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1年度,3號
TPHM,111,原侵上訴,3,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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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易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張森景



吳弘儀


鄭嘉昂




陳渭笛



錡宥甫




李名弘


盧奕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沈易哲


陳柏勳



張家豪


信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𡍼鼎力


江灝


蘇玉龍



林可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鎮佑


林博威


林義家


邱楷


施佑學


林稔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07、108號、108年度偵字第6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107、1221
、1222、1241、1242、1343、5305、5306、5322、5400、5421、
5422、5423、5436、6063、6071、6147、666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易軒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宋易軒被訴民國108年3月24日犯行及民國108年4月21日犯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08年4月21日(御聖宮)犯行(除林信宏【詳貳之有罪 部分】、宋易軒【詳參之無罪部分】外,其他有罪者均經原 審判刑確定):
  少年甲○○(00年00月出生)、乙○○(00年0月出生)於108年 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包廂 內,與成年人歐宜汶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互 毆,離開包廂後,甲○○以電話邀集陳柏勳盧奕烜江灝霖 、蘇玉龍、林可山支援,江灝霖再以電話聯絡吳鎮祐前往, 盧奕烜再以電話聯絡林博威張森景前往,林博威另以LINE 通訊軟體邀集包含林義家在內之群組成員前往。嗣陳柏勳駕 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盧奕烜到場,江灝霖駕車搭載吳 弘儀到場,吳鎮祐與林信宏原在附近之橘子酒吧喝酒,亦一 同步行前往凱悅KTV,適盧○○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汽車欲離開現場,陳柏勳遂駕駛前揭汽車搭載盧奕烜、林 信宏、乙○○前往追逐,並於同日凌晨1時53分,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強行切入車號000-0000號汽車左前方攔阻 ,盧奕烜、林信宏先將該車後座之盧○○拖下車,見盧○○抵抗 ,盧奕烜即持膠條毆打盧○○陳柏勳、林信宏、乙○○亦分別 腳踹盧○○,並將盧○○押入陳柏勳所駕駛汽車後座,由陳柏勳 提供車內之手銬予林信宏盧○○雙手反銬在背後陳柏勳再 駕車沿愛五路、仁二路返回凱悅KTV,盧奕烜與甲○○商議後 ,告知在場人前往甲○○家人開設之御聖宮(基隆市○○區○○街



000巷000之0號)集合處理盧○○陳柏勳盧奕烜、林信宏 、乙○○押解盧○○抵達御聖宮後,江灝霖亦駕車搭載甲○○、吳 弘儀到場,後續蘇玉龍林博威各自駕車到場,林可山、林 義家各自騎乘機車到場,吳鎮祐搭乘計程車到場;現場由陳 柏勳、盧奕烜、林信宏、乙○○、甲○○、江灝霖、吳弘儀、吳 鎮祐分持膠條、球棒或徒手毆打盧○○,林可山另要求盧○○解 鎖行動電話聯絡歐宜汶到場,盧○○提供錯誤密碼,林可山即 以皮帶毆打盧○○,使盧○○提供正確密碼據以聯繫歐宜汶,隨 後張森景由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到場,林信宏又單獨對盧○○強 灌烏醋、醬油後,將盧○○之褲子脫至大腿處,違反盧○○之意 願,以膠條戳捅盧○○肛門,惟因盧○○抵抗等原因而未能進 入肛門內。最終因歐宜汶遲未前往御聖宮,陳柏勳提供手銬 鑰匙釋放盧○○盧○○始步行下山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醫。事後盧○○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盧○○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一、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一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即被 告等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二即民國108年3月24日 (南榮公墓)犯嫌,三、四即上述民國108年4月21日(御聖 宮)犯嫌,以下為經原審認定之民國108年3月24日(南榮公 墓)犯行事實:
  張森景於108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駕駛錡宥甫之車號000-0 000號汽車,搭載吳弘儀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之「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與鄭嘉昂(綽號白齒)見面,適林家豪( 綽號阿咪)邀集李權珅(綽號阿發)、鄭嘉昂與他人相約在 該處談判,林家豪李權珅誤認張森景係前往談判之人,便 上前靠近張森景駕駛之汽車,由林家豪張森景駕駛之汽車 開槍,張森景聽聞槍聲後,旋即駕車逃往山上之「基隆市殯 葬管理所火化場」(下稱南榮公墓火化場),並自行或指示 吳弘儀撥打電話向鄭嘉昂錡宥甫李名弘盧奕烜、陳柏 勳求援,張森景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以臉書帳號公開發 布內容為:「剛剛在南榮公墓的都出來」「不用廢話」「開 準一點啦」「林北阿森」之文章,錡宥甫李名弘亦旋即在 該文章下方留言「錡豆甫:都出來槍很多是不是幹你娘」、 「李名弘:都出來沒讓你肉變八塊我跟你姓」。而鄭嘉昂在 附近聽聞槍聲後,見林家豪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原欲駕車搭 載落單之李權珅下山,惟接聽張森景來電得知林家豪誤對張



森景開槍,逕行駕車折返搭載李權珅前往南榮公墓火化場向 張森景解釋,並以電話要求林家豪返回現場解決。嗣鄭嘉昂 抵達南榮公墓火化場,李權珅自行下車向張森景道歉,張森 景、吳弘儀便出手毆打李權珅,隨後錡宥甫夥同陳渭笛駕車 到場,李名弘盧奕烜各自搭乘計程車到場,沈易哲、宋易 軒瀏覽上開臉書文章後分別駕車到場,陳柏勳自行駕車到場 ,張家豪以不詳方式到場,錡宥甫又在南榮公墓火化場撥打 電話聯絡少年丙○○(00年0月出生)、林信宏前往,丙○○即 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少年丁○○(00年0月出生)到場 ,林信宏則與鄭至堯、𡍼鼎力阮柏諺共乘汽車到場,現場 再由吳弘儀錡宥甫李名弘盧奕烜宋易軒及丙○○接續 持膠條或球棒毆打李權珅,且盧奕烜張森景錡宥甫分別 以「阿咪沒來就別想離開」、「蹲好,不然不用等阿咪來就 把你打死」脅迫李權珅盧奕烜另要求李權珅撥打電話聯絡 林家豪到場,李權珅拒絕,盧奕烜即以膠條毆擊李權珅左眉 ,使李權珅提供行動電話聯繫使用,鄭嘉昂亦以自身行動電 話聯絡林家豪錡宥甫則於同日晚間9時15分,以臉書帳號 公開發布內容為:「基隆阿咪你他媽出來!」之文章,惟因 警察接獲報案於同日晚間9時32分抵達現場,在場人見狀各 自逃逸,警察始將李權珅送下山,由李權珅自行前往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醫(丙○○、丁○○、鄭至堯阮柏諺均未 據起訴)。
二、全部被告僅有被告宋易軒對其所涉兩事件之犯嫌提起上訴, 其餘被告皆未對自己所犯兩事件或一事件之罪提起上訴,檢 察官除對被告林信宏之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外,亦未對 原審判決其他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林信宏所涉民國10 8年4月21日(御聖宮)犯行,罪刑不可分之妨害秩序、妨害 自由及妨害性自主部分,皆為本院審理範圍,但就其他有罪 被告所犯兩事件或一事件犯行,連同兩事件相關被告所涉傷 害犯嫌,業據兩事件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 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雙方皆未上訴,故此等部分 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被告陳家靖於本院審理 中死亡,故已由本院先行撤銷改判不受理,亦不在本判決之 範圍內,是關於起訴、原審判決有罪與否、檢察官上訴與否 及本院審理範圍(判決理由詳下述),皆如以下表格:編號 被告姓名 民國108年3月24日犯行(嫌) 民國108年4月21日犯行(嫌)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嫌 起訴 原審 檢上訴 本院 起訴 原審 檢上訴 本院 起訴 原審 檢上訴 本院 1 張森景 Ο Ο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均 無 罪  Ο 均駁回上訴 2 吳弘儀 Ο Ο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3 鄭嘉昂 Ο Ο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Ο 4 陳渭笛 Ο Ο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Ο 5 錡宥甫 Ο Ο Ⅹ Ⅹ Ο 無罪 Ο 駁回上訴 Ο 6 李名弘 Ο Ο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Ο 7 盧奕烜 Ο Ο Ⅹ Ⅹ Ο Ο Ⅹ Ⅹ 指揮 8 沈易哲 Ο Ο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Ο 9 宋易軒 Ο Ο Ⅹ 改 判 無罪  Ο Ο Ⅹ 改判無罪 Ο 10 陳柏勳 Ο Ο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11 張家豪 Ο Ο Ⅹ Ⅹ Ο 無罪 Ο 駁回上訴 Ο 12 林信宏 Ο Ο Ⅹ Ⅹ Ο 強制 性交未遂 Ο 駁回上訴 Ο 13 𡍼鼎力 Ο Ο Ⅹ Ⅹ Ο 無罪 Ο 駁回上訴 Ο 14 江灝霖 Ⅹ Ⅹ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15 蘇玉龍 Ⅹ Ⅹ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16 林可山 Ⅹ Ⅹ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17 吳鎮祐 Ⅹ Ⅹ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18 林博威 Ⅹ Ⅹ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19 林義家 Ⅹ Ⅹ Ⅹ Ⅹ Ο Ο Ⅹ Ⅹ Ο 20 邱楷能 Ο 無罪 Ο 駁回上訴 Ο 無罪 Ο 均駁回上訴 Ο 21 施佑學 Ⅹ Ⅹ Ⅹ Ⅹ Ο 無罪 Ο Ο 22 林稔哲 Ⅹ Ⅹ Ⅹ Ⅹ Ο 無罪 Ο Ο 23 陳家靖 (歿) Ⅹ Ⅹ Ⅹ Ⅹ Ο 無罪 Ο 不受理 Ο 不受理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有罪部分(被告林信宏【御聖宮】):一、程序事項:
 ㈠遮掩被害人身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盧○○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㈡證據能力:
 ⒈共同被告吳弘儀江灝霖、吳鎮祐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共同被告吳弘儀江灝霖、吳鎮祐之警詢證詞,對被告 林信宏而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信宏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筆錄),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存在,是對被告林信宏而言,該等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信宏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卷三第225頁以下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偵訊結證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 證部分,依據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
  被告林信宏於原審否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辯稱:我是拿 膠條對著盧○○屁股作勢嚇他,有碰到屁股,但是沒有插進 去,我是出於傷害的意思,沒有性侵意圖等語;於本院則自 白坦認御聖宮部分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52頁筆錄; 其亦未提起上訴)。
三、除被告林信宏宋易軒部分外,民國108年4月21日(御聖宮 )犯行之其他參與者(詳壹、二表格),業經原審認定有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已確定,為此部分之前提事實。四、強制性交之定義及既遂、未遂之區分: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係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綜觀該條文對 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 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 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112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一併供參)。  ㈡刑法關於「性交」行為明文定義後,上開堪稱司法實務穩定 見解的看法,主要乃源於該次修法之立法目的及修法後之條 文文義,亦即,基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目的,只要非 基於正當目的(例如醫療行為)所為之性侵入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 ,皆應該當刑法上的性交行為。是以,此後,「性交」行為 之範圍跟著擴大,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行為,則於更 早便揚棄「至使不能抗拒」的不合理要件,明確揭示僅需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即 可,司法實務同樣基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本旨,解釋 上不要求例示與概括規定性質上的一致,而兼及在不具強制 力(非和平手段)之和平手段下,所為以催眠術或利用藥劑 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凡足以 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者,就該當 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 、3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立法者及個案裁判者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僅排除基 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或接合行為(本應為阻卻違法事由 ),並且不要求「強制」行為本應具有之非和平性,則刑法 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解釋上自應包含行為人僅基於 傷害、戲弄、羞辱等非為滿足自己性慾,但顯然違反他人性 自主意願之目的而為之性侵入或使之接合行為,使主觀及客 觀構成要件皆僅以「違反他人意願(性自主決定權)」作為 充分且必要的條件,不因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滿足自己性慾之 目的而阻卻強制性交故意之成立,如此解釋,方具有主、客 觀構成要件所彰顯之罪質內涵與法益保護的一貫性,並合於 法條文義及立法者意旨,前揭㈠所述司法實務之穩定見解, 確實有其相當論據。至於尚未有立法定義的強制猥褻行為, 為形成相對明確之刑罰處罰範圍,本未必與有立法定義的強 制性交行為採取相同之解釋,但從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



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亦可得出以違背他人意願之方式(和平 或非和平手段)所為非性交而「與性有關」之肢體接觸行為 ,均可能該當刑法上的強制猥褻罪,有界分功能且應透過社 會上普遍為眾人所接受之「性經驗法則」來釐清的要素是如 何解釋何謂「與性有關」,非必然有必要嚴守向來認為強制 猥褻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滿足自己性慾意念的看法(如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當然更不能基於實 務目前對於強制猥褻行為的定義,拘束並認為強制性交行為 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目的為必要,於此不存 在構成要件解釋之「舉輕明重」關係(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併此指明。
 ㈢至於強制性交罪既、未遂之區分,基於刑法第10條第5項之立 法定義,自應以是否已達侵入或使之接合的程度為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生理構造上的不同,女性的性器包含大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子宮等,均 屬性器,故對女性性交既遂,並不以侵入陰道為必要,舉凡 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皆已該當性交既遂,如僅接 (碰)觸女性外陰部陰阜,在客觀上即未與性器相接合,則 屬未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703號之案例事實可為對照),但就男性或女性之肛門而 言,並無如此複雜的結構,所謂侵入或使之接合,仍應以從 肛門口進入肛門內或與肛門內側已然接合為準,未達此一程 度者(如僅接觸肛門口或僅進入股溝),仍應僅論以性交未 遂,且此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為充分之證明,並足 以排除合理懷疑,而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係被害人之 指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且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五、經查:
 ㈠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自白坦認有事實欄所載參與踢打告訴人盧○ ○、手銬將其雙手反銬、與他人將之載往御聖宮、持膠條等 物繼續打,及林信宏單獨對其強灌烏醋、醬油,將其褲子脫 至大腿處,以膠條戳捅其肛門,卻因其抵抗而未進入肛門等 節,證人即告訴人盧○○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此情,但 就林信宏是否有盧○○偵訊中所述將膠條插進去肛門約10公分 (見他1205卷第223頁筆錄)?盧○○於原審證稱:膠條就是 在入口而已,距離生殖器10公分,沒有捅進肛門肛門沒有 受傷,林信宏是用膠條對著我的肛門口,有碰觸到肛門口, 但是感覺沒有進去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387、400至402 頁),則盧○○前後偵、審證詞已有明顯歧異,但對照告訴人



盧○○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盧○○受有臀部或肛門部位之傷 害(見他1205卷第115頁),當時盧○○遭到眾人圍打,林信 宏又有此以膠條戳捅肛門之暴力舉動,足以使人極度不舒服 甚至受有明顯傷痕,盧○○理應會扭動抗拒,或夾緊屁股防衛 ,林信宏更不可能有協助潤滑甚至放輕動作之行為,若竟達 到膠條已戳入肛門內側10公分之深度,殊難想像盧○○肛門或 股溝處毫無主訴不適或確診有傷,則盧○○上開於原審證稱: 肛門沒有受傷、只接觸肛門口(進入股溝處),但沒有進入 肛門等語,已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客觀情狀等事證為佐,應 認可信。
 ㈡被告林信宏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我將膠條插入盧○○肛門一點 點而已,差不多1公分左右,一插入就拔出來了等語(見偵6 810卷一第125頁筆錄),然而,以前述現場眾人施暴、林信 宏突有此舉之客觀狀況,畢竟不是你情我願的性交現場,林 信宏是否能正確判斷自己是將膠條伸入盧○○股溝(屁股縫) 1公分?抑或已經伸入股溝、從肛門口進入肛門內1公分?事 理上,恐有疑問,員警亦未辨明此點,自不能逕以被告曾有 如此警詢自白,認定卷內補強其上開自白可信之證據已足。 ㈢又雖現場眾人多以「捅肛門」之類似用語形容被告林信宏前 揭舉動,例如:證人吳弘儀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人把盧○○的 褲子脫下來,當時盧○○被反銬在地上,林信宏直接拿膠條戳 盧○○肛門等語(見偵1107卷第163頁筆錄);證人吳鎮祐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看到盧○○被捅肛門,是林信宏做的 等語(見偵5436卷第114頁筆錄),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 在檢察官面前沒有說謊,我現在的記憶是沒有看過人家被捅 肛門,但可能以前有看過,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 二第46、51頁);證人盧奕烜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聽到很多 人用台語在喊「不要用了」,當時我在旁邊講話,但沒看到 脫褲子捅肛門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250至251頁)。然而 ,經原審當庭勘驗吳鎮祐之前揭偵訊光碟,顯示檢察官訊問 被告吳鎮祐「是否有看到被害人被捅肛門,還有被強灌液體 」,其回答「捅肛門有,沒有看到他被強灌液體」,檢察官 接續訊問「反正只有看到他被捅肛門,是誰做的」,其回答 「林信宏做的」(見原審筆錄卷二第52至53頁),足證吳鎮 祐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確實係表達其有看到林信宏盧○○ 肛門,連同吳鎮祐、盧奕烜等其他妨害自由共犯之證詞,都 無法用以證明林信宏已將膠條戳捅入盧○○肛門內,何況,吳 弘儀證實盧○○當時被反銬在地上,盧○○於偵訊中亦證稱自己 當時手被銬住、坐在地上(見他1205卷第221頁筆錄),則 以盧○○當時的姿勢,林信宏直接拿膠條戳,確有可能因角度



不對、盧○○反抗等原因而僅伸入盧○○股溝,未達肛門口,縱 有接觸到,亦非已然進入肛門內,亦可作為被告林信宏於本 院自白及盧○○於原審證詞可信之佐證。
 ㈣但證人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都沒有講到關於肛 門的事情,是因為不想再提到這件事,有陰影,害怕再遇到 類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399、401、403頁筆錄 ),併依盧奕烜所述在場多數人出言阻止林信宏,及盧○○對 此部分被害經驗難以啟齒、感覺有陰影之事後創傷反應等事 證,足認林信宏確實有持膠條著手戳捅盧○○肛門,並非只 是作勢嚇唬盧○○,則林信宏盧○○遭反銬雙手剝奪行動自由 之情況下,違反盧○○之意願,強行脫下盧○○之褲子,且不聽 在場人勸阻,執意持膠條戳捅盧○○肛門,即便林信宏主觀 上應無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且無法清楚證明其有藉此傷害 盧○○肉體之意思,但不論係出於戲耍或羞辱盧○○之意思,均 非正當目的,依據前揭四之說明,被告林信宏已屬著手實行 強制性交行為,僅未達進入盧○○肛門內之程度,林信宏於本 院之任意性自白,已有足夠補強,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為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林信宏以上開手法強 制性交得逞1次,但未提出充分的積極證據以補強告訴人之 有瑕疵之指述,「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有利被告 林信宏之認定。
 ㈤此外,針對事實欄所載御聖宮部分告訴人盧○○遭眾人圍打等 情,被告林信宏均不否認,證人盧○○於偵、審具結證述明確 ,並有:①民眾在基隆市○○區○○路與○○橋口當街拍攝之錄影 截圖(偵6810卷一第143至146頁),②108年4月21日凌晨1時 53分至1時54分○○路000號前道路監視錄影截圖(同卷第147 至155頁),③擷取自被告邱楷能手機,由暱稱「全村的希望 」於108年4月21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24分,在LINE群組「基 隆互助會。公祭/陣頭/新聞」發送之語音訊息,以及盧○○遭 反銬、脫褲、包圍在御聖宮廟前廣場之照片(同偵卷一第75 至83頁及原審筆錄卷一證物袋內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光碟), 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盧○○於108年4月21日 凌晨4時45分急診(他1205卷第115頁)可茲佐證,且其餘參 與者(除被告宋易軒外)之參與情節等事證亦皆在卷,堪認 事實欄所載各節均已足堪認定,則被告林信宏於本院之自白 可信,此部分事實業已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本案御聖宮犯行發生後,刑法第15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8日施行,將修正前規定「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不僅提高罰金刑,並於第2項增訂兩款加 重處罰事由,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被告林信宏盧奕烜等多人公然對告訴人盧○○施以強暴脅迫 ,林信宏並實際下手實施,且眾人以此圍打等方式剝奪盧○○ 之行動自由,被告林信宏又單獨違反盧○○之意願,以膠條戳 捅盧○○肛門,但未能得逞進入,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被告林信宏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法益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應論以一罪;眾人共同非法 剝奪告訴人盧○○之行動自由(從將之押解上車至抵達御聖宮 至被釋放為止),則為繼續犯,同論以一罪已足。 ㈣被告林信宏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與相同下手實施者(不 包含首謀甲○○及其他不詳在場助勢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又其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其他參與者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林信 宏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顯係逾越原本上開共同正犯間之行 為決意範圍而單獨所為,自無從與其他人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信宏所犯上開3罪,雖侵害不同法益,但行為期間重疊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林信宏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信宏將告訴人盧○○之褲子脫至大腿處,再持膠條戳捅 盧○○肛門,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惟因盧○○抵抗等原 因而未能得逞進入,行為尚屬未遂,對於盧○○造成之侵害程 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信宏對告訴人盧○○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雖對盧○○造成 心理創傷,然行為時間尚屬短暫,未使盧○○肛門受有傷害 ,亦無其他行為接續妨害盧○○之性自主權,且非意在滿足自 己性慾,是被告林信宏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不 嚴重,且其與盧○○已在原審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 盧○○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林信宏(見原審筆錄卷一第5頁調 解筆錄、第125頁公務電話紀錄【承諾賠償30萬元已履行完 畢】、第403頁筆錄),倘僅依未遂規定減輕被告林信宏之 刑,而對被告林信宏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 依其犯罪情狀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原判決此部分核無違誤:
  原審同本院前揭事實欄之認定,以被告林信宏此部分罪證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50條 後段(下手實施)、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等規 定,審酌被告林信宏前往凱悅KTV,與其他參與被告間,對 告訴人盧○○均無糾紛,僅因朋友間相挺即到場共同毆打盧○○ ,法治觀念薄弱,並惡化盧○○之處境及公共秩序之危害,林 信宏公然在基隆市區道路上攔阻、毆打、押解盧○○,目無法 紀,且足以影響該路段之交通往來及安寧秩序,犯罪所生之 損害較鉅;嗣盧○○遭押解至御聖宮繼續毆打及妨害自由,林 信宏僅坦承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綜合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 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日後更生 ,暨告訴人盧○○之傷勢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就被告林信宏此罪刑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即便衡量被告林信宏於本院已坦認全部 犯行,但因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自無再予輕判之理,是原審 上開宣告刑仍屬妥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林信宏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所述,已自承其有持膠條 插入告訴人盧○○肛門內,已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達到既 遂之程度,核與盧○○於偵訊時證稱:插進去約10公分等語得 以相互勾稽,不論其深度為何皆已達既遂甚明。原審固以無 法認定該膠條是否已進入盧○○肛門,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林信宏之行為僅屬未遂;然盧○○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於 審判時已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之筆錄內容為主,況盧○○遭 林信宏等人分持膠條、球棒或徒手毆打,遭林信宏強灌烏醋 、醬油、強行脫下褲子並以膠條戳捅肛門盧○○對其被害經 驗難以啟齒、害怕、不願想起且感覺有陰影之創傷反應等節



,已為原審所肯認,則盧○○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另 同案被告吳鎮祐及江灝霖於偵訊時均證述林信宏持膠條捅告 訴人盧○○肛門,其所用字眼為「捅」,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 釋義為「戮、刺扎」,顯見渠等所見林信宏持膠條對告訴人 盧○○肛門所為之動作應有所力道,而非表面之碰觸。從而, 被告林信宏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 ,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九、本院認為,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原審所參酌以外之其他積 極證據,被告林信宏之警詢自白與告訴人盧○○之偵訊指證, 皆係應有相當補強證據為憑之證據方法,本院業已說明何以 採信盧○○原審證詞(感覺沒有進入肛門口)之原因如前,尤 其診斷證明書上沒有關連傷勢此節,盧○○在原審作證時,證 述自己有事後創傷反應之情況下,仍同庭證稱感覺當時膠條 沒有進入肛門口,自非偵訊後淡忘案發細節而為之證述,本 有其相當可信度,而其他在場人當下又都沒有上前檢查或確 認林信宏捅戳情況到底如何?自不能以林信宏有此動作便認 定必達既遂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 予駁回。
參、本院審理範圍之被告宋易軒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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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