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34號
TPHM,112,上易,43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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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典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典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3萬元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養告訴人10年,告訴人的錢、吃喝住 、買精品,都是我給她的。因我的帳戶不能存款,所以請她 幫我存款,她也說我需用錢的時候,可以把錢還我,我現在 向她拿回來,哪裡犯錯。買所有的東西,都是我付的錢,我 是受害人,我是不是要告她10年下來所用的花費。我沒有拿 263萬元,只拿到200萬元。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典晉坦承自99年間起與告訴人范燕妮相識、 交往,並於交往期間之105年5月24日另與范溱如結婚、生育 子女,且對告訴人隱瞞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1頁) 。
(二)被告針對請告訴人匯款的原因、用途,究竟是投資或償還債 務;其任職的公司、投資項目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大。證人即告訴人 范燕妮於原審對於被告於110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 ,因與被告已交往近十年,誤信為真,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時間,將款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均細詳證述,核屬一致。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款項交 給所稱老闆之人(原審卷第225、231、233頁),並多次向 告訴人解釋將退股,允諾還款(原審卷第169、171、173、1 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告訴人指稱因被告誆稱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應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坦承告訴人確實匯款263萬元(本院卷第83頁),不論 告訴人匯款之金錢來源如何;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部分款 項是向朋友借得,並不足以否定告訴人「確實匯款263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辯稱僅取得200萬元(本院卷第84頁 ),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 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典晉於民國99年間,與當時失業正在求職之范燕妮相識進 而交往,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11日間,明知自身無 履約、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已於105年5月24日與范溱如結婚且 育有5名子女之事實,佯裝其未婚亦無子女,藉以取得范燕 妮之信任,並向范燕妮誆稱略以:老闆希望其投資公司股份 ,總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季分紅40萬元,



但其手頭現款不足,希望范燕妮能幫忙等語,以不實之身分 、背景取信范燕妮,致范燕妮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謝典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嗣范燕妮因遲未取得謝典晉所稱投資公司股份之證明 文件,進而催討上開款項,謝典晉均以上開款項已匯給老闆 、遭其前妻范溱如詐欺等理由拒絕返還,范燕妮始悉受騙。二、案經范燕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典晉固不否認自99年間起,與告訴人范燕妮相識 、交往,且於交往期間之105年5月24日另與范溱如結婚、生 育子女;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這些是我的錢,我只是取回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交往期間隱瞞 與范溱如結婚並生育子女之事實;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卷附被告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 拍畫面照片5張、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暨聊天紀錄(見他卷第11-15頁、第21-25之1頁、偵卷第10 頁、第11頁、本院卷第139-345頁)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真的還銀行錢 ,263萬是繳銀行債款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面),並提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 書、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借款債務免除 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見他卷第48 頁、第48-53頁、第49頁、第54頁、第57頁、第58頁、第59 頁),然矧之上開書證,均為108年間之清償證明,本案告 訴人第一筆匯款為110年10月22日,在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 後,是上開書證,核與本案無涉。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那是我要回的錢,我要投資九鼎整合行銷公司,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因為有卡債,故將錢都放在告訴人處,我每 月都有固定給告訴人錢做存款,告訴人說事後會還給我,我 沒有找告訴人投資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 :我請告訴人還錢給我,我要還債,另外一筆是我要投資, 是兩筆錢,當時是范溱如的媽媽叫我投資靈骨塔,投資1,00 0萬元可每季分紅40萬元,108年至110年間,我是三立的臨 時記者、四獸神坊的行銷工作,九鼎整合本來是兼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頁),矧之被告前開所言,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款項之用途究為投資或償還債務、 任職公司、投資項目等情,所辯差異甚大,且前後不一,亦 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供之名片、在職證明等 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可信性已令人質疑。尤有甚者,本院交 互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11 1年2月26日)老闆的外面小孩,我們老婆娘都不知情,我瞞 的很好,就因為我嘴巴緊,老闆給我同份的報酬,我累了」 、「老闆娘生都女生,好不容易生男的,也許....,我不應 該嘴巴緊,也無所謂了」、「(111年4月14日)范溱如跟我 老闆生兩個小孩」、「所以我才會說我只是掛名,她不是我 老婆」等語,被告係向告訴人稱范溱如為其老闆之小三,為 隱瞞其老闆外遇生子之情始與范溱如結婚云云,有卷附對話 紀錄截圖暨聊天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3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以工 作為由,另外與范溱如交往結婚,我是因為小孩子的關係才 跟范溱如結婚,我有一個小孩在社會局,所以請范溱如幫忙 帶回來。106年、109年與范溱如生了謝○軒、謝○畇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先隱瞞與范溱如結婚生子之事由 與告訴人交往,再虛構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嗣其與范 溱如結婚一事遭告訴人發覺後,為拖延告訴人追討前開借款 ,再度編造謊言佯稱其妻范溱如為老闆之外遇對象、其與范 溱如所生之子為其老闆外遇所生,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有 關投資老闆事業、結婚、生子之種種說詞均顯然已不實在。   
 ㈢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范燕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 說他要投資,他在非凡58台新聞台上班,跟老闆關係很好, 是老闆的特助,老闆希望他能投資1,000萬元,每季可分紅4 0萬元,可是他沒有那麼多錢,希望我能夠幫他,所以我當 時就先匯了附表編號1的100 萬元,之後再匯入附表編號2至 5時,被告亦是以同樣的理由要我匯款,被告是跟我說投資 非凡新聞台的入股;因為我跟被告已經同居了10年,我已經 把被告當作是以後的另一半,就是會陪我到老的關係,我也 覺得錢就是要去投資,日後才有保障,可以做個養老金,我 才會借錢給被告,有一部份的錢是我跟朋友借的,在110年2 月間,我知道被告結婚、有小孩,他已經說謊說到無法再說 ,遂在110年2月25日搬離我家,之後被告稱他的老闆有很多 小三,被告在簡訊內容所稱老闆外面的孩子就是被告與其前 妻范溱如所生的兩個小孩,被告卻說是老闆跟小三范溱如生 的,被告與范溱如是有婚姻關係的,但嗣後又說這個錢是被 他的老闆及前妻范溱如兩個人一起騙走的,被告謊稱范溱如 的兩個小孩不是他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3頁),綜 觀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內容,其對於被告係於110年間,以投 資為由,向其借款,因與被告交往近十年,遂誤信為真,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等情,均指述甚詳。復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111年4月1日22時35分許)(告訴人: )你跟我說借錢是為了投資,怎麼又變成被范溱如騙,你老 婆?我頭腦好亂你到底把我的錢給誰了,你能跟我說嗎?( 被告:)我給我老闆了」、「(111年4月16日21時41分許) (被告:)我也是被害者,如果我知道這投資會有問題,我 也不會答應,妳信不信我隨妳,但我沒妳,我爬不到高處, 妳給我的一切我會盡快還妳。」(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1 頁、第233頁),被告於簡訊中亦對告訴人自承將款項交給 所稱老闆之人,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是足證告訴人 所述被告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前開款項一節,洵屬有 據。 
 ㈣復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多次向



告訴人允諾還款,諸如:「(111年2月25日07時09分許)錢 我盡快還給妳」、「(111年2月25日11時33分許)我已經辭 職,錢我盡快還給妳」、「(111年2月26日9時59分許)我 也跟我老闆說我要退股,三月底錢就會還給妳」、「(111 年2月26日17時02分許)實情我已經跟我老闆說了,我退股 ,要回錢,所欠妳的,我會還妳,希望妳開心」、「(111 年3月31日20時08分許)我會匯錢給你」、「(111年3月31 日20時15分許)總之,錢我會還妳」(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1頁、第173頁、第189頁),若被告係取回自己所有之 款項、自行投資,則為何需多次向告訴人解釋將退股,並允 諾償還款項給告訴人。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係被告向 告訴人之借款無訛。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在久鼎整合稅務事務所任職, 投資九鼎整合行銷公司,係拿現金給廖崧玲要開分公司,由 被告擔任執行長;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范溱如之母親要其投 資靈骨塔,並指稱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無業,生活所需均由其 供應云云一事(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83頁),告訴人不否 認由被告負擔生活所需,惟此為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之協 議,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所持有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再者, 被告雖提出其所有之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記者協會會員證、名 片、在職證明供參,惟矧之卷附被告104至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第14至20頁),被告僅於 109年間有曾領取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核發之1,380元獎金外, 其餘均查無來自新聞媒體業或九鼎公司之薪資;且衡情名片 僅需支付酬勞即可委託民間印刷業者製作;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新聞媒體記者協會會員證僅能證明其為該協會之會員,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會員證所記載之「新聞聯合網」任職並 支領薪資;另卷附在職證明上之公司名稱「九鼎顧問有限公 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久鼎整合稅務事務 所」不符、且如前述無被告之所得稅稅務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收取本案款項係為投資所用。又被告既辯稱其向告訴人 取回如附表所示金額後用於投資,則理應會有相關之匯款、 申請文件、收據存在,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 取回款項云云,顯屬無據。
㈥本院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有婚姻關係且生育子 女之情後,質問被告關於金錢流向及與范溱如之關係等節, 被告仍極力飾詞隱瞞,誆稱該二子為其老闆之小三范溱如所 生之子,並將錢投資交給老闆投資云云,是若非被告隱瞞已 婚生子之事實與告訴人交往,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匯



款,則告訴人焉會願意匯出本案款項、又被告亦何需向告訴 人編織謊言,再多次向告訴人保證償還前開款項,甚且允諾 匯入告訴人之帳戶等節。本案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眾多,且大部分在爭吵金錢及被告隱瞞已婚生子之事實,衡 情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非微,若該筆款項非告訴人所有,僅為 被告取回暫放於告訴人處之款項,被告應極力否認並拒絕歸 還為是,惟觀之被告於對話之過程中,除未有所質疑或為反 對之意,足認見告訴人指述其係因被告誆稱投資為由,始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情,應可採信。再 審酌被告多次於對話內容中多次允諾告訴人還款,業如前述 ,惟被告既如前述無投資之情事,且迄今未曾返還告訴人任 何款項,亦足見其無還款之意願。
 ㈦綜上,被告既然根本未有投資九鼎整合行銷公司抑或靈骨塔 之情事,卻向告訴人訛稱投資亟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263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本案帳戶,且嗣後亦 無還款意願,就其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藉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機會,以欺罔手段多次欺騙 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 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動 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於 交往期間另與范溱如結婚並生育子女,向告訴人謊稱不實婚 姻及經濟背景,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數度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共計263萬元之款項,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告 訴人無業,所匯入之款項,為其多年前自行販售房屋所得, 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甚長,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 ,及男女朋友間相互扶持之心理,屢屢要求告訴人匯款,並 於眼見事件無法隱瞞後,先是糾纏、應允還款,再屢以不堪 之訊息糾纏、攻擊告訴人、甚且誣指其前妻范溱如為其老闆 之外遇對象、其與范溱如所生之子為私生子,被告為了維護 自身利益不惜出賣最親近之交往對象、髮妻、兒子,惡性甚 大,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 始終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將詐得款項返還 告訴人,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離婚、需扶養1子,尚有負債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263萬元,自屬犯 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9時39分30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2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9時15分30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0萬元 3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1日9時36分24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2萬元 4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 13時29分42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1萬元 5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1時9分49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總計 2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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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