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36號
TPHM,111,上重訴,36,2023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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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121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OO為楊O清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朱OO之父親因病早逝,朱OO遂 與楊O清相依為命,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朱OO因出現妄 想症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另於108年7月29日因將其身分證、存摺、提 款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楊O清為 防止朱OO遭詐騙,而取走上開物品,朱OO為此與楊O清發生 口角,並憤而持打石機破壞住家地板,員警經楊O清報警後 到場處理,除通報新竹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將 朱OO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朱OO於108年7月30日 復因前述相同問題與楊O清發生口角,自行騎車至警局報案 ,經楊O清、員警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 新竹國軍醫院)後,於108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3日住院接 受治療。後於109年1月8日朱OO因欲自行北上參加喜宴遭楊O 清勸阻而心生不滿,用手掐住楊O清頸部,楊O清掙脫後躲入 房間,朱OO持刀尾隨,並破壞楊O清房門,經楊O清通報119 將朱OO送至新竹國軍醫院就醫,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 日住院接受治療。朱OO於109年3月2日出院後經楊O清安排入 住收受精神疾患之翔安康復之家,再於週末帶同朱OO返回其 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居住,朱OO則偶 爾利用返家居住期間在外從事臨時性工作,其並於110年2月 22日經由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工作上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此 期間朱OO持續在新竹國軍醫院、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



(下稱和平醫院)身心科就醫並規律服藥,未再出現情緒、 行為失控之狀況。
二、然朱OO因遭楊O清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及楊O清對其金錢 使用、工作、成家有所約束,因而心生不滿,對楊O清萌生 殺意,遂於110年5月5日自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振宇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之特力屋購買可安裝在砂輪機上木工 用鋸片、砂輪片預作殺害楊O清之準備。嗣朱OO趁楊O清以其 欲參加鋼筋技術士之檢定考試為由而向翔安康復之家請假多 日,並於110年9月5日21時許將其帶返上開住處之際,竟基 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利用楊O清自廁所走出未有防 備,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菜刀砍殺楊O清頸部、手腕動脈多刀 ,楊O清無力反抗,氣絕身亡。
三、朱OO見楊O清死亡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遺棄直系 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約於110年9月5日21時許至翌(6) 日15時10分許,持前揭所購之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在住處 廁所內肢解楊O清屍體,將頭部、四肢、軀幹分離,再將軀 幹部分肢解為二,並把肢解後之屍體分裝至1袋黑色垃圾袋 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再於110年9月6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6 時22分許間,以分次拖拉、手提方式,欲將前揭裝有肢解楊 O清屍體部位之垃圾袋,丟入住處社區垃圾壓縮機,但因其 中裝有楊O清屍體頭顱、左、右下肢之黑色垃圾袋較重,朱O O無力將之提至垃圾壓縮機入口,遂分次將楊O清屍體頭顱、 左、右下肢自黑色垃圾袋取出丟入,楊O清屍體遭肢解之屍 塊,經垃圾壓縮機壓縮後,再由新竹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載 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場焚燒,焚燒後再送至新竹市環保局垃圾 衛生掩埋場掩埋,經高溫焚燒後,已解裂為碎片而無法尋獲 遺骸。
四、朱OO棄置楊O清之屍塊後,因其於肢解屍體過程中使用砂輪 機不當,造成其自身受傷,遂於110年9月6日17時6分許,先 持楊O清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復於同日17時41分許,自行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 院)急診室就醫,然朱OO所受傷勢經醫生檢視後認有開刀必 要須聯繫家屬到場簽署同意書,朱OO原向醫護人員表示其無 家人可供聯繫,經醫護人員勸說後其提供楊O清及其他親屬 聯絡方式,然醫護人員因無法聯繫楊O清,而通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所)協助,經埔頂 派出所派員前往朱OO上開住處查訪結果均無人回應。嗣新竹 馬偕醫院聯繫朱OO之舅舅楊O光、阿姨楊O如,楊O光遂於110 年9月7日前往朱OO、楊O清之上開住處,發現住處內有明顯



血跡,且楊O清失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埔頂派出所員 警會同119人員於同日11時許到場,埔頂派出所員警進入屋 內查看未發現有人員在內,然因前(6)日埔頂派出所經新 竹馬偕醫院通報朱OO受傷就醫,員警未警覺該住處發生命案 隨即離開。
五、朱OO住院期間因其親屬一再詢問楊O清去向,其恐東窗事發 ,欲聯繫清潔人員清理上開住處,遂於110年9月9日晚間自 行離開新竹馬偕醫院,於同日22時36分許再次持楊O清之第 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3,500元,以供支付清潔款 項之用。復於同日晚間返家後,將其用於肢解楊O清屍體之 砂輪機連同木工鋸片丟棄至社區垃圾壓縮機內,並聯繫提供 居家清潔服務之元凱工程行,於110年9月10日7時30分許派 遣清潔人員前往朱OO上開住處進行清潔,清潔人員見住處客 廳、廁所內均有大片血跡拖拉、噴濺痕跡,且有不明組織殘 體,察覺有異,朱OO雖向其等表示住處血跡係其在家殺豬所 造成,惟清潔人員仍聯絡元凱工程行負責人,經元凱工程行 負責人會同埔頂派出所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認上開住處血 跡,可能係朱OO先前受傷所致,未警覺該處係命案現場而離 開,嗣清潔人員持續清潔至同日11時30分許,由朱OO給付清 潔費用6,000元後離開上開住處。
六、朱OO因擅自離院,經新竹馬偕醫院聯繫楊O光,楊O光聯繫埔 頂派出所派員協助,於110年9月10日晚間將朱OO送回新竹馬 偕醫院。但楊O光與其他親友因多日均無法聯繫上楊O清,且 在上開住處楊O清房間內發現楊O清行動電話、皮包等物,經 向朱OO、楊O清所住社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9月1 1日下午發現朱OO於110年9月6日下午所提垃圾袋滲出血跡, 通報警方,至此始知悉發生殺人分屍案,為警於110年9月12 日1時20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病房內將朱OO拘提到案。 七、案經楊O光、楊O如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OO(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86頁至第39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證人即告訴人楊O光、楊O如供 述其曾毆打被害人楊O清部分,主張為誣指,惟未否認證據 能力,亦非聲明異議,而係就證明力為主張),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78號偵卷㈢第118頁至第123頁、 第187頁至第194頁;1047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 ㈠第25頁至第4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65頁;原審卷㈢ 第25頁、第60頁、第175頁;本院卷㈠第94頁、第156頁;本 院卷㈡第292頁、第399頁),核與證人楊O光、楊O如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10478號 偵卷㈢第102頁至第104頁;10478號偵卷㈥第60頁、第75頁至 第76頁)、證人即元凱工程行員工鄭靖餘、曾詳盛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 25頁;10478號偵卷㈢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即被告居住 社區之住戶杜建達徐桂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 號偵卷㈠第27頁、第28頁;10478號偵卷㈢第98頁至第10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翔安康復之家負責人黃議槿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1047 8號偵卷㈤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新竹馬偕醫院護理師曾 靜雪、鄭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㈢第65頁至 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10478號偵卷㈤第3頁至第5頁)、 證人即員警史昭文、楊光弘、江易錩、黃家祥於偵訊中之證 述(10478號偵卷㈤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O清失蹤(疑似殺人棄 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



年9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翔安康復之家-住民入住基本資 料表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諮詢與互動記錄 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技能 檢定中心110年9月29日技檢字第1100006768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53號鑑定書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室內平面圖、砂輪機發票 及賣場資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O清失蹤(疑 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露天拍賣(日立-PDA-10 0k)砂輪機賣場網頁、被害人之磁扣進出紀錄、被害人之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相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 營集字第116799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0 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 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110年10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主機內容)、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9月22日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110年9月10日員警密錄器譯文與 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相片、工具相片、扣案物相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10478號偵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 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10478號偵卷㈡第138頁至第 181頁;10478號偵卷㈢第36頁至第42頁、第90頁、第131頁至 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85頁;10478號偵卷㈣第3頁至第117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75頁;10478號偵卷㈤ 第27頁至第102頁;10478號偵卷㈥第1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 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12 1頁;12125號偵卷第85頁至第94頁;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 7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菜刀1把、 砂輪機鋸片1片可資佐證。
 ㈡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即被告、被害人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 以:⑴編號B1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上) 、編號B4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 、編號B5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 、編號C34-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下方第一層砂輪 機刀片)、編號C24手套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 (採自客廳桌 上)、編號D11布塊血跡 (採自被告之黑



色上衣左下側)、編號D4棉棒血跡 (主要型別:採自被 告左鞋鞋底內側)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 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 之機率為1.75xl0-29。⑵編號C12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 右側下方支架【距地高度約55-57cm】)、編號2組織(採 自浴室洗手台排水孔)、編號B2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 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編號C1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 下側【距地高度約51cm】)、編號C3組織(採自浴室地面 排水孔內)、編號C21組織(採自陽台洗衣機內)、編號 C24手套標示00000000處(主要型別,採自客廳桌上)檢 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該型別與被 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 者;另由編號C12、2組織(疑似被害人)與關係人被害 人之父、母楊O合及簡OO21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 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C12、2組織(疑似被害 人)為關係人楊O合及簡OO親生女,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 為99.0000000000000000%。⑶編號B3棉棒血跡(採自垃圾 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編號C18橡皮圈血跡(採自廚 房外側門把上)、編號C20棉棒血跡 (採自陽台中央地面 ) 、編號C24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採自客廳桌上)、編號 C29-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下方護目鏡) 、編號D1 0布塊血跡(採自被告黑色上衣正面左肩)檢出同一DNA- STR混合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56X10-21;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上述結論⑵證物來源者(研判為被害 人)之DNA。⑷編號C15-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上圍 裙)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不排除來 自上述結論⑵證物來源者(研判為被害人)之DNA;次要 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⑸編號C24手套標示00000000處 組織(採自客廳桌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二人DNA,研判混有被告與上述結論⑵證物來源 者(研判為被害人)之DNA。⑹編號1組織(採自走道鏡面 外表)、編號C5組織(採自浴室內鏡子右側【距地高度 約158cm】)、編號C23-1組織(採自陽台洗衣機旁水桶 內短褲上)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編號C12組織 (採自浴室洗手台右側下方支架【距地高度約55-57cm】 )、編號2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排水孔)DNA-STR型別 相符(研判為被害人),研判來自同一人。⑺編號A1棉棒 血跡(採自大門外側門把上側血跡【距地高度約106cm】



)、編號C30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房門口地板上血跡)、 編號C3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房內窗戶前地板血跡)、編 號C33-1布塊血跡(採自被告房間之衣櫃內黃色長褲上血 跡)、編號D8棉棒血跡(採自被告黑色上衣背面右肩處 血跡)、編號D14布塊血跡(採自被告內褲背面腰側血跡 )、編號F1布塊血跡(採自被害人曾穿著之桃紅色上衣 正面左下側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 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1.75xl0-29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 「楊O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 753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O清失蹤 (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社區垃圾處理 機、樓梯間、門口、電梯地板、室內血跡位置、組織相 片)、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 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 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1份(10478號偵卷㈠第74頁至第79 頁;10478號偵卷㈢第138頁至第149頁;10478號偵卷㈣第3 頁至第117頁;10478號偵卷㈥第62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從上開地點採集相關跡證,送鑑定單位進行DNA-STR型 別鑑定,多處組織體、血跡反應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 別,應為關係人楊O合及簡OO之親生女,推測為被害人之 生物跡證,故從留下被害人組織體、血跡之地點,交互 參酌被告之自白,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在上開住處浴室廁 所,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之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而造成 被害人死亡,並在被害人死亡後,持砂輪機換裝木工鋸 片,在住處廁所內肢解楊O清屍體,將頭部、四肢、軀幹 分離,再將軀幹部分肢解為二,並把肢解後之屍體分裝 至1袋黑色垃圾袋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丟入住處社區垃 圾壓縮機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 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 ,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 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被害人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供述:我在康復之家出現 情敵的關係,急著想要趕快賺錢,因為媽媽都控制我的財產 ,不讓我投資娛樂城、臺灣運彩,不讓我成家立業,所以我 謀劃已久,覺得把媽媽殺掉我就可以去玩娛樂城賺大錢,就 在110年9月5日當日直接殺媽媽,我先拿廚房櫃子裡的菜刀 ,趁媽媽從廁所出來時,上前拿刀朝媽媽身上亂砍、一直砍 ,砍脖子、手腕血管的部分,不知道砍幾刀,但砍脖子比較 多刀,因為砍脖子才會死,直到砍到媽媽倒在廁所,我用手 指放在她鼻子前確認她已經沒有呼吸心跳等語(10478號偵 卷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87頁至第194頁;10478號偵 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承:我被關在康復之家,把媽媽殺掉,目的是要擺 脫康復之家之束縛、想要成家立業、達到金錢掌控目的;我 確實有這個殺意及預謀等語(本院卷㈡第400頁至第401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即是持扣案之菜刀1把殺害被害人 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90頁),而觀扣案之菜刀1把,經測 量全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16.5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乙 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O清失蹤(疑似遭殺 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0 478號偵卷㈣第7頁、第71頁至第73頁),查人體頸部為重要 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若持利刃砍刺,客觀上 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甚強調「砍脖子才會死」等語,足證其行 為時係明知持菜刀砍被害人之頸部,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仍因對被害人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此觀被告前揭於警 詢、偵訊、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明。從而, 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持扣案之菜刀多次砍被害人之頸部、手腕 血管等處致被害人死亡,交互參照被告前開所述,足見被告 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兇殘,致被害人死亡 之意甚為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以短期而言,伊是故意殺害母親,但本件起 因是被害人要毀掉伊、將伊長期關在康復之家、關到老、關 到死,這樣伊無法成家立業,伊係為了擺脫康復之家的束縛 、可以成家立業及掌控金錢,所以將母親殺掉,以長期來看 ,這只是過失殺人云云,自屬於法無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依據。
三、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 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即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 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經查,被 告自承係因在康復之家出現情敵,所以急著想要趕快賺錢, 但因為被害人控制伊財產,不讓伊投資娛樂城、臺灣運彩, 不讓伊成家立業,所以謀劃已久,覺得把被害人殺掉就可以 去玩娛樂城賺大錢,故於案發時直接取出廚房櫃子裡的菜刀 ,趁被害人從廁所出來時,上前拿刀朝被害人身上亂砍、一 直砍,砍脖子、手腕血管的部分,直至被害人倒在廁所,再 以手指放在被害人鼻子前確認沒有呼吸心跳等語,顯見是時 被害人並無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客觀要件,被 告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正當防衛意 思。且既然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即非防衛行為 ,而無須審究有無過當與否問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 件殺害被害人係出於自衛云云,顯然悖於法律,同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坦承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致死並將之分解 棄屍之任意性自白,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係過失且係出於防衛而殺人, 則無從憑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損 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原審卷㈠第1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於被 害人實施殺人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 成刑法上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次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 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 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 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



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是損壞並遺棄 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防免其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曝光,遂為肢解屍體之行為,並將被害人之屍體 棄置於垃圾機內,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 ,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 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 體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之遺棄直 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而被告於110年9月5日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菜刀接續續砍殺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被告上開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除法定 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 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犯遺棄直系血 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規定係對殺人及遺棄屍體案件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影響於法定刑之 輕重,非僅就處斷刑之範圍有所調整,故而緊接於罪名之後 予以論述。而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 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 。且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 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違法性錯誤,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 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係以行 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 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 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 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 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 性之期待。被告雖抗辯稱其知悉殺人及遺棄屍體為法所不容 ,但不知道殺害及遺棄屍體對象若係直系血親尊親屬要加重 其刑云云。然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2 50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知悉殺人及遺棄屍體為犯罪行為,縱殺害及遺棄屍體 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當亦同屬犯罪行為,自應有所知悉, 而非屬不可避免之情,其既自始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母親, 再基於遺棄屍體犯意,遺棄被害人屍體,當無從認被告不知 其所為係觸犯刑罰法律須加重其刑,亦未含有惡性,其所為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謂顯屬欠缺違法性認識, 而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 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主張本案起因係⑴遭母親強迫擔任清潔工;⑵之前工作所得80萬元被母親拿走;⑶更阻擋被告應徵工作、投注、投資、創業;⑷不准被告成家立業生小孩;⑸並把被告關在康復之家,或強制被告搭上救護車至精神病院,限制被告自由;⑹不准與女友結婚需分手;⑺母親造成被告思覺失調,以致被告無法開車、工作也不好找;⑻跟母親談判就被掛電話或要求被告回康復之家等8項原因,始殺害母親。故其於案發時確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若非全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顯著減低範疇,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自康復之家返家後並未服藥,恐因此致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犯下本案犯行,況被告於鑑定過程敘述殺人動機提及幻聽干擾,依照幻想而為,認為殺害母親則上開8項因素即可解決,顯見被告係在思覺失調症影響下導致思想扭曲無法正確判斷、控制自己,應斟酌被告案發時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因妄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 診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為不爭 之事實,合先敘明。而翔安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黃議槿於警 詢中陳述:被告平時在康復之家表現正常,作息的部分可以 配合,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想法比較不切實際。被告近期在 康復之家的表現均可配合,行為亦算正常,沒有偏差或暴力 行為。被告有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需要每日早晚睡前三次 服用等語(10478號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復於偵訊中供 述:被告在機構內都有配合吃藥,其每天均需要服藥,分為 早(7時至7時30分)、晚(下午4時到5時)、睡前(晚上8 時到8時30分),我們會親自拿藥物給他,並且看他確實服 藥。案發當天晚上8點,被害人將被告帶回家,所以當天睡 前的藥物被告並未在康復之家服用完畢,而是讓被害人帶回 去等語(10478號偵卷㈤第9頁至第10頁背面),故依證人黃 議槿之供述,僅可確認案發當天,被告就每日需服用之藥物 ,早晚之部分已按時服用完畢,至於睡前需服用之藥物,係 交由被害人帶回,而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未服用當日睡前需服



用之藥物。況被告亦陳述其有規律、定期服用藥物,更會隨 身攜帶藥物等語(10478號偵卷㈠第126頁;聲羈176卷第14頁 ),故本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日仍有服 用精神疾病用藥,辯護人以證人黃議槿供述而臆測被告於案 發當日未服用睡前之精神疾病用藥,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
㈣且查,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因疑似將身分證、存摺、 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被害人阻止產生口角衝突, 經被害人、員警將被告分別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 軍醫院接受治療;復於109年1月8日欲自行北上參加喜宴遭 被害人勸阻,因此心生不滿,手掐被害人頸部、持刀破壞被 害人房門,經被害人、員警將被告送至新竹國軍醫院就醫住 院接受治療至同年3月2日;被告於109年3月2日自新竹國軍 醫院出院後,經被害人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並持續在和 平醫院身心科就醫等情,有被告自109年3月9日至110年8月3 0日於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至108年9 月23日於新竹國軍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至 110年9月10日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之病歷資料、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111年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1557 號函及其附相關病歷(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 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等、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 、心理衡鑑報告、全身型電腦斷層影像-無造影劑報告、檢 驗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1年1月28日桃竹醫字第11100004 87號函附被告歷年就醫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支 持性團體心理治療記錄、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單、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精神科)、翔安康復之家-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 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諮詢與互動記錄表、 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10478號偵卷 ㈡第4頁至第82頁、第138頁至第181頁;原審卷㈠第305頁至第 475頁;原審卷㈡全卷),另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前經原審囑 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 )實施鑑定,經該院醫師參酌被告於會談中之自述、過往醫 療病史、法院所提供資卷宗資訊、心理衡鑑結果、社工師訪 談資訊、與醫師之精神科評估會談,認「被告之症狀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因思覺失調症的臨床症狀必須具有以下症 狀的兩項或兩項以上:⑴妄想;⑵幻覺;⑶胡言亂語(如經常 離題或前後不連貫);⑷整體上混亂或僵直行為;⑸負性症狀 (如減少情緒表達或動機降低)。鑑定單位依上開所資訊, 認被告持續具有妄想特徵的思考障礙,包括以誇大妄想為主



的妄想内容(認為自己是將軍而非士兵、會有後宮佳麗三千 、蓋一戶房子能賺五百萬等)、有幻覺經驗(包括過往病歷 中記載的視幻覺與本次鑑定所提到的聽幻覺),鑑定當中也 發現被告目前仍有思考鬆散之症狀,且關於生活理財能力的 部分出現較為脫離現實之判斷,加上被告自發病後無法完成 高中學業,兵役被驗退,目前亦無法維持一般社會工作,推 斷其人際、學業、與職業功能均有減退,這些症狀均符合思 覺失調症的臨床表現」等情,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 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函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㈢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前,自107 年4月17日起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上揭醫 院身心科就醫服藥,並於109年1月8日與被害人發生劇烈衝 突後送新竹國軍醫院就醫住院接受治療後,經被害人安排入 住翔安康復之家接受精神治療至本案案發日,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確實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疾患 。
⒉然就被告是否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而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據被告上揭所陳,係基於對母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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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