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二字,111年度,1號
TPHM,111,選上更二,1,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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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楊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楊深部分撤銷。
許楊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清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 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許清健之子。另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 (以上5人為事實㈠部份,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吳國明部份詳 後述)、吳連和吳烈國(以上2人為事實㈡部分)、鄒進財 、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以上4人為事實㈢部分,鄒進財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犯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均為該選舉觀音 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許楊深為使許清健順利當 選、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目的,許楊深竟接續:
 ㈠與李慶忠吳國明李慶忠吳國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 )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至5月間, 先由許楊深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12瓶(每瓶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00至400元間)交付李慶忠,復在吳國明住處 轉交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選民,並表達投票支持許清健 之意,吳國明當場應允,而將其中洋酒1瓶收為己有,另將



其中洋酒4瓶分別轉交具投票權之許星添廖添丁(由廖添 丁家人代收)、簡國輝(由簡國輝之妻巫美美代收)、李文 南收受,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共同交付賄賂約定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國明又將其中洋酒2瓶,分別轉交江 阿錦陳琥運,然吳國明未表達投票權應行使投選許清健之 意思,而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投票行求賄賂。 ㈡於107年7、8月間(8月25日前),在桃園市○○區○○000號吳健 成住處,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2萬5,000元、 名單(上載吳國明吳烈國、「許先生」、「叢先生」等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予吳健成(經本院以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表達欲交付吳健成及透過吳健成轉交付 有投票權之選民,以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清健。惟許楊深 不待吳健成允否,即行離去,吳健成旋將2萬5,000元透過李 慶忠退還許楊深,而止於行求賄賂未遂階段。
 ㈢於107年9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鄒進財住處,經 鄒進財告知同戶籍有其本人、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鄒 秀蘭(起訴書誤載為鄒金蘭)等5名具投票權(惟實際鄒秀 蘭並未設籍該里而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許楊深即交付每 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款予鄒進財,表達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許清健之意旨,經鄒進財應允收受賄款。惟鄒進財並未 將上開賄賂轉交、告知賄選之事給其餘同住家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 ,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 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 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4 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 楊深(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就本件事實欄所載與被告交 付鄒金棗5,000元部分(即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認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原審審理後,除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於理由欄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 部分均為論罪科刑(見原審判決第10-17、21-22頁),雖經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前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選 上更一字第1號為判決,仍就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判決第23-40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是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 分因原審、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被告均 未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亦指明此部分非其審理之範圍(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第1頁),故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並非最高法院本次 發回本院審理之客體,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鄒進財吳連和吳健成吳國明於司法警察前之證 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 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 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 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 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 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阿錦、鄒 進財、吳連和吳健成吳國明於法院審理時,相較前案司 法警察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 有不符。又前開證人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 案發詳情,記憶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 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司法警察 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訊問 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 等人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 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 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江阿錦陳琥 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 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前案偵 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江 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上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 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 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 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渠等(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 現於本院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 9-3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本件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含對話錄音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許清健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許楊深許清健之子,另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烈國、鄒進財、鄒智淵鄒宇 浤、陳義龍等,均為該此選舉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 權之人,並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交付洋酒予吳國明, 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25,000元予吳健成,並自吳健成處再 取回上開款項,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等 事實,於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先前審理時會坦承,係誤認可 以得到緩刑、可以速審速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清健為父子關係,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 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分別為107年8月27日登 記之許福川、107年8月28日登記之許清健等事實,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並經許清健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桃市觀戶字第1110006871號函暨附件 候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選上更二卷一第421-423頁),又 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烈



國、鄒進財、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等,均為該次觀音區 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乙節,雖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以111年10月19日桃選二字第1110001484號函覆稱選舉人名 冊業已銷燬,而無可提供等情(見選上訴卷第377頁),然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烈國、鄒進財陳述明確,且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烈國、鄒進 財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訊問時,已經詢問人員確認渠等身 分證件上之設籍資料於廣福里等情,此外尚有鄒進財、鄒智 淵、鄒宇浤陳義龍等人之戶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選上更二卷第299-33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另辯稱:李慶忠許清健都是水利會小組 長,地方上做水溝、水利都會召集鄉民去李慶忠那裡協調, 所以幾年來平均2至3個月我就會送一次酒放在那邊,雖曾於 107年1月間,送威士忌洋酒(每瓶價值約700元)予李慶忠 ,並非藍色包裝、價值300至400元之洋酒,且目的也是用來 交際的,李慶忠雖然有交給吳國明12瓶洋酒,但李慶忠送的 酒並不是我買的,而且李慶忠也沒有向許星添廖添丁等人 表示要支持許清健云云(見選上更二卷一第377頁)。經查 :
  1.就被告購買洋酒交給李慶忠,並由李慶忠轉交吳國明,再 請託吳國明交付廣福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以支持許清 健為對價而請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 一第108-111頁;審訴字卷二第61-62頁、316-317頁;選 上訴字卷第309-310頁),且李慶忠於調詢時已供承:我 於107 年農曆年即107 年2月16日後不久,我有拿12瓶威 士忌洋酒給吳國明,由吳國明自己拿1瓶,其餘請吳國明 轉送鄰近住戶等語(見選他卷三第24頁反面、第26頁), 而與吳國明於審理中證稱:李慶忠交給我12瓶洋酒,後來 有叫我支持許清健,並把2、3月間拿到的酒拿去發,叫我 說支持許清健,我後來有將其中11瓶洋酒交給許星添、廖 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及其他鄰居,當時已經是許清健要 出來選,但我忘記交酒的時候我有沒有講要支持許清健等 語(見選訴卷一第479頁)相合。
  2.吳國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將11瓶洋酒交給許星添、廖添 丁、李文南簡國輝及其他鄰居,當時已經是許清健要出 來選,但我忘記交酒的時候我有沒有講要支持許清健等語 (見選訴卷一第479頁),惟吳國明更於偵查中則已明確 證稱:我交給鄰居的酒的牌子我不知道,但盒子藍藍白白



的有用袋子裝,我是在下班時間拿給李文南,並跟他說這 是許清健的,拜託他支持許清健,我有說許清健要選里長 ,另我是把酒拿給簡國輝,並且跟他老婆說這是許清健的 ,後來我遇到簡國輝,有跟她說這是許清健的,拜託他支 持許清健,再我有把酒拿給廖添丁的老婆,當時只有跟她 說這是許清健的,後來廖添丁問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這 是許清健送的,至於許星添部分,則是許星添下班的時候 ,我直接拿給許星添,並跟她說這是許清健要選里長送的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3、144頁)。核與李文南證稱:10 7年9、10月間,吳國明拿了一個藍色袋子裡面裝威士忌洋 酒,有跟我說酒是選舉要用到的,許清健要出來選里長, 酒是許清健要選里長送的,希望可以支持許清健,還給我 許清健碾米廠的名片,意思就是要拜託我支持許清健,隔 了一個星期,吳國明還有帶著許清健來敲我家門找我,說 這是許清健里長要用的,打個關係等語(見選他卷二第 209頁、選訴卷一第181-182頁、選上更二卷第370-372頁 );簡國輝證稱:107年6、7月時,我在家中桌子下面發 現1瓶威士忌,我問我老婆(巫美美)後,我才知道是吳 國明拿來的,說要給我,我事後碰到吳國明吳國明說「 你老婆有沒有跟你講,這是新的里長候選人,支持一下」 ,我就知道這瓶酒是新的候選人送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 218頁,選上更二卷第377-378頁);廖添丁證稱:我孫子 跟我說是吳國明有拿酒給我,我去問吳國明吳國明笑笑 地說這是「選舉的,選里長的」,因為之前就已經知道許 楊深許清健有辦活動說要選,所以我就知道是許清健那 邊的,吳國明雖然沒有講得很詳細,但是他說的意思就是 這樣,要我傾向許清健陣營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86頁、 選上更二卷第361-364頁);許星添證稱:吳國明在我下 班時,用藍色袋子裝了一瓶威士忌給我,過幾天才跟我說 是許清健(綽號「老印」)選舉的酒,拜託我支持等語( 見選他卷二第157頁、選上更二卷第351-356頁),其中廖 添丁取得酒之直接來源,廖添丁吳國明二人所稱或孫子 、或廖添丁之妻有所不同,此為同住家人中間究竟有無轉 交不明,但就其直接來源為「吳國明」等情,尚屬一致, 且證人就威士忌酒之容量或有些許差異,然此為對於洋酒 不熟悉者,對於容量之初估、記憶模糊所致,仍無礙其主 要情節之一致性,可認渠等證述之情景與吳國明所述大致 相同。以吳國明業已證稱:我在107年廣福里里長選舉之 前,不認識許清健、被告等語明確(見選上更一字卷第22 7頁),被告則稱:我跟吳國明交情普通,並無私人恩怨



,也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6頁),衡情吳 國明當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設被告 之必要,亦無主動向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等 人尋求投票支持許清健之可能。且吳國明之證述,尚與許 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合 。可認吳國明於交付洋酒予許星添李文南之時或之後, 業已說明為行求里長選舉支持許清健而為投票之對價,而 交付廖添丁家人時,雖未明確說明「此為許清健用以行賄 對價」,然以吳國明廖添丁簡國輝參與活動之情形, 已可使廖添丁簡國輝知悉其為許清健選票之行求賄賂對 價之意思。
  3.另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收受上開洋酒1瓶之 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 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亦有上開判決(見選上更二卷一第185-194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吳國明許楊深、李慶 忠轉交之洋酒,以行求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交付該次廣 福里里長之選舉權人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  4.另吳國明陳稱:有交付洋酒給江阿錦陳琥運收受,惟僅 向江阿錦陳稱「酒是許清健的」,並未向江阿錦陳琥運 敘及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之意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6-14 9頁、上更一字卷第233-243頁),且江阿錦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問:許清健許楊深有無以現金或禮物向你 買票?)沒有用現金,今年3至4月間我下班回家,鄰居拿 1瓶酒給我說是許清健請我們喝的。(問:許清健有無說 因為年底要選舉,要你幫忙才送你酒?)我不知道,我回 家鄰居就給我1瓶酒,說是許清健贈送的,我鄰居並沒有 跟我說許清健為何要送我酒」等語(見選他卷二卷第9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吳國明拿酒給我,但並沒 有跟我講是什麼原因,都是我自己聯想的等語(見選上更 二卷二第40-48頁);另陳琥運則證稱:「(問:許清健 有無用什麼方式贈送禮品、現金或其他方式向你尋求支持 選舉?)沒有直接,之前住我右前方的鄰居『阿明』(調查 官有跟我說是叫吳國明),他有拿1罐酒給我喝,那罐酒 是威士忌,藍色瓶裝,並且有紙盒裝著,酒精濃度應該是 40度,但我覺得不好喝,喝了幾口就丟掉了,我不知道這 是跟這次選舉有關。(問:吳國明在紙盒裡有無放名片或 相關文件在裡面?)我印象中沒有。(問:你有無問過吳 國明為何要給你酒?)沒有。我們有時候都會聊天,所以 想說大家就鄰里之間相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2至133



頁),於本院亦同此證述(見選上更二卷二第48-54頁) ;均亦未證述吳國明交付洋酒時有提及里長選舉支持許清 健之旨。是可認吳國明許楊深李慶忠轉交之洋酒,交 付該次廣福里里長之選舉權人江阿錦陳琥運,然尚未將 行求支持許清健之意旨為表達。
  5.就交付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江阿錦陳琥 運洋酒之來源乙節,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為其交付李慶忠之 同批洋酒,並佐李慶忠另陳稱:當初大家鼓譟我要出來選 里長,過年後、元宵節前我就用自己的年終獎金,在中壢 購買約4千6百元至5千元洋酒1箱,給吳國明那一鄰,要大 家支持我選里長。因為大家在那邊喝酒泡茶,想說不要常 常吃人家的,才會買威士忌送過去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 30頁、選上更一字卷第245-254頁),更證稱:送酒後十 幾天,因家裡經濟問題、是否會選上、母親年紀病情時好 時壞等因素,之後我就跟吳國明說我不參選了,我自己要 支持親戚許清健,看大家是否可以支持他等語,吳國明於 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15日審理中則附和改稱:李慶 忠於107年元宵節時拿酒過來,說是李慶忠自己買的,李 慶忠自己要選,10幾日後才跟我講不選,我才再轉送出去 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79頁、選上更一卷第227-245頁), 均同否認其交付吳國明之洋酒來源為被告。然:   ⑴此與吳國明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 理時所為供述有間,是否符實已非無疑。參以李慶忠與 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李慶忠所陳證亦涉及其自身是否須 擔負相關共同交付賄賂罪責,具相當利害關係,衡情自 難期李慶忠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
   ⑵李慶忠就交付吳國明之情形,初稱:我是1整箱12瓶威士 忌洋酒交予吳國明請他們喝,沒有請吳國明再轉交何人 ,也沒有請吳國明或其他人支持許清健云云(見選他卷 三第29頁、選訴卷一第222頁、選訴卷二第261-262頁) ,且就買酒送吳國明之目的,亦曾於偵訊時改稱:因為 大家在吳國明那邊喝酒泡茶,想說不要常常吃人家的云 云(見選他卷三第29頁反面),或又稱:因為我常和11 鄰附近的朋友吳國明吳健成等聯絡感情、聊天,我有 拿12瓶洋酒給吳國明,要答謝吳國明吳健成簡國輝 云云(見選訴卷一第222頁),復稱:沒有要答謝吳國 明、吳健成簡國輝。我常常打擾他們,對他們不好意 思,給他們請云云(見選訴卷一第222頁),再稱:我 長久在吳國明那邊打擾,不好意思他們這麼支持我,要 我出來選里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前後反覆



,其可信度甚低。
   ⑶就許清健表態參選之時間,李慶忠於調詢時供稱: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年2月16日後,許清健來跟我商量讓 他做1屆,下1屆他會支持我參選,我曾跟吳健成說過我 不參選里長了,是轉而支持許清健等語(見選他卷三第 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輔之被告購買洋酒之時間、 價格以觀,被告自承:我於107年農曆年過年即107年2 月16日前後有購買威士忌洋酒,送給廣福里里民、親戚 及客戶,品牌我不記得,價格約每瓶300、400元,我記 得是桃園市觀音育仁國小家長會長邱榮騰介紹的黃小 姐訂購的,黃小姐用LINE傳洋酒的價目表與圖片給邱會 長,當時我在邱會長旁邊,選好之後,邱會長才用LINE 傳品項跟金額給我,我應該是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 7 年2月16日前後將整箱的酒送至李慶忠住所給李慶忠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5頁),而該購買洋酒之收款LINE 對話紀錄(見選他卷三第38頁)顯示對話時間為「3月1 日」、「菲迪7920」(若以12瓶、2箱計價,每瓶約為3 30元),則許清健表態參選、被告大量購買洋酒、轉交 李慶忠之時間大概一致。另簡國輝亦證稱:從吳國明那 裡拿到的酒,我價格不太清楚,可能4、500元有等語( 見選他卷二第218頁),價格亦與被告所稱所差無幾。 而被告亦自承:我贊助李慶忠作為水利會聚會聯誼的酒 ,最後一次為106年11月間等語(見選上更一卷第412頁 ),則李慶忠於107年農曆年間自被告處取得之酒,自 與水利會聚會用酒無關。故可認定李慶忠交付吳國明轉 交里長投票選舉權人之洋酒,為被告提供,李慶忠上開 所證,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6.被告透過李慶忠交付洋酒12瓶,由吳國明自己留存1瓶, 將其中之6 瓶,以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予 有投票權之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對於有投 票權之江阿錦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等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一㈡(交付吳健成2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如果給錢 用來買票,時間太早、價格也不合理,我給錢是拜託吳健成 叔姪幫忙派報、宣傳,但因為吳健成老婆罹癌,無法幫忙, 才退錢給我,而吳連和則是因為許福川指派他當鄰長,他沒 辦法幫我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一第10 8-111 頁;審訴卷二第61-62、316-317頁;選上訴字卷第 309-310頁)。且:
   ⑴吳健成證稱:107年8月被告、徐雪芬有去我家,被告給



我2萬5,000元,其中5,000元給我,剩下的部分請我交 給另外4人(即吳國明吳烈國,另外兩個我不認識) ,請我們支持許清健徐雪芬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我。 後來李慶忠一人過來時,我將2萬5,000元全部交給李慶 忠,說這是被告硬塞給我的,這不是我辛苦賺的,請李 慶忠原封不動退還給被告,李慶忠一口答應說會幫我處 理,他應該也知道這是什麼錢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7頁 ),復證稱:選舉時李慶忠有介紹被告過來我這邊走動 ,107年8、9月時,被告和李慶忠到我家找我,說被告 的爸爸要選里長,請多幫忙,當時沒有給我任何東西, 後來被告私底下還有跟他太太過來一、二次,日期我不 太記得,大概早上10點,被告來得太突然、太匆忙了, 沒有事先預約或通知我,他給我一個裝2萬5,000元的牛 皮紙袋、一個包含我名字的五個人的名單,名單上有我 、吳國明吳烈國、有一個姓叢、一個許先生,跟我說 請我為選舉幫忙做點事,他也沒有講得很清楚,被告只 說請多幫忙,我當場說這不是我的辛苦錢,我絕對不會 收,要把它丟回去,車子就開走了,沒有辦法,我當下 就打給李慶忠說這個錢你幫我退回去,他就說他下班後 ,5點多會過來幫我處理,他大概5點多、6點時到我家 跟我見到面,當時天也差不多黑了,我跟李慶忠見到面 時,我跟他說你幫我把這筆錢退回去給被告,我是不收 的,請幫忙我退回去給主人,這不是我的辛苦錢。他說 他會幫我處理,然後我就不過問了等語(見選上更一卷 第308-315頁)。
   ⑵吳連和證稱:於107年7月間,有人打電話表示人在吳健 成處、要給5,000元,當時對方沒有表明身分,我說不 認識你不好意思,就掛掉電話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0頁 ),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清健那邊的人確實有透過 李慶忠於107 年7、8月間拿現金5,000元賄款給我弟弟 吳健成,希望我能夠支持許清健,我弟弟就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有這件事情,我在電話中就當場跟我弟弟說把 這5,000元退掉,因為我是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我也 知道給我弟弟的5,000元的用意是要我幫許清健選舉, 所以我不想當許清健的樁腳等語(見選上更一卷第322 至325頁)。
   ⑶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我跟徐雪芬同行,在吳健成老家, 用牛皮紙袋裝25,000元,親自交給吳健成,請他轉交給 我寫的5人名單內的選民,分別是吳連和吳烈國、吳 國明吳健成自己,還有另外一個人我忘記名字了,後



來在我交錢後隔1、2天,李慶忠打給我,叫我去李慶忠 家,然後李慶忠就把2萬5,000元還給我,他就說我怎麼 會做這個事。當時好像吳健成有撥電話給吳連和,我有 講了幾句,聊沒幾句,我就把錢交給吳健成,請他全權 處理,聊的內容我也忘記了,應該就是尋找他支持的話 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
   ⑷觀諸吳健成吳連和前揭證述情節,與被告上開供述互 相勾稽,可認被告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吳健成住 處,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吳健成,欲透過吳健成,向 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行賄以 投票支持許清健吳健成乃致電吳連和告知此事,惟遭 吳連和要求吳健成退還賄款,吳健成遂將2萬5,000元交 付李慶忠以退還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⑸吳健成吳連和證述內容雖互有或與被告供述情節歧異 ,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 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 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吳健成 雖未證及其有致電吳連和一節,而與吳連和、被告之陳 述有間,然此部分事實或與吳健成自身是否須擔負相關 共同交付賄賂罪責,存有關聯性,則要難期吳健成為完 整之證述。至吳連和就接獲來電之具體情節所為證述, 雖前後並非一致,然此無非係吳連和證述時或因時間經 過而有記憶不清,或陳述表達方式不同之情,均不影響 吳健成吳連和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等證詞 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吳健成吳連和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 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2.又李慶忠固曾證稱:吳健成沒有請我幫忙還錢給被告云云 (見選他卷二第22頁反面)。惟此與吳健成、被告前揭陳 述情節互核不符,顯屬有疑,自不得逕取,亦無從執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另辯以:此25,000元,是被告拜託吳健成吳連和 協助辦理競選活動、幫忙在鄰里拉票、宣傳之用,並非買 票之行賄款項云云,然:
   ⑴吳健成吳連和均未證及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時有何請 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憑 而可信。
   ⑵況吳連和更證稱:在拒絕5,000元後,在社區關懷據點碰 面時,被告主動來請我幫忙發傳單、打雜,會補助我走 路工,我當面就拒絕邀請了等語(見選上更一字卷第32 7-328頁),可認被告請吳健成轉交款項時,被告均尚 未與吳連和談及任何有關「幫忙發傳單、打雜之補助金 錢」的事。
   ⑶鄒振寰、許榮華均雖證稱:曾自被告處取得為許清健競 選期間派遣工作酬勞約5,000元等情,然鄒振寰、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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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