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27號
TPHM,112,上易,32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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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厚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厚維與告訴人秦禮承均 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上午4時24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張沛瑄所有 、交告訴人使用、位於上址社區7樓之1門口,再將瞬間接著 劑灌入該住處大門門鎖處,致大門門鎖因此無法插入鑰匙而 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秦禮承於偵查、證人羅仕棋於警詢之證述、免用發票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紙及光碟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設籍在上址000號6樓之1房屋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該房屋是我父母承租, 我是回去照顧我父母,主要是我父母居住在該處,約3年前 我的父母身體不好,所以我住在蘆竹房子內照顧他們,110 年8月時我的父母分別住在敏盛醫院和林口長庚的加護病房 ,我在兩個醫院之間輪流跑,我沒有破壞別人的大門,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之犯嫌樣貌與我身形及身分證照片差距甚遠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秦禮承位在上址000號7樓之1之住處,於110年8月16 日上午4時24分許,遭到他人以瞬間接著劑灌入該住處大門 門鎖處,致大門門鎖因此無法插入鑰匙而喪失效用,案發時 被告設籍在上址000號6樓之1房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64至165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秦禮承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證人即上址 312號7樓之1住戶羅仕棋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卷第2 9至31、39至41、101頁、原審桃簡卷第55至57頁、原審易卷 第61至65頁);復有換鎖之免用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105頁、本院卷第1 85至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8月16日8時33分許, 我住家隔壁鄰居傳訊息告訴我他家門鎖被毀損,我去察看我 住家的門鎖也遭毀損,我便查看我裝設的大門監視器錄影畫 面,看到被告於110年8月16日4時23分在我家門口將三秒膠 灌在門鎖上,被告還貼一張他的債權憑證在我住家大門上; 經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我指認,指認表編號4 之男子(即被告)就是毀損我大門門鎖之人等語(見偵卷第 29至30、33至35頁);於偵查中證稱:羅仕棋是隔壁鄰居, 他家也有被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我有請大樓管理員幫忙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 因為管理員有說被告回來住處的時間差不多就是監視器拍到 的時間,在監視器拍到灌三秒膠該人的身影之前,我並不認 識被告,我連被告的長相都沒有看過,我當初會對被告提告 ,是因為管理員跟我說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的人是被告等語( 見原審桃簡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 面拍到嫌犯戴著帽子及口罩,沒有拍到嫌犯臉部;在灌膠的 同一天,我們大門門鎖上方有貼著一張地檢署的通知單,上 面有被告的名字,我們有先詢問管理員通知單上面的名字是 誰,管理員說是6樓的住戶,在那之前我不認識且沒見過被 告;警察有提供好幾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犯罪嫌疑人,不是 監視器的照片,是可以清楚辨識臉部的半身照片,照片沒有



全身的樣子,我只能看頭型指認被告,且警察拿的照片上有 名字。我指認被告主要是認頭型,也是因為債權憑證,加上 警方提供的照片有被告的名字,再加上管理員指認被告為監 視器畫面裡的人及債權憑證上所記載的人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62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址310號7樓之1 住戶,於110年8月16日案發時我住在該處,當日早上7樓隔 壁鄰居(即證人羅仕祺)跟我講他小孩要回家時無法開門, 羅仕祺請我去看監視器,發現我住家大門門鎖在早上4時許 被灌入瞬間接著劑,於是我去門口查看,門鎖被灌入瞬間接 著劑還可以開門但進不來,並發現我住家大門門鎖下方還有 被貼債權憑證;我是看監視器畫面所見之人的身形、頭形判 斷係被告,加上管理員說有可能會是被告,監視器畫面看不 出來是何人貼債權憑證;完整的監視器影片只有這9秒,是 因為儲存影片容量只有8G,我只有設定有感應的時候才會拍 ,人在那邊只會拍攝一小段,人沒有動或是人離開就不會拍 攝;羅仕祺說他們家人都不認識被告,因為他們是在本案發 生前幾個月才搬過來,案發當天羅仕祺是第1次被灌入瞬間 接著劑,我是第2次,7樓有4個住戶,7樓另外2戶沒有被灌 入瞬間接著劑,當天6樓也有1戶說他住家大門門鎖被灌入瞬 間接著劑;我們那棟大樓各樓層的住戶有電梯磁卡都可以進 入電梯,電梯裡有監視器,案發當天中午我有去問大樓管理 員有無監視器可提供,但管理員說電梯監視器故障,因太老 舊無法維修;案發前我住家大門門鎖就已經有一次被灌入瞬 間接著劑,那時管理員就已跟我說電梯的監視器短期無法維 修,我就在住戶大會說我自己安裝監視器,但只能照自己家 門口無法解決問題;管理員曾向我母親說被告有反應過我們 7樓很吵,我母親在案發前就已搬走;在本案案發前我不認 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是告訴人證稱於11 0年8月16日案發當日,其與7樓隔壁鄰居羅仕棋、6樓某住戶 之住家門鎖,均遭人灌入瞬間接著劑毀損,其住家門口門鎖 下方有貼一張債權憑證(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稱係地檢署通知 單);大樓電梯監視器故障已久,其住家大門外監視器攝得 灌瞬間接著劑之人戴著帽子及口罩、未攝得該人臉部,監視 器影片只有9秒係因監視器設定在有感應影像動作時才會拍 攝錄影;其將債權憑證所載姓名詢問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 員答稱該人係6樓住戶即被告,並經大樓管理員指認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人,大樓管理員表示被告回來住處之時間差不多 就是監視器拍到之時間、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係被告;管理 員曾向其母親說被告有反應過其7樓住家很吵;其在案發前 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臉部半身照片



時,只能以頭型指認被告,且警方提供的照片有被告的名字 等情。
(三)證人即上址000號7樓之1住戶羅仕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要出門上班時發現門不能上鎖,後來發 現門鎖被人灌三秒膠,之前000號7樓之1隔壁鄰居(即告訴 人)門鎖也曾有被他人灌三秒膠,我老婆跟鄰居說,我鄰居 也發現他的門鎖被灌三秒膠,之後我們下樓跟大樓管理員反 應這件事情,我鄰居門口有裝監視器,且我鄰居跟被告之前 有些糾紛,故我鄰居認為這次是被告做的,加上監視器影像 我跟鄰居都確認是被告作的,我只知道他叫做丁厚維,是我 們同棟6樓住戶,我不清楚被告其他詳細資料;經員警提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我指認,我不確定被告是指認表哪 一個人,因為我沒有正面看過被告;被告當時是走逃生梯, 所以社區電梯監視器沒有拍攝到他,但因為我們社區大樓有 管制,所以不會是社區外人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5 頁)。是證人羅仕棋證稱於110年8月16日案發當日,其與告 訴人之住家門鎖均遭人灌三秒膠,因告訴人與被告前有糾紛 ,告訴人因認係被告所為,其與告訴人並以監視器影像確認 影像之人為被告,但其僅知被告係同棟6樓住戶及被告姓名 ,其未正面看過被告,其於警詢時無法以嫌疑人指認表照片 指認被告。
(四)經互核告訴人秦禮承及證人羅仕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 證人羅仕棋均未親自目睹其等之門鎖遭人破壞之經過,而係 憑藉告訴人住處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大樓管理員告知監 視器影像畫面之人係被告,而認定係被告毀損告訴人大門門 鎖,然告訴人秦禮承、證人羅仕祺均稱於本案發生前未見過 被告,是以其2人於警局之指認是否正確,不無疑問;再者 ,證人羅仕祺於警詢時無法以嫌疑人指認表照片指認被告; 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有以嫌疑人指認表照片指認被告,然告 訴人稱其當時指認被告之照片有被告的名字等語,益徵上開 指認是否正確,確屬存疑,是以其2人於警局之指認均有上 述瑕疵,實無法逕以其等之證述,認定被告確為毀損告訴人 門鎖之人。
(五)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一名身穿 藍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配戴灰色鴨舌帽和口罩、腳穿藍 色拖鞋之男子,站立背對監視器鏡頭、面對畫面左邊大門( 即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之門鎖孔,右腳在前、左腳在後, 往門鎖孔方向彎腰,右手持帶有注射頭之白色瓶子,將白色 瓶子之注射頭朝大門門鎖孔插入晃動後,白色瓶子注射頭自 大門門鎖孔抽出後,該男子站直、頭向右轉往大門門外方向



看,該男子並沒有戴眼鏡,影片未攝得該男子之正面及臉部 特徵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85至191頁),是監視器未 拍攝到該人之正面及臉部特徵,惟可見該人未戴眼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左右眼睛有視差,我當兵的時 候超過五百,我現在的視差是三百多度,我從小學二、三年 級就戴眼鏡,我也從來不戴隱形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身形影像(見本院卷第193至1 95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戴眼鏡到庭;復查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1頁),可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亦有戴眼鏡,是被告供 稱其左右眼睛有視差、自幼即戴眼鏡、從未戴隱形眼鏡等語 ,尚屬可能。從而,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該人之正面及臉部特 徵,且該人未戴眼鏡,核與被告長期配戴眼鏡乙情不符,實 難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灌膠毀損告訴人大門門鎖之人為 被告。又告訴人指稱當天有人在其住處大門張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其上所記載的債權人為被告,因此認為灌 膠之人是被告等語,查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債權憑證不 完整影本(見偵卷第53、55頁)雖載有被告姓名及住所,然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灌膠之人犯案時身穿 長袖上衣、長褲、配戴鴨舌帽和口罩,未露出臉部正面,五 官也幾不可見,顯然係擔心犯行遭人發覺而對身分有所遮掩 ,若此,則其又怎會在掩飾犯行之餘,仍直接將載有自己真 實姓名、戶籍處所之債權憑證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昭告毀 損之犯行,是以告訴人之推論有與常情矛盾之處,該張載有 被告姓名之債權憑證,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住處門鎖遭到 他人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毀損門鎖之人即為被告,是公 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告訴人、證人羅仕棋於警局 之指認被告一節是否正確,仍有疑問,對於進一步確認告訴 人承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何人一情,係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諭知告訴人提出完整監視



器錄影檔案以勘驗確認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再由監視 器畫面所見之人的身形、頭形可認出該人即為被告,又告訴 人住家大門除遭灌入瞬間接著劑,同時還有被貼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被告,且該債權憑證只有寄給被告, 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卷內僅有該債權憑證之函稿而無正本或原 本,足認該債權憑證係被告持有,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住家 大門灌入瞬間接著劑並貼債權憑證,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上 去7樓告訴人住家按鈴表示太吵,可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家 庭有糾紛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整的監視器影片只有這 9秒,是因為儲存影片容量只有8G,我只有設定有感應的時 候才會拍,人在那邊只會拍攝一小段,人沒有動或是人離開 就不會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告訴人證稱 其提出之9秒監視器影片即為完整監視器影片,且本院已就 該監視器影片為調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5 至191頁),勘驗結果已如前述。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左右眼睛有視差至少三百多度、其 自小學二、三年級就戴眼鏡、其從未戴隱形眼鏡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且由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身形影像(見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上開影像均有戴 眼鏡,是被告供稱其左右眼睛有視差、自幼即戴眼鏡、從未 戴隱形眼鏡等語,尚屬可能,從而,監視器既未拍攝到灌膠 之人的正面及臉部特徵,且該人未戴眼鏡,核與被告長期配 戴眼鏡乙情不符,實難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灌膠毀損告 訴人大門門鎖之人為被告(已詳述如前)。
3、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相關之民事執行案件,雖該執行 卷宗內僅有該債權憑證之函稿,然尚無法僅以該民事執行卷 內無債權憑證正本或原本,而逕推論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門 、載有被告姓名及住所之不完整債權憑證影本(見偵卷第53 、55頁)係被告所有;又雖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僅會寄予債權 人,惟法院核發予債權人之債權憑證均為正本,而張貼於告 訴人住處大門之債權憑證係不完整影本,不能據為執行名義 ,尚不能排除係他人以不明原因取得該不完整之債權憑證影 本。復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灌膠之人犯案 時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配戴鴨舌帽和口罩,未露出臉部正 面,五官也幾不可見,顯然係擔心犯行遭人發覺而對身分有 所遮掩,殊難想像灌膠之人會直接將載有自己真實姓名、戶 籍處所之債權憑證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昭告毀損之犯行。



是該張載有被告姓名之債權憑證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 證。
4、從而,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 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 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 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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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