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輔 佐 人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振 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 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宣告免刑。另 被告被訴犯附表編號4至6竊盜部分,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然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間,具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宣告免刑部分:
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附表編號1、2已返還 被害人及被告罹有無法治癒之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倘科以 刑罰僅由家庭承擔,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目的為由,即因 本案竊盜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而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竊盜得手離去經告訴人追躡後,經告訴人口 頭要求被告返還竊取贓物時,被告僅交出價格最低之小錢包 ,猶隱匿其餘價值較高之書籍4本、手提袋等物,甚至為求 逃脫,不顧忠孝西路車輛繁多,竟闖紅燈穿越忠孝西路逃脫 之情,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上揭犯行有刑法第59條所稱之 「顯可憫恕」可言。況被告竊取物品價值雖僅有1889元,然
實體書店門市毛利微薄,經營不易且門市物品常遭竊取致蒙 受損失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縱墊腳石書店於本案僅損失18 89元部分,對被害人而言,是否確屬情節輕微乙節尚未可知 ,且被害人損害未受填補,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未 審酌告訴人意見,逕認被告竊取金額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後,再逕依同法第61條第2款宣告免刑,自有未洽。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為開放書架可供人自由拿取翻閱,且監 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所竊取為何物,而認被告僅有竊取 附表編號1至3之圖書與小錢包,並無竊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物等語。然被告案發日即110年9月28日21時21分起至25分 許,在墊腳石書店內竊取書籍物品後離去,證人即告訴人邱 信中於同日下午23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警詢中指訴略以: 我同事告知我有客人跟他反應有人偷商品且已經離開店內… 先從忠孝西路的Z8出口下到站前地下街,我沒有將他攔下來 只是在他旁邊對他把偷的東西說拿出來,他陸續從他包包內 拿了三樣商品給我且跟我說原諒我這次,但我似乎看到他包 包裡面還有東西,所以持續的跟著他,之後我們從Z10上來 卻發現他突然闖越忠孝西路的紅燈,逕直的往對面離去。因 為車子太多沒辦法過去對面街角只能作罷,在地下街期間我 有打撥打電話報警通知警方到場,但是他突然闖越路口且迅 速離去,警方到場時對方已經離去了…地下街歸還的只有三 個小錢包…目前能確定遭竊的物品有日本戰國這樣讀、周公 哪有這麼神、資治通鑑、墨子、黑色手提袋等5樣商品。我 可以提供店內監視器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369號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日下午9時 25分竊取得手後,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已完成遭竊物品 清查並到達忠孝西路派出所開始製作筆錄,且該時段已屬深 夜時段並非熱門營業時段,墊腳石書店內又有告訴人同事在 店內繼續營業照看門市,縱監視器無法明確錄得被告竊取書 籍封面,然審酌上揭情狀,已足以確定「周公哪有這麼神」 、「資治通鑑」、「墨子」等書籍於上揭時地同時遭被告竊 取得手,而非其他竊賊偶然同時偷取無訛。況告訴人於警詢 中已明確指訴其在地下街取得被告自願交出贓物之3個小錢 包時,其有看見被告包內尚有其他贓物,且被告確實事後於 111年2月26日在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始交還贓物「日本 戰國這樣讀」書籍等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日警詢指 稱其當場看見被告包包尚有其他贓物之指訴有據。原審判決 對上揭卷內事證未予採認且未予論述,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陳振勳因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1 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墊腳石書店, 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書店客人發覺後通知店員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53、156頁、本院 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書店店員邱信中、胡保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21至22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11年2月26日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7至51、55、57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關於免刑部分:
1.被告前因於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4日犯竊盜案件(即臺 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下稱前案),經前案 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衛福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精 神狀態進行鑑定,於110年6月10日完成鑑定報告,其結論為 :被告符合「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第二級」之診斷,於 前案109年3月20日及109年3月24日所為竊盜犯行時,因受上 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鑑定理由略以:自閉症是出生即有之疾病, 被告以往至今已有多起類似案件……犯罪行為有一貫性,均為 順手牽羊,不需計畫,不需工具,事後也不需要銷贓管道。 被告作案動機簡單,就是想要上述物品,但其行為與一般之 竊盜犯罪迥異。通常竊賊會竊取高價值的物品,變換成現金 來買想要的東西。上述行為與其智能缺損關連大,被告缺乏 思考能力,且判斷力及控制力有明顯缺損,易受本能支配而 出現犯罪行為,亦即依其辨識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福 部臺北醫院110年6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05002816號函在卷足 佐(前案卷第377至385頁)。是被告「自閉症,伴有智能缺 損」,是一個終身的障礙,不能被治癒等情,應可認定。再 審酌被告於前案已經專業醫學鑑定判斷符合終身不能被治癒
之精神障礙,及其於衛福部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亦診斷被 告為「嬰幼兒自閉症,殘餘狀態」、「情感性精神病」、「 中度智能不足」症狀(前案卷第209至361頁),顯對其精神 狀態確有影響,足信其於本件行為時,因無法治癒之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玉玲於本院陳稱:哥哥目前都是由我照 顧,我父母都不在了,爸爸去年過逝,哥哥由我照顧,哥哥 的健康情形和病歷、鑑定書記載相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哥哥是自閉症,對於很多東西無法直接立即做反應。我爸 爸過世之後,家裡的鎖被後媽換了,房子進不去,他白天的 時候沒有人可以照顧他,哥哥雖跟我同住,但是我有自己的 家庭,沒有辦法24小時照顧他,所以由我自費送哥哥去住康 復之家,生活起居有人照顧,也不會亂跑出來。從我懂事以 來被告就是現在樣子,以前被法院判刑要繳的罰金也都是我 去借錢幫他付,他現在住在康復之家也是我支付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90、187至188頁)。再參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仍因前案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 中,被告於執行完畢後,輔佐人陳玉玲即安排被告入住怡安 康復之家,可見輔佐人陳玉玲已有安排防止被告再犯相同或 類似之事件,並考慮被告身心狀況,及維護被告安全之考量 等節,已可認定。
3.再者,本件被告、輔佐人陳玉玲與告訴人墊腳石書局於112 年3月1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1,000元達成和解, 並當場給付,有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告 訴代理人邱信中亦當庭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 準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96頁)。
4.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僅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非 鉅,其中編號1至2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證人邱信中於 警詢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4、55頁) 。且依前案之鑑定報告理由記載:被告之「自閉症,伴有智 能缺損」為終身障礙,不能被治癒,且科以刑罰對智能不足 的犯罪者能收到的矯正效果相當有限,不適合和一般受刑人 收容一起,我國目前也無適當之特別設施等情(前案卷第37 9頁),被告係因身心障礙致其判斷力及控制力缺損而為本 案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縱科以刑罰僅係轉嫁其 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尚屬輕微 ,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
定免除其刑。又上開衛福部臺北醫院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 雖有再犯之虞,但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較小,應不致危害公共 安全」等情(見前案卷第379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於110年 6月10日完成後,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參以被告已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於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處分6月,並由該院對被告施以心 理、藥物、活動、一般職能等住院治療,此有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執保字第60號執行卷宗可參,監護處分施以治療後, 為防止被告有再犯之虞,輔佐人陳玉玲現已安排入住於怡安 康復之家,接受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所犯竊盜 情節均屬輕微,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依修正前刑法第 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墊腳石書店中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圖書遭竊之事實,業據證 人邱信中於警詢時稱其為被告所竊取云云。然查:證人邱信 中係於被告離開該書店後,比對被告於店內站立之位置,清 點商品,進而推論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為被告所竊取。 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內容(偵卷第135頁) ,無從辨識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況該書店 於營業時間內可供消費者自由進入,書架所陳列之圖書,亦 可供消費者自行拿取、翻閱並無限制,且被告在該書店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圖書及物品之時間為21時21分至25分許 ,已接近該書店閉店時間,該等圖書及物品業既長時間處於 供人自由拿取、翻閱,則證人邱信中於發現被告竊取附表編 號1至3之圖書及物品後,再行清點,而發現缺少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圖書,則該等圖書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取,並非全 然無疑。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 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情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被告否認有竊盜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而依證 人邱信中所證,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內容,亦無 從逕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況被告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圖書時間為21時21分至25分許,已 接近閉店時間,該書店之消費者可自由觀看、翻閱,亦難逕 認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圖書,即逕推論被告有竊取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並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竊盜犯行 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小錢包3個 210元 (單價70元) 已返還被害人 2 圖書「日本戰國這樣讀」1本 380元 已返還被害人 3 黑色手提袋1個 189元 不予宣告沒收 4 圖書「周公哪有這麼神」1本 350元 5 圖書「資治通鑑」1本 380元 6 圖書「墨子」1本 3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玉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6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振勳因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1時21分至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墊腳石書店,徒手竊取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書店客人發覺後通知店員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振勳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3、156頁),核與證人即書店 店員邱信中、胡保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 21至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111年2月26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1、55、57至 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
2、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程序,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衛福 部臺北醫院)針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衛福部臺北 醫院於110年6月10日完成鑑定報告,其結論記載:被告符 合「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第二級」之診斷,於另案10 9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竊盜犯行時,因受上述精神 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鑑定理由略以:自閉症是出生即有之疾病,被 告以往至今已有多起類似案件……犯罪行為有一貫性,均為 順手牽羊,不需計畫,不需工具,事後也不需要銷贓管道 。被告作案動機簡單,就是想要上述物品,但其行為與一 般之竊盜犯罪迥異。通常竊賊會竊取高價值的物品,變換 成現金來買想要的東西。上述行為與其智能缺損關連大, 被告缺乏思考能力,且判斷力及控制力有明顯缺損,易受 本能支配而出現犯罪行為,亦即依其辨識而為的能力顯著 降低。且被告之「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是一個終身的 障礙,不能被治癒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另 案卷第377至385頁)。審酌被告於另案已經專業醫學鑑定 判斷符合終身不能被治癒之精神障礙,及其於衛福部臺北 醫院之病歷資料,亦診斷被告為「嬰幼兒自閉症,殘餘狀 態」、「情感性精神病」、「中度智能不足」」症狀(見 另案卷第209至361頁),顯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足信 其於本件行為時,因無法治癒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非
鉅,其中編號1至2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證人邱信中 於警詢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55頁)。另從上開鑑定報告理由記載:被告之「自閉症, 伴有智能缺損」為終身障礙,不能被治癒,且科以刑罰對 智能不足的犯罪者能收到的矯正效果相當有限,不適合和 一般受刑人收容一起,我國目前也無適當之特別設施等情 (見另案卷第379頁),被告係因身心障礙致其判斷力及 控制力缺損而為本案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縱 科以刑罰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 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三、不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 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 ,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 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
「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 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 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 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 分之實施期間。
(三)上開衛福部臺北醫院鑑定報告固記載「被告雖有再犯之虞,但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較小,應不致危害公共安全」等情(見另案卷第379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於110年6月10日完成後,被告已經另案判決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處分6月,並由該院對被告施以心理、藥物、活動、一般職能等住院治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60號執行卷宗可參,則被告於前揭監護處分施以治療後是否仍有再犯之虞,容有疑義;復參酌被告所犯竊盜情節均屬輕微,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189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低微,倘若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顯 逾犯罪所得之價值;且被告因智能障礙無工作收入,而被 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玉玲,除需扶養被告及其等父親 外,尚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子女,是其犯罪所得價額之追 徵,仍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時,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 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然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內容,無從辨識 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見偵卷第135頁 ),又證人邱信中雖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圖書亦為被告所竊取云云,然依其證述內容,證人係於被 告離開該書店後,比對被告於店內站立之位置並清點商品 ,進而推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為被告所竊取。惟 該書店於營業時間係供消費者自由進入,書架所陳列之圖 書亦供人自行拿取翻閱而無限制,又被告在該書店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時間為21時21分至25分許,審酌 書店於當日已經營業多時並接近閉店時間,該等圖書商品
業已長時間處於供人自由拿取翻閱之狀態,則證人所清點 缺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取, 尚非全然無疑,被告亦堅詞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圖書,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 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基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圖書,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有成 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小錢包3個 210元 (單價70元) 已返還被害人 2 圖書「日本戰國這樣讀」1本 380元 已返還被害人 3 黑色手提袋1個 189元 不予宣告沒收 4 圖書「周公哪有這麼神」1本 350元 5 圖書「資治通鑑」1本 380元 6 圖書「墨子」1本 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