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66號
TPHM,111,上訴,76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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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張立辰
陳仙姿
指定辯護人 戴遐齡(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智傑張立辰、陳 仙姿、陳靖文等4人(下稱被告吳智傑等4人)均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葉永新審理期日時具結證稱:伊只有授權陳靖文查查 看可不可以辦,陳靖文如果查出來可以辦,要辦的時候還是 需要再跟伊聯繫等語。又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傳喚進行交互 詰問時,再次明確表示:當時陳靖文是說先去問問看,伊授 權的範圍只是先去詢問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8頁)。原審 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靖文, 要委託他辦手機,伊當時就知道他會拿伊的證件辦手機等語 ,認定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然細究告訴人所述,僅籠統證 述交付證件之目的係在「辦手機」,然雙方對於「辦手機」 一事究竟授權到何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明說,而於審 理時始將細節具體說明清楚,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審逕認 告訴人偵、審證述不一,而不採信告訴人前後2次於原審審 理中交互詰問均一致之證詞,尚有未洽。
㈡被告陳靖文既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申辦手機,仍擅自將告訴 人雙證件交給被告陳仙姿,由被告陳仙姿聯繫被告張立辰, 再由被告張立辰與被告吳智傑共同前往通訊行辦理電信門號 ,於申辦完成後,將申辦門號所獲得之免費手機轉售予通訊 行,並取得SIM卡及轉售手機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 分別由被告張立辰從中抽取1,000元、被告陳靖文則取得轉 賣手機之9,000元及SIM卡。上開被告4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



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目的是為換取現金之故,並 無為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之真意,被告陳仙姿聯繫被告張立 辰並交付告訴人雙證件予被告張立辰時,係因被告張立辰有 管道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又被告吳智傑於偵查中陳稱: 「我和張立辰當時都是業務,是幫人家辦門號換現金,幫他 人跑腿」等語,足認被告4人於本案中,僅在乎申辦門號取 得免費手機轉售換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縱然申辦門號 之名義人並無申辦門號之真意,也不影響渠等之本意。原審 未審酌上情,逕以告訴人供述不一致,認被告4人均無罪,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葉永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身分證 及健保卡交給陳靖文,但只有請陳靖文先幫我查詢,我再看 要不要申辦等語,惟核與葉永新於偵訊時證稱交付身分證及 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他辦手機,我當時就知道他會拿我 的證件辦手機等情不符,葉永新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一般 人申辦電信門號,除因欠費或曾經有異常使用門號之情形外 ,並無特別限制,葉永新於原審證稱未曾以自己名義申辦電 信門號使用,即無遭電信公司限制申辦之疑慮,應無需交付 證件委託被告陳靖文查詢是否遭限制。且身分證及健保卡之 雙證件,係代表個人之重要身分證明,衡情葉永新若非委託 申辦門號,應無交付雙證件予被告陳靖文之必要。且0000-0 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帳單地址登記即為告訴人葉 永新之住所,亦經告訴人葉永新證述明確,若被告陳靖文未 經同意而以葉永新之名義盜辦門號,應不至於將其住所列為 帳單寄送地點。是告訴人葉永新對於「辦門號換現金」係屬 知情,告訴人葉永新既已知情而委託被告陳靖文申辦門號換 取現金,即有授權被告陳靖文在申請書上簽名之意思,被告 陳靖文陳仙姿一同將告訴人葉永新之雙證件交付被告張立 辰及吳智傑,由其2 人代辦門號申請,即不能認為渠等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關於「游心彤」簽名部分,被告吳智 傑於原審供稱本案我是以自己的名義當代辦人,後來通訊行 老闆汪襄銘打電話給我,說我不能再代辦,並說他來處理, 申辦資料上「游心彤」均非我所簽,且我只有游心彤之雙證 件LINE的檔案,沒有印出;我另案曾偽造游心彤之簽名申辦 門號已判決確定,當時有將游心彤之雙證件照片傳給汪襄銘 等語。而被告吳智傑於105 年6月14日,冒用游心彤之名義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經原審以另案判刑確定,經原審調取前 案遠傳電信門號及本案申請資料送筆跡鑑定,其上「游心彤 」之簽名字跡特徵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憑,又本案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之日期為105年6月 30日,與前案兩者相距時日甚短,若均為被告吳智傑所簽, 衡情筆跡差距應不大。再者,原審調取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原 本勘驗,顯示該申請書代理人及受託人欄位原記載為「吳智 傑」,經塗改為「游心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智傑委託或利用第三人偽簽游心彤之簽 名,亦不能證明被告吳智傑於本案代辦門號時,對於申請資 料上記載之代理人為游心彤等情,有所認識。經核原審認定 並無不當。
 ㈡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中亦稱是我認識陳靖文陳靖文跟我說 可以辦手機,我手機門號都要,陳靖文有帶陳仙姿過來,證 件我交給陳靖文,我很明確說我要辦手機加門號,後來他們 說沒有辦成功,就把證件還給我,電信帳單、違約金的錢我 已付清了,最後以21,000元,與電信公司和解等語(本院卷 第156、158頁),足見告訴人葉永新知情而可認有授權陳靖 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 並無授權等節,尚非可採。另告訴人於本院中固稱要辦手機 加門號,然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業經原判決說明如前,而 告訴人既知情而可認有授權,惟其真意究係申辦門號及手機 或「辦門號換現金」實非無疑。如告訴人僅係辦手機加門號 ,為何須委由被告陳靖文陳仙姿辦理,且現今社會上不乏 以申辦門號後出售門號或手機予通訊行之方式,換取現金( 即俗稱「辦門號換現金」、「辦手機換現金」)。參酌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 他辦手機,我當時就知道他會拿我的證件辦手機等語(見偵 卷第168 頁),應認被告陳靖文陳仙姿所稱,受告訴人葉 永新委託「辦門號換現金」等情,亦非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 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 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 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 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



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 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依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4人僅在乎申辦門號取得免費手機轉 售換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縱然申辦門號之名義人並無 申辦門號之真意,也不影響渠等之本意,應係指被告4人為 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手機以換取現金。查,被告4人均非本案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之當事人,且上開文書內並無限制取得手機後,禁止轉賣 之約定(見偵31866號卷第29至35頁),而告訴人葉永新既 可認有授權陳靖文辦理本案門號,業經原判決及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吳智傑等4人,何以主觀上目的是為換取現金之 故,並無為告訴人葉永新申辦手機門號之真意,已非無疑。 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智傑等4人於申辦本 案門號時,即知告訴人葉永新無申辦門號、繳納電信費用之 真意,檢察官僅以被告4人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將手機賣 回通訊行,即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共同詐欺電信公司之犯意 ,稍嫌速斷。而本案除被告張立辰自稱有拿取1千元外(本 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2頁),被告陳仙姿則稱沒有賺取 任何費用(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吳智傑亦稱係賺取業 績獎金(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未就賣得手機之價金分得任 何現金,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僅在乎申辦門號取得免費 手機轉售換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有別。至被告陳靖文於 本院審理時先陳稱:這件事我有賺到3至5千元,我問告訴人 是否急需用錢或要辦手機,他就把雙證件交給陳仙姿,由陳 仙姿轉給吳智傑張立辰,我有交2千元和1張SIM卡給告訴 人;後改稱我當時確實是有收到9 仟元和SIM 卡,當時因為 我要繳車貸,所以我沒有給葉永新錢,但是我有交SIM卡給 葉永新等語(本院卷一第146、157頁),足見被告陳靖文陳仙姿經由被告張立辰吳智傑申辦本案門號、手機後,並 將手機賣回通訊行後,有取得款項,惟係被告陳靖文未將款 項交予告訴人,則非無可能係被告陳靖文自行未將上開款項 交予告訴人葉永新,要不能僅以申辦後立即將手機賣回通訊 行,據此即認被告吳智傑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 吳智傑4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智傑等4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智傑等4人有罪之心證,自不 能繩以刑事罪名,而為不利於被告吳智傑等4人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靖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張立辰 




陳仙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靖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傑張立辰陳仙姿陳靖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傑張立辰陳靖文陳仙姿均知 悉未得告訴人游心彤葉永新之同意或授權藉申辦門號換得 手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智傑於民國105 年3 月間 取得告訴人游心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再由被告陳 靖文於同年6 月25日,向告訴人葉永新佯稱可替其代辦手機 ,因而取得告訴人葉永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 陳靖文陳仙姿再一同將告訴人葉永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交予被告張立辰。嗣被告吳智傑張立辰於同年6 月 30日及同年7 月1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鑫創國際 通訊行,持告訴人游心彤葉永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葉永新」及「游心彤」 之署押,而偽造告訴人葉永新以告訴人游心彤為代理人,申 辦0000-000000 門號並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書,再 透過鑫創通訊行將該等申請文件轉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 務中心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進而開通相關電信服務。被告吳智傑張立辰陳仙姿及陳 靖文因而詐得鑫創通訊行所交付之HTC 10 32G手機1 支,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永新游心彤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各自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證人即鑫創通訊行負責人汪襄銘之證述、附表所 示之文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智傑稱:我確實有代辦0000-000000 門號,是張立辰葉永新的身分資料給我,表示葉永新要辦門號,原本是由 我當代辦人,但後來通訊行的老闆汪襄銘打電話給我,說我 的名字不能再代辦,我有問他怎麼辦,他說他會處理,他沒 有說如何處理,我也沒去問;後來是我阿姨游心彤打電話問 我,是不是用她的名字代辦門號,我才詢問汪襄銘,但汪襄 銘說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偽造游心彤之簽名等語。 ㈡被告張立辰稱:當時是陳仙姿帶了一個人說要辦門號,我不 知道名字;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說要辦門號,並在新竹交流 道附近,由陳仙姿葉永新的雙證件交給我;我沒聽過游心 彤這個名字;事後吳智傑有將辦好的SIM 卡及轉賣手機的費 用交給我,我從中抽了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後,把 餘款及SIM 卡交給陳仙姿等語。
㈢被告陳仙姿稱:張立辰向我提過他有辦門號換現金的管道, 是申請門號搭配手機,通訊行會將手機拿走,門號交給我們 使用,每支手機通訊行會給1 萬元,但是張立辰會扣1,000 元,所以當初講我們會拿到9,000 元;張立辰問我有沒有朋 友缺錢,我問陳靖文陳靖文就問葉永新葉永新要辦門號 換現金,我們就拿葉永新的雙證件給張立辰葉永新是知情 的,至於辦門號換得之現金,是被陳靖文拿走的,我沒有拿 到任何錢;我不認識游心彤等語。
㈣被告陳靖文稱:當時我問葉永新要不要辦門號、手機,我可 以幫他辦,葉永新就交給我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正本,我與陳 仙姿一起去交給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收受證件的人有偽造葉 永新游心彤之文書,當時是委託對方辦門號、手機換現金 ;一週後對方有把證件還給我,也有給我一個門號SIM 卡, 手機是由他們拿走,對方有給我9,000 元,我有把2,000 元 分給葉永新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葉永新於105 年6 月間,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被告 陳靖文,被告陳靖文陳仙姿再轉交給被告張立辰,向被告 張立辰表示告訴人葉永新要申辦電信門號搭配手機;被告張 立辰及吳智傑再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鑫創國際通 訊行,由被告吳智傑填寫申請書,表示要代告訴人葉永新申 辦電信服務等情,為被告4 人所承認,並有告訴人葉永新



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一第170-171 頁)、鑫創國際 通訊行負責人汪襄銘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6 頁)及附 表所示之電信服務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5 頁),首堪認定。又依上開電信服務申請資料影本所示,所 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 ,申請人為「葉永新」,代理人為 「游心彤」,各書面資料所載日期分別為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7 月1 日(詳如附表所示),受理申請單位為台灣大 哥大公司中和景新特約服務中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件所示文書上關於「葉永新」簽名部分:
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31號 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給陳靖文,請他代辦手機;陳靖文要我先將雙證件給他,他 去查查看可否申辦;我當時只有授權陳靖文先幫我查詢可否 申辦,再聯絡我,如果查到可以辦,我再委託陳靖文幫我辦 ;後來陳靖文向我表示無法申辦,直到後來收到帳單,我才 知道有用我的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機,申請書上「葉永新」 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共收到好幾個月的電信帳單,我有 問陳靖文,他說不用理會帳單;我當時想要辦門號並搭配新 手機,我只有請陳靖文先幫我查詢,我再看要不要申辦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170-178 頁、卷三第19-28 頁)。告訴人 葉永新雖證稱未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且交付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目的,係委託被告陳靖文查詢可否申辦門號,並未實 際授權被告陳靖文代辦。惟其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身分證 及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他辦手機,我當時就知道他會拿 我的證件辦手機,但後來沒辦成功,我有將證件拿回來等語 (見偵卷第168 頁),即證稱係委託被告陳靖文代辦手機, 而非僅止於單純查詢。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是 委託查詢,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⒉又一般人申辦電信門號,除因欠費或曾經有異常使用門號之 情形外,並無特別限制。據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本來沒有電信門號,用的是我爸爸名義申辦的門號,陳 靖文有問我是否有辦過手機,我是沒有辦過等語(見本院訴 卷一第177-178 頁)。可見告訴人葉永新未曾以自己名義申 辦電信門號使用,即無遭電信公司限制申辦之疑慮,則申辦 電信門號前,應無需交付證件委託被告陳靖文查詢是否遭限 制。再者,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係代表個人之重要身 分證明,衡情告訴人葉永新若非委託申辦門號,應無交付雙



證件予被告陳靖文之必要。此外,0000-000000 門號之帳單 地址登記為告訴人葉永新之住所,此有該門號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亦經告訴人葉永新證述明確(見 本院訴卷三第25頁),則使用該門號若有產生費用及欠費, 電信公司即會向該帳單地址寄送繳費或催繳通知。若被告陳 靖文係未經同意而以告訴人葉永新之名義盜辦門號,應不至 於將其住所列為帳單寄送地點,而使告訴人葉永新容易察覺 有異而暴露犯行。故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是委 託查詢而遭盜辦門號等情,與常情不符,其可信性存疑。 ⒊告訴人葉永新雖指稱遭盜用名義申辦0000-000000 門號,惟 其就是否委託被告陳靖文代為申辦電信門號,其前後證述不 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其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又有前揭不符 常情之處。此外,現今社會上不乏以申辦門號後出售門號或 手機予通訊行之方式,賺取現金(即俗稱「辦門號換現金」 、「辦手機換現金」)。參酌告訴人葉永新於偵訊時證稱: 我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他辦手機,我當時 就知道他會拿我的證件辦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應 認被告陳靖文陳仙姿所稱,受告訴人葉永新委託「辦門號 換現金」等情,應屬有據。
⒋告訴人葉永新若已委託被告陳靖文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即有 授權被告陳靖文在申請書上簽名之意思,被告陳靖文在此範 圍內即有為告訴人葉永新簽名之權限,則被告陳靖文將告訴 人葉永新之雙證件交付被告張立辰吳智傑,由其2 人代辦 門號申請,即不能認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陳仙 姿陪同被告陳靖文前往交付雙證件予被告張立辰,被告張立 辰及吳智傑信賴被告陳靖文陳仙姿持有雙證件之外觀,認 為告訴人葉永新有委託申辦門號之意思,因而由被告吳智傑 代為載填申請資料,亦不能認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葉永新是否遭盜用名義申辦門號,既尚有 疑義,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確實 心證,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件所示文書上關於「游心彤」簽名部分:
⒈告訴人游心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智傑是我的外甥,先前 他要買車,請我當保證人,我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身分證 及健保卡的照片傳送給吳智傑,0000-000000 門號申請書上 代理人欄「游心彤」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認不出是誰簽的 ,我也不認識申請人「葉永新」;申請書後面所附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就是我所拍攝並傳給吳智傑的檔案等語(見本 院訴卷三第10-12 頁)。其雖證稱未在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 上簽名,且有將證件翻拍照片傳送給被告吳智傑,惟未能指



認申請資料上之簽名係何人所偽造。
⒉被告吳智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代辦門號,是張立 辰拿葉永新的證件給我;我送件到通訊行時,是以我自己的 名義當代辦人,後來通訊行的老闆汪襄銘打電話給我,說我 的名字不能再代辦,並說他來處理就好,我就沒有過問;申 辦資料上「游心彤」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而且我也沒有游 心彤之雙證件的正本,我只有LINE上的檔案,我沒有印出來 ;我於另案曾經偽造游心彤之簽名申辦門號,當時有將游心 彤之雙證件照片傳給汪襄銘;另案已經判決確定,但本案並 不是我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39-141 頁、卷二第160 頁、卷三第310 頁)。查被告吳智傑於105 年6 月14日,冒 用游心彤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 門號,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 53 -57頁,下稱前案)。本院調取前案遠傳電信門號及本案 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資料送筆跡鑑定,其上「游心彤」之簽 名字跡特徵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卷二第369-371 頁)。觀諸各該申請資料上關於「游 心彤」簽名,其字體外觀及筆劃間之連續書寫方式均不相同 (見本院訴卷一第71-87 頁、卷二第213-223 頁),應認上 開鑑定結果為可採。又前案遠傳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之日期為 105 年6 月14日,本案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之日期 為105 年6 月30日,兩者相距時日甚短,若均是被告吳智傑 所偽簽,衡情不至於在短時間內產生如此顯著之差異。從而 ,被告吳智傑辯稱本案門號申請資料上「游心彤」之簽名非 其所簽,應屬可信。
⒊又本院調取本案0000-000000 門號申請資料原本勘驗,顯示 該申請資料之日期、代理人及受託人欄位,均有以修正液塗 改之痕跡,且代理人及受託人欄位原記載為「吳智傑」,經 塗改為「游心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 二第246 頁)。堪認被告吳智傑辯稱:我送件到通訊行時, 是以我自己的名義當代辦人等語,亦屬可信。再參酌前揭關 於「游心彤」簽名筆跡鑑定結果,被告吳智傑是否有偽造游 心彤之簽名,即屬有疑。
⒋證人即鑫創國際通訊行負責人汪襄銘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 :我有承辦0000-000000 門號,申請人是葉永新,代辦人是 游心彤,但實際來店裡的人是吳智傑吳智傑於105 年6 月 30日持葉永新游心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來店裡,我表 示申請資料要本人簽名,吳智傑將申請資料拿回去後,隔日 就將填載完成的申請資料交給我;我會再以電話向本人確認



有申辦或代辦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及背面、第116 頁)。 惟查,依告訴人游心彤前開證述,其僅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 以拍照之方式傳送給被告吳智傑,並未交付正本。且依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葉永新游心彤分別係收受上 開門號之帳單,以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知到庭後,始知悉本 案遭冒用名義之情形(見本院訴卷一第174 頁、卷三第16-1 7 頁),可見汪襄銘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申辦本案之00 00-000000 門號。從而,汪襄銘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容有 疑問。此外,依被告吳智傑前揭供述,其於前案偽造游心彤 之簽名申辦門號時,曾經將游心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 照片傳送予汪襄銘,則除被告吳智傑以外,汪襄銘亦可能留 有游心彤之證件翻拍照片。綜合前揭被告吳智傑之供述、筆 跡鑑定結果及本院勘驗結果,汪襄銘亦涉有偽造「游心彤」 簽名之嫌疑,就「游心彤」之簽名係由何人製作,恐與己身 利害相關。則汪襄銘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吳智傑之證述是 否可信,即有疑問。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游心彤雖證稱曾經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吳智傑,惟無法指認附表所示門號申請 資料上之「游心彤」簽名係被告吳智傑所偽造。被告吳智傑 供稱:該申請資料原係以自己名義為代辦人,「游心彤」之 簽名係遭他人塗改之結果,與其無涉等情,則有本院就附表 所示申請資料勘驗之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被告 吳智傑所辯,應屬可採。證人汪襄銘之證述,則有前述存疑 之處。此外,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智傑委託或利用第三 人偽簽游心彤之簽名,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吳智傑於 本案有偽造告訴人游心彤之簽名,亦不能證明被告吳智傑於 本案代辦門號時,對於申請資料上記載之代理人為游心彤等 情,有所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葉永新委託「辦門號換現金 」,而以告訴人葉永新之名義申辦門號,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係未經授權,偽造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永新為申請人之門號申 請資料,即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人知悉附表所示申請資料之代理人經修改為游心彤 ,即不能認定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從而, 被告吳智傑將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交予汪襄銘,並透過汪襄 銘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取得手機,即不能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以不實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 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陳靖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於辯論 終結後之110 年11月1 日方入監執行),故不待其陳述,逕 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105 年7 月1 日 申請人「葉永新」5 枚、代理人「游心彤」3 枚 2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105 年6 月30日 申請人「葉永新」1 枚、代理人「游心彤」1 枚 3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105 年6 月30日 申請人「葉永新」4 枚、代理人「游心彤」1 枚 4 手機銷售確認單 105 年6 月30日 申請人「葉永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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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