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43號
TPHM,112,上易,44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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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忠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忠於民國110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電競學院網咖(下稱電競網咖)內,因消費問題與 店員楊勝鋒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楊勝鋒辱罵「糙你媽 」、「糙你媽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勝鋒之人格尊嚴。二、案經楊勝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德忠及其辯護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80至81、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楊勝鋒發生爭執,



並有說「糙你媽」、「糙你媽機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因告訴人給我 的商品點數不對,我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沒有針對某人罵 ,我罵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在旁邊,而且我是講「糙你媽,還 是錯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電競學院網咖內,因 消費問題,而與告訴人即電競網咖店員楊勝鋒發生爭執,並 有說「糙你媽」、「糙你媽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73至74頁、原審易卷第20、68、83 至92頁、本院卷第47至54、79至81、90至93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楊勝鋒、證人即案發時電競網咖內客人張逸帆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陳一勻於警詢及偵查、雷光輝於原審 審理、許展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9至21、25 至26、29至30、73至76頁、原審易卷第56至68頁、本院卷第 81至87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易卷第25至28頁 、本院卷第95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罵「糙你媽」、「糙你媽機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4日凌晨1 時許在電競網咖,有名男客人到櫃檯買星城遊戲幣,他要買 新臺幣(下同)6千元,但他那時匆匆忙忙地走,我實際清 點時發現他只給5千元,就到位子上找他,他口氣不服,叫 我去調監視器,調了之後,他跟我一起到櫃檯看影像,之後 就說算他自己倒楣回他座位上坐了。之後我經過他附近的座 位,他又給我1千元說要儲值星城遊戲幣,我正要幫他儲值 時,他指著我大聲說「快一點啦」,我回他「你在大聲什麼 」、「你在兇什麼」,我往前走,他也一直往前,用雙手推 我胸口,開始大罵「糙你媽」,他又再說第一次兌換星城遊 戲幣5千元的事,接著一直罵「糙你媽機掰」。認識的客人 來幫忙勸架,後來我到櫃檯先幫該名客人儲值星城遊戲幣1 千元,接著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去被告玩遊戲位置跟被告確認少給1千元,被告尾隨在 我後面,後來就大吼,我回被告你大聲什麼,之後被告對我 罵髒話,罵「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當時我在被告座 位附近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跟我交易遊戲幣6千元,當下我沒有跟被告收錢,被告離 開後,櫃檯上才看到錢,數錢時只有5千元,我就過去跟被 告理論1千元到底有沒有給,並且給被告看監視錄影畫面, 協商不成後,被告就從原本坐的位置大聲斥喝,朝著我過來



,我問被告大聲什麼,後面就開始吵架,吵架過程中被告有 推我、罵我「糙你媽機掰」、「糙你媽」;張逸帆雷光輝 、陳一勻也都是客人,當時張逸帆雷光輝坐在非吸菸區, 陳一勻、被告坐在吸菸區,雷光輝應該是背對著我們,他是 後來跑過來的,我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陳一勻、張逸帆他們 一直都在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6至61頁)。 2、由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當時係因被告所 付現金與欲儲值點數有異而先與被告溝通、確認監視器,嗣 其行經被告座位時,因被告大聲催促,其質疑被告之態度, 遂引發被告辱罵穢語等重要基本事實,其前、後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電競 網咖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中明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 被告亦有雙手往告訴人推去之舉,且被告情緒相當激動、多 次朝告訴人方向理論、持續爭執時間至少達約1分32秒,有 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原審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及如附 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易卷第20至21、25至28頁、本院卷第81、95至97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案發時其有說「糙你媽」、「糙 你媽機掰」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易卷第87頁),足認 告訴人並非憑空指訴,堪可採信。又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 發前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52頁);況告訴人 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 ,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且亦有相關之補強證 據(詳後述),故告訴人證述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足認 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堪以認定。
(三)證人張逸帆、陳一勻(下稱張逸帆等2人)證述內容,可作 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1、證人張逸帆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玩電腦玩到一半,發現網 咖員工與一名男客人發生爭執,好像是遊戲幣的問題,我站 起來看,有聽到男客人對那名員工罵「糙你媽」,後來有附 近的客人上去勸架,兩方被分開,店員有報案,警方就到場 ,我不認識該位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坐在非吸菸區,突然聽到被告大罵「糙你媽機掰」 、「糙你媽」,我站起來看,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被告座位 附近發生推擠爭執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是坐在非吸菸區,跟被告、告訴人距離約5 至10公尺,我聽到聲音站起來看,就看到被告在罵店員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61至64頁)。




2、證人陳一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玩電腦玩到一半,發現告 訴人與一位男客人發生爭執,好像是因為遊戲幣問題,那位 先生對告訴人大聲吼髒話、有動手推告訴人,他們爭吵時, 店內其他客人把他們分開,之後告訴人有報警,我不認識該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證稱:雙方爭 執剛好在我座位正對面,我有聽到被告罵髒話「糙你媽」、 「糙你媽機掰」,作勢推告訴人,當時兩人都在被告座位附 近等語(見偵卷第76頁)。  
3、經互核上開證人張逸帆等2人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其等均證 稱:案發時在電競網咖內玩電腦玩到一半時,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推擠爭執,也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糙你媽」、 「糙你媽機掰」等節,甚為明確;而證人張逸帆等2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更非本案當事人,且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張逸 帆等2人間尚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 人張逸帆等2人理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張 逸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陳一勻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以擔 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指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張逸帆等2人就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之緣由、被告辱罵之言詞為「糙你媽」、「糙你媽 機掰」、被告與告訴人推擠等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均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告訴人、證人張逸帆等2人就 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亦核與現場監視器影片內容相符,此 有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 本院卷第81、85、95至113頁);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亦供 稱:案發時其有說「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等語 (見 偵卷第74頁、原審易卷第87頁)。綜上各節,可認證人張逸 帆等2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子 虛,應屬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天從未對告訴人罵過髒話(見偵字卷第 11至13頁);於偵訊時改稱其有罵髒話,但為口語抱怨,並 非罵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 稱完全未辱罵起訴書所載穢語(見原審易卷第20頁),乃至 於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勘驗偵訊光碟,顯示偵查檢 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罵告訴人「糙你媽」、「糙你媽機掰」 時,被告明確回答「有」、「對」,另解釋其不是對著告訴 人罵,又稱其是罵「糙你媽」,僅是口語、抱怨等情,業經 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易卷第87頁),可 認偵訊筆錄內容亦未歪曲被告回答之文意,據此可見被告之 辯解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空言辯稱未以髒話



辱罵告訴人,不能採信。復以上開證人楊勝鋒張逸帆等2 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爭執、推擠過程中口 出穢言,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發;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 時身邊並無任何人、告訴人不在身旁,其係對著電腦螢幕罵 髒話乙節,亦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電競網咖監視器影片,畫 面中明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以雙手推告訴 人,且當時被告情緒相當激動、多次朝告訴人方向理論、持 續爭執時間至少達約1分32秒,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原 審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暨所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如上所述,見原審易卷第 20至21、25至28頁、本院卷第81、95至97頁),是被告辯稱 尚非對著告訴人罵髒話乙節,顯推諉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2、證人雷光輝許展瑋之證詞,仍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茲說明如下:
(1)證人雷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確實坐在吸菸區,是 我先到,被告後來才來,我戴著耳機,雖然耳機裡有聲音但 我還是聽到很大一聲吼聲,我回頭看,看到是被告,後來告 訴人就走過來很氣憤很大聲的吼一聲,我才站起來,我就是 聽到他們的言語衝突,才站起來往被告與告訴人的方向走, 要排解他們的糾紛,就我所知道的內容是沒有髒話的,我只 知道告訴人的情緒上來的時候,被告的情緒也上來了,兩邊 我都沒有聽到辱罵的口音,髒話的部分我沒有聽到。我當時 在場戴著耳機應該是聽音樂或玩遊戲,我是先聽到告訴人大 聲吼叫,我才站起來,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是因為 告訴人有吼一聲我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在吼聲之前 我都沒有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的情形,我都不知道被告 有到電競網咖消費(見原審易卷第65至66頁)。(被告問: 告訴人的吼聲之前,我是否都還沒有進到網咖,出現在告訴 人的視線內?)對,因為當時被告根本就還沒有到電競網咖 ,而且當天被告只來一下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6頁)。   
(2)由證人雷光輝上開證述,可見證人雷光輝先證稱當時其坐在 吸菸區、其早先被告到網咖、其戴耳機仍聽到很大吼聲而回 頭看到被告、又看到告訴人走來氣憤大吼一聲、其聽到言語 衝突而站起走向被告與告訴人旁欲排解糾紛、其有聽到對話 內容但未聽到被告罵髒話、在告訴人吼聲前未發現被告與告 訴人有爭執且不知道被告有到網咖等語。惟查:由附表所示 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證人雷光輝係於被告推告訴 人之後,約「20秒」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且僅在一旁觀看 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而未有何欲排解糾紛之舉止,此有監



視器影片畫面及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詳 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是證人雷光輝是否「自始」就在場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對話內容,已非無疑;又證述: 其站起來往被告與告訴人的方向走,要排解他們的糾紛等情 ,亦核與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內容,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 95至111頁,詳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稱:證人雷光輝「自始」在其身旁聽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亦核與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不符;況且,被告就案發 時證人雷光輝是否有在現場,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見原審易 卷第88至89頁)。又由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係以雙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情緒相當激動、多次朝告訴人方 向理論、持續爭執時間至少達約1分32秒(已詳述如上), 然證人雷光輝上開多次均只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走來氣憤大 吼一聲、先聽到告訴人大聲吼叫才站起來、因為告訴人有吼 一聲我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等情節,然均未見證人雷 光輝證稱:案發時被告案發時情緒相當激動、多次朝告訴人 方向理論,且持續爭執時間尚非僅有瞬間等情節,是證人雷 光輝上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均顯與本案現場 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另證人雷光輝證稱:其未 聽到被告罵髒話乙節,然亦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案發時其有說「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等髒話乙節 (見偵卷第74頁、原審易卷第87頁、本院卷第80頁),並不 相符。再細究雷光輝之證詞,其先稱聽聞很大一聲吼聲,回 頭看是被告,不太記得雙方對話內容云云(見原審易卷第64 頁),然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沒有髒話,是先聽到 告訴人大聲吼叫才站起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65頁),待被 告詢問雷光輝是否告訴人吼叫之前,被告尚未進入網咖、出 現在其視線中,雷光輝又附和稱是,表示被告當時根本還沒 有進入網咖云云(見原審易卷第66頁),可認證人雷光輝之 證詞並非始終一致,亦與證人楊勝鋒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 面有扞格之處。從而,證人雷光輝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實屬 存疑,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許展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在電競網咖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髒話,起衝突的位置是在電競網咖的吸菸區,監視器沒有拍到我的位置,我坐的位置是在監視器畫面下方,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地點的對面;在監視器影片播放8秒(如附表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推告訴人的時候,我要從我原本坐的地方走到洗手台拿我的杯子後回到我的位置,但監視器沒有拍到我;監視器影片播放33秒時(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勘驗結果)有拍到我從畫面右邊走過去,當時我走過去的時候,跟發生糾紛的位置大概4公尺左右,我沒有去勸架;我沒有聽到被告罵髒話,被告與告訴人從開始爭執的時候我就知道,因為從開始爭執的時候就很大聲了;案發地的吸菸區與非吸菸區隔著一個玻璃,我認識雷光輝雷光輝當時在吸菸區,非吸菸區是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由證人許展瑋上開證述內容及對照如附表所示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許展瑋證稱當時其坐於糾紛現場對面、在監視器畫面下方未攝得之位置,其在監視器影片播放8秒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即被告推告訴人時正要從其座位走到洗手台拿杯子後回到其位置但監視器未攝得、監視器影片播放33秒時(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勘驗結果):有拍到其從畫面右邊走過去等語。又由監視器影片播放8秒至32秒時(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勘驗結果):未見證人許展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影片播放33秒時始見得證人許展瑋自監視器畫面右邊走過去,再於監視器影片播放59秒後(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勘驗結果)畫面可見證人許展瑋出現在證人雷光輝後方。是證人許展瑋雖有出現於監視器影片畫面,然係於被告往告訴人推去後之25秒始出現於監視器影片畫面,且僅係從糾紛現場旁經過,並未關心衝突現場,再經26秒後才又出現在證人雷光輝後方,況證人許展瑋證稱被告推告訴人時其正要從其座位走到洗手台拿杯子後回到其位置,則證人許展瑋是否有於監視器畫面下方未攝得之位置見聞糾紛現場,已屬存疑。再者,證人許展瑋證稱:我未聽到被告罵髒話乙節,亦核與被告於偵查表示當時有罵「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等情節(見偵卷第74頁、原審易卷第87頁、本院卷第80頁),並不相符。從而,證人許展瑋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實屬存疑,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被告以「糙你媽」、「糙你媽機掰」之抽象用語辱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不雅之意涵,因 該言語具針對性,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客觀上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僅因細故爭執即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 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全然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情節、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 尾隨在告訴人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定點遭被告推 去,然監視器影片可見係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將告訴人推 開,可知告訴人所述與監視器影片不符;告訴人就被告至櫃 檯看監視器畫面、其向被告確認少給1千元等過程,證述並 非一致,顯見告訴人有說謊的情形。證人張逸帆等2人均未 出現於監視器影片畫面,其等是否確實親自見聞案發經過, 已屬有疑。證人陳一勻自稱告訴人為其乾弟弟,故證人陳一 勻袒護告訴人應屬顯而易見。證人張逸帆雖稱「中間有一個 玻璃可以看到吸菸區」,然吸菸區與非吸菸區距離上根本看 不清爭執過程,且證人張逸帆亦未出面排解糾紛;證人張逸 凡稱其與案發現場距離5至10公尺,竟可聽見被告罵「糙你 媽」、「糙你媽機掰」,顯非常人聽力可及。證人陳一勻證 稱被告還要繼續作勢攻擊,核與監視器影片所見不符;證人 陳一勻就被告至櫃檯看監視器畫面之證述,亦核與告訴人所 述不符。證人雷光輝有從監視器影片畫面右下角出現,出現 位置旁邊有分隔吸菸區與非吸菸區之玻璃,可見雷光輝確實 有可能從吸菸區來到非吸菸區,告訴人稱雷光輝在非吸菸區 ,可見告訴人可能有錯誤表達之情形,況告訴人自稱於原審 作證時有些事情忘記了,如何能肯定證人雷光輝之座位。證 人雷光輝於原審時證稱其當時就站起來靠過去不讓兩邊動手 ,而與監視器畫面所見雷光輝確實有靠過去相符,至雷光輝 有無不讓兩邊動手,應僅係雷光輝表達主觀想法,但客觀上 已有其他顧客排解,雷光輝自不用再拉住任何一方,且雷光 輝證稱係買賣問題發生爭執等語尚與告訴人與被告所述相符 ,況雷光輝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就走過去,顯然距離不遠 。另證人許展瑋證稱雷光輝係坐於吸菸區,核與雷光輝所述 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係胡亂指稱雷光輝坐於非吸菸區,且 證人許展瑋確有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證人許展瑋與被告無任



何交情,其證詞應屬可信等節。惟查: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又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就在電競網咖內因消費糾紛遭被告罵「糙你媽」、 「糙你媽機掰」之案發經過,證述前、後內容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又證人張逸帆等2人亦一致證述於 網咖玩電腦玩到一半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爭執,並 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等節甚為 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帆等2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 糾紛(見本院卷第52頁),實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證人張逸帆等2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緣由、被告辱罵 之言詞為「糙你媽」、「糙你媽機掰」、被告與告訴人推擠 等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亦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內容互核無 違;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案發時其有說「糙你媽」、「 糙你媽機掰」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易卷第87頁),益 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已詳述如前)。是自不能以證人 張逸帆等2人未出現於監視器影片畫面,而逕謂證人張逸帆 等2人未在場,亦不能因證人與告訴人或係認識、證人張逸 帆等2人就非屬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而遽 論該等證人所述不實。另觀以被告提出之電競網咖室內空間 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該網咖為一密閉空間, 有以玻璃及隔牆區分為吸菸區及非吸菸區,二區間有一未封 閉之開放通道,且可經由二區間之玻璃見得另一區,是以證 人張逸凡證稱其當時位在非吸菸區、距案發現場5至10公尺 之密閉空間距離,且吸菸區及非吸菸間有一開放通道;且由 現場監視器影片可知,被告係以雙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情緒 相當激動、多次朝告訴人方向理論、持續爭執時間至少達約 1分32秒(已詳述如前),且陸續有人出來勸架(詳監視器 影片畫面及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可認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音量,應屬不小,實有可能透過玻璃見 得爭執過程,並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糙你媽」、「糙你媽



機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2、由附表所示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見證人雷光輝係於被告往告 訴人推去之後,約20秒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且僅在一旁觀 看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而未有何欲排解糾紛之舉止,是證人 雷光輝是否有「自始」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對話 內容,已非無疑,且證人雷光輝證述內容,亦核與監視器影 片畫面並不相符(均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證稱雷光輝當時 坐在非吸菸區,雖與證人雷光輝許展瑋所述不同,然查電 競網咖之吸菸區或非吸菸區距離又非遠、僅隔著一個玻璃、 開放式(如上所示,見本院卷第63、65頁),況且證人雷光 輝於案發時其行動為移動(監視器影片播放28秒後始出現,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勘驗結果)、尚非靜止,是告訴人指述證 人雷光輝係在非吸菸區,或因各證人所見時間不同而有不一 ,或因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怒罵而無法全面注意,均屬可能 ;況且,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亦稱:證人雷光輝確實有可能 從吸菸區來到非吸菸區,有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述證人雷光輝在非 吸菸區一事,與證人雷光輝許展瑋不一,即忽略本案查得 被告涉犯被訴犯行之上開積極證據,而率認告訴人指述不可 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3、證人許展瑋雖有出現於監視器影片畫面,然係於被告往告訴 人推去之後25秒始出現於監視器影片畫面,且僅係從糾紛現 場旁經過,並未關心衝突現場,再經26秒後才又出現在證人 雷光輝後方,況證人許展瑋證稱被告推告訴人時其正要從其 座位走到洗手台拿杯子後回到其位置,則證人許展瑋是否於 案發時「自始」見聞糾紛現場,已屬存疑(已如前述)。又 證人許展瑋固證稱其有親自自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因消費問 題發生衝突過程、雷光輝當時在吸菸區等語,被告亦供稱當 時許展瑋坐在其旁邊等語,然此已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講髒話時旁邊並無任何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8頁)已有 矛盾,且被告就其罵髒話時有無他人在現場、證人雷光輝是 否在現場等節不斷翻異前詞(已如前述),則證人許展瑋在 當時是否完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已非無疑。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1、85、95至113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時間00:59:36-00:59:38】 (影片時間00:00:00-00:00:02) 一名身著淺色條紋上衣、深色圍裙、腳穿黑色鞋子之男子(即告訴人楊勝鋒)站立於畫面右方,另畫面可見網咖座位上有4名客人。 2 【畫面時間00:59:39-00:59:40】 (影片時間00:00:03-00:00:04) 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 3 【畫面時間00:59:41-00:59:43】 (影片時間00:00:05-00:00:07) 告訴人走至畫面右緣。 4 【畫面時間00:59:44-00:59:45】 (影片時間00:00:08-00:00:09) 一名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右方,以雙手往告訴人推去,告訴人往後退一步;於畫面時間00:59:45時,被告往前一步,告訴人亦往前一步,2人身體相碰。 5 【畫面時間00:59:46-00:59:47】 (影片時間00:00:10-00:00:11) 告訴人側身,被告則以左手手拿手機且比向畫面右下方。 6 【畫面時間00:59:48-00:59:50】 (影片時間00:00:12-00:00:14) 告訴人以右手手指比向被告臉部,2人發生爭執,畫面右方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衣前有白色三角形圖案、戴眼鏡之男子(下稱甲男,即原審易卷第26頁勘驗筆錄「文字」所稱之A男)從被告後方走出。 7 【畫面時間00:59:51-00:59:54】 (影片時間00:00:15-00:00:18) 甲男將告訴人、被告兩人拉開。 8 【畫面時間00:59:55-00:59:59】 (影片時間00:00:19-00:00:23) 被告持續以左手指向畫面右下方,隨即又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甲男持續站在兩人中間。 9 【畫面時間01:00:00-01:00:04】 (影片時間00:00:24-00:00:28) 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衣前有白色斜線圖案、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原審易卷第26頁勘驗筆錄「下方照片」誤標示乙男為甲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稱之A男〕)從畫面右方出現,乙男走向告訴人左側並以右手拍告訴人左肩。 10 【畫面時間01:00:05-01:00:11】 (影片時間00:00:29-00:00:35) 乙男以右手攬住告訴人右肩、左手掌往被告方向示意後拍被告右肩,甲男持續站在現場;一名身穿黃色長袖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證人雷光輝)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告訴人、被告方向看。 (證人許展瑋證稱其於影片時間00:00:33自畫面右邊走過去) 11 【畫面時間01:00:12-01:00:30】 (影片時間00:00:36-00:00:54) 被告往前靠向告訴人,2人持續爭吵,乙男不斷試圖將2人隔開,甲男、證人雷光輝均持續站在現場。 12 【畫面時間01:00:31-01:00:35】 (影片時間00:00:55-00:00:59) 畫面右側網咖座位上一名身著深藍色長袖黑色背心頭髮略長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稱之B男)站起,丙男走向被告,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將被告往後拉去,被告轉頭看向丙男,再回頭看向告訴人。畫面時間01:00:35(影片時間00:00:59)雷光輝後面之人即證人許展瑋。 13 【畫面時間01:00:36-01:00:41】 (影片時間00:01:00-00:01:05) 丙男站立在被告前方抱住被告,乙男(原審易卷第27頁勘驗筆錄誤認係甲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稱之A男〕)亦以右手攬住告訴人之肩膀,將其帶離現場。畫面時間01:00:39(影片時間00:01:03)雷光輝後面之人即證人許展瑋。 14 【畫面時間01:00:42-01:00:46】 (影片時間00:01:06-00:01:10) 被告又往告訴人方向靠去,丙男擋在被告前方、拉住被告,告訴人亦有往被告靠近;於畫面時間01:00:46時,告訴人被乙男(原審易卷第27頁勘驗筆錄誤認係甲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稱之A男〕)往後拉去,丙男亦將被告往後推去,告訴人、被告雖已有距離,惟仍可以看到兩人持續發生爭吵。 15 【畫面時間01:00:47-01:00:54】 (影片時間00:01:11-00:01:18) 甲男走向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右手向後往畫面右上方揮手示意,乙男陪同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持續對著告訴人,丙男抱住被告將被告隔開,告訴人走至畫面右方後,被告仍有回頭往告訴人之方向看去。 16 【畫面時間01:00:55-01:00:58】 (影片時間00:01:19-00:01:22) 告訴人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仍往告訴人消失方向看去,丙男抱住被告、證人雷光輝以右手扶住被告左手,被告雙腳向後撞向畫面右下方之網咖椅座。 17 【畫面時間01:00:59-01:00:00】 (影片時間00:01:23-00:01:24) 丙男持續抱住被告,證人雷光輝改以左手扶住被告左手、右手拉被告撞到之網咖椅座。 18 【畫面時間01:00:01-01:00:08】 (影片時間00:01:25-00:01:32) 證人雷光輝以雙手將網咖椅座擺正後雙手扶在椅座上,此時被告左手高舉且往畫面右上方即告訴人消失之方向比畫並往該方向走去,丙男抱住被告阻止其移動。直至影片結束時,告訴人未返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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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