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93號
TPHM,111,上訴,4493,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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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延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62、17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宇○○犯如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自民國108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瑞 鑫經理」(LINE暱稱:蔣jack)、「GUY」、「Nelly Fang 」、「賤兔」、「雷丘」、「阿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宇○○於 108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某日,經由癸○○邀約加入此集團, 主要是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從中獲得報酬。 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辛○○等8人(下簡稱辛○○等8人



,無證據證明癸○○、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黃○萱 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或預見),使辛○○等8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或存 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 由P○○(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 決確定)於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附表 二所示含辛○○等8人匯款金額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P ○○提款後即與宇○○會合,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E 書漫」漫畫書店,由宇○○帶同P○○,將前揭贓款中之20幾萬 元,交予依癸○○指示前來之許瑜宸(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許瑜宸又依集團內不 詳成員之指示,除於108年5月11日下午11時19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通化門市操作ATM,將前揭贓款 中之3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外 ,餘款再持至臺北市大安通化街附近某撞球館交予癸○○, 癸○○旋偕同許瑜宸至臺北市復興北路之某酒店,將此餘款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嗣經臺南地 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係 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乙節,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85、226頁),並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83-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癸○○宇○○及癸○○之辯護 人則均陳稱: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6、226-22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宇○○免訴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核 先敘明。
乙、原起訴之範圍: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癸○○宇○○與所屬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N○等41人及 犯罪事實一㈤、㈥2次存款行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此論罪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



111年9月1日審判程序中更為說明為「兩位被告(所犯之罪 )應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33次加上附表三的8次,總共41罪 」(見訴字卷二第234頁),是本案起訴之罪名與罪數以檢 察官當庭更正後為準。
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宇○○、癸○○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196、227-242頁、本 院卷二第112-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癸○○、宇○○就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P○○、許瑜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362卷第173 頁、警卷一第114頁),許瑜宸至ATM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362卷第29頁、警卷一第378頁 、偵17906卷第375-39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6362 卷第163-167頁)等在卷可佐。又附表三所示辛○○等8人, 係經詐欺集團施展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乙節,亦經辛○○等8人指述綦詳,復有黃○萱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154卷第103 頁)、H○○ 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存摺與內頁及台新銀行行 動銀行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8047卷第44-54頁)、 辛○○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O○偵18047 卷第 62、6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P○○取款帳戶:王勇智之臺 灣土地銀行大直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10154



卷第105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256卷 第99-101頁)、陳巧玲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見偵11256卷第132-134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 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癸○○、 宇○○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癸○○、宇○○任 意、真實之自白。
  ㈡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宇○○係收水、癸○○於收得許瑜宸交付 之款項達566,000元(即596,000元扣除 許瑜宸存入 陳緯 帳戶之3萬元)。惟查P○○陳稱:宇○○在集團內雖與我一樣 是領款車手,然108年5月11日款項是交給許瑜宸20幾萬元 等語(見偵16362卷第173頁、警卷一第114至115頁、第25 3頁),而許瑜宸則陳稱:當日依照癸○○指示,向宇○○收 取之款項為20幾萬元(見警卷一第292頁、偵17906卷第20 8頁),是可認P○○108年5月11日交付之款項僅為20餘萬元 ,且並非交付宇○○,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逕認宇○○ 有向P○○「收水」、癸○○於108年5月11日收到之贓款數額 為566,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癸○○、宇○○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 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 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



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 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 ,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 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 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查宇○○帶 同P○○提領辛○○等8人受詐之款項,交給許瑜宸後,癸○○再 向許瑜宸收取此等贓款,嗣再交給綽號「阿傑」之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㈡核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 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癸○○、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 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 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 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癸○○、宇○○分別與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含「蔣瑞鑫經理」、「GUY」、「N elly Fang」、「賤兔」、「雷丘」、「阿傑」等人),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 、及擔任車手之P○○就附表三編號1至5、7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多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分別係 於不同時間侵害不同之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癸○○、宇○○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就癸○○、宇○○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本件癸○○、宇○○「犯罪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之科刑及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癸○○、宇○○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癸○○、宇○ ○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下述),渠等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 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癸○○、宇○○上訴分別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此部分(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撤銷 。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    
  二、撤銷後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癸○○、宇○○因貪圖小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癸○○ 、宇○○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 罪數說明,二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 第57條併予審酌之;念及二人之素行,宇○○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癸○○迄本院審理中始為坦承等犯罪後態度;復 於本院審理中,二人業已與附表三編號3、4、5、6、8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癸○○分別賠償18,000元、25,0 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宇○○分別賠償18 ,000元、25,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均 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匯款3,000元、2,000元或2, 500元不等,頭期款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各該和解 書、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27 、31-39、177-185、189-197頁)在卷可稽;另再審酌 和解後附表三編號3、4、5、6、8部分被害人之意見; 暨癸○○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家中公司幫忙,月收入 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父親、姊姊同住,未



婚,不需撫養小孩等情,宇○○則自陳:大學肄業,入監 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普通,無需扶養他人等情(以 上均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㈡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癸○○、宇○○均有另犯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 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與癸○○、宇○○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癸○○、宇○○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癸○○、宇○○均供稱就本 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訴字卷二第277頁),復無 證據可認定癸○○、宇○○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 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查本件癸○○、宇○○收水所得除上開犯罪 所得外之其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已非癸○○、宇○○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肆、其餘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7部分)駁回上訴之 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癸○○、宇○○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分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規定,並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癸○○ 、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 如附表三編號1、2、7部分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癸○○在本案係依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 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然亦與底層如宇○○等車手所 涉入之行為、角色分擔有別;併審酌二人犯罪後態度之 差異,兼衡均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癸○○、宇○○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2、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就不為沒收部分並 說明,癸○○、宇○○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 ,卷內資料亦難認癸○○、宇○○對於附表三編號1、2、7 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有單獨之處分權或與其他共犯有 共同處分權、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之癸○○所有行動電話,亦經癸○○ 陳稱:此行動電話並非本案作為聯繫之工具等語,復無 其他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確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是不予 宣告沒收等,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二、癸○○、宇○○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云云。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 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癸○○、宇○○各執此為 上訴認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無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癸○○、宇○○與上述「蔣瑞鑫經理」等 人及陳緯杜忠羿黃鈺庭(陳緯等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黃鈺庭、杜忠羿於108年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南門城門市,將數位移動式節費器(Digita l Mobile Trank,有32組IMEI序號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以下簡稱DMT節費器)1台交予陳緯陳緯隨即於108 年3月7日,將該DMT節費器,安裝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之1租屋處(下稱大同路機房),組裝完成後,再 連接至電腦,並透過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下載 遠端控制程式,取得一組帳號密碼後,回報予上手,上手 再藉由該帳號密碼執行遠端控制程式,並架設攝影機監控 現場,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作為 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 ,迄同年4月1日,陳緯始經「蔣瑞鑫經理」指示,將大同 路機房之機器設備拆除。
  ㈡黃鈺庭於108年3月31日,依「蔣瑞鑫經理」之指示,出面 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之租屋處,供作話 務轉接之詐騙機房使用(下稱崇善路機房)。嗣於108年4 月1日,黃鈺庭協助陳緯將原本建置在大同路機房之機器 設備,移至崇善路機房,繼續操作運行及維護,作為集團 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迄



同年5月中旬,陳緯始經指示,將崇善路機房之機器設備 拆除。
  ㈢108年5月19日上午,杜忠羿依「蔣瑞鑫經理」之指示,出 面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18室之租屋處,供作話 務轉接之詐騙機房使用(下稱國光六街機房)。嗣於同日 13時許,杜忠羿協助陳緯將原本建置在崇善路機房之機器 設備,移至國光六街機房,並再組裝另1組DMT節費器等機 器設備,2台DMT節費器共計64組序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供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 用。
  ㈣迨陳緯黃鈺庭、杜忠羿將大同路機房、崇善路機房及國 光六街機房建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旋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一 所示之門號,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機房轉接後,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N○等33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N○等3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㈤癸○○於108年5月17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11超商新寧南門市附近,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 ,於108年5月17日13時55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新寧南門 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所取贓款中之2萬元 ,存入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陳緯採購詐騙機房相關設備之款項及報酬,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癸○○、宇○○就上開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癸○○因有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癸○○、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P○○、許瑜宸、陳緯杜忠羿黃鈺 庭之供述、壬○○、L○○、戊○○、丙○○○申○○寅○○、丁○○ ○、D○○、宙○○、A○○、J○○、I○○、亥○○、乙○○○、天○○、戌 ○○、玄○○黃○○辰○○酉○○、C○○、己○○、M○○、巳○○、 K○○、庚○○、被害人N○、未○○、F○○、G○○、E○○、午○○、B○ ○等人警詢之證述、陳緯遭查扣手機內存圖片、通訊軟體L ine擷圖、內存影片擷圖檔、扣案DMT設備對應IMEI序號詐 騙被害人通聯紀錄、DMT設備放置地點及通聯紀錄基地臺 分布圖、使用DMT設備詐騙被害人清冊、調取通信紀錄聲 請書、杜忠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崇善路機房房東所留字條、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中華電 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DMT設備內含晶片IMEI 序號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或轉 帳或存款執據、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遭騙之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帳戶資料、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書、扣案之DMT節費器、無線路由 器(含無線網卡)、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電 腦、HUAWEIB525S無線路由器、房屋契約書、行動電話申 請書、杜忠羿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黃鈺庭之員工識別證及iphone行動電話、陳緯所有之ip hone行動電話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癸○○之行動電話等為 主要依據。訊據宇○○辯稱:我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癸○○雖坦承有存款2萬元至陳緯之帳 戶內,然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否認有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行為,我不知情也



沒參與;存入陳緯帳戶的錢是給酒店小姐的定金等語。辯 護人則為癸○○辯護稱: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部分 ,是屬於臺南機房的犯罪事實,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癸○○跟臺南機房有任何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 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 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 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 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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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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