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侵上更二字,111年度,8號
TPHM,111,重侵上更二,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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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鄭○○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民 國86年8月生)父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之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8日下午2時許,預先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104號套 房1日,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前往A女住處,以要帶A女 去購買音響為由吸引A女,待A女同意與其外出後,隨即駕車 將A女載往上址承租套房,並於A女進入房間後,旋將房門上 鎖,要求A女坐於身旁,遭A女拒絕後,鄭○○即強拉A女至床 上,A女知悉鄭○○欲與其為性交行為,即向鄭○○稱「不要」 ,並以手腳掙扎,表達反對性交之意,鄭○○明知A女並無與 己為性交之意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視A女以上開言 詞及動作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 使A女無法反抗,再脫掉A女衣褲後,將A女推倒在床,復將 自己衣褲脫掉後,以手撫摸A女手臂及胸部,再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結束後,鄭○○先搭載A女前 往宜蘭縣○○鎮喜互惠超市購物,再於同日19、20時許,搭載 A女返回其住處。嗣經A女於106年5月初某日將上情告知其表 哥(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經 D男轉告A女之嬸嬸(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再輾轉告知A父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完全未經起訴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



間、地點略有出入,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 並無瑕疵,而法院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實體上是 否妥適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 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 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 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 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 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 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 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 ,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 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5日,惟上開犯罪日期 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然A女並 非於案發後立即報案,而係於案發後隔月餘始向警方報案, 其對日期之記憶難免有失精確,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 鄭○○之行為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8日(詳後述),因本件行 為次數為1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原起訴事實應已達 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而被告對 於其與A女確係於106年4月8日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而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起訴日期 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已足保障被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更正犯罪時間後予以審理,合先陳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與A女認識4、5年,其有於上揭時間先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短期承租該址104號套房1日,再前往 A女住處搭載A女至套房後,於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辯 稱:我不知道A女有心智缺陷,且於案發當日原本是因為要 處理車禍的問題才前往上址短租1日,後來到A女家與A女家 人道別時,是A女把我的車攔下,我才同意搭載A女出門,A 女在車上有說喜歡我,我有先得A女之同意才與A女性交,並 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我也喜歡A女,案發隔日還有到A女住 處說要提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搭載A女至套房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A女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至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69至75頁, 本院侵上更一卷183至20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 關於本案之案發時間,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6年4月5 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然公訴意旨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 ,無非係以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嬸嬸B女於警詢時之 證述為認定依據,而A女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對我亂來過1 次,我記得是106年4月5日,因為我有記在桌曆上面等語( 見他字卷第8至9頁),且A女之桌曆亦確實於106年4月6日、 7日、8日均有打勾之畫記、於同月18日至22日均有以紅筆打 圈之畫記,此有卷附桌曆翻拍照片1紙可查(見警卷第8頁) ,但依B女於原審證稱:該月曆是我帶A女報案後,A女說月 經來,我才要他打勾註記日期,怕她懷孕所以要計算一下時 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而A女係於106年5月初方報案 ,且係於報案後始於桌曆上畫記,已是透過事後回想之方式 而為記錄,併審酌於106年4月8日距離A女報案已有近一個月 時間,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未必能對於將近一個月前之事 情記憶清楚,更何況A女尚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有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 7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70500130號函所附A女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本院前審侵上更一卷第81至85頁),是A女基 於記憶回想之案發時間,確有錯誤之可能。而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我先前已曾有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租屋過,然



於106年3月已退租,是到「106年4月8日」才又去租1日,我 與A女是在該日發生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據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前往被告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0○0 號查訪,該址之管理者趙玉美亦稱:被告先前確實曾長租該 址套房,然已退租,而於「106年4月8日」僅係短租1天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是以,綜觀上開證述及證據資料,趙美 玉為該址房屋之管理者,其對出租套房之管理有固定紀錄, 正確性較高,是被告應確實係於「106年4月8日」前往上址 短期租屋1日,又衡諸被告與A女對於其間僅發生過1次性交 、地點係位於被告所承租之上址套房均不爭執,堪認本案犯 罪時間應確係被告所述之106年4月8日。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A女所為性交行為有無違反A女 意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⒈關於本案性交行為之經過,A女先後陳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讀國一的時候就開始見過被告,被 告有時候會來我家,到現在都還是。被告對我亂來過1次, 當天是因為被告先前有跟我說過要幫我買音響,所以我才跟 他走,但被告並沒有帶我去買音響,而是開車載我到他宜蘭 縣○○鎮的租屋處,被告把我帶去其中一間房間,把門鎖住, 叫我坐在他的旁邊,我說不要、我站著就好了,被告就突然 坐在床邊並把我手拉過去,我當時有先問被告不是要帶我買 音響嗎,被告跟我說等一下再去,被告把我的手拉過去時, 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我沒辦法反應,被告把我拉到床上 ,我被他拉到他兩條腿的中間坐在床上,被告直接把我的上 衣往上拉脫掉,我當天是穿長袖上衣及長褲,被告把我的上 衣全部脫掉,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脫,但我掙扎不了,因為 被告把我的手抓住,當時被告的電視開得很大聲我想大叫也 沒有用,被告脫掉我的上衣後,又把我的胸罩脫掉,之後脫 我的褲子,因為我怕被告打我,所以我不敢打他,也不敢大 力掙扎,被告就把我的長褲、內褲都脫掉了,被告脫完我的 衣服後,在他脫自己的衣服前,就把我推到床上,他再把他 的衣服脫掉,被告先摸我的手臂,之後又摸我的胸部,被告 也有親我,被告的陰莖也有插入我的陰道,我有一直跟他說 不要,但是被告完全不理我,還是繼續,結束後,我自己把 我的衣服穿上,被告帶我離開他的房間,被告之後也沒有帶 我去買音響,被告只有載我去宜蘭縣○○鎮的喜互惠超市買他 自己的東西,才載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8至9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認識被告多久了,但他在本案發生之 前曾經載我跟弟弟一起出去買東西,他常來我家聊天,我嬸 嬸跟他說過我有身心障礙,所以他知道我的狀況。於案發當



日被告係突然過來家裡,說要帶我去買音響,當日於車程中 ,我有問被告為何沒帶我去買音響,抵達租屋處我跟著被告 進房後,被告將房門從裡面反鎖,強迫我、以手抓推我上床 ,我當時手腳有要掙脫要反抗,但他一上床就壓我的手,他 力氣很大,並將我衣物上、下都脫掉,我當時有說不要,也 有肢體反抗,後來被告脫掉我衣服後,有摸我的胸部、下體 ,當時我太害怕了,便不敢做什麼動作也沒說話,後來被告 便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直到射精,結束後被告先載我去宜 蘭縣○○鎮的喜互惠超市買他自己要用的襪子,才載我回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
 ⑶綜觀A女前揭所證,其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購買音響為由吸引 A女,待A女同意與其外出後,隨即將A女載往上址套房,並 於A女進入房間後,隨將房門鎖住,並強拉A女至床上,並不 顧A女說不要及以手腳掙扎表示不願意之情,以手壓制A女之 手,使A女無法反抗,復於脫掉A女衣褲後,撫摸A女手臂、 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節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⒉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 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據此認定事實。   
 ⑵證人即A女表哥D男於本院前審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載他出去 就把她那個,她說被告帶她去一間房子,強脫她褲子,她有 流血,很痛、不要,她說完這件事的反應是哭,我就去跟她 媽媽說,A女還叫我不要說等語(見本院前審侵上訴卷第165 至167頁)。
 ⑶B女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菜,我外甥跑來跟我說A女 跟他說她被被告騎了,我才知道本案,我後來去問A女,再



去找A女父親,然後就去報警了。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情時, 感覺傷心害怕、表情要哭要哭的,說被被告騎了,後來我跟 A女父親都有罵A女為什麼這麼傻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
 ⑷是A女於案發後向D男告知本案,且經B女詢問後,A女亦告知 本案之發生,而依B女、D男前揭所證,A女於本件案發後, 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且有哭泣、擔心 、害怕之情形,倘非真有此事,應不會有如此心理壓力之外 在表現,且於D男表示欲告知B女時,A女尚表達不願意之意 ,可見A女不願此事讓太多人知悉,實難想像A女有惡意杜撰 不實事實,藉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是由A女事發後受 有相當程度心理傷害之徵狀,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應非虛 假。況本案遭查獲之經過,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 我因為怕家人罵我,沒有跟家人說,我只敢跟哥哥說,因為 哥哥不會罵我,但之前哥哥都有跟他朋友出去,我沒機會說 ,直到上週(依該筆錄作成時為106年5月12日,「上週」係 指同年月1日至7日間)才跟我哥哥說等語(見他字卷第8至9 頁),復於原審證稱:發生本案我不敢跟嬸嬸他們說,但是 敢跟哥哥說,我跟他感情比較好,我是希望哥哥跟家人講, 我覺得哥哥跟家人講比較不會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是A女雖係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方向表哥告知其遭被告性侵 ,然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經醫院鑑定其因認知能力有限 ,造成對危險情境辨識、臨機應變之能力、自我保護策略皆 有所不足乙節,有羅東博愛醫院前揭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稽(見本院前審侵上更一卷第81至85頁),是A女對受被告 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本較一般常人為慢,亦不懂得如何在法 律上保護自己,而案發後是否立即報案本非認定被害人是否 遭受性侵害之標準,且A女係於案發未及1個月即告知,亦非 相隔甚久,綜合上揭狀況,本院認女稱係因怕遭家人責罵而 不敢說,直到找到機會才跟不會責罵其之表哥告知,尚難認 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以,本院考量A女所述之案發過程就 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B女、D男之證述均能佐證A女於 提及此事時之情緒反應,均堪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認A女 之指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㈢綜上,A女對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而A女於事後 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均可供作補強證據,足認A女所證 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等指訴,應屬可信,則被告確有對A女為 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舅舅甲○○、被告前妻吳○○之證述均不足以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⒈甲○○雖曾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對象想要提親,但沒有說 確定名字,問我是否可以幫他去提親,我當時常出國,我跟 他說出國回來再聯絡,當時被告是找我在我的工廠旁邊談這 件事,但事後被告沒有再提起為什麼沒有去提親等語(見本 院前審侵上訴7卷第175至176頁)。
 ⒉吳○○固證稱:被告突然跟我說他被人告性侵,我嚇一跳,他 就把他手機給我看,說真的不是性侵,被告與A女一直有通 電話,上面有A女寫我很愛你,我滑上去看上面還有寫,今 天不是我要告你,是他們要我告你的,第二則,我明天陪你 去撤告;當時被告也有說他要去提親,有跟我說要娶她,隔 天他有跟她父母說等語(見本院前審侵上訴7卷第177至180 頁)。
 ⒊綜上,甲○○、吳○○雖為前揭看似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然 而,甲○○所證:被告是找我在工廠旁邊談提親這件事等語, 已與被告及辯護人稱:係透過電話詢問甲○○可否幫忙提親等 語(見本院前審侵上訴7卷第103、176頁)有所歧異,況甲○ ○甚至連被告所稱要提親的對象究為何人均不知悉,而A女之 家人係於得知本案後隨即陪同A女前往報案及接受驗傷,若 如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翌日隨即前往A女家中告知其與A女性交 之事,則A女之家人斷無可能等待將近1個月,待A女身體上 之跡證均已消失難以採集時,方報警、驗傷,且依一般男女 交往以至提親之常情以觀,亦難見有男方與女方為性交後, 隔日隨即向對方家長報告曾為性交並論及提親乙情,是被告 本件所辯,顯與社會常情迥異,為其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尚難認甲○○、吳○○所證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吳○○證 述關於A女傳送上開訊息與被告部分,此部分均無相關訊息 證據可資佐證,反而,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還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經刪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結果略為:未發現106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對話 紀錄,是A女於該段期間是否確有傳送吳○○所述之訊息內容 與被告,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吳○○所證,仍屬有疑。 又綜觀本院請刑事警察局還原之對話紀錄為107年4月18日至 107年9月29日之內容(見本院前審侵上訴7卷第196至227頁 ),被告係在本案經起訴(本案起訴日期為106年11月6日) 後傳送該些訊息給A女,而A女之回應大多為「嗯」等簡短用 語,看不出來與被告有何互動熱烈之情形,且對話中A女亦 向被告表示其即將結婚,也拒絕與被告見面,是自不得以A 女於本案案發後曾與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遽認A女非遭被告 性侵。




 ㈤被告之抗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租一日套房是為了要談車禍的事情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已無長期租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套 房,而係在當日下午前往上址短期租屋1日,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被告先前既已搬離上址,若非有特定之目的,或有要 事須處理而當日無法回到其居住地,通常沒有必要另外再額 外花錢短租套房1日,而依被告所辯,其於當日原係要處理 車禍之問題而短租1日,然其於當日14時許承租上址套房後 ,卻於17、18時許前往A女家,並於A女將其車攔下後,同意 A女上車,而將A女搭載前往租屋處為性交行為,待性交結束 後,又前往喜互惠超市購物,依此情節以觀,實難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有何因處理車禍要事無法及時返家而須於宜蘭短租 1日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為對 其有利之依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復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述有不一致之處,且 A女如真的係遭被告性侵,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尋求協助,反 而與被告一起去喜互惠,足見A女所述不實,被告所為性交 行為未違反A女意願等語,惟: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明示不想 要性交,即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 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 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 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 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尤其 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各有不同 ,除抵抗呼救外,亦有可能因驚嚇而停滯。
 ⑵綜觀A女之證述,其就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是否使用強暴 手段部分,於社工人員訪視雖先稱:「不斷尖叫哭泣」,於 偵訊則稱:「我想大叫也沒用,所以我沒有叫」,於原審稱 :「當時真的很害怕,不敢講話」等語,而有不一致之處, 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傷害,加以 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情緒低潮、焦慮等反應,及對性產生 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 述中,亦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按證人供 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裁量、判 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應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論述心證理由,如遵循此而為,即不得任意指摘此裁量或判 斷違法。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 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 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 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A女雖就有無呼叫有不一致



之陳述,或因時間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尚不違 事理,然其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主要、重要情節之證述 內容均詳盡且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 大出入,自不能僅以A女所為證述有些微不一致,即遽認其 證述不實。是辯護人主張A女所述前後不一致等語,並不可 採。
㈥本案尚不足以認定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抑或被告主觀上知悉 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此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 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B女雖曾證稱:我在本案發生之1、2個月前曾告知被告A女有 身心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75頁), 然參之羅東博愛醫院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A女「表情能 因應當下情境有變化,有適切社交行為,動作正常,晤談時 A女意識清楚,態度合宜,一般口語對談能力無礙,可以正 確理解並回答問題,無明顯思考形式的障礙,言語流暢,情 緒穩定,無明顯幻覺妄想,其談話中音量適切,語調較平板 ,視線接觸合宜」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39至40頁),足 見A女具有正常之社交、生活能力;再佐以A女對偵查之訊問 及於原審作證時,除部分問題有覆以不知道、不記得等情形 外,大部分均能針對題意回答,是依前揭說明,A女雖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A女身、心之客觀狀態 屬心智缺陷之人,自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屬有心智 缺陷之人有所認識。至經原審送鑑定,經醫院鑑定其因認知 能力有限,造成對危險情境辨識、臨機應變之能力、自我保 護策略皆有所不足乙節(見本院前審侵上更一卷第81至85頁 ),業如前述,然此部分亦僅係就A女對於客觀環境認知能 力之描述,其智能雖有輕度不足之情形,然仍難逕認A女為 心智缺陷之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 採,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前,對A女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 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惟公訴人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斷,然本案尚難認定A女為 心智缺陷之人,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恰,惟本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及刑度(見本院卷第130頁),而 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等訴訟上權利,爰變更起 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對被告論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本案尚難認 定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原審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就此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雖被告其餘就「強制性交」等節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家人相識多年,竟 為滿足自身一時慾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身心受 創,侵犯A女對性意識決定之自主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且亦未賠償分毫,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對A女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現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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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