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守洋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就被告羅守洋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的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8年6月,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 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照常理而言,遭遇性侵的告訴人通常於案發當時對於事發 細節經過的記憶最為清楚,事後因害怕不願回想或因記憶力 減退,會對於事情經過的細節多所遺忘。但AE000-A108142 號女子(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於事發隔天對於遭到性侵 的經過僅簡要陳述,卻於距離案發超過4個月的偵訊時,反 而記起許多細節,顯與常理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甲 證述遭到性侵的經過、陳尚緯脅迫交付的金額、當天在場 參與的人均有所歧異,而且就羅守洋確實有於民國108年6月 5日匯款給她之事一再否認,她的證詞實有可疑之處。又依 照甲的證詞,顯見她從未見過楊金保,則楊金保證述他於案 發之日在場見聞事情的經過等證詞,亦不足以補強甲證詞的 可信度。何況依照108年6月3日到場處理的員警的證詞,並 不認為甲友有遭何人強迫至郵局領錢或有任何危險的情況, 則甲證述遭毆打及性侵的過程,更不可信。是以,在檢察官 未充分舉證的情況下,請諭知羅守洋無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甲的指述反覆、前後不一,原審引用楊金保的證述作 為甲指述的補強證據,但楊金保與李羿德的證詞也有出入, 李羿德原本是證稱楊金保當日不在家,後來經過法官詢問:
「可是你哥哥楊金保說當天自己在家?」,才改稱楊金保當 日有在家,則關於楊金保當日是否在家,尚非無疑。再者, 楊金保的證詞也都是轉述李羿德所述,楊金保實際有無親自 見聞陳述的內容,顯有疑慮。是以,在補強證據不足以補強 告訴人單一指述的情況下,不得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本件 應以證據不足判決羅守洋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補強證據的說明:
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 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 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 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 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 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 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 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 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 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是以,被害人證述如具 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 的積極證據。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陳尚緯(已死亡)與羅守洋(綽號「小羅」)是朋友,經友 人介紹而於108年間結識甲 。陳尚緯是楊金保的乾哥哥,楊 金保自104年7月起與他的母親楊麗華、哥哥李容亘、弟弟李 羿德共同賃屋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李容亘、楊金保、李羿德3兄弟均有輕度或中度智 能障礙。陳尚緯、羅守洋、甲、楊金保與李羿德均有施用毒 品的犯罪紀錄,甲並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在桃園 市○○區○○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1 08年5月31日晚間9時55分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 下簡稱龍潭分局)員警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甲於108年6月2日晚間10時左右,以電話聯絡陳尚緯,請陳尚 緯至中壢火車站接她,陳尚緯與甲碰面後,遂騎車搭載甲 至系爭房屋,2人抵達後,羅守洋、楊金保及李羿德也均在 該居處。其後,陳尚緯與甲在該居處借宿1晚,甲隨同陳尚 緯進入原本由楊金保、李羿德居住的房間。陳尚緯在借住的 臥室內,有親吻、撫摸甲。翌(3)日凌晨3時,羅守洋進入 原本由楊金保、李羿德居住的房間內,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 1次。
㈢陳尚緯於108年6月3日某時騎車搭載甲至桃園中興郵局(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甲向郵局櫃臺人員表示與陳尚緯有 糾紛,郵局人員通報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林偉政、蘇 信陽據報前往現場,甲在場向員警表示有遭陳尚緯家裡人性 侵之事。員警發現甲、陳尚緯均為毒品人口,並將甲 帶回 派出所。其後龍潭派出所安排甲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採證, 醫師於當日16時50分對甲為診治與採證,經醫師觀察後出具 記載甲左大臂內側瘀青、左大腿外側瘀青、左大臂外側瘀青 、背部瘀傷、右後腰際瘀傷、右臀瘀青等傷勢的驗傷診斷證 明書。龍潭分局於108年6月4日才第一次對甲 製作警詢筆錄 。
㈣羅守洋於108年6月5日19時39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新台幣 (下同)300元至他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300元給甲。
㈤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員警林偉政於偵訊(偵卷第247-248頁 )、員警蘇信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卷第247-248頁,原 審卷第253-262頁)、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51-155 、231-214頁,原審卷第176-202頁)、楊金保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偵卷第189-193頁,原審卷第262-272頁)時分別證述 屬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卷第9-17頁)、龍潭分局訪查紀錄表(偵卷第 83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函文(偵卷 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刑生字第 10800637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3-146頁)、本院製作的甲 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於本院彌封袋內)、羅守洋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及辯護人所 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由甲 的證詞及相關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羅守洋於108年6月3 日凌晨3時,確實有與陳尚緯在系爭房屋共同毆打甲,並依 陳尚緯的指示,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㈠陳尚緯於108年6月3日凌晨3時左右,在系爭房屋借住的臥室
內,不顧甲的口頭拒絕、推阻拒卻,仍親吻、撫摸甲,脫下 甲上衣並意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因遭甲抵抗而暫未得逞, 陳尚緯因心生不滿,竟呼叫羅守洋進入房間並指示羅守洋強 制性交甲,同時向甲揚言「妳不給我上,我就叫人來幹妳, 如果你反抗的話就試試看」,羅守洋旋即遵照陳尚緯之命, 先與陳尚緯聯手毆打甲,致甲身體受有傷害後,羅守洋即違 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陳尚緯則在旁觀看等情 ,已經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屬實(偵卷第151-155、231 -214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76-202頁)。而經龍潭派出所安 排甲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採證,醫師於當日16時50分對甲為 診治與採證,經醫師觀察後出具記載左大臂內側瘀青、左大 腿外側瘀青、左大臂外側瘀青、背部瘀傷、右後腰際瘀傷、 右臀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又龍潭派出所將對甲陰道採集 的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精子細胞的 DNA-STR型別核予羅守洋的DNA-STR型別相符之情,這有該局 108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800637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 第143-146頁)。綜上,由前述驗傷診斷書與鑑定書,足以 佐證甲的證詞可以採信。是以,羅守洋於108年6月3日凌晨3 時左右既然與甲發生性關係,且甲亦因此受有前述傷勢,羅 守洋、陳尚緯即有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聯絡,由羅守洋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的高度可能。
㈡甲於偵訊時證稱:凌晨時陳尚緯要與我發生性關係而被我拒 絕後,他先去客廳拿玻璃酒瓶敲碎,往我頭部砸過來,並轉 頭對外面的2個乾弟弟吼,說:「來,把她處理一下」,羅 守洋就進來踹我、打我等語(偵卷第152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與陳尚緯抵達系爭房屋後,大家在客廳聊天,之 後我隨同陳尚緯進入房間,凌晨陳尚緯要跟我發生性關係, 陳尚緯被我拒絕後,叫羅守洋進入我借宿的房間,羅守洋進 來後徒手打我,陳尚緯也有問李翌德要不要上我,李翌德說 不要,但也有打我,在羅守洋性侵我之時,陳尚緯都在旁觀 看等語(原審卷第184-185、191-192頁)。而楊金保於偵訊 時證稱:當天凌晨我有聽到陳尚緯要與甲發生性關係,甲 說「不要」,陳尚緯說「不要就不要」,後來有聽到打鬥聲 及打破玻璃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誰打誰,當時我弟弟李翌 德在客廳等語(偵卷第189-19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晚我有聽到陳尚緯說要跟甲發生性關係,甲說不要,之 後我有聽到吵架聲、家中玻璃被砸的聲音,羅守洋原本在客 廳,陳尚緯與甲吵架後,羅守洋就被陳尚緯叫進去甲所在的 房間,當時我在廁所,詳情要問我弟弟比較清楚,我有問是 誰敲破的,陳尚緯有承認是他敲的等語(原審卷第264-270
頁)。又李翌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尚緯原本與甲 借住 在我的房間,後來羅守洋被陳尚緯叫進去該房間,在羅守洋 進去該房間之前,我有聽到甲說「不要」,也有聽到玻璃破 掉的聲音,那是陳尚緯砸的,陳尚緯叫羅守洋進去房間是要 他打甲 ,我有親眼看到羅守洋打甲,陳尚緯也有要我打甲 ,但我沒有打甲,陳尚緯原本要跟甲發生性關係,但甲不要 ,陳尚緯就叫羅守洋脫她的衣服等語(原審卷第357-362頁 )。綜上,前述甲的證詞與在場見聞事發經過的楊金保、李 翌德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見甲 在陳尚緯要求與之發生 性關係時,確實有明確表達「不要」之意,其後,陳尚緯不 僅惱羞成怒,徒手毆打甲、砸碎玻璃,並要求羅守洋、李翌 德毆打甲,待羅守洋進入房間內毆打甲後,並進而要求羅守 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且陳尚緯均在場觀看。 ㈢綜上所述,甲就陳尚緯、羅守洋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 或因不願回憶,或因記憶模糊不清,以致就其發生過程細節 的證述內容前後未盡一致,但就陳尚緯要求與她發生性關係 之時,確實有明確表達「不要」之意,而陳尚緯因惱羞成怒 ,不僅徒手毆打甲、砸碎玻璃,並要求人在客廳的羅守洋、 李翌德毆打甲,待羅守洋進入房間內毆打甲後,並進而要求 羅守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主要過程的陳述內容,則 始終一致。而甲就前述遭陳尚緯、羅守洋強制性交一事的證 詞,核與李翌德、楊金保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 斷書與鑑定書可資佐證。是以,甲的證詞既有前述補強證據 可以佐證,應認羅守洋確實有於108年6月3日凌晨3時左右, 與陳尚緯在系爭房屋共同毆打甲,並依陳尚緯的指示,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羅守洋上訴意旨雖指稱:甲於警詢時就遭到性侵的經過僅簡 要陳述,卻於距離案發超過4個月的偵訊時,反而記起許多 細節,顯與常理不符;辯護人亦表示甲於原審審理時,完全 照著檢察官提示的偵訊筆錄陳述而遭審判長制止,並請求勘 驗原審於111年4月1日審判筆錄的光碟內容等語。惟查,性 侵案件被害人對於性侵過程,常因害怕不願多想,或因性侵 過程帶來的強大衝擊,確實有可能對於部分細節記憶模糊不 清的情況,如訊問者未能詳細深入追問,自可能導致最初接 受警方調查時,就某些自認情節非關重要或不能確定之事選 擇不為陳述,或因一時遺忘致漏未陳述。本件甲 於偵訊時 ,已證稱:「(問:警詢與今日所述為何有許多不同?)是 因為我警詢時沒有講出來而已,但我覺得被告很過份,所以 今日講出來。且時間久了,我記憶不清楚。因為當時女警沒
有問很仔細,所以我只有大概講了一下」等語(偵卷第154 頁)。而由原審111年4月1日審判筆錄的記載(原審卷第176 -200頁),可知甲於檢察官詰問時,大都能正常陳述,但於 辯護人詰問時,卻一再表示:「我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據此可知,甲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許多事發過程確實都表示因為時間太久 而遺忘;但甲就前述遭陳尚緯、羅守洋強制性交主要過程的 描述始終一致,且與李翌德、楊金保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等 情,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她證詞的可信度。是以,辯護人請 求勘驗原審於111年4月1日審判筆錄的光碟內容,即無必要 。
㈡羅守洋上訴意旨雖指稱:甲證述陳尚緯脅迫交付的金額前後 有所歧異,且就羅守洋有於108年6月5日匯款給她之事一再 否認,她的證詞實有可疑等語。惟查,甲於偵訊時已證稱: 「(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陳尚緯說『如果我要離開,必須 給他1萬元,後來我假裝要領錢,陳尚緯載我去郵局」,今 天卻說10萬元?)陳尚緯於羅守洋取走提款卡等物後,先對 我說給他1萬元,後來過約5分鐘,就改口變10萬元」、「我 不知道他有無匯款300元給我,但我確實沒有叫他匯款300元 給我」等語(偵卷第153-15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是 陳尚緯叫羅守洋轉的,並不是我叫他轉的錢」、「因為他想 要湮滅這件事情的證據,想把這件事情變成性交易,想要騙 過檢察官那些,就用這種手法」等語(原審卷第185頁)。 又陳尚緯於108年6月3日某時騎車搭載甲 至桃園中興郵局時 ,甲向郵局櫃臺人員表示與陳尚緯有糾紛,郵局人員通報龍 潭派出所,員警林偉政、蘇信陽據報前往現場,並將甲 帶 回派出所,其後羅守洋於108年6月5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3 00元給甲之情,已如前述。綜上,羅守洋匯款300元給甲 時 ,如未告知甲 有匯款一事,甲確實有可能不知悉此情,則 甲 於偵訊一開始否認羅守洋有匯款之事,亦屬合理有據, 自不能據此即謂甲 的證詞不可採信;何況羅守洋匯款300元 之時,已在甲被龍潭派出所帶回瞭解事情經過之後,則陳尚 緯、羅守洋確實有可能想藉由事後的匯款,將案情導向羅守 洋與甲是合意性行為,甚至是性交易的情況。是以,羅守洋 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羅守洋上訴意旨雖指稱:甲證述當天在場參與的人有所歧異 ,且甲 證述她從未見過楊金保,則楊金保證述他於案發時 在場見聞事情的經過等證詞,亦不足以補強甲證詞的可信度 等語。惟查,當日陳尚緯騎車搭載甲抵達系爭房屋後,羅守 洋、楊金保及李羿德均在該居處之情,這是檢察官、辯護人
所不爭執的,已如前述;而甲於偵訊時證稱:我並不認識「 小羅」(指羅守洋),陳尚緯載我抵達系爭房屋時,有2名 可能都是陳尚緯的乾弟弟的男子在場等語(偵卷第151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所以你當天到乾弟家分別 有看到楊金保、羅守洋、李翌德嗎?)是」等語(原審卷第 179頁)。據此可知,甲遭羅守洋、陳尚緯性侵之時,楊金 保、李翌德確實都在系爭房屋內。至於李翌德於111年6月10 日在原審審理時,一開始雖證稱:我聽到爭吵的那天,楊金 保並不在家,因為他被關起來等語(原審卷第356頁);但 楊金保於本件案發之時並未在監服刑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 楊金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彌封袋內);何況李 翌德於原審審理時為前述證述後,已證稱:(問:楊金保曾 經作證過說你被羅守洋打過,你會害怕羅守洋是否如此?) 對」等語(原審卷第356頁),待審判長曉諭羅守洋暫出庭 外之後,李翌德即推翻先前的證詞,證稱:我會怕羅守洋, 當日羅守洋有毆打甲,楊金保原本有在系爭房屋,後來才出 門,我先前說他在監獄是記錯了等語(原審卷第356-357、3 62-363頁)。綜上,甲與李翌德證詞互核一致,可見陳尚緯 載甲抵達系爭房屋時,李翌德、楊金保確實都在現場。是以 ,前述李翌德、楊金保分別證稱自己有見聞羅守洋、陳尚緯 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的證詞(參、三、㈡),自足以作為甲 證詞的補強證據,羅守洋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羅守洋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照108年6月3日到場處理的員警的 證詞,並不認為甲友有遭何人強迫至郵局領錢或有任何危險 的情況,則甲證述遭毆打及性侵的過程,並不可採等語。惟 查,甲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於108年5月31日晚間9時55分為龍潭分局員 警查獲之情,已如前述。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性侵 後,陳尚緯怕我打電話求救,還拿走我的手機,後來他載我 去郵局領錢,我才請郵局櫃臺小姐幫我報警等語(原審卷第 187、196-197頁)。又蘇信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抵達郵局 時,甲說在場男子不還她手機,這名男子就去機車把手機拿 出來,甲並說她在現場男子家裡被另一位男子性侵,我們才 把她帶回派出所等語(偵卷第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抵達郵局時,就發現甲是我們轄區的毒品人口,因為 她在前幾天就有被查獲過毒品,所以我一到那裡就認出她, 當時甲說她的手機被在場男子扣住了,我在偵訊時說該男子 就去機車拿出手機、甲說她有被另一名男子性侵等語,確實 是實情,因為甲是毒品人口,有些話又講得很模糊,我們懷 疑她證詞的真實性,才不敢隨便把她指控的人帶回派出所等
語(原審卷第258-261頁)。綜上,甲的證詞與員警蘇信陽 的證詞互核一致,可見蘇信陽因甲是其轄區毒品人口,本件 事發前不久才遭該分局查獲,且甲的供述又有些模糊,才未 將陳尚緯一併帶回;但甲指控陳尚緯不還她手機一事,在員 警詢問詳情後,陳尚緯確實有去機車停放處拿走手機交還甲 ,且甲當時已指控在陳尚緯住處有遭另一名男子性侵。是 以,員警蘇信陽的證詞既然可以佐證甲在郵局時,即指控陳 尚緯不還她手機、她在陳尚緯住處曾遭另一名男子即羅守洋 性侵等情為可採信,則羅守洋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羅守洋 上訴意旨所指摘犯罪事實的認定,均無違誤。是以,羅守洋 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羅守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