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書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87號、第398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呂明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交易方式,與彭竣凱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㈡與陳羿菘(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交易方式,與許淇睿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以上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
嗣警方於110年9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110年9月12日12時10分 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 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 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 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 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 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 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 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供述之證據能 力業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其辯護 人亦未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主張:我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我在偵查中是因為我想要交保才會承認販賣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且被告於同日(即110年9月13日 )偵訊時陳述:(109年7月5日你與沈上裕這次有無交易成 功?)沒有。(是否為交保而自白?)我講的的都是實話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087號卷【下稱偵卷】第330至331頁 ),且被告並非就員警移送之所有犯行均自白,亦有否認警 方移送之他次販毒罪嫌,足見被告於偵訊時就如附表一編號 1之自白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顯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故被告於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1之任意性自白,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二、證人即買家彭竣凱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 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 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 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 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彭竣凱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31至133、135頁),足見彭竣凱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 張:彭竣凱於偵訊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彭竣凱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結文見他字卷第135頁),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又原審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證述,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彭竣凱於偵訊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 彭竣凱在偵訊時有受到不當誘導,但我不是主張檢察官違法 誘導訊問,我是主張檢察官未向彭竣凱說明合資與單獨購買 之法律關係差異,而以過度簡化之方式訊問,確有不當之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67頁),然除非彭竣凱之陳述有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否則 檢察官如何訊問證人,本有其進行方式,觀諸訊問筆錄內容 ,檢察官於本案之訊問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況經本院勘驗該 訊問筆錄部分內容(詳後述),益徵關於合資或單獨購買乙 節,均係彭竣凱自己所為陳述,並無檢察官訊問不當之情形 ,辯護人以此為主張,實不足採。至辯護人固另主張:彭竣 凱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彭竣凱於警詢之證述 ,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彭 竣凱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竣凱之犯意,辯稱: 我是跟彭竣凱一起向廖志瑋(綽號「斷手」)購買的,我們 是合資,我在偵查中承認我有販賣,是因為我想要交保等語 。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⒈觀之經本院勘驗彭竣凱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內容為他 字卷第132頁第二問開始記載,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如下:
「檢:來你臉書裡面這個吼,暱稱「呂明書」這個人,就是 …就是昨天跟你一起被查獲的呂明書沒有錯喔?(提示彭手 機臉書對話給彭觀看)
彭:對啊,對。
檢:昨天跟我一起被查獲的呂明書。來7月17日,你跟呂明 書在講什麼事情?(提示彭手機臉書對話給彭觀看) 彭:一樣。
檢:要買安非他命喔?
彭:對。
檢:啊有成功嗎?
彭:有。
檢:啊?
彭:有。(點頭)
檢:有成功,多少錢購買東西?
彭:1000,1000。
檢:啊?
彭:1000元。
檢:你就購買安非他命?
彭:嗯。
檢:1000塊完成交易嗎?
彭:(點頭)
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彭:(點頭)
檢:你跟呂明書購買毒品是你單方跟他購買還是合資? 彭:合資,也有合資。
檢:那這次7月17日這次?
彭:這次是我自己。
檢:你單方跟他買,你知道他的來源嗎?
彭:不知道。(搖頭)
檢:不知道。知道他的成本價嗎?
彭:沒(搖頭)他…他不會講。
檢:他不會講。你跟他有沒有什麼糾紛?
彭:沒有。
檢:不會故意說謊話陷害他吧?
彭:不會。
檢:好。有沒有欠他錢?
彭:沒有。
檢:沒有。現在精神狀況正常嗎?
彭:(點頭)
檢:有沒有因為你有施用毒品而比較…
彭:沒有。
檢:聽不清楚我問的話?
彭:沒有。
檢:不會喔。好印出來喔,簽完名就可以先回去了。」 另彭竣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去 呂明書新北市○○區○○路0號2樓的住處,以1,000元購買0.5公 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 卷第132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彭竣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彭竣凱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係向被 告以1000元價格購買,並非合資,而彭竣凱雖亦證稱過去有 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形,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7月17日此次 為何種情況,彭竣凱即明確證述為其單方向被告購買,而究 係單方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此等用語並非艱澀或難懂之法 律用語,且彭竣凱亦瞭解此區分,並稱有合資過,但7月17 日這次是單方購買,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向彭竣凱解 釋合資或單方購買之法律關係,彭竣凱偵訊所述不得作為證
據等語,實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提示彭竣凱手機臉書對話】ll0年7 月17日,你與彭竣凱在講述何事?)我在110年7月17日18時 10分,在我家,以1,000元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給彭竣凱,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28頁), 而彭竣凱於110年7月17日下午5:57以臉書(即FACEBOOK) 傳送:「路上了喔」之訊息與被告乙節,亦有彭竣凱FACEBO OK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 約13分鐘後之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2樓呂明書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彭竣凱。
⒊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彭竣凱當時為何要去找你?)一開 始他用MESSENGER傳訊息來時我在睡覺,我起床後才回他「 嗯」,然後彭竣凱就來找我,然後說要毒品,我說我沒有, 我就先打給我朋友綽號「斷手」的廖志瑋,等彭竣凱下班來 我家找我,我說我身上沒有,要帶他一起去找我朋友拿,因 為買1公克是2,000元,我們在我家講好兩人各出一半,出發 前我身上錢不夠,彭竣凱就有給我1,000元,加上我的1,000 元共2,000元,然後我開車載彭竣凱去新莊裕民路「斷手」 他家,車子停好後,我跟彭竣凱一起到二樓,在「斷手」家 門口拿2,000元給他,他也將毒品交給我,然後我就開車載 彭竣凱回我家,在我家門口樓梯間就分一半毒品給彭竣凱, 「斷手」給我的時候有兩層袋子,我用目測的倒一半給彭竣 凱;彭竣凱有看到我拿錢給「斷手」,他們不認識,我有跟 彭竣凱提過有個朋友叫「斷手」,我不知道他記不記得;彭 竣凱拿完毒品就走了;我印象中只有這一次是我和彭竣凱一 起去,後來「斷手」搬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 ,然彭竣凱於原審則係證述:我在7月17日傳訊息「路上了 喔」給被告,是我要去找他,我去找他後,他說他身上剛好 沒有毒品,問我要不要一人出一點錢,我身上只剩1,000元 ,他說不然就一人出1,000元,一起去找他朋友,我到他朋 友那邊才拿錢給他,我在樓下等,他上去拿;我沒看到被告 是否有先打電話或傳訊息給他朋友,我把機車放在被告家樓 下,搭被告的車去找他朋友,路我不記得,到了之後,因為 我不認識被告朋友,我就在車上等他,被告自己上去找他朋 友,他有跟我說那個人住在二樓,我們拿完之後就一起回被 告家,進他家一起施用拿到的毒品,用多少量我忘記了;我 們剛到他朋友家樓下時,我有在車上拿1,000元給他,他也 拿出他的1,000元,然後他就下車拿毒品;(你說買回來之 後你們有回到被告呂明書家一起施用毒品,這次是否就把買
回來的量全部用完?)沒有,我們當天施用後,剩下的毒品 我們兩人平分,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用香菸外面的塑膠袋 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綜觀被告於原審之供述 及彭竣凱於原審之證述,與其等於偵訊時所述迥異,而被告 與彭竣凱雖於原審改稱係合資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然其 等就合資之細節,如:彭竣凱交付1,000元予呂明書之時間 、彭竣凱有無與呂明書一起上樓見到「斷手」、該2人向「 斷手」拿到毒品後有無返回呂明書家一起施用等情節,均不 相符。是以,被告與彭竣凱於原審始均改供稱或證稱係合資 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難憑採。況且甲基安非他命 係政府嚴令查緝且價值不斐之違禁物,倘若合資購買,對於 每人之出資比例、購毒毒品之分派方式,自應會事先予以討 論,且計算分明,然彭竣凱於偵訊時除業已明確證述係單方 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知悉被告購買之成本價等語(見偵卷 第304頁),是彭竣凱於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與被告之出資 比例與毒品如何分配等事宜,亦與合資之一般情節不符。 ⒋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 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 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彭竣凱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且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以1萬6,000元向「斷手」購買17 .5公克安非他命,返回住家遇有藥腳購買就按照需求分裝, 每公克2,000元販賣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向 「斷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每公克914元(16,000 元/17.5公克=914.3元),足見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彭竣凱仍有獲利之餘地,應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19至34、45至52頁、319至322、327至331頁, 原審卷第165、213頁,本院卷第149、176、185頁),核與
證人即買家許淇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 77、311至3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35至36頁) 、車牌辨識系統110年7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4) 暨陳羿菘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3至 6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至139、165至169頁)附卷可稽。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成 本約914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陳羿菘共同以1公克2,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許淇睿,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再傳喚彭竣凱到庭作證,以證明檢察官 於偵訊時未向其解釋說明單方購買、合資之定義等情,然彭 竣凱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關於辯護人聲請傳喚彭竣凱 欲證明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並詳述如上,是本院認辯護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與陳羿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累犯:
被告①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5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於警詢供稱:警方詢問毒品交易時期,我都是跟綽號「 斷手」男子購買毒品等情(見偵卷第30頁),然經原審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本案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斷手」以之廖志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嗣永和分局函覆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因被告僅有提供綽號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因被告被拘 捕時間距離其所供述之時間,已無監視器影像足資佐證相關 犯罪情事,致無法續行追查相關犯罪事證乙節,此有永和分 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8693號函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13至222-15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間再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該局回覆同上開函之內容,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則回覆:本署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亦有永 和分局112年1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0553號函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簡增樂110偵39894字 第11290072480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被 告在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故並無因而使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欲陳報 廖志瑋之年籍資料以供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廖 志瑋之相關資料,是其所主張,不足為採。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且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知 悉毒品之危害,詎被告竟進而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其既深 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 加劇毒品之傳播,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靠己力工作而獲取 報酬,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販賣毒品犯行,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業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經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屬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由,故均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且經本院審理時已適度公開心證 ,並提醒被告及辯護人注意答辯(見本院卷第176、186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 被告所為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詳上述,而原審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均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否認犯行,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被告亦有 施用毒品前案,其更瞭解毒品之危害,惟念其就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 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無不利或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見本院卷第185頁),分別就被告所犯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犯各罪屬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雷同,所 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2 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 販毒次數為2次、獲得之不法利益不高,為充分評價其犯行 ,綜此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以此對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及陳羿菘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182頁),則如附表二編號5、6 「備註」欄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 及2,000元(共3,0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上 開物品並未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是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合意時間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彭竣凱 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前之某時 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1,000元 呂明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彭竣凱,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呂明書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且彭竣凱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呂明書。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2 許淇睿 110年7月1日23時21分前之某時 110年7月1日23時21分許 2,000元 呂明書、陳羿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羿菘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淇睿聯繫,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陳羿菘再向呂明書取得左列毒品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羿菘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嗣許淇睿於翌(2)日匯款2,000元至呂明書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 2 電子磅秤1台 3 分裝袋1包 4 毒品吸食器1具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被告所有)。 6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羿菘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呂明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呂明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