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909號
TPHM,111,上訴,4909,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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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06號、第5707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梓軒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王梓軒因故認識黃佳塍(原名黃源浩,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後駁回確定),而黃佳塍王鳴逸(另行通緝)以不法幫派組織「天道盟正義會」份 子為名,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條例所規範禁止,竟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發起、主持電 信詐欺集團,與境外詐欺機房共謀,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 式,在臺招攬唐道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上訴本院後駁回確定在案)、謝益玄王欣逸(上2 人另行通緝中)、賴禹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駁回確定在案)、陳政赫陳佳澤( 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上訴本院 後駁回確定在案)等6人及少年羅○皓、陳○傑林○輝、陳○ 桀等4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劉柏霖加入該犯罪組織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組以詐欺為手段而其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操縱、指揮之。
二、該犯罪組織係由黃佳塍王鳴逸等2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主 持者,而王梓軒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少 年張○嘉加入該詐騙組織擔任車手面交。少年張○嘉則擔任車 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所示受騙之丙○○、乙○○ 等2人面交(關於少年張○嘉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 尚難認王梓軒參與,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



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後述被告王梓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39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梓軒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一開始是同案黃佳塍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介紹人 到他那裡去工作,我說我這裡沒有人,我就把我的電話給周 峻緯,周峻緯說他那邊有一個人,周峻緯當天就介紹少年張 ○嘉給同案黃佳塍周峻緯因為不認識同案黃佳塍,所以將



張○嘉之身分證影本和電話透過我傳給同案黃佳塍,我沒有 因為這件事情拿到好處,而直到張○嘉被查獲後,我才知道 張○嘉去當車手,黃佳塍認為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賠錢 ,我是因為同案黃佳塍他們恐嚇我,所以才想說賠錢了事, 後來我也帶著張○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丙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告訴人乙○○尚未交付財物 前,少年張○嘉即為警逮捕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下稱 少連偵192號卷〉卷二第285至287、289至292、389至394、39 5至39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儲字 第1090286363號函、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356至37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我會交付16萬元給王鳴逸黃佳塍是因 為我介紹張○嘉王鳴逸黃佳塍那邊當車手,後因張○嘉遭 警方查獲,王鳴逸黃佳塍2人表示該次損失金額,我要賠5 6萬元,又稱之前有傭金14萬元,我之後陸續給16萬元,後 續王鳴逸黃佳塍2人還是要我給付剩餘的26萬元。我藉故 拖延,之後有錢再還,黃佳塍給我選,一是將錢還清,一是 叫我再找人當車手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下稱他18 73號卷〉卷二第1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證:我沒有參與詐 欺集團,於107年11月初是王鳴逸問我這邊有無人要工作, 沒有說什麼工作,後面透過周峻緯介紹張○嘉周峻緯也不 知道介紹什麼工作,我就把張○嘉的聯絡方式給周峻緯、黃 佳塍,王鳴逸是用FACETIME跟我聯絡,王鳴逸用臉書要我的 FACETIME跟我聯繫,我就把張○嘉的身分證正反面跟聯絡電 話傳給王鳴逸黃佳塍2人,過約2週,王鳴逸黃佳塍其中 1人在張○嘉被查獲後隔天打電話給我,說工作的人(指張○ 嘉)出事了,要跟我要56萬元,我問他他在你那邊工作好好 的,我什麼錢都沒賺,為何我要賠償,這時他才跟我說張○ 嘉的工作是車手,王鳴逸說有幫我們2人留傭金共14萬元, 打算事後給我們,所以56萬元扣除14萬元,還要再給他42萬 元,我於107年12月間陸續給了現金9萬元及把金項鍊當掉7 萬元,總共給他16萬元,是存到黃佳塍老婆的帳戶,還有交 現金7萬元給黃佳塍,剩下的我還不出來,我之所以會付款 是他們恐嚇我,我有跟他說盡力在還,他們說那陣子休息, 等過年後繼續做,叫我去找人出來給他們當車手,我不堪其 擾就去樹林分局自首。我不認識唐道軍賴禹廷,但是他們 都指證我,我有請承辦檢察官對我測謊,及和他們2人當面



對質,後來唐道軍在108年2月23日補製警詢筆錄稱他之前所 指老闆是我,其實不是我,他指述我叫他收錢放錢都不實在 ,如果要收錢我會找比較親近的張○嘉,不可能叫唐道軍收 ,而且我住新莊不可能監控桃園,如果我是正義會的高層, 怎麼會讓黃佳塍在臉書上PO文說我欠錢,王鳴逸黃佳塍賴 上我可能是因為我認識年輕人比較多,希望從我這裡找車手 等語,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內容,其已明確指出少年張○嘉為 其所介紹與同案王鳴逸黃佳塍充當車手,嗣因少年張○嘉 經警查獲,為王鳴逸黃佳塍指責並要其負責56萬元之賠償 費用,核屬被告對本案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自白。 而依其偵查之證述,其雖否認介紹少年張○嘉從事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惟其仍坦承將少年張○嘉之資料、聯絡電話給同 案王鳴逸黃佳塍,嗣因少年張○嘉經警查獲,王鳴逸、黃 佳塍以被告為介紹人,扣除其介紹人應得傭金14萬元,尚應 賠償42萬元之損失,被告陸續還款16萬元,其餘款項迄未償 還,經王鳴逸黃佳塍追索,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自首。經查,被告倘不知其所介紹之少年張○嘉所從事之 工作係王鳴逸黃佳塍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何來 高達14萬元之傭金;又被告若不知其所介紹之少年張○嘉係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則少年張○嘉經警查獲,何須負介紹 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何須給付16萬元(傭金14萬元除外)? 凡此均與常理相悖,被告以不知情辯解,殊非可取。 ㈢證人即少年張○嘉於偵查中供稱:伊的介紹人王梓軒跟伊說, 伊的案子太多條,這樣伊會賠死,就跟伊說會給伊上頭資料 ,叫伊去提供指證;伊曾參與詐欺集團,是王梓軒介紹,王 梓軒知道伊加入時要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因為那時候伊問王 梓軒要做什麼,他都講的不清不楚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70 7號影印卷〈下稱偵5707號卷〉第20頁反面、少連偵192號卷三 第229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唐道軍於偵查中供稱: 王梓軒是我唯一知道的上游,我會供出他是因為現在很多車 手都指向我,但王梓軒都是介紹車手去做這些工作,我知道 車手上手是王梓軒是因為王梓軒也是介紹我送生活費工作的 人,我也只見過王梓軒1次面,會知道他姓名是有人開他副 本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影印卷〈下稱偵緝139號卷〉 第13頁反面)。依上開證人各自供證內容互為勾稽以觀,少 年張○嘉確係被告招攬其加入王鳴逸黃佳塍2人所屬詐欺集 團充當車手,被告曾於少年張○嘉從事詐欺集團期間派人送 生活費供少年張○嘉花用,且因少年張○嘉於被告招攬之從事 詐欺集團車手時年齡尚未滿18歲,其資料均為被告親自傳送 ,被告自當知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然,證人即少年張○嘉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在詐欺集團當 車手,是「小楊」介紹的,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警詢時警察跟我說被告是車手頭,我才跟警察這樣講, 實際上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不認識被告等 語(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下稱訴919號卷〉卷五第19至61 頁),足見少年張○嘉關於其是否係經被告所招募進入本案 詐欺集團一情,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復無佐證,自難遽採。 而證人周峻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在被告住 處,同案被告王鳴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同案被告王鳴 逸詢問有無朋友缺工作,被告詢問我有無朋友可介紹,我就 表示少年張○嘉可以介紹,我詢問張○嘉後,就把張○嘉的證 件和聯絡方式給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鳴逸,工作內容由他 們自己聯絡,我跟被告都不知道張○嘉在做什麼工作,直到 張○嘉被警察查獲,我們才知道張○嘉是做車手工作等語(他 1873號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訴919號卷五第56至58頁), 則因於自始介紹少年張○嘉至詐欺集團工作者與被告利害相 同,易為迴護被告,證言難期真正,復與其於上開供證內容 不符,亦不足取。況少年張○嘉雖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一 定知道我要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然其亦陳稱:因為他 那時候我問他做什麼,他都講的不清不楚,所以我認為他應 該知道云云(少連偵192號卷三第229至231頁),益見被告 招攬少年張○嘉至王鳴逸黃佳塍所屬集團工作,其內容依 客觀事實可得知係為詐欺車手之工作,則被告以其對於少年 張○嘉從事之工作內容不知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㈤末查,被告雖於108年2月間,主動向警方供承曾經介紹少年 張○嘉予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然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均陳稱係因少年張○嘉為警 查獲後,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要求被告須賠償損失,其 無力支付下,始報警處理,然除於警詢外均未坦承其對於同 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曾告知少年張○嘉將從事之工作為集 團車手,是其主動到案陳述,自是企圖免負詐欺刑責外,亦 可避免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之追索賠償,殊無接受裁判 之主觀意思。
 ㈥要之,被告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少年張○嘉係未滿18歲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4條第一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惟上開 二罪間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括同法第4條第2項之罪,並予被 告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固坦承上開犯行,惟其於第一次警 詢均未表示其願接受裁判之意(他1873號卷1至3、13、14頁 ),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此 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張○嘉參加 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所屬詐欺集團,該犯罪組織詐騙手 法係先由詐欺機房成員先以電話隨機撥打臺灣地區予如附表 所示丙○○、乙○○等2人,以如附表所示假冒健保局人員、檢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丙○○、乙○○等2人訛稱涉嫌刑案需監 管帳戶資金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提款 卡及密碼;黃佳塍王鳴逸2人則藏身幕後,再利用網路電 話SKYPE 、FACETIME、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揮、操縱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唐道軍賴禹廷等人負責監控車手,由少年張○ 嘉、謝益玄等人與被害人等進行面交款項及提款卡,車手並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丙○○帳 戶內金額提領一空,車手再將詐得及提領之現金、提款卡上 繳唐道軍賴禹廷後,再上繳首腦王鳴逸黃佳塍,車手酬 勞為提領款項3%、監控面交及收水酬勞為詐騙款項1%。嗣因 少年張○嘉有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9條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 競合犯)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 是黃佳塍打電話找人,包3餐,週休2日,供住宿,但沒說工 作內容,當時周峻緯剛好在,是周峻緯介紹過去,我不認識 少年張○嘉,自不知也未參與該詐欺工作等語。 ⒊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同案 被告王鳴逸黃佳塍2人詐騙之手法,亦未曾參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工作,證人即少年張○嘉於警詢、偵查(他187 3號卷二第29、38頁、卷四第37頁、偵5707號卷第20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道軍於警詢、偵查(少連偵192號卷 一第15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3038號影印卷第13頁反面) ;證人王鳴逸於偵查(他1873號卷六第94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峻緯於警詢(他1873號卷四第129、130頁)均一致供



明被告並未參加該詐欺集團之謀議與實行,而前揭告訴人2 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謀議或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係指吸收特定或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此與參與 犯罪組織進而實施犯罪行為不同,並非必有競合關係,從而 ,如自己並非犯罪組織成員,僅單純招募他人參加者,倘無 其他事證,並不能貿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所實施犯罪行為 之罪。查被告雖招攬少年張○嘉加入該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工 作,而少年張○嘉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 之前揭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招募少年張○嘉參加詐欺犯罪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兼衡其所攬 之人數,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自被告始終否認其因本 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犯罪時間地點 起訴犯罪事實 行為人擔任角色 被害人 備註 1 自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45分至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止桃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德和公園) 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與境外機房共組電信詐騙集團,於107年11月透過不知情之周峻緯(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之招募,將少年張○嘉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機門號、臉書、FACETIME)以FACETIME方式傳遞予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並提供旅館住宿及生活開銷費用,平時少年張○嘉則於旅館待命聽候指示。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丙○○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少年張○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德和公園),向告訴人丙○○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少年張○嘉和同案被告謝益玄至ATM 提領55萬8000元,另騙取現金130萬元得逞,被告賴禹廷唐道軍在旁把風監控,再由被告唐道軍負責收取贓款後層交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唐道軍(收水)賴禹廷(監控)張○嘉(面交、提款車手) 謝益玄(提款車手) 丙○○(告訴人) 起訴書 附表編號3⑴、⑵ 107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1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同右列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等處 同案被告謝益玄取得告訴人丙○○金融卡,即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起(提領3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11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起及下午6時27分許起(提領2筆各6萬元、4萬2 千元共10萬2 千元),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高榮郵局」提款機、1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起(提領3筆各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平鎮郵局」提款機、107年11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桃園桃奉店」提款機提領8000元。 謝益玄(提款部分) 2 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與南工路口 由被告黃佳塍、同案被告王鳴逸以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乙○○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黃佳塍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即少年張○嘉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與南工路口,向告訴人乙○○收取50萬元,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黃佳塍王鳴逸(指揮) 張○嘉(面交) 乙○○(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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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