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16號
TPHM,111,上訴,4416,20230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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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其霖(原名游竣翔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嗣解除委任)
張作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1、3822、3823、3824、3825、3826、3827
、3828、3829、40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其霖有罪部分撤銷。
游其霖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游其霖(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故本院乃就 此部分為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 判決關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後述就量刑及沒收 部分須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外,其餘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負責點名及訂便當,並未為任何犯 罪行為之指揮或分工,主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 原審判太重;又伊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 為維持伊最低生活條件,如予沒收或追徵尚屬過苛等語。 二、原審以本案群組中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暱稱「E-游」之被告對於「飛哥」、同案被告己○○傳



送有關組長應提醒組員「炒群」、「看出金審核」、「管理 每天出款、開發、跟單、帶專案、加金、殺完客戶之後的維 護」等工作內容,均隨即回覆「收」,並有傳送「E組今天 上班人數7人」等訊息;又暱稱「E-阿勳」之同案被告甲○○ 對於同案被告己○○傳送恭喜詐欺得手之訊息,亦回覆「謝謝 大家」、「謝謝飛哥謝謝大哥謝謝各位」等語,由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明顯可見「飛哥」、同案被告己○○指揮、監督組長 ,再由組長監督組員持續每天執行「炒群」、「出款、開發 、跟單、帶專案、加金、殺完客戶之後的維護」等工作內容 ,故本案詐欺集團實係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佐以同樣在本案詐欺集團 工作之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參 以被告、同案被告甲○○均未否認自己在本案群組中有上開對 話訊息,則被告經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應可明確知悉自己 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等節,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詞不足 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 ,核其所認並無違誤。被告猶執業於原審主張過且經原審論 駁之抗辯提起上訴(見「參、一」除量刑與沒收外之部分及 原判決第18至19頁),本院自難憑採。
三、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僅為10萬元,而原審則依 其警詢時所述認定為20萬元,該二數額均符合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所述「30萬元以內」之範圍(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且縱使考量被告因擔任組長之 職,其犯罪所得當高於其他僅擔任組員之同案被告,惟仍以 較接近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其他同案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均在7萬元以下)之10萬元較為合理,故應認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僅為10萬元,原審誤認為20萬元,其對被告所為量刑 及沒收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沒收(數額) 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應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如前述,就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為維持 伊最低生活條件,就該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或追徵尚屬過苛等 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在做工地,月薪約3至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其既有該等工作及收入, 故本院認即使宣告上開沒收及追徵,亦無被告上訴所稱「過 苛」或「須維持生活條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2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子○○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游其霖(原名:游竣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3822號、第3823號、第3824號、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號、第3829號、第40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寅○○、子○○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元及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三、游其霖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申○○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調解條款。
六、乙○○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甲○○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8、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九、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寅○○、子○○、游其霖、申○○丑○○、乙○○、甲○○、戊 ○○、巳○○(下稱己○○等10人)、卯○○(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 年5月、6月間均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己○○(綽號「土豆」,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學習」、「乳來伸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TELEGRAM暱稱「走 召糸及女乃豆頁」)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丑○○、乙○○、寅○○、子○○、游其霖、申○○、甲○○、 巳○○、戊○○、卯○○午○○辰○○王建凱未○○、少年黃○ 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包括 TELEGRAM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F- 黑齊」、「G-辰」、「J-祥」、「F-黑婷」)則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己○○、「飛哥」、丑○○、乙○○ 、巳○○、戊○○、午○○辰○○王建凱未○○(上4人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午○○部分尚未確定,辰○○等3人業已確定)、 「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 辰」、「J-祥」、「F-黑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丑○○以下之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一所 載),由己○○、「飛哥」負責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 近之詐欺機房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修身 齊家治國平天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訊息激勵成員;寅○○、子○○、丑○○、乙○○、游其霖 、申○○及甲○○則於附表三各編號「參與組織之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巳○○則與辰○○王建凱未○○負責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戊○○或午○○。嗣己○○、「飛哥」分別指揮丑 ○○、乙○○、「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 齊」、「G-辰」、「J-祥」、「F-黑婷」,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巳○○辰○○王建凱未○○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戊○○、午○○上交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附表 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則因告訴人丙○○未匯入,致詐欺及洗 錢犯行未遂。嗣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淡水分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 安分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即同案被告寅○○、子○○、申○○、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其等於警詢中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者為何人有明確供述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否認知情,有實質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申○○、乙○○接受 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 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 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 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寅○○、子○○ 、申○○、乙○○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 能力,惟其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業經 本院通緝在案,足見證人卯○○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卯○○警詢筆錄之作成係經員警提示擷取自證物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相關科學事證後而為陳述,且全程錄 音,並自陳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堪認證人卯○○於警詢之 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因認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少年黃○璋、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 申○○、乙○○於偵查中就被告己○○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己○○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證人即少年黃○璋、證人即同案被 告寅○○、子○○、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下製作,則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有 證據能力。況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寅○○、子○○、游其霖、申○○、丑 ○○、乙○○、甲○○、戊○○、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08頁;本院卷三第13 3、240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5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 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己○○、寅○○、子○○、游其霖、申○○丑○○、乙○○、 甲○○、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9頁), 復有附表三編號4「訊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見附表 三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申○○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3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 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其霖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2卷〈下稱偵382 2卷〉第117至121頁)均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供述證 據(見附表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三編號6「訊 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見附表三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示)、同案被告游其霖扣案物筆記本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四第239至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被告己○○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綽號為「土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群 組中暱稱「學習」之人,也沒有去過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 近之詐欺機房,除了見過同案被告乙○○外,其他同案被告我 都沒看過,就本案群組內的對話擷圖來看,我認為是「飛哥 」主導一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並非暱稱「學習」之人,而係「飛哥」,其他同案被告之 證述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己○○有何具體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丑○○、乙○○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 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 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同案被告巳○○辰○○王建凱未○○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則未匯入 ;同案被告巳○○辰○○王建凱未○○均依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同案被告巳○○辰○○、王 建凱及未○○提領後均交付同案被告戊○○、午○○等事實,為被 告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本院卷四第169、170 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三「訊息內容」欄所示擷圖在卷可佐( 見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 信為真。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曾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訊息或白板上載有組別、暱稱、數字等業績整理之畫面至 群組中,亦曾傳送「希望你們每個都能自我約束一下自己的 行為,這裡的現況大家聰明人看也知道,不要因為你一個人 而去牽連整票人,希望你們能懂」、「提醒一下,你們的測 試帳號,可以隨意更改名字跟金額,就不用一直多開,跟我 說就好」、「提醒一下,現在虛擬帳號最高可以三萬」等訊 息,並對「V-小周」有關幫忙開測試帳號之訊息回覆「好」 (見本院卷二第75至280頁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編號162、205 、371、408、438、473、517、542、591、636、705、752、 922、984)。由上開暱稱「學習」之人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 訊息可以得知,其對於實際施行詐欺之人是否詐欺得手或整 體業績均能得知,並能號令群組內之他人約束自己行為、提 醒各別成員如何工作,並有開「測試帳號」權限,就詐欺機 房中實際施行詐騙之人而言,具有指揮之權限,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揮階層無疑。




 ⒉再由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申○○、乙○○、卯○○及 少年黃○璋之證詞均可得知,被告己○○即為「學習」,且其 確有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下警詢時之 供述證據僅用以證明被告己○○有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①證人寅○○、子○○為夫妻,於警詢時均證稱:管理本案群組之 人的是綽號飛哥及己○○(綽號「土豆」、暱稱「學習」),主 要是他們2人在群組內檢討績效及精神喊話,就是在交友軟 體打投資的廣告,拉人進來投資虛擬貨幣,錢進來之後,會 有其他人處理,公司的地址在內湖石潭路的某大樓7、8樓, 己○○在群組內傳送的被害人匯款資訊就是代表有被害人在網 站儲金成功等語;於偵查時均證稱:己○○偶爾會來內湖工作 地點巡視,只有他會在群組傳送被害人轉帳資訊,在內湖工 作的約有80至100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1 號卷〈下稱偵3821卷〉第7至13、21至28、161至169頁)。 ②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陌生客源開發,我知道綽號 「豆哥」就是暱稱「學習」之人,他會在公司巡視我們工作 狀況,偶爾也會在群組鼓勵大家,他只要有在群組內貼出恭 賀的訊息,被恭賀的人都要回覆,我有看過本人,組長旺仔 也會提醒看到人要叫豆哥,他至少是幹部級別,很多人都在 群組中跟他道賀生日,他傳送的匯款訊息就是有客人入金到 網站的金額,工作的辦公室有超過100人等語;於偵查時證 稱:「學習」就是綽號「豆哥」、「土豆」,我有看過他本 人2、3次來內湖巡視,經警方提示我才知道他本名叫己○○, 只有他會在群組傳送被害人轉帳資訊,他管理組長,組長管 理我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5至23 、25至29、117至123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學習」就是己○○使用的帳號,是 假投資詐騙的管理指揮者,己○○在群組內會說我們從事交友 投資詐騙不認真,會訓斥我們,他罵我們,我們就只能道歉 。他還有暱稱就是「乳來神掌」,我詐騙成功會跟組長游其 霖講,游其霖再跟己○○講。大家都有在他生日的時候跟他道 賀,他會傳送被害人匯款資訊代表成功入金,就是要鼓勵大 家認真上班等語;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己○ ○就是「學習 」,綽號「豆哥」、「土豆」,他會來內湖工作地巡視,他 會發布命令,他會指揮組長跟我們說好好上班,組長大家都 聽他的,還有另外一個暱稱就是「乳來神掌」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下稱偵3826卷〉第7至16、55 至63頁)。
 ④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組長是游其霖,己○○是游其霖



更上一層的大哥己○○生日時我有跟他道賀,他擷取被害人 成功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的照片傳送群組就是嘉勉行騙 人員,我在通訊軟體有跟己○○回覆「大哥抱歉」等語;於偵 查時證稱:己○○就是「學習」,一開始我都叫他「土豆哥」 ,有看過他來機房巡視1、2次,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最大的 。他會傳一些訊息,我都會跟他說大哥收到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9至19、29至31、189至197頁 )。
 ⑤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在群組 中叫大家炒群、業績要達標,不然會扣薪水。被告己○○與暱 稱「飛哥」之人算是一起指揮,從互相稱呼的用語,可以知 道「飛哥」比被告己○○大,「飛哥」管整個「現金版」,就 是跟別人聊天,騙別人來投資。被告己○○只是後台,有後台 權限的人就可以看到詐欺款項入帳時間。組長上面的主管就 是「飛哥」跟被告己○○。給我薪水的人是被告己○○或是我的 組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卷〈下稱他卷〉二 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五第29至40頁)。  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己○○在本案群組中之暱稱即為「學習」 ,其他暱稱有「乳來神掌」,綽號係「土豆」、「豆哥」; 被告己○○且係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指揮管理者,會 到內湖機房巡視、傳訊詐騙得手之訊息激勵士氣,會精神喊 話、責備、檢討績效等情,均指證歷歷,大致相符,其等實 際在機房工作,並受指揮監督,當無不知悉管理者為何人之 理,故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⒊復參酌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款後,本案群組即出現「學習 」傳送詐欺款項入帳恭喜「V-圓」、「F-黑維」、「H-雷夢 」、「P-亭安」、「F-黑齊」、「G-辰」、「J-祥」、「★ 豪」、「F-黑婷」等人之訊息,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 」欄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且本案群組內可見被告己○○生日即6月15日 當日,「E-游」即被告游其霖、「E-阿勳」即被告甲○○、「 B-阿包」即被告申○○、「撒旦-璋」即少年黃○璋、「V-小钢 」即被告寅○○等人均祝賀「學習」即土豆哥生日快樂,「學 習」亦傳送「謝謝您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 己○○亦自承綽號為「土豆」(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由此可 知,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即為被告己○○,且其確曾 在上址詐欺機房或在本案群組中以發布命令、巡視機房、傳 送激勵訊息、發薪水等具體行為,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指證不明確等節為辯,與事實不符。 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審理中改稱:不知道「學習」本



名,不清楚他在現場做什麼工作。不知道被告己○○在巡視什 麼,薪水也不知道是誰給的,組長也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60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審理中改 稱:有看過「學習」,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沒有管理指 揮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 於審理中改稱:忘記在群組中指揮大家的是誰,忘記「豆哥 」是誰,但我在警察局跟偵訊中都有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52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改稱:我 不確定被告己○○有沒有去過內湖巡視,忘記組長是誰,也不 清楚組長的工作內容,不確定被告己○○是不是管理指揮者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15頁)。審視上開證詞,不論對於被 告己○○、「學習」或「豆哥」於組織中之角色均含糊其辭, 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等情,不但與其等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之證詞矛盾,且其等均在本案群組中彼此傳訊已久,並親 自在機房工作,時日非短,對於管理指揮者傳送訊息鼓勵或 責備、巡視機房等情,自當印象深刻,否則難以在詐欺集團 中繼續工作並獲得薪水,故其等不知悉管理者為何人,也不 清楚管理者工作內容之證詞,本即難以採信。反觀其等偵查 中證述具體明確,亦與上開群組訊息顯示本案犯罪組織有階 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被告寅○○申○○均知悉「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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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