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元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元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壹、黃耀元與黃建生(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本院98年 度上更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蔡宗恩(共同 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朋友 關係。黃耀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6 月底,詢問黃建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知 悉具有財力之對象,而黃建生因前曾受僱於林德復投資之當 鋪業,知悉林德復頗有財力,且見過林德復之子林雨青,熟 悉其等家庭狀況,乃將相關資訊提供予黃耀元;黃耀元、黃 建生遂於93年7月初,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 ,欲以擄走林雨青之方式,向林德復勒取贖款,而為下列行 為:
一、黃耀元與黃建生謀議既定,乃於93年7月初,由黃耀元聯繫 其友人蔡宗恩(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蔡宗恩 聲稱:與林德復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 需要處理,事成後蔡宗恩可獲600萬元之酬勞等語,經蔡宗 恩應允後,蔡宗恩乃於93年7月28日前之當月間,數次自行 或偕同友人自屏東北上至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下均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等 處,與黃耀元、黃建生等人見面洽談相關事宜。其後黃耀元 續與蔡宗恩聯繫,並委請蔡宗恩洽詢人手,而蔡宗恩於覓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言」、「阿俊」之成年男子後, 於93年7月28日,一人自屏東北上至臺北縣,經黃耀元、黃
建生安排投宿在臺北縣○○市○○街000號6樓之「福岡三溫暖」 ,並由黃耀元為蔡宗恩支付旅宿費用。又為籌措於擄人勒贖 期間所需支付蔡宗恩等人之旅宿、租借車輛等費用,由黃建 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合信汽車借款」(位在臺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合信當鋪」),持約3克拉之鑽石1顆典 當得款30萬元,以備支付上開費用,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 ,指示蔡宗恩前往「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侯松騰所 經營、位在臺北縣○○市○○路000號,下稱「詠翔公司」)租 用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代步,並於翌(30) 日凌晨4時許,與蔡宗恩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下仍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建國國小」後門 對面之公園碰面,並由蔡宗恩在附近巡繞以熟悉環境,惟蔡 宗恩嗣於當日晚間因臨時得悉其小孩生病,乃駕駛上開車輛 返回屏東。
二、於蔡宗恩返回屏東期間,經黃耀元持續與之聯繫,蔡宗恩乃 於同年7月31日搭載「阿言」、「阿俊」北上至臺北縣,而 黃耀元、黃建生即與蔡宗恩共同商討如何下手、行進路線等 具體細節,並指示蔡宗恩至詠翔公司歸還並承租車輛,蔡宗 恩遂於同年8月2日下午,至詠翔公司歸還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承租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 於同年8月3日晚間,至詠翔公司歸還牌照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另承租牌照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及牌照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8月4日(即其等謀劃之 執行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目 的並規避查緝,黃耀元、黃建生乃將其等先前由黃耀元分別 與黃建生、蔡宗恩聯繫之方式,改由黃建生分別與黃耀元、 蔡宗恩聯繫,於當(4)日凌晨4時許,即由黃建生與蔡宗恩 、「阿言」及「阿俊」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 面公園碰面,並交付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頭套、膠帶、手銬及手銬鑰匙等物予蔡宗恩等人。三、蔡宗恩與「阿言」、「阿俊」即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宗恩於當(4)日清晨駕駛牌照號碼00- 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阿言」、「阿俊」,依黃建生之指 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328巷5弄口等候林雨青,嗣於 當日7時許,見林雨青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該處,即由「阿言」、「阿俊」下車攔截林雨青,並強 押林雨青進入上開車輛後座,「阿言」坐在副駕駛座上,而 「阿俊」則坐在後座監控林雨青,以膠帶封住林雨青嘴巴, 再以頭套套住林雨青頭部,並以手銬反銬林雨青雙手,復命 令林雨青躺下,控制林雨青之行動,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
林雨青之行動自由,而蔡宗恩則於擄得林雨青後,旋即駕駛 上開車輛北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嗣蔡宗恩先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北縣中和區、永和區附近山區某廟宇旁之廢棄空屋, 將林雨青移至該處拘禁約1、2小時,之後又強將林雨青載離 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持續繞行。
四、蔡宗恩於當(4)日擄得林雨青而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期間, 已知悉本件並非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詎其於當日8時18分 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耀元(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未經黃耀元接聽及回覆後, 仍與「阿言」、「阿俊」共同基於擄人後勒贖之犯意聯絡, 而承續黃耀元、黃建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 「阿言」向林雨青恫稱:「如果不告知你爸爸的聯絡電話, 就不要回去」等語,使林雨青心生畏怖,而提供林德復之公 司電話(00-0000000),繼由蔡宗恩於當日9時23分47秒起 ,多次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撥打林德復上開公司電話及其於通話中所獲悉之林 德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德復聯繫,向林德復 表示其子在渠等手上,需準備5,000萬元贖人,並對林德復 恫稱:「如果你沒有誠意的話,那我就把你兒子身上的東西 寄給你,你就知道了」等語,使林德復心生畏懼,嗣因林德 復表示籌不出蔡宗恩原所要求之金額,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 ,蔡宗恩乃同意將贖金降為500萬元;嗣蔡宗恩等人為防止 警方追緝,改由「阿言」、「阿俊」駕駛前開牌照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雨青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蔡宗恩則 駕駛上開牌照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續與林德復商談 交付贖金事宜,並要林德復攜款至高速公路等待交款,期間 並不斷指示林德復變更交款地點,並由蔡宗恩與黃建生相互 聯繫、黃建生與黃耀元相互聯繫等方式保持聯繫,以傳達黃 建生與黃耀元之指示予蔡宗恩。
五、蔡宗恩嗣於當(4)日16、17時許,因自忖此事不妥而欲將 林雨青釋放,遂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間,經黃建 生聯繫後,與黃建生相互聯繫商討如何處理,幾經兩人討論 後,蔡宗恩、黃建生乃決定將林雨青釋放,並經黃建生於當 日17時46分許與黃耀元聯繫通話告知此情,黃耀元亦未反對 或攔阻;其後蔡宗恩即依其上開聯繫之共識,聯絡「阿言」 、「阿俊」於當日18時5分前之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 遠街一帶將林雨青釋放,並於當日18時9分許,與黃建生聯 繫並告知已將林雨青釋放。嗣黃建生於當日18時10分許,再 與黃耀元聯繫並告知已將林雨青釋放。
六、蔡宗恩於當(4)日18時42分許,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德復,告知林德復 其已將林雨青釋放,並告知其等本件消息來源為林德復內部 人員,林德復可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黃建生所 持用)即知;復於當日18時47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先聯繫黃耀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並通話後,再於當日19時15分許,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德復,告知林德 復持有大顆鑽戒典當之人,即為其等本件消息來源者;又於 當日19時30分許,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德復,向林德復「商借」50萬元 ;再於當日19時44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聯繫黃耀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未經黃耀 元接通,乃於當日21時13分許,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德復,確認取款地點 等事宜,嗣即依約取得林德復提供之50萬元,將其中部分款 項交予「阿言」、「阿俊」等人,餘款則存入其臺灣銀行中 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中14萬5,00 0元業經蔡宗恩於偵查中歸還林德復),並將作案用之上開 車輛歸還,將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頭套、膠帶、手銬及手銬鑰匙等物毀棄;末於 當日21時31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聯繫黃耀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通話。七、嗣經檢警循線查得蔡宗恩,於93年8月7日23時許,在蔡宗恩 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扣得蔡宗 恩當日所穿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上載黃建生電話之筆 記本、詠翔公司名片、蔡宗恩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 -000000號)、山畝公司信封及薪資表等物,復依蔡宗恩之 所供查得黃建生,並經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發文限制黃建 生出境。而黃建生於事跡敗露後,先於93年8月6日再至「合 信當鋪」,持現金15萬元,並以其牌照號碼SB-5323號自用 小客車典當16萬元,而贖回前開典當之鑽石,供日後逃亡變 現之用,復於93年10月間,偕同黃耀元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 陸地區,後因在外生活困難,乃於94年10月29日由廈門搭船 偷渡至金門後,於翌(30)日持偽造之「左振希」身分證由 金門欲搭機返臺時(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為警緝獲到案,再依黃建生之所供查得黃 耀元。而黃耀元於事跡敗露後,於93年8月10日經其胞妹撥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留言勸告出面投案以釐清案情,仍
未予出面投案,反於93年10月間,偕同黃建生自金門偷渡出 境至大陸地區,後因身體等因素,於108年12月13日搭機返 臺,而為警緝獲到案。
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 據),檢察官、被告黃耀元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黃建生、蔡宗恩,且曾將蔡宗恩介紹與 黃建生結識,及其於本案發生後,與黃建生一同自金門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辯稱:黃建生我都叫他「阿生」,黃建生跟我說有人欠他 錢,要我介紹人幫忙收回款項,我就找蔡宗恩,在臺北縣中 和或永和介紹他們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不知道黃建生會 從事擄人勒贖,這件綁架事件發生後我才知道,黃建生跟我 說要先閃一下,說現在警察在找他,叫我也要閃一下,我擔 心牽連這件事,所以就同意跟黃建生去大陸;擄人勒贖事件 發生後蔡宗恩有打電話給我,講什麼我忘了,只是聊聊天, 跟案件沒有關係,後來蔡宗恩關出來後,有到大陸做生意並 來找我,跟我聊天有說就黃建生的案件要去作證,我不記得 我當時用的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號)等語。二、查同案被告黃建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同案被告蔡宗恩共 同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建生、蔡宗恩分別於其等被訴案件(98上更㈡366 、94上訴1095等案件。本院卷外之案卷名稱,僅取其年度、 編號、字別,下同)中坦承不諱(93他813卷第7至11、21至
47頁;93偵12570卷一第180至183、231至233、374至375、3 83至384、389至393頁;93重訴83卷第107至119、149至181 頁;94上訴1095卷第31至33、67至73、129至143頁;98上更 ㈡366卷第361至367頁),並有證人林雨青於警詢、偵訊、審 判之證述(93偵12570卷一第43至46、362至365、392頁;94 重訴95卷二第99至109頁;94上訴1095卷第103至109頁;97 上更㈠38卷第356至359頁)、證人林德復於警詢、偵訊、審 判之證述(93偵12570卷一第47至50、362至365、384、392 、417至418頁;94重訴95卷二第109至113頁)、證人侯松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93偵12570卷一第51至54、55至58頁 )、證人薛永萬(即「合信當鋪」當鋪人員)於審判之證述 (94重訴95卷二第53至73頁;97上更㈠38卷第311至324頁) 、證人蔡松源(即「合信當鋪」鑑定師)於審判之證述(94 重訴95卷二第159至177頁)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8日起至同 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93他813卷第51至55頁)、中華 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5 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93他813卷第59至105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8 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93偵12570卷一第91至95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7月4日 至同年8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93偵12570卷一第311至337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93年8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93偵12570卷一第101至106、107至110頁 )、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93 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93偵12570卷 二第286至30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收據(93他813卷第13至19頁)、租車人照片、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自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借用汽車切結書影 本、本票影本、蔡宗恩駕駛執照影本、蔡宗恩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物照 片、林德復之贓物領據(93偵12570卷一第60至64、65至70 、71至76、111至121、122、394頁)、牌照號碼SB-5323號 自用小客車借款查詢表、本票影本、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 借車契約書、黃建生身分證影本、黃建生行車執照影本、動 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黃建生所持偽造之「左振希」 身分證影本(93偵12570卷一第215至222頁;94偵緝997卷第 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情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偵訊、審判之陳述在案 可佐(94偵緝997卷第37至38頁;94重訴95卷一第171至189 、257至259頁),復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 (93他813卷第59至105頁)、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 電話0000-000000,自93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7日)、通訊 監察譯文(93偵12570卷二第286至300頁)、黃耀元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黃美華(即黃耀元胞妹)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黃美華通訊資料(10 9重訴26卷三第111至116頁)在卷可憑,且依卷附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黃美華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月10日,2度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留言勸告被告出面投案釐清案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期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傳拘未到(1 09重訴26卷二第75至81、103至106、171至181、201至211、 233頁;109重訴26卷三第5、73、77至80、95至107頁;本院 卷第151頁),然其前於警詢、偵訊、審判陳稱:當時是我 認識十幾年的朋友黃耀元請我提供有錢人的背景資料,我就 將被害人林雨青父親林德復的相關資料提供給黃耀元;是黃 耀元問我「我認識的人當中誰比較富有」,我便陸續提供其 被害人父親之住所、職業、財務狀況等,我並沒有跟蔡宗恩 講;是黃耀元先來找我,因為我所認識的人比較多,黃耀元 問我何人比較有錢,我告訴他我以前的老板林德復最有錢, 當時我當作他與我開玩笑,隔了幾天(即93年6月底、7月初 ),他很詳細問我林德復的家庭背景,到7月中旬黃耀元帶 了蔡宗恩來見我,第1次在永和的海產店見面,到了7月底, 黃耀元跟我開口借錢,並告訴我會加倍還給我,我拿了2萬 元給他,隔了2天,黃耀元告訴我要恐嚇林德復,我告訴他 這樣不好,因為我先前作過警察,後來第2天他又問我林德 復的兒子長相及交通工具,當時我大概知道他要從事擄人勒 贖,一直到7月底8月初蔡宗恩才出現,當時我知道他們要擄 人勒贖,黃耀元及蔡宗恩有問我如何才不會被抓到、成功率 比較高,我有告訴他們之前一些案例給他們聽,即如何做比 較安全;因為我當過警察,所以問我怎麼躲避警方查緝;到 了8月2日或3日時,黃耀元約我到永和秀朗路附近的檳榔攤 見過2次面,當時我與黃耀元、蔡宗恩在細談,當時蔡宗恩 有給我看路線圖,並拿林德復兒子的照片給我指認是否無誤
,我說是;我錢是給黃耀元,不是給蔡宗恩;我與蔡宗恩認 識,但不熟,蔡宗恩與黃耀元認識很久,蔡宗恩是黃耀元的 小弟;蔡宗恩、黃耀元於8月4日案發當天在電話中有告訴我 他們擄人了,蔡宗恩最後一通有告知我人放走了;案發當天 黃耀元問我林德復一次可以拿出多少現金,我跟他說如果不 要傷害人、不要拿太多錢應該沒有問題,黃耀元說500萬元 林德復是否拿的出來,我說這不關我的事;蔡宗恩要替黃耀 元脫罪所以才指認我,都是黃耀元跟我聯絡,黃耀元沒有跟 我說我可分得多少利益,不過他有跟我說,先前跟我借的錢 很快就會加倍還我;是我極力規勸蔡宗恩、黃耀元他們要釋 放被害人,從通聯紀錄也可以看出,是我先打電話給蔡宗恩 要他放人的;黃耀元於案發後跟我説「我跟本案脫不了關係 ,要我跟他一起逃亡」,我就跟他一起逃到大陸等語(94偵 緝997卷第34、42至43、63至67頁;94重訴95卷一第33至39 頁;98上更㈡366卷第364頁)。是依同案被告黃建生上揭所 陳,其曾擔任過警察,被告為本案主要與黃建生聯繫之人, 被告與蔡宗恩相熟,蔡宗恩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有自黃建生處受領資金,曾詢問黃建生是否 知悉具有財力之對象,經黃建生提供林德復、林雨青之相關 資訊後,承諾將予黃建生先前借款之加倍利益,告知黃建生 將恫嚇林德復,並與黃建生、蔡宗恩商談路線、對象、如何 成功規避查緝等作案細節,於案發日亦曾詢問表黃建生贖款 金額,案發後又與黃建生一同逃亡至大陸地區等情,則被告 前揭所辯其僅係因黃建生需人協助收回款項,方介紹蔡宗恩 與黃建生結識,事前不知且未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等節,是否 可信,已有所疑。
㈢且查:
1.依據前揭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自9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 、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 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7月4日至同年8 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所示:
⑴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建生(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 相互聯繫通話達85次,於同年7月30日無聯繫紀錄,於 同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日相互聯繫通話達21次,於9 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相互聯繫通話達4次,於 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相互聯繫通話達11次(詳如附 件所示)。
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宗恩(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日 相互聯繫通話達44次,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 )相互聯繫通話達6次,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通 話2次、均為被告受話、且斯時林雨青業經蔡宗恩釋放 (詳如附件所示)。
⑶黃建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宗恩(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9 日無聯繫紀錄,於同年7月30日有1次黃建生之發話通話 紀錄,於同年7月31日相互聯繫通話2次,於同年8月1日 、2日無聯繫紀錄,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 相互聯繫通話達11次,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相互 聯繫通話達15次(詳如附件所示)。
⑷自上揭通聯紀錄以觀,可知被告與黃建生於00年0月0日 起至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均持續相互聯繫,而黃建 生於00年0月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尚未與蔡宗恩聯繫,迄 於同年7月30日始與蔡宗恩聯繫,於93年8月3日(即案 發日前一日)、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頻繁與蔡宗恩 相互聯繫;又被告與蔡宗恩於9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 3日均持續相互聯繫,然被告與蔡宗恩於93年8月4日( 即案發日)僅通話2次,均為被告受話、且斯時林雨青 業經蔡宗恩釋放,則黃建生前揭所陳被告為本案主要與 其聯繫之人,被告與蔡宗恩相熟,蔡宗恩亦係隨被告而 參與本案等節,已然可信。蓋倘被告果如其所辯僅係介 紹蔡宗恩與黃建生結識,而未參與後續擄人勒贖事件, 甚或不知情,理應於介紹後即由黃建生自行與蔡宗恩聯 繫,並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當無再由被告續予居間相互 聯繫之情。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恩於98年2月5日另案 本院審理時(註:該案被訴被告為黃建生)證稱:我來 臺北就是要處理這件債務問題,我投宿在福岡三溫暖, 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打電話向黃耀元借錢,他沒有錢 ,過來幫我們刷卡付帳等語(97上更㈠38卷第318頁), 嗣於110年4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三溫暖不夠 錢,所以打電話給黃耀元,他也沒錢,過來刷信用卡幫 我付錢等語(109重訴26卷二第245至246頁),倘被告 果與本案無關,則蔡宗恩既係為處理受託事件而至臺北 ,於其住宿費用無著時,理當聯繫其所稱委託其處理之 人,當無捨此不為,反委請與本案無關之被告為其支付 住宿費用之理。且依其等上揭通聯之期間、次數及順序 可知,案發前之主要聯繫方式為被告分別與黃建生、蔡
宗恩聯繫,於案發日則改由黃建生分別與被告、蔡宗恩 聯繫,此情核與黃建生前揭所陳其曾擔任警察,被告為 本案主要與其聯繫之人,被告與蔡宗恩相熟,蔡宗恩亦 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等節相符,並可見被告等人於案發 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目的並 規避查緝,方改由黃建生分別與被告、蔡宗恩聯繫乙情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並可徵被告有與黃建生、 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2.再者,依據前揭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93 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 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林雨青於 警詢、偵訊、審判之證述、證人林德復於警詢、偵訊、審 判之證述,93年8月4日本案通聯情形即如附件所載: ⑴於蔡宗恩等人擄獲林雨青前之當日清晨,黃建生分別與 被告、蔡宗恩相互聯繫通話(如附件編號1至6),是倘 被告果未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豈會於黃建生等人執行擄人行動前之當日清晨,於 黃建生與蔡宗恩相互聯繫通話之期間與黃建生間相互聯 繫通話?又黃建生於執行擄人行動前之重要時分,豈會 與未涉案之被告相互聯繫通話?況於蔡宗恩等人擄獲林 雨青後而尚未與林德復聯繫前,蔡宗恩即先與被告聯繫 ,斯時雖未獲被告接聽或回覆(如附件編號8),然倘 被告未參與本案,蔡宗恩又豈會於此重要時分先與被告 聯繫?是此情已可徵被告有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 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與黃建生前揭所陳被告與蔡宗 恩相熟,蔡宗恩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等節相符。 ⑵且於蔡宗恩與林德復談妥贖金500萬元後,蔡宗恩於持續 與林德復聯繫商談取款地點等事宜之期間,並與黃建生 聯繫通話,而黃建生於此期間(如附件編號10至30)更 與被告多次相互聯繫通話,是倘被告果未與黃建生、蔡 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黃建生於擄人後尚 未取得贖款前之重要時分,豈會與未涉案之被告多次相 互聯繫通話?況查:
①黃建生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持續與蔡宗 恩相互聯繫通話達8次(如附件編號31至38),其中5
次為黃建生聯繫蔡宗恩,俟於18時許林雨青獲釋後, 蔡宗恩乃於18時9分許聯繫黃建生並通話(如附件編 號41),而其等間於此之後即無通話紀錄。參以被告 等人於案發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 期達成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黃建生分別與被告、 蔡宗恩聯繫乙情,已如前述,衡情蔡宗恩當日既需依 被告與黃建生之討論而為,當無不顧討論之結果,而 於未確認具體指示之情形下,逕自決定釋放林雨青之 理。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恩雖於偵訊時陳稱:我綁完後, 黃建生告訴我不要把小孩子(即林雨青)放掉,他要 叫另一批人來接手;是我決定要釋放被害人等語(93 偵12570卷一第233、392頁),然其嗣於98年2月5日 另案本院審理時(註:該案被訴被告為黃建生)經黃 建生詰問以:「8月4日下午我跟你的通聯中,我是否 曾經勸你把人質釋放?」等語後,證稱:「那時候不 是跟我通話的,那時候我都是在開車。我知道我們跟 被害人通完電話就先把小孩放回去,然後再來談」等 語(97上更㈠38卷第321頁),是蔡宗恩經黃建生詰問 後,雖未正面肯認黃建生之詰詞,然不否認黃建生有 表示釋放人質之意,且其所稱「不是跟我通話的」等 語,核與其與黃建生上揭於短時間內相互聯繫通話達 8次,且其中5次為黃建生發話之通聯紀錄不符,則蔡 宗恩是否逕自決定釋放林雨青,實有所疑。況於當日 18時許林雨青獲釋後,蔡宗恩於18時9分許即聯繫黃 建生並通話(如附件編號41),而其等間於此之後再 無通話紀錄,是該次通話之目的,當係蔡宗恩通知黃 建生其已依其等商談之結果釋放林雨青,且因原有賴 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擄人勒贖目的 並規避查緝,方改由黃建生與蔡宗恩聯繫之原因已不 復存在,是此後黃建生與蔡宗恩間即不再相互聯繫, 則黃建生前揭所陳:從通聯紀錄也可以看出,是我先 打電話給蔡宗恩要他放人的;蔡宗恩最後一通有告知 我人放走了等語,實屬有據,應當可採。
③黃建生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持續與蔡宗 恩相互聯繫通話達8次(如附件編號31至38)後,嗣 於17時46分28秒許,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如附 件編號39);另蔡宗恩於釋放林雨青後之18時9分許 聯繫黃建生並通話(如附件編號41)後,黃建生於18 時9分起即持續聯絡被告,直至18時10分許經被告接
聽後而與被告取得聯繫(如附件編號42至47),則於 上開「黃建生與蔡宗恩討論後決定釋放林雨青」及「 黃建生經蔡宗恩告知已釋放林雨青」等重要時點後, 黃建生均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是倘被告果未與 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黃建 生又何需於上開重要時點後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 ?是該等通話內容,當係黃建生將上開「決定釋放林 雨青」及「已釋放林雨青」等結果通知被告,益徵被 告確有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
⑶又蔡宗恩於聯繫林德復告知其已將林雨青釋放,並透露 其等犯案之消息來源為林德復之內部人員,林德復可查 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黃建生所持用)即知, 之後即與被告聯繫通話(如附件編號49),其後蔡宗恩 陸續聯繫林德復,先告知林德復持有大顆鑽戒典當之人 ,即為其等犯案之消息來源者,再向林德復「商借」50 萬元並確認取款事宜,期間又與被告相互聯繫(如附件 編號52至54、57)。參以同案被告蔡宗恩於警詢時供稱 :我再打電話給他父親(即林德復)說因為我放你小孩 (即林雨青)回去,對方會找我麻煩,而且我又有2名 幼兒須靠我扶養,我經濟很苦,請你先50萬借我等語( 93他813卷第33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註:該案被訴 被告為黃建生)證稱:因我剛好急需用錢,又怕委託人 會找我,所以就說那筆錢就算是先借給我的,他(即林 德復)說好,沒關係,我才開口跟他借50萬元等語(94 重訴95卷一第143頁),是蔡宗恩於當日釋放林雨青後 ,仍因急需用錢等情由持續聯繫林德復,倘被告果未與 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蔡宗恩於釋放林 雨青後、尚未取得林德復提供款項前之重要時分,豈會 與未涉案之被告相互聯繫?且蔡宗恩於釋放林雨青後, 因原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擄人勒 贖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黃建生與蔡宗恩聯繫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是此後黃建生與蔡宗恩間即不再相互聯繫 等情,亦如前述,則蔡宗恩於此情形下,轉與本案先前 與其聯繫之被告商討本案相關事宜,核與其等於案發日 前相互密切聯繫,及蔡宗恩於擄獲林雨青而尚未與林德 復聯繫前,即先與被告聯繫之行為模式相符,更可徵被 告有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 實。
⑷甚倘被告果未與黃建生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何以於案發後之同年8月10日經其胞妹撥打行動電話留 言勸告出面投案以釐清案情時,仍未予出面釐清,反於 案發後之93年10月間,與黃建生一同自金門偷渡出境至 大陸地區,迄於108年12月13日始因身體等因素搭機返 臺?是其所辯不僅與黃建生所陳內容不符,亦與前揭卷 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牴觸,又與常情相違, 核其所辯,自不可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恩固於110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黃耀元跟本件整個綁架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109重 訴26卷二第241頁),然核其所證,不僅與同案被告黃建 生前揭所陳內容不符,亦與前揭卷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 所示內容牴觸,已難採信。況證人蔡宗恩於110年4月22日 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阿生」不是黃建生,之前都沒見過 黃建生,跟我們接觸的都是「阿生」;租車是我租的,我 自己本身有錢,租車是我自己出的等語(109重訴26卷二 第238至246頁),核與其先前於95年2月21日另案原審( 註:該案被訴被告為黃建生)所證:認識黃建生,本案是 黃建生找我幫忙處理,我出面租車,錢是委託人出的,是 黃建生拿錢給我;抓到林雨青後有接到黃建生打來的電話 問我們人在哪裡,我請黃建生幫我們聯絡委託人,黃建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