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76號
TPHM,112,上易,27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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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嘉俊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嘉俊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4、2 23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郭嘉俊何健璋(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月6日凌晨6時1分許,由郭嘉俊騎乘其與何健璋於同日凌 晨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所共同竊得之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周金源所持有,下稱本案 機車,郭嘉俊何健璋此次共同竊盜機車部分,業經法院分 別判處2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搭載何健璋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前,推由郭嘉俊下車徒手竊取丁世 晏放置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塑膠 袋1包(內裝有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C商品共10個,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逞,旋再由何健璋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郭嘉俊暨上開竊得物品離去。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 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 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於本院主張:依前揭紀錄顯示,被告對刑罰適應性顯然 不良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且因被告前案與本次所 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時被告已有向告訴人丁世晏道歉 ,知道自己錯了,被告現年紀已大,最小的女兒於社會局安 置中,因被告在監無法帶回,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嘉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再 與同案被告何健璋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 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得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 告郭嘉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郭嘉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郭嘉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郭嘉 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前揭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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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