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28號
TPHM,111,交上易,22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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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榮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家榮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公車 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215」路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 德路1段之公車停靠站,搭載蘇淑珍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公車載客行駛,應確保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始可起 步行駛,且不得驟然急踩煞車,而使乘客因反應不及而跌倒 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蘇 淑珍正在行進間尚未安全就座,即貿然加速起步行駛,於行 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前時,因有機車駛入上開 公車之前方而驟然急踩煞車,致使尚未就座之蘇淑珍跌倒, 頭部撞擊前揭公車之鐵製零錢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沈家榮於 警詢、偵訊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珍警詢、偵訊之證詞 、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 檢署勘驗報告、截圖照片、11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本案公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之公車停靠站,搭載蘇淑 珍上車後起步開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上車後,我有確認告訴人抓好駕駛座後方扶 手後才起步離站,我起步時公車是平穩的,而且告訴人當時 也沒有跌倒。當天我駕駛公車起步離站後行駛到下個路口, 有機車突然切入前方車道,我為了避免發生事故,就放開油 門減速輕踩一下煞車,接著就發現告訴人跌倒,是告訴人當 時兩手沒有拉緊扶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光華公司之公車駕駛員,於109年7月8日下午5時45分 許,駕駛本案公車,行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之公車停 靠站並停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前門上車後,被 告即駕駛本案公車起步行駛,嗣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該路 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前時,因有機車駛入前方車道而 煞車,尚未就座之告訴人遂後仰跌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坦認(偵卷第 8至9、7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2、7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51頁)、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共2 張(偵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一、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係被告駕駛本案公車 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前時,因有機車駛入前 方車道而煞車,尚未就座之告訴人遂後仰跌倒,致受有頭部 外傷之事實,依上開法規說明,本件確係屬道路交通事件,



且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勾選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有臺北 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卷足佐(偵卷第37頁),故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 定。是以本案經辯護人聲請及本院送鑑定以確認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做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認 定依據,應屬有據。
 ㈢被告於110年1月16日警詢供稱:我自承德路1 段北往南方向 直行,因前方車流量大,所以我緩慢煞車,導致車内乘客反 應不及。案發時我車速約30公里/小時左右。從我開始煞車 至車輛停止約50公尺,煞車期間約超過10秒等語(偵卷第8 頁);於110年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略以:因為我有 確定乘客上車在我後方扶好站好,我遠遠看過去前方是紅燈 ,我是慢慢開過去,是正常煞停,結果乘客沒有抓好就跌倒 受傷。我沒有緊急煞車。當時車速20至30公里,煞車距離約 10秒以上等語(偵卷第73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供稱: 乘客上車,開關車門,確認安全後,就會緩慢起步,在告訴 人在車門刷卡時,我的眼角有跟隨告訴人確認他的安全,直 到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我的眼神一直跟隨他到坐位後方的欄 桿處,這時我的眼神才往前看、並持續開車(偵續卷第23頁 )。我在沒有任何違規的狀況下,遇到突發狀況煞車減速避 免事故發生理所當然,這是防禦駕駛的觀念,再來,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應注意自身安全,緊握扶手,避免發生危險,市 内公車我們無法強迫乘客坐或站等語(偵續卷第25頁);於 111年3月9日原審審理供稱:告訴人完全上車後,我確認乘 客有抓好我駕駛座後方的扶手,我才起步離站開車,行駛到 下個路口後,有台機車突然切入我方車前,為了避免發生事 故我就放開油門減速,輕踩一下煞車之後,我就發現告訴人 跌倒了,這是本案的經過。按照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 作業程序,僅規範公車駕駛人,確認乘客站穩妥,即可起步 離站,並未規範須待所有乘客均坐下後,始可起步,告訴人 蘇淑珍當天已經完全上車後也已站妥扶穩,我專心開車,也 有公告車輛行進間,乘客不要在行駛中的車輛移動,在行駛 中,我只能注意車外狀況,無法顧及乘客行為,所以發生本 案,我已經都把事情做好了(原審卷第22至23頁)、當時車 子是平穩的,我是緩速離站,因為告訴人已經完全上車,雖 然告訴人在我駕駛座旁邊找悠遊卡,我有注意告訴人,按照 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刷完卡後,是往後走,我有瞄到告 訴人有扶欄杆,車子是平穩的,行駛了一段距離,直到下個 路口,我沒有急踩煞車,因為依照行車紀錄器,反應時間有



5 秒,我放油門,輕點一下煞車,告訴人蘇淑珍就跌倒,我 覺得我沒有過失的地方,我專心開車我只能注意車外狀況, 無法分心注意車內狀況,所以車內才有貼告示及廣播提醒乘 客要注意自身安全,若他們都不自己顧,任何狀況都有可能 發生。」等語(原審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這一站的乘客已經都上車,也準備要關門了,就看到告訴人 從前方走過來向我招手,我就過來等他上車,所以她是最後 一個上車的乘客,我確定他上車之後,他站在我旁邊,站穩 抓好扶手,我才關門、打方向燈,緩慢的起步,車子行使一 段距離,因前方車流變多,且有一台機車突然入我方車道, 所以我鬆開油門做防禦駕駛的動作,然後事故就發生了,我 沒有過失。且按照監視器,告訴人一上車就站在我旁邊,站 好、安全、穩妥,我才起步的,監視器的畫面也可以看到, 我沒有原審認定的貿然起步,她又不是在我一起步就跌倒, 我有行駛一段距離,因前方有路況我才做防禦駕駛的動作, 她才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㈣觀之本案公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
 1.畫面時間17:44:47
  告訴人進入本案公車內找尋包包內之悠遊卡。告訴人尚未進 入車內座位區,公車行駛中。
 2.畫面時間17:44:48至畫面時間17:44:49    告訴人持續找尋包包內之悠遊卡。告訴人尚未進入車內座位 區,公車行駛中。
 3.畫面時間17:44:50至畫面時間17:44:51  告訴人取出悠遊卡刷卡。告訴人尚未進入車內座位區,公車 行駛中。
 4.畫面時間17:44:52至畫面時間17:44:56   告訴人刷卡完畢,並緩步走入車內座位區,公車行駛中。 5.畫面時間17:44:57
  告訴人緩步往前,右手握欄杆扶手,告訴人身體微向前傾、 左腳退一步,右手持續握欄杆扶手。一輛機車自左方駛入前 方車道、公車速度變慢。
 6.畫面時間17:44:58
  告訴人身體向右側轉、右手持續握欄杆扶手。公車仍在原車 道行進、持續減速變慢、前方車輛煞車燈均亮起、與前車持 續保持距離。
 7.畫面時間17:44:59
  告訴人右手欄杆扶手,往前行進伸出右手欲拉前方欄杆。公 車持續減速。
 8.畫面時間17:45:00 




  告訴人向後倒。公車持續減速。 
 9.參酌上述影像顯示,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行駛過程中,見前 方案外機車超越至其右前方時,本案公車隨之減速,此時告 訴人一度呈現身體向後重心不穩之狀態,顯示其應可預見前 方道路有狀況,惟告訴人仍持續往車體中央行走,告訴人於 本案公車内行走疏未緊握扶手或欄桿,致本案公車隨前方道 路狀況減速而採取煞停措施時,告訴人摔倒於公車地板上,  是以,告訴人有「未緊握扶手或欄桿」之情,且事故前,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於煞停過程中,亦未有明顯急煞行為,而係 因應道路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並隨前方車流煞停,以 避免碰撞前車,其對於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桿之行為無法 預期及防範,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㈤雖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警詢證稱:我剛上車刷卡,手都還 沒抓緊把手,司機踩油門後又突然重踩煞車,導致我後腦勺 撞到東西等語(偵卷第31頁);於110年2月1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證稱:我投錢完,我要往後走,我手要換車上抓桿時, 因為司機緊急煞車,我就往後倒(偵卷第75頁)。於110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刷卡後就馬上向後走,司機應該讓乘 客先坐穩,但是A車馬上踩煞車,我來不及抓東西就往後倒 等語(偵續卷第23頁)。然查,以上揭情形觀之,事故前, 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煞停過程中亦未有明顯急煞行為,且其 係因應道路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並隨前方車流煞停, 以避免碰撞前車,而係因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桿」所致 ,被告確有待告訴人確實站坐穩妥後再行起步行駛,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於行駛至該路段與市民大道1段 交岔路口前時,有機車駛入本案公車前方,亦未緊急煞車, 係因告訴人甫上車前行、於本案公車行駛間尚未站坐穩妥, 重心不穩而後仰跌倒,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意。且 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45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2 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2283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4日 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266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㈥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依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 序」第5點係規定待告訴人「站坐穩妥後」即駕駛本案公車而 涉有過失等情,然查:
1.按「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係規定 :「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



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 」(偵卷第107頁),應認公車駕駛員於乘客均已「站坐穩妥 後」即得緩步行駛離站,並非需待乘客「安全就座後」始得 緩速起駛離站,合先辯明。
2.本件觀諸被告沈家榮所駕駛公車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可知,告訴人即乘客蘇淑珍於上車後站在駕駛座旁邊以其 「右手」找尋其包包内之悠遊卡之前、中、後期間(17:44:4 7〜17:44:52),蘇淑珍之「左手」自始至終均有握住駕駛座旁 之扶桿【偵續字第27頁(1) (2)、第29頁(2)、第31頁(2) 、第33頁(2)、第35頁(2)、第37頁(2)畫面】,堪認告訴 人斯時係「站立穩妥」,則沈家榮緩速起駛離站,並無違反 上揭「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 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 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之 規定。此外,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 座位數,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 始得起步駛離,茲上開作業程序既僅要求公車駕駛在乘客「 站坐穩妥後」即可起步,本件自難僅因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坐 下之情形即行起步,遽認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肇責 。且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公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顯 示,足認被告是於確認告訴人上車站立穩妥後,始踩油門緩 速起駛離站,又公車內多處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 桿)」之警語標示,而告訴人於被告起駛離站後,行走至駕 駛座後方裝有扶桿處,或有一手,或有雙手抓住扶桿而逐步 移動【偵續卷第39頁(2)、第41頁(2)、第43頁(2)、第45 頁(2)、第47頁(2)、第49頁(2)、第51頁(2)畫面】,堪認 告訴人於上車刷卡後,往駕駛座後方移動過程中,仍處在「 站立穩妥」之情狀,則被告起駛離站並持續緩速行車亦無違 反上揭作業程序之規定。換言之,被告起駛當時,告訴人既 已完全上車且移動至駕駛座後方有扶桿之位置,或用一手, 或用雙手握住扶手或欄杆,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 坐下,仍會抓穩車內扶桿而站立穩妥,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可言。
㈦另依上開公車109年7月8日17時45分許至17 時46分許之公車時 速紀錄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顯示,上開公車車速自告訴 人上車後至跌倒前之期間,均未超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 之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且被告係因為公車前方車流量逐漸 增加,有機車突然超越至公車右前方,被告為隨前方道路狀 況減速而採取煞停措施,洵無不當,公訴意旨認被告驟然急 踩煞車,顯有誤會。又被告減速煞停同時,適因告訴人正欲



公車中央空間移動,雙手正好放開扶桿【偵續卷第47頁(3 )畫面】,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本案公車,並無超速行駛,且係為因應車前狀況而採取適 當之減速煞停措施,並無驟然急踩煞車情事,參以被告身為 公車駕駛,駕車期間須同時注意車內乘客及車外道路狀況之 行車安全,且依現行公車搭乘之相關規範及乘客現況,容許 乘客站立穩妥之情形下行駛,難期待被告該時能再為其他防 止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下,僅因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即究 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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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