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34號
TPHM,112,上易,33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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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勝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112年5月31日審理時陳稱:本件係針對量刑、緩刑宣告, 以及未宣告沒收部分認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沒收部分理由 記載在上訴書理由二、認為被告所盜領金額超過照顧林美華 所需之額度,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判決亦有違誤等語,上訴 書理由三、亦有記載上訴書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並援引 其中理由,請審判庭一併斟酌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沒收、緩刑及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黃奇勝林美華身故前之夫,其等並無子女;黃玉葉為林美 華之母,林進榮黃玉葉之子,且林進榮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 5號宣告為黃玉葉之監護人。緣林美華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 ,因黃奇勝林美華並無子女,是以黃玉葉林美華之財產 有繼承權。黃奇勝明知林美華名下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均自 林美華死亡時起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針對金 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定以繼承 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處分,詎黃奇勝竟未得全體繼承 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 款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美華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嗣林進榮經士林地院選任為黃玉葉之監護人後, 發覺上情,因而至桃園地檢署行使黃玉葉之監護權而提告, 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繳納林美 華罹病治療、照護所積欠費用及身後喪葬事宜之用度,此有 被告提出之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及房貸 繳息明細等單據可佐,核與證人林美仁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手段平和,提領之金額非鉅;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雖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 於原審庭期均表達願就告訴人法律上所繼承黃玉葉份額部分 與告訴人協商,並經多次調解,仍因告訴人進一步主張其餘



未提出告訴之黃玉葉繼承人繼承份額金額,致未能成立,此 經告訴人於原審111年12月1日審理程序時,陳述意見在卷。 民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本有權決定循訴訟外和解或訴訟機制 解決紛爭,本件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積極尋求和解未果,而 本案民事部分由桃園地院民事法院審理中,尚難僅因本件民 事部分未透過訴訟外和解方式處理紛爭,率爾認定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目前僅依案外人 林美華遺產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之刑,並諭知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 理由。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難認有悔意, 且被告所盜領之金額,實已大幅逾越照顧林美華所需之額度 ,迭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 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 輕而有未當,請求予以被告酌量重刑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林美華結婚45年,兩人無子女 ,因被告無工作,而林美華有工作,故林美華之銀行帳戶內 有存款,其並無存款,林美華生病時,並由其照顧等節,可 認林美華生前因有工作收入,並支付其等2人之生活費等費 用,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本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76萬1,925元,據其提出支付明 細為:林美華自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1月23日林美華過逝 日前止之住院費(每日1,000元,共59日,共計5萬9,000元 ),看護費每日2,500元,共30天(共計7萬5,000元),外 勞費用2萬5,000元,仲介費3萬5,000元,出院費約3萬元, 喪葬費20萬元(其中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 額為14萬3,400元,另有法事、樹葬、金紙等支出)、生活 開銷、家中祭拜(含幫忙人的費用、水電費、雜銷)約3萬 元、保險費4萬3,816元(21,853+21,963=43,816),房貸18 萬9,378元(15,270+93,800+80,308=189,378),共計68萬7 ,194元(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美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林美華生前生病時,確實有請外籍看護工,且必須要供 吃住,每月薪資2萬多元,仲介費用另付,林美華身後喪葬 費用都由被告處理支付,我們其他不會過問詳細數字等語,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是林美華弟弟,姐姐林美華20幾 歲就嫁給被告,兩人結婚應該有40年以上,林美華早年有積



蓄先在土城買一個公寓,後來公寓賣掉有剩餘金錢,買了系 爭中壢房子,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可能也有貸款,被告有沒 有出錢我不知道。後來我姐姐生病得淋巴癌,這一年多我姐 姐生病,被告是有照顧姐姐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頁 )。是被告有照顧生病之林美華,且以林美華之財產(或遺 產)支付林美華生前(後)之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喪 葬費、保險費、房屋貸款等費用,應可採信。被告所提領之 金額雖大於照顧林美華所需之額度,然如前所述,被告與林 美華已結婚45年,被告並無收入,均由林美華薪資用以支付 二人之生活費等情,縱被告提領大於上開支出超過7萬4,731 元(761,925-687,194=74,731),用以供被告自用所需或其 他之支出,尚不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審以被 告提領76萬1,925元用於辦理林美華之後事、生前醫療等費 用,而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情形,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3.再者,本件被繼承人林美華之遺產,現由桃園地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2號審理中,依照告訴代理人陳長文律師所述, 其係就林美華的遺產之不動產,以及被告所提領的76萬1,92 5元部分,請求返還,返還以後,該款項再與遺產中的不動 產部分一併請求分割等語。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就該民事案件當中遺產之不動產,同意就每人之持份予 以登記分割,就本案被告所提領76萬1,925元部分,被告願 依照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的應繼分按比例返還其他繼承 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可認被告同意就林美華遺產訴 訟之民事案件中,對於法院將來認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不 動產之分割部分均同意履行,尚難逕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 、本院未能達成和解,即認定被告沒有悔意等情,檢察官提 起上訴,容有誤認。另因檢察官上訴書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 訴,核閱其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所述之理由,尚非無據 ,然未敘明告訴人請求上訴之內容,故本件上訴理由仍以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為準,附此敘明。
㈣至於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乙節部分:
 1.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 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 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經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與林美華為45年夫妻, 且互相扶持,林美華於罹患重病後,均由被告照顧,僱用外 籍看護工,並處理身後事等等事宜,且如證人林美仁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林美華夫妻與娘家各有各自生活方式 ,娘家亦未過問被告處理林美華後事費用等支出,被告未經 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先行提領76萬1,925元,雖有不當,犯後 已坦承犯行,可認已有悔悟之意。再參以林美華遺產部分, 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亦表示願依照判決內容履行,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有所警惕,原審斟酌以上各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無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所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㈠被告自被害人林美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5日 2萬元 2 109年11月25日 2萬元 3 109年11月25日 2萬元 4 109年11月25日 2萬元 5 109年11月26日 2萬元 6 109年11月26日 2萬元 7 109年11月26日 2萬元 8 109年11月30日 2萬元 9 109年11月30日 3萬3,000元 10 109年11月30日 4萬元 11 109年11月30日 10萬元 12 109年12月1日 10萬元 13 109年12年2日 10萬元 14 109年12年3日 9萬8,000元 15 109年12年3日 900元 ㈡被告自被害人林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7日 13時47分 5,000元 2 109年11月27日 13時51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27日 13時53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27日 13時55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27日 13時56分 2萬元 6 109年11月28日 16時12分 5,005元 7 109年12月2日 8時1分 2,000元 ㈢被告自被害人林美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時間 及金額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日 7時52分 2萬5元 2 109年12月2日 7時54分 1萬5元 3 109年12月2日 7時55分 5,005元 4 109年12月2日 7時57分 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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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