不會放過!」、「讀書只是知識,不會判斷是非是假文人!」 7 110年6月6日15時26分許 (小白媽已將徐浩亞退出群組。) 110年6月6日15時30分許 (小白媽退出群組。) 8 110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徐浩亞:「有人可以在群組把別人退出族群,大家要注意!」、「土桌用這個退出族群功能,把我退出,也罷,退出了陳瘋狗的族群,也好」 9 110年6月6日20時51分許 (徐浩亞已將Shinn-cherng Chen退出群組。) 110年6月6日21時18分許 (Shinn-cherng Chen已加入群組。) 110年6月6日21時19分、20分許 陳信成:「涉嫌誹謗罪喔」、「是小白媽讓你退出的!」、「她讓你退出的」 110年6月6日21時27分許 (徐浩亞已退出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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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