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男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清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銘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秀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光映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憲金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男、莊金清、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湯憲金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男、莊金清、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 莊光映、湯憲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 均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判決後 ,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本院 二次裁定被告等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於111年2月5日、同年10月5日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屆滿 ,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陳 述意見。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富男、莊金清、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 莊光映、湯憲金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責非輕,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暨被告莊金清、被告黃駿秀及其辯護人 、被告莊光映及其辯護人陳成志律師、被告許富男之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莊金清、莊光映、曾均 凱、喻銘鋒、湯憲金具狀陳述之意見,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四、被告等所犯最重本刑非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最長期間為10年,且係自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後重新起算,本院前已 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故所為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期間並未逾最長期限,被告 曾均凱認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逾法定期限云云,尚有 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件:
一、許富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 公權陸年。
二、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三、喻銘鋒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四、黃駿秀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五、曾均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六、莊光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七、湯憲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 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