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60號
TPHM,111,侵上訴,260,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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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男友陳○○(A1與陳○○於民國110年12月辦理結婚登記)之舅 父。游○○因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陳○○通知其車輛 在石碇交流道附近故障,要求游○○載A1至該處協助處理,遂 搭載A1一同前往查看處理,途中,竟繞道前往「新堡汽車旅 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36分許,在該汽車旅館之房間 內,違反A1之意願,將A1壓制在房內床上後,以其生殖器插 入A1陰道之方式,對A1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1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1提出被告游○○與其配偶(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陳 ○○之對話錄音,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告訴人提出被告與陳○○之對話錄音,乃陳○○與被告對話時私 下錄音所得,其目的乃為蒐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 證據,作為訴訟上使用,而被告亦未否認該錄音為其與陳○○ 之對話,且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 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 情形可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錄音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憑採。二、被告書寫內容,並由被告簽署之悔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6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被陳○○逼迫寫悔過書,當時陳○○請我抽煙 ,導致我精神迷迷糊糊的,是他先寫好叫我抄的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書寫該悔過書內容,非 基於自由意志,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據證人即於被告書寫 悔過書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官泰國於本院證稱:那天是被告 報案,這個案件110轉給我們的時候告訴我們現場有糾紛, 我到現場後,被告在現場,我是先核對被告資料,被告在那 裡住很久了,我有處理過幾次他的案件,所以我認得他,當 時被告跟我說,他跟他的姪兒即陳○○吵架,被告有陳述狀況 ,我也有去問陳○○,大概都是講說剛剛有吵架,現在已經處 理好了;當時有問他們為什麼吵架,我有先分開問,再一起 問,內容大概就一致,我就沒有多問,他們住的那家,糾紛



蠻多的,常常有吵架,我在開庭前看一下密錄器影像,應該 是沒有提到關於陳○○女友的事情;那個房子是類似一個宮廟 的開放式的建築,當天我先在廣場上問被告,後來在房子門 前我詢問陳○○,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像喝醉酒一樣, 我去的時候是發生爭執後,去現場聽他的陳述,我查證後, 覺得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且當天看到被告是身體活動都自 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且經本院勘驗員 警當日現場密錄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警員到場後, 被告在宮廟廣場前與警員對話,當時被告神態自然在廣場上 抽菸,警員詢問被告情況內容,內容如前開作證內容,警員 並有詢問被告,沒有什麼問題吧?被告回答沒有。警員又上 前到宮廟前面問,誰是陳○○,並詢問剛剛是否有吵架?回答 內容如前開證人證述,雙方均表示沒事了,警員結束錄影離 開現場前錄影照到陳○○後,又照到被告,當時被告神態仍然 自然」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綜觀官泰國之證述內 容及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於書寫悔過書當日之精 神狀態正常、神態自然,並無被告所稱精神狀態不佳或昏昏 沉沉之情況,且縱被告與陳○○因本案而有爭執或糾紛,然經 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亦向警方表示沒事,倘被告確實有遭陳 ○○以任何不法手段要求其書寫悔過書,被告大可於當時告知 員警,而被告尚且知道要以報案方式保護自己,豈可能在非 自願狀態下書寫悔過書,而當時之空間亦非屬密閉,而係開 放式之建築,是被告之行動自由亦非受拘束,實難想像被告 會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情況下書寫悔過書之情事。再細繹被 告書寫之悔過書,該書寫內容之字體堪稱工整,並無字跡潦 草或有大小明顯不一之情形,且該字體與被告提出自己書寫 之絕筆書(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字體、字跡、書寫 方式亦屬一致,是倘被告於當時係處於昏沉或精神不佳之狀 態,殊難想像被告會書寫出此種字跡,益徵被告當時之精神 狀態應屬正常,實難認陳○○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壓迫行為,應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該 悔過書。是以,該份悔過書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自白 ,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證人即被告妹妹甲○○於原審雖證稱: 被告自己帶警察回來時,就已經昏昏沉沉了,走路都走不穩 ,當時看起來像是吃藥,我不知道他吃什麼藥,就是看起來 恍神、站不穩,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然游○○之證述與本院勘驗之結果及官泰國之證述明顯不 符,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業如上述,是游○○ 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雖多次抗辯係陳○○請其抽煙而開始感覺昏沉,且於偵訊時



更表示有因此去醫院檢驗,但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檢驗報告 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三、除上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告訴人於案發時與陳○○係男女朋友,而被告與 陳○○係舅甥,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因陳○○之車輛在石碇交 流道附近故障,陳○○請被告從告訴人○○鄉住處搭載告訴人至 上開地點查看車輛,嗣被告於同日15、16時許搭載告訴人至 上開「新堡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並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 情坦承不諱,惟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是我沒有違 背告訴人的意願,這是雙方你情我願發生的,我們是性交易 ,用這個抵銷吊車費用,我還被陳○○逼迫寫悔過書,不然會 死的很難看,當時我精神迷迷糊糊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性交,但並非強制性交,應不構 成強制性交罪,另卷附被告自書之文書是被告於不自由之狀 態下照抄書寫的,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與陳○○係男女朋友,而被告與陳○○係舅甥, 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因陳○○之車輛在石碇交流道附近故障 ,陳○○請被告從告訴人○○鄉住處搭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查看 車輛,嗣被告於同日15、16時許搭載告訴人至上開「新堡汽 車旅館」之房間內,並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除為被告 坦承在卷外,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卷第 9至10頁,原審卷第107至116頁),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 內容(詳後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2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為: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告訴人 為上開性交行為?
 ⒈告訴人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21日當天因為我先生(即陳○○)的 車子在石碇交流道附近壞掉,我先生叫被告從我○○住處載我 去看,但是被告故意繞遠路,並跟我先生表示因為塞車沒有 辦法上國道,他很累要先去汽車旅館休息,結果被告開車載 我到羅東鎮復興路二段的「新堡汽車旅館」,他說他累了想 要休息,到汽車旅館後,他脫掉他自己的衣服,接著脫掉我 的衣服,我就跟他說不要,但是他硬要,他有將我推到床上 ,硬撲上來然後強姦我,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生殖器,我 有用手推開他,也有用腳踢他,但是他還是繼續,他最後有 射精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110年11月21日搭被告的車去「新堡汽 車旅館」,本來要跟被告去臺北牽車,被告說塞車沒辦法上 高速公路交流道,且他說累了想休息,我不敢阻止他說我想 要回家,怕被罵,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先脫光他自己的衣服 ,當時我坐在床頭旁邊沒有理他,被告再過來脫我的衣服, 我有掙扎並有推開他,但我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什麼,被告一 直抓著我的手不放,我的右大腿有瘀青,當天被告有用陰莖 插入我陰道內,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從頭到尾我都沒 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 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車子開進汽車旅館後 ,其被推到床上,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其於過程中有推開 被告等節,前後陳述大致一致。 
 ⒉告訴人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被告與陳○○之錄音對話內容:
  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陳○○於本案發生後,就本案討論之對話內 容,勘驗結果略為:「
  A1之夫:阿舅,你自己也有承認,你把人騎(台語)了。  被 告:就是一千五百元嘛。
  A1之夫:不管怎麼樣。你明知她是你外甥的女朋友,是不是 ?
  被 告:對啊。
  A1之夫:啊,未來的老婆。不管現在有錢沒錢,不管金錢買 賣,你要脫罪,你也知道金錢買賣沒事。好歹你也 知道這你未來的媳婦,阿你把人騎(台語)了,你 知道她比較笨比較直,常常載去汽車旅館,時間地 點我也知道,星堡嘛,是不是?你有承認嗎?




被 告:對啊。
A1之夫:阿為什麼要給人家強?
被 告:我也是看她有開心才去的啊。
  A1之夫:你想看看,她要怎麼開心?你不是知道她反應比較慢比較直不會講話。是不是?  被 告:嗯。
  A1之夫:不用講什麼,你有錢你為什麼不去外面開(台語) 就好了,你對你這未來媳婦A1。她不會做,你也知 道她憨直、不會,是不是?
  被 告:嗯。
  A1之夫:就算你說金錢買賣啦,她為什麼回來會沒錢?回家 後一毛錢都沒有,就連拖車錢也是跟我媽借,四千 元,是不是?今天假如有金錢買賣,這個錢都給你 就好了,這樣你要怎麼講?
  A1之夫:對啊還有,金錢買賣,你知道她是未來外甥的媳婦 ,你去礁溪買一個女人才多少而已,你把人騎(台 語)…為什麼做這個天地不容的事情?這樣對得起 阿公阿嬤嗎?是不是?你給祖先嗆有的沒有我也知 道。你對一個憨直、比較遲緩的、反應比較慢的女 人這樣欺負,這樣做對嗎?好歹人家也叫你阿舅, 是不是?
  被 告:嗯。
  A1之夫:你為了要脫罪,這樣說什麼金錢買賣,有做就有做 ,還一直害她,要幹嘛?我老爸在我小時候就死了 ,你就很像我的老爸,你做一個老爸,你怎麼會騎 (台語)外甥未來的老婆,是不是?我知道你講金 錢買賣,推託之詞,是不是?這樣罪比較輕、比較 沒有事情,買賣沒有事情,若真的是金錢買賣,為 什麼她回來會沒錢,還向我媽借四千元拖車費付給 你?她今天若有錢她怎麼不自己拿出來付給你就好 了?這一點講不過去吧,阿舅?
  A1之夫:對,我希望你做得到。還有,我小弟借你的錢,所 有晚輩借你的錢,希望你還給我們。還有希望你簽 本票給我們,讓我們有一個寄託,因為你今天做這 個事情天地不容,我真的沒辦法諒解,是不是?你 也有承認嘛,還說金錢買賣,這樣對你沒事嘛。但 是你做出這種天地不容的事情不對。若是金錢買賣 為什麼她回去還要跟我媽借錢付那個拖車錢?
  被 告:那拖車錢是最後、最後才拿出來。
  A1之夫:對,是不是我媽拿四千出來?
  被 告:就最後啊。




  A1之夫:對,這樣我們有錢嗎?今天如果她是金錢買賣為什 麼她身上連一毛都沒有?這樣就好了。這點你說得 過去嗎?你對天發誓,對祖先發誓,是不是?希望 阿舅給我一個交代,還有所有的事情今天一次解決 ,好嗎?
  被 告:嗯。......
  A1之夫:我去告你,你要進去關我們也不要。  被 告:我知道,性侵我知道。
  A1之夫:你知道這嚴重性?會死人嗎?
  被 告:我知道。因為我們憑良心說,我有…(聽不清楚)  A1之夫:我問你啦,現在看證據嘛。
  被 告:我那時候是…(聽不清楚)對不對?  A1之夫:不管有沒有金錢買賣啦,你知道你外甥的老婆,未 來的老婆,騎(台語)了她。
  被 告:對啦,那時候有一天晚上她要去宜蘭叫我載,我跟 他說我跑車回來想睡覺。有一次我有載她去地中海 ,我知道她在賺這個,所以阿舅一時就…
  A1之夫:對啊。她原本就有在做這種工作你知道啊,但是阿 舅你不能這樣做,你是阿舅,你不行做這種事情。  被 告:我知道,啊我一時我就…(聽不清楚)  A1之夫:重點是你也沒有給她錢,你對天發誓啦。是不是? 你不要再跟我爭這個,我現在跟你好好的講,你是 不是沒有給她錢?是不是?你沒有給她錢就不對。  被 告:不是,好,我知道,今天阿舅的作法不對。  A1之夫:嗯。
  被 告:今天對A1這件事,阿舅一時糊塗。  A1之夫:嗯。
  被 告:我在這裡跟你說抱歉,阿舅跟你道歉。  A1之夫:你也有承認嘛。
  被 告:對啦,啊真的我也有拿錢給她。
  A1之夫:他回來就沒錢。
  被 告:不知道。啊你就知道她錢都會亂藏。  A1之夫:不會,沒有,真的就沒錢。
  被 告:真的我有給她,真的啦。
  A1之夫:我知道你在解套啦,有的話我不會叫我媽再拿那些 錢來給你們啦。
  被 告:那是最後…
  A1之夫:她回來之後身上都沒有,口袋也沒有…她也沒有口 袋啦、也沒錢,她是要藏到哪?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她還不敢講欸。你今天要把事情搞大我就陪你搞



這一齣,不然我不想的,我一直跟你講我們家裡事 我們私底下解決,你不要叫警察,你叫警察我更肚 爛啦。
  A1之夫:沒講我的話我今天不會…(中間聽不清楚)對啦, 不要害我們,人家沒說你害人家要幹嘛?會死人欸 。你知道這會死人欸,你當初講這麼重的話,現在 還亂跟人家說她有說這些有的沒的話,啊是不是要 讓她死?你要害人家,你就是有做這些事情嘛。不 然害她要幹嘛?你一直叫我不要跟她結婚,我就想 不懂,你一直叫我不要跟他結婚,你做一個阿舅, 你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是不是?錢花一花就好 了,不然你騎(台語)外甥媳婦這樣對嗎?你叫準 確的兄弟來,不然就叫警察、法官來,也不對嘛。  被 告:是說阿舅那時就是一時糊塗,你聽懂嗎?  A1之夫:糊塗就算了,你還說有金錢買賣,這句話真的啦, 不要再這樣了啦,我們私底下講,沒有就是沒有, 不要再冤枉人家,是不是?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 還沒報警,這公訴罪耶,會死人,我現在私底下跟 你說啦,沒有金錢買賣?
  被 告:好啦好啦,我知道。
  A1之夫:還是有?是不是沒有?
  A1之夫:對嘛,啊你一直說有金錢買賣,講這要幹嘛?」( 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
  是以,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稱 :「就是一千五百元嘛」、「我也是看她有開心才去的啊」 等語,然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係為辯稱其與告訴人 係性交易,且談妥以1,500元為價碼,然而,經陳○○一再確 認表示告訴人並未拿到該金額,甚至連拖車費用最後都係由 被告妹妹甲○○支付,是該部分對話內容,尚難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被告尚稱:「我知道,性侵我知道」、「我知 道,今天阿舅的作法不對」、「今天對A1這件事,阿舅一時 糊塗」、「我在這裡跟你道歉,阿舅跟你道歉」等語,足見 倘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應無提及其所為係屬 性侵之必要,且被告亦向陳○○表達歉意。而被告就是否支付 1,500元,於前揭對話過程中,係稱業已交付給告訴人,然 於原審則稱:我跟告訴人說一次1,500元,後來告訴人沒有 跟我拿這1,500元,因為她說車子拖吊的4,000多元是我出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支付性交 易對價乙節,前後明顯陳述不一致,而倘性交易對價僅為1, 500元,被告後來又何以願意支付4,500元,且告訴人又何以



願意以拖車費用之支付取代直接交付給其對價,此等均在在 顯示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亦不符合一般性交易之情形。 ⑵被告書寫之悔過書:
  參諸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內容略為:「本人游○○因民國110年1 1月21日下午15:59至16:36到新堡汽車旅館,位於宜蘭縣○ ○鎮○○路○段000巷00號內性侵未來外甥媳婦A1得逞,並無金 錢交易之事,並已拖車費用來底壓行為,不得告知陳○○此事 件,看在外甥媳婦A1一個落女子、本身反應遲緩不會表達行 為上,強行性侵得逞。拖車費胞妹甲○○已還清,藉此做出天 理不容之行為本人立書做為憑據,並保留法律追訴期,並隨 時可向本人游○○提告無怨言,在此深感悔意請外甥陳○○及A1 原諒三舅游○○,寫下憑據承諾一切犯行,並無任何人威脅立 下悔過書。」等語(見111他62卷第4頁、111偵3062不公開 卷第6頁),足見被告確實於書寫悔過書之當下承認其對告 訴人所為係屬強制性交行為,而衡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觸犯,即可能受牢獄之災,苟非被 告確實有為該行為,又何以願意冒將來恐面對刑事處罰之風 險而書寫該內容,而該悔過書係被告基於自己自由意志書立 ,業詳前述,故此悔過書內容,自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 述。
㈢綜上,告訴人對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而被告與 陳○○之對話及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均可供作補強證據,足認 告訴人所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等指訴,應屬可信,則被告確 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告訴人所述雖偶有不一致,但可採之說明:
  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雖就告其是否有向被告口頭表示不要 、告訴人究係被迫洗澡沖洗下體抑或出於己意洗澡等情,於 偵訊及原審中所述或偶有不一致,然告訴人自始均證稱其有 推開被告,足見其業已表達不願意之意,而性侵案件之被害 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 起之情緒低潮、焦慮等反應,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 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亦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按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 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裁量、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 明力,應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論述心證理由,如 遵循此而為,即不得任意指摘此裁量或判斷違法。再者,證



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 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 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記憶,常隨時 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告訴人就如何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或因時 間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不違事理,然 其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主要、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詳 盡且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所為證述有些微不一致,即遽認其證述不 實。
 ㈤至被告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如真的遭被告性侵, 為何未馬上報警驗傷,反而是過了一段時間才提出本案,不 合常情等語。惟按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 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 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 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 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 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 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是以,告訴人雖未於旅館時或離去時 求救或報警,然此亦為告訴人證稱:我怕被罵,怕說了被告 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且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係被告外甥之女朋友,告訴人慮及被告為陳○○之舅舅 ,擔心將此情託出將可能引發家族成員間之糾紛,自己亦可 能遭異樣眼光看待,乃選擇隱忍,直至被告與陳○○家族間有 金錢糾紛(此可見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其等間有金錢糾紛) ,告訴人方鼓起勇氣將此事說出,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願 或不敢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他人,亦無違常情,是難以此 情即得逕認告訴人與被告係合意性交易。
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測謊(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見本 院卷第208頁),然依前開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該部分事證亦屬明瞭無再對被告 及A女為測謊鑑定之調查必要,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 採,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告訴人 男友之舅舅,竟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顧告 訴人意願而為性交之犯罪手段,併考量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 心嚴重受創,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暨衡酌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開 計程車為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158、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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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