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歷儒與男友林大鈞於民國110年9月4 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馬偕醫院與駐衛警發生衝突,經 警到場處理勸說後,被告便與林大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向警方表示欲提 告,惟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不斷手持手機在該派出所內進 行拍攝行為,經派出所內警員陳冠龍發現並制止未果,且林 大鈞亦處於情緒激動狀態,致使警方無法繼續製作筆錄,並 將被告、林大鈞驅離出中山二派出所,詎被告明知中山二派 出所內之警員陳冠龍、黃華民等人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 在執行勤務,只因不滿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之態度,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在場警員陳冠龍、黃華民等人,辱罵「 你們全部都是流氓」、「你們就是流氓的樣子」、「很像流 氓欸,很像、很像,真的很像欸」、「跟流氓一樣、一樣」 等語,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 冠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蒐證
照片10張、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然坦認於前揭時、地有口出「你們全部是流氓是不是 ?」、「是流氓是不是!」、「所以現在是流氓是不是!」 、「很像流氓欸,真的很像欸!」及「很像流氓一樣欸」等 言語(下稱本案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當下員警之表現、動作、威脅行為,伊當下無法接 受這些行為,出於員警欺負才說這些話,員警跟林大鈞有衝 突,為何要罵伊、推伊、恐嚇伊,還喝叱「你動手阿」,當 時伊等沒有不離開,但員警一直拉扯林大鈞之衣服、掐林大 鈞脖子,也拉扯伊,伊也有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陳冠龍、黃華民 等人驅離,當場對陳冠龍、黃華民等人為本案言論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冠龍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陪同林大鈞報案,林大鈞一直在咆哮、出言挑釁警方,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與林大鈞不斷找麻煩,後來林大鈞說不告了,被告及林大鈞就在值班旁邊咆哮不離去至少半小時,伊等受不了,才把被告及林大鈞趕出派出所;在驅離過程中,被告就是罵「你們都是流氓」、 「你們就是流氓的樣子」、 「很像流氓,真的很像」等言語,伊等叫被告趕快離開,也跟同事說要撤了,結果被告又拿手機錄影,對伊等罵「你們真的很像流氓,真的很像,很像」,伊等覺得被告在大庭廣眾下不停地對伊等辱罵,才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131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是證人陳冠龍前揭指述,直指被告本案言論是公然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行為。 ㈢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 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 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亦即,若公務員執 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 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 ,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 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 繩。從而,本案厥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時,主觀 上是否有「侮辱」員警之故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 ,非可一概而論,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 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 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茲分述如下 :
⒈經原審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內容顯示: ⑴檔名「2021_0904_093549_001」: 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及林大鈞於警局門口之室外持續與數名 員警僵持,互相喝叱:「動手啊,來啊」、「動手啊」。員 警出手將二人推往人行道之方向,並說:「你現在給我離開 ,我現在使用適當的強制力請你們離開。」被告與林大鈞仍 不願離開現場,被告並說:「派出所亂來是不是?」期間員 警持續出力將兩人推離派出所,並有其他員警大聲說道:「
給你尊重當隨便啊,欺負警察嗎!」雙方持續拉扯。此時林 大鈞面向員警說:「我離開喔。」語畢員警仍拉扯林大鈞衣 服,並抓握其脖子、衣領部位,林大鈞因此站不穩、雙手放 在路邊之機車上,呈現遭員警壓制於路邊機車上之動作一秒 ,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林大鈞之頸部看似欲推開員警之手臂。 員警說:「你是在給我亂(台語)…」雙方互相激烈拉扯, 一旁有員警說:「讓他自己離開就好。」之後壓制林大鈞之 員警鬆手,並說:「好,讓他自己離開」。被告與林大鈞因 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被告迅速起身並說:「欸你們怎麼 可以這樣。好啊,那我錄影啊。」數名員警對二人大吼:「 離開啦!」、「派出所是讓你亂的地方是不是!我等下辦你 妨害公務。你信不信。」、「可以辦了啦,已經..」等語。 此時被告持續持其手機拍攝,與林大鈞退後數步。員警說: 「來,等下有踰矩,壓下去銬起來辦妨害公務!」被告邊拍 攝邊與林大鈞往後走。員警說:「要去法院沒關係啦,我陪 你去,我讓你告。臺北地檢署在博愛路131號。」被告與林 大鈞停止腳步,被告語意不清的支吾數句。員警說:「這邊 是我們駐地啦! 不要支支吾吾啦!」雙方復開始有拉扯之舉 動。被告說:「…可以用公權力在這樣欺負嗎?」員警說: 「你欺負誰啊,你欺負我們還是我們欺負你?」並持續拉扯 ,有員警吼道:「離開就好了啦!」林大鈞以手指指向自己 ,一邊後退一邊語意不清的說「…不讓我報案」等語。員警 持續吼:「離開啊!走啊!」此時被告走到林大鈞身側仍持 續以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說:「什麼離開,你們全部是流氓 是不是?」此時員警停止拉扯兩人,並說:「好,讓他錄沒 關係,撤!」被告於拍攝畫面外仍在說:「是流氓是不是! 」員警說:「好,撤不要理她。」並均往回走。 ⑵檔名「2021_0904_094206_003」: 被告被包圍於員警中間,並嘶吼:「是你們要離開吧!」, 員警拉扯被告之手臂並說:「帶你老婆離開,趕快離開!」 、「不要丟臉了啦!」等語。被告語氣激動持續大吼:「你 們可以…這樣子吧!」、「所以現在是流氓是不是!」,後 來林大鈞將被告向後拉,被告依舊持手機拍攝並說:「很像 流氓欸,真的很像欸!」員警說:「很像流氓,再講一次。 」被告說:「很像流氓一樣欸。」林大鈞此時有制止被告之 動作,並說:「不要再講了。」被告不顧林大鈞之推阻,繼 續大吼:「我是說你們是欸,是很像流氓一樣欸。」員警說 :「說我們像流氓一樣。都有錄進去,來,逮捕。」並拿出 手銬,壓制被告,並將上銬之被告帶回警局。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
⒉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遭中山二派出所 員警陳冠龍、黃華民等人驅離時,部分員警有推搡、拉扯、 抓握頸部及衣領、壓制於路邊機車上等強烈之肢體動作,且 導致被告及林大鈞跌倒在地,被告在走到林大鈞身側仍持續 以手機對著員警拍攝後,始為本案言論,並經員警表示被告 之行為已涉犯妨害公務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並依法逮捕等情 。
⒊被告雖有本案言論,且「流氓」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 倘緊接特定之受詞或對象,應認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而 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然細繹被告上開語句之全文,其使 用「流氓」之語彙等字眼時,係藉此向員警表達、突顯員警 驅離行為業已失當,對警員驅離時所採取之手段及強度有所 質疑,而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員警個人 名譽乃至於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併斟酌 被告係就執行警察職務之方式與程序,乃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為爭議,則姑不論本案員警執行程序是否妥適,其上開言 語既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表自身主觀的意見,縱使被告所提出 的質疑與用語,令員警感到受辱而不快,尚難認已逾越必要 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難認 屬於侮辱之言論,自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之證據,尚 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 審依審判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