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彥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彥與其兄弟林紫誠、林紫裕與告訴 人劉秀英(下稱告訴人)係姪嬸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百分之50為告訴人 所有、其餘百分之50則為被告及其兄弟所有,2樓為被告及 其兄弟使用,3樓為告訴人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 某時許,為裝設系爭房屋2樓汙水管管線,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工人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 牆壁鑽洞,致令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下旬間某日 至系爭房屋查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 函、大同區○○段○○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0000 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告訴人拍攝之系爭房屋照 片、告訴人於5月15日至系爭房屋拍攝之影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拍攝 之系爭房屋照片等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 就是為了漏水問題,維修漏水並想辦法規畫排水,我所做的 事情就是維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房屋是被 告及告訴人共有,被告沒有毀損的動機,從系爭房屋1樓出 租多年都是由被告負責修繕,告訴人不曾參與,修繕費用也 是由被告負責,若被告是為毀損系爭房屋,毋需大費周章花 錢雇工,且被告之行為也沒有使天花板、牆壁達到喪失其原 有功能之程度,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建物,1樓為告訴人、林紫誠、林紫裕共 有,2樓為被告、林紫誠、林紫裕共有,3樓為告訴人所有, 4樓為告訴人及林紫裕共有,而告訴人與被告另有約定系爭 房屋之1樓部分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租以使用收益,2樓、 3樓則分別約定由被告及告訴人所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235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3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1至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間我發現系爭 房屋1樓天花板被被告自行裝設排水管,因為被告住在系爭 房屋2樓,他沒告知我就從2樓遷排水管到1樓,且管線有通 過1樓,我認為他遷這些管線是作私人用途,不是整棟樓用 等語(見他卷第20至26頁),核與卷附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 及牆壁照片相符(見他卷第10-14頁),而被告於原審對於 其有僱用工人進行系爭房屋1樓之管線工程亦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間雇用工人 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施作工程甚明。(三)徵諸證人即系爭房屋1樓之租客陳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向被告、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110年10月退租時他們有 要求我要將房屋裝潢拆除,我在拆除裝潢時發現有漏水,我 有通知他們,在我承租期間系爭房屋1樓也發生過很多次漏
水問題,我大部分都是通知被告,都是被告一個人來處理漏 水維修部分,費用也都是由被告負擔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 頁),及證人林紫誠於偵查中證稱:在家裡時有聽到房客打 電話來說漏水,被告就要去修理,但修理費用沒有跟告訴人 要,因為告訴人曾經說過她以前有出過其他維修費用,所以 不願意出,就沒有跟告訴人要等語(見他卷第94頁),核與 被告供稱其係因為房客多次反應系爭房屋1樓漏水嚴重,方 於租客退租後出資施作漏水及排水工程等語相符,是被告既 係為修繕漏水而自己出資雇工施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 棄損壞之犯意,自有疑問。
(四)另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施作費用共5萬6,000元都是我出的 ,也沒向告訴人拿,且陳家安退租後也已經找到新房客,租 金也是我和告訴人一人一半,我沒有毀損動機等語(見原審 卷第35頁),及卷附被告提出林紫誠與「質男幫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12 2-130頁),顯見系爭房屋1樓已有規劃後續之使用收益方式 ,倘被告係為使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 用,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 方牆壁鑽洞,則被告其自身亦無法就系爭房屋1樓為使用收 益,更有使其弟林紫誠因無法保持系爭房屋1樓部分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風險,此作法顯 與常情不合,自難認被告其主觀上具有毀棄損壞之犯意。又 依卷附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繪製於系爭房屋1樓施作 位置之圖示(見他卷第105頁),雖可見被告增設及拆除之 管線多位於係爭房屋1樓之中後段,與漏水位置並非完全一 致,然建築物內之管線分布縱橫交錯,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 之判定甚為專業,實務上亦常見需仰賴專業鑑定單位始得確 認情事,本難期待被告就此能為精準之判斷,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漏水位置是在1樓中段,裝設這麼多管線是因為有 備無患等語(見他卷第93頁),及參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 被告預期將來可能尚有諸多修繕工程而於預先裝設管線,此 亦未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本件尚難據此遽論被告主觀上具 有毀棄損壞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 0年10月某時許,未事先告知、亦未經共有人即告訴人同意 ,即逕自委請不知情工人,在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 0號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裝設連接該房屋2 樓之汙水管管線,致令該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 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訊筆錄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7頁照片),而 被告坦承上揭其自行雇工施作排水管情事,對上述現場照片 亦不爭執,並稱「(問:該管線是一定要經過天花板?)我 認為經過天花板最省工省錢」等語(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訊 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該水管線施作有不經過1樓天花板之 施作方式,但貪圖己便,雇工採用在該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 所上方牆壁鑽洞施作裝設之施作方式,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明確,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參諸證人即系爭房屋1樓之租客陳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向被告、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110年10月退租時他們 有要求我要將房屋裝潢拆除,我在拆除裝潢時發現有漏水, 我有通知他們,在我承租期間系爭房屋1樓也發生過很多次 漏水問題,我大部分都是通知被告,都是被告一個人來處理 漏水維修部分,費用也都是由被告負擔等語(見他卷第46至 47頁),及證人林紫誠於偵查中證稱:在家裡時有聽到房客 打電話來說漏水,被告就要去修理,但修理費用沒有跟告訴 人要,因為告訴人曾經說過她以前有出過其他維修費用,所 以不願意出,就沒有跟告訴人要等語(見他卷第94頁),核 與被告供稱其係因為房客多次反應系爭房屋1樓漏水嚴重, 方於租客退租後出資施作漏水及排水工程等語相符,是被告 既係為修繕漏水而自己出資雇工施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毀棄損壞之犯意,顯非無疑。㈡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施作費 用共5萬6,000元都是我出的,也沒向告訴人拿,且陳家安退 租後也已經找到新房客,租金也是我和告訴人一人一半,我 沒有毀損動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卷附被告提出林 紫誠與「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 立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122-130頁),顯見系爭房屋1樓已 有規劃後續之使用收益方式,如被告係為使系爭房屋1樓天 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系 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則被告其自身亦無 法就系爭房屋1樓為使用收益,更有使其弟林紫誠因無法保 持系爭房屋1樓部分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之風險,此作法顯與常情不合,自難認被告其主觀
上具有毀棄損壞之犯意。㈢至依卷附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繪製於系爭房屋1樓施作位置之圖示(見他卷第105頁) ,雖可見被告增設及拆除之管線多位於係爭房屋1樓之中後 段,與漏水位置並非完全一致,然建築物內之管線分布縱橫 交錯,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之判定甚為專業,實務上亦常見 需仰賴專業鑑定單位始得確認情事,本難期待被告就此能為 精準之判斷,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漏水位置是在1樓中段 ,裝設這麼多管線是因為有備無患等語(見他卷第93頁), 及參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預期將來可能尚有諸多修繕 工程而於預先裝設管線,此亦未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本件 尚難執被告雇工採用在該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 壁鑽洞施作裝設之施作方式,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罪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 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