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69號
CHDM,93,訴,869,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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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三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因欲購買毒品施用,卻身無分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 水果刀一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00號土地銀 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因見己○○僅獨自一人提款,四 周無人,認有機可趁,待己○○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將所有之皮夾一只(內含二千 五百元、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等物)置放在該自動櫃員 機上後,即手持前揭水果刀自旁抵住己○○之頸部,並出言 恫嚇稱:「要命的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給我」等語,喝令 己○○將手中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對己○○施強暴、脅迫, 欲致己○○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己○○見狀心中甚為憤 怒,隨即往後跳開,並將甲○○手中之水果刀撥開,復先將 其所提領得之一萬二千元放入所穿著褲子口袋中,且當場與 甲○○拉扯扭打極力反抗對峙,後並站立在門口將土地銀行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出入口之玻璃門拉住,以防止甲○○逃離 ,而未能得逞。
二、甲○○見無法自己○○處拿得所提領之款項,心有未甘,惟 又突見己○○於提款時置放在自動櫃員機上屬己○○所有之 皮夾一只,而己○○此時又站立在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出入門口處等待警員前來,甲○○認有機可趁,乃另基於 搶奪之犯意,乘己○○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在己 ○○面前公然掠奪仍在己○○實力支配下屬其所有之皮夾一 只,得手後並拿在手中,俟機隨時準備逃離現場,己○○見



狀為逮捕屬現行犯之甲○○仍持續擋住門口不讓甲○○攜帶 贓物逃離,而甲○○當場為防護所搶得之皮夾一只,並脫免 遭逮捕,乃向己○○揮舞手中所持之水果刀欲逃離現場,己 ○○見狀即隨手拿起一旁之垃圾桶揮向甲○○,二人發生扭 打,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劃傷己○○,致使己○○受有頭 部外傷撕裂傷、臉部及左胸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胸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雖己○○身上多處 受傷仍繼續反抗與甲○○扭打,致甲○○原拿在手中之皮夾 一只掉落在地上,而甲○○所持之水果刀亦因遭己○○所持 垃圾桶打擊到而斷裂,旋即由據報即時趕抵現場之警員合力 將甲○○制伏逮捕,此時己○○自行將原掉落地上之皮夾一 只撿回,並自當場起出已斷裂之水果刀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土地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暨翻 拍照片十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診斷書一紙等附卷及水 果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被告所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係屬鐵製刀 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 因為伊有吸毒,伊要購買毒品才會去行搶等語(詳見本院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證人己○○於本院詰問時當庭結證稱: 「剛開始我往後跳時,我就把提款的錢拿到我的口袋裡面, 然後他(指甲○○)就看到提款機上有錢包,那時候我是站 在門口,被告是站在提款機那裡,之後我就把門口旁的垃圾 桶拿起來(檢察官問:你往後跳時,皮包是放在提款機上, 被告有無去拿?)」;「我站在門口,被告站在提款機旁邊 這時候被告順手將放在提款機上的皮包拿起來,之後在扭打 的過程中皮包又掉在地上(受命法官問:他拿走你提款機上 錢包的時候,你是處於什麼狀態?)」等語,再參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他把領的錢放在口袋之後,我 有注意到他的皮包放在提款機上,我想裡面應該有錢,既然 領的錢沒拿到,我就想拿他皮包的錢,所以我就把他的皮包 拿過來,那時候他沒有什麼動作----(審判長問:他把 領的錢放在口袋之後,你作何動作?)」;「--水果刀是



我的,我當時等到己○○錢領到,皮包我沒注意他放在旁邊 ,我就用水果刀架在他的脖子----」等詞,顯足認己○ ○對於置放在提款機上之皮包一只並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下無 訛。而被告原先欲強奪之目標僅係己○○所提領之款項,迨 其原先計畫欲強奪之提領款項未得逞後,始見己○○置放在 提款機上之皮包一只,此時被告乃趁己○○站立在門口不及 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己○○之皮包一只得手【此對照被告上 開所述「他把領的錢放在口袋之後,我有注意到他的皮包放 在提款機上,我想裡面應該有錢,既然領的錢沒拿到,我就 想拿他皮包的錢,所以我就把他的皮包拿過來」乙節即明】 ,足認被告就趁己○○站立在門口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 己○○之皮包一只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 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 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 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當庭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己○○結證稱:在整個過 程中伊主觀上並沒有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被告拿刀從背後 架著伊時,伊當時很驚訝,伊很憤怒,伊不想讓被告離開, 而且光天化日還搶錢,伊想把他抓起來等詞(詳見本院同上 審判筆錄),參酌以證人己○○當場奮力反抗(此由土地銀 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得印證)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先行放入口袋中之行為,是綜上從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自由意思顯未喪失, 故被告雖有對己○○實施手持水果刀自旁抵住己○○之頸部 ,並出言恫嚇稱:「要命的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給我」等 語,喝令己○○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對己○○施強暴、脅 迫之犯行,然被告所為顯亦未達於至使被害人己○○不能抗 拒之程度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



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刑 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 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 遂者,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 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 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 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 見)。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 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 」。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查本件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搶得皮包後 既當場為脫免遭己○○逮捕及防護贓物,竟與欲逮捕現行犯 之己○○當場發生扭打,且持水果刀揮舞,劃刺傷己○○身 體多處,其以此故意之有形腕力當場對己○○施以強暴,用 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致使己○○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 臉部及左胸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依 上揭說明,被告既係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既遂,又因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己○○施以強暴,核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且因已具有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本件被告既已將被害人己○○所有之皮包一只公然掠 取得手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係屬既遂,不因事後遭 被害人持垃圾桶反擊,致被告原拿在手中之皮夾一只掉落在



地上,而認僅係屬於未遂,惟因有關既、未遂部分僅條項不 同,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同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之私利、其以持刀之方式於光 天化日下而為之犯罪手段,實非屬平和、所欲恐嚇取財與搶 奪之金額、經被害人反抗後仍不知及時醒悟,反而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巨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 員林鎮○○街九十一號其租屋處,受王東樹(已歿)委託, 並自王東樹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  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  m制式子彈三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 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將該些槍、彈寄藏在其  前揭租屋處後方之駕駛教練場前空地樹下草叢。嗣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前述地點查獲,並 扣得前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 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  丙○○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槍、彈、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三一七  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之論據。四、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 勒戒所後才到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向同勒戒所之獄 友借住的,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並沒有居住在上址,本件 是警方栽槍的,當時伊與丙○○、丁○○等五人因毒品案件  遭警方查獲,警方要渠五人中之丙○○、丁○○二人去買槍 枝來交給警方,伊沒有拿到這些槍、彈,也沒有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拿這些槍、彈到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其租 屋處後方之駕駛教練場前空地樹下草叢藏放等語。五、本院查:(一)訊據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之屋 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庭被告是向伊借住彰  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不是租,伊與被告是在勒戒時 關在一起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伊才出勒戒所,過二、三天 被告才向伊借住惠安街九十一號的房子,九十一年十二月時 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 筆錄),此參酌被告與證人乙○○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上之記載可知,被告與證人乙○○二人確均 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同一 勒戒所釋放無誤。足認證人乙○○上開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既未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九十一號處借住,則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顯 與事實不符,自均無足採信。(二)再依案外人王東樹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知,案外人王東樹係於九十二年一月 九日死亡,從而案外人王東樹自亦無可能在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間之某時,將槍、彈交予被告藏放



。(三)至有關本件實係警方栽槍,並非被告甲○○自案外 人王東樹處收受持有、寄藏扣案之槍、彈部分,業經證人丙 ○○、丁○○、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 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其結果認被告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 謊(測謊問題①吳寶欽有叫丙○○繳交槍枝作不實績效②丙 ○○有叫渠出面頂罪③藏槍地點是當日押解渠前往取槍的五 名員警預作安排後才錄影存證的。)乙節,此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七一五一 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諸情,本案就直接證據 及間接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彰 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其租屋處,受王東樹委託,並自 王東樹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 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 子彈三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 土造子彈二顆,並將上開槍、彈持往前揭租屋處後方之駕駛 教練場前空地樹下草叢藏放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辯 解應均可採。此外,綜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行,揆 諸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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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