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承奇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183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承奇與蘇葦捷為朋友,蘇承奇認蘇葦捷積欠債務避不見面 ,為向蘇葦捷索討債務,遂於民國109年3月1日21時許,與 陳季宏、林易澄自桃園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花蓮,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之KKK超商將蘇葦捷載走,駛 至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改由陳季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蘇承奇、蘇葦捷前往桃園(蘇承奇與陳季宏 、林易澄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另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 於109年3月2日1時許,蘇承奇與蘇葦捷在桃園市○○區○○路00 00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進行談判時,因發生口角,而依當時 之情形,蘇承奇主觀上雖無置蘇葦捷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然客觀上可預見重擊他人頭胸腹背部,足以導致皮下及肌 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而產生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 之死亡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主觀上竟疏未 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甩棍、木條重擊蘇葦 捷身體,致蘇葦捷頭、胸、腹、背部及四肢大面積挫傷、瘀 傷,蘇葦捷遭毆打後表示身體不適,陳季宏即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蘇承奇、蘇葦捷至同市區○○街000號之蘇承奇承租之鐵 皮屋休息,嗣蘇葦捷因前揭傷勢引發抽搐、嘔吐、呼吸困難 ,林易澄即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蘇承奇一同將蘇葦捷送醫,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抵 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室,惟蘇葦捷 仍因頭胸腹背及四肢多處外傷、呼吸道異物吸入、皮下及肌 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窒息,導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
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同日2時59分許死亡。二、案經蘇葦捷之父蘇孝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承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且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09偵7366卷㈠第205至209頁、110原訴56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孝仁、證人即被害 人家屬蘇煒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季宏、林易澄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相403卷第9至13頁;109偵7366卷㈠ 第44至48、65、215至218頁;109偵7366卷㈡第322至327頁)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26706號鑑定書 、109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45784號鑑定書、被告持用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 109相403卷第49至59、63至74、87頁;109偵7366卷㈠第87、 129、131、139、239至240、261至269、273至277、255至25 7頁;109偵7366卷㈡第25至29、111至115、171至191、219至 222、2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 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 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
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 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我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表示他身體不 舒服,我們就載他回吉安街鐵皮屋讓他先洗澡,後來他開始 抽搐,我就為他CPR,隨即請陳季宏載我們去醫院,被害人 中途開窗戶,並表示呼吸不到空氣,甚至一度開門跌到車外 ,我與陳季宏就趕緊把他扶上車,再由林易澄載我與被害人 到桃園醫院,期間由我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及CPR,到了醫 院,由我聯繫他家屬等語(見109偵7366卷㈠第14、27頁), 被告毆打被害人後,因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陸續委請 友人陳季宏、林易澄協助、駕車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救治, 並一路陪伴被害人,甚至在被害人表示呼吸困難時,對其緊 急救護,足見被告主觀上毆打被害人原僅為傷害被害人,並 不欲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對 其下手實施傷害,惟人體頭部、胸部、腹部及背部內均有重 要臟器,若遭外力猛烈毆擊,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 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得認識,而被告雖無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然以被告案發時年已28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109偵7366卷㈠第33頁),其對於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 惟被告卻疏失欠缺審慎考量,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持質地 堅硬甩棍、木條毆擊被害人之頭、胸部、腹部及背部,終致 被害人受有頭胸腹背及四肢多處外傷、呼吸道異物吸入、皮 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窒息,導致心因性休克、低 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因而死亡,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見本院卷 第380頁),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 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 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 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 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
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罪間 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 斷。查被告與被害人雖有債務糾紛,惟並無深仇大恨,被告 陳稱其至花蓮將被害人載至桃園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索討 4萬餘元債務(見109偵7366卷㈠第206頁、111原訴57影卷第9 8頁),足見被害人死亡反而不利於被告索回款項,衡情被 告實無僅為向被害人索討數額非鉅之債務,即萌生殺人犯意 之理;而被告傷害被害人使用之兇器,僅係甩棍及木條,並 非鋒利之刀械或具殺傷力之槍枝,再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 係頭、胸、腹、背部及四肢之挫瘀傷,尚非立即致命之要害 位置或傷勢;遑論被告傷害被害人後,因被害人身體不適, 猶將被害人載至其租屋處休息,嗣發現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 ,更委請友人協助載往桃園醫院急救,已如前述,由被告傷 害被害人後之行止,亦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欲,況 被告如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欲,其在花蓮市區找到被害人時 ,即可動手將之殺害,當無刻意將被害人自花蓮載回桃園, 又在傷害被害人後,再將其載回被告租屋處休息,嗣更於發 現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時,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必要,綜 合上情,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而基於殺人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前揭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國道2號橋下旁空地傷害被害人之前,雖先與陳季宏、林易澄共乘小客車自花蓮市之KKK超商將被害人載至桃園,而涉嫌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惟就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被告於該案審判中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願上車與其等返回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於本案始終供稱:其在上開橋下旁空地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因發生口角爭執,始與被害人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其辯護人亦稱:被告原係帶被害人去談債務,只是臨時起意傷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據此,顯見被告傷害被害人並非在原本剝奪行動自由之計畫中,而係於上開國道2號橋下旁空地,商談債務事宜之過程中,因起口角爭執,始另起犯意,利用原剝奪行動自由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傷害犯行,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既係被告另起犯意而為,與其另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前 開案件之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辯護人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7、377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傷害犯行,與本案均屬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 行為,而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傷害犯 行更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 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除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109年3月2日2 時17分許,接獲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稱有不明原因死亡 事件,隨即前往桃園醫院,抵達現場後,詢問被告相關情形 ,被告即供稱其與被害人互毆後,被害人身體不適倒地,嗣 由其與友人將被害人送醫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見110原訴56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其毆打被害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 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 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 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 等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處理債務 糾紛,而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雖以甩棍、木條毆打被害人,惟各該犯罪工具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衡以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明顯失出 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具有殺人未必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 致死罪係有誤,且被告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殘酷,致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匪淺,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並彌補損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以其 有將被害人送醫,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 案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而 關於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 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及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